1926年统一国有船舶豁免的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德国总统、比利时国王…… 认识到通过共同协议确立有关国家所有船舶豁免的某些统一规定是合乎需要 的,决定为此缔结一项公约,并指派为此目的、经正式授权的全权代表,协议如 下:
第1条 国家所有或经营的海向、国家所有的货物、国家所有船舶所载运的货物和旅 客,以及拥有或经营这种船舶和拥有这种货物的国家,在有关这种船舶的经营或 者有关这种货物的运输的索赔方面,应当受到与适用于私有船舶、货物和设备的 相同责任和度务原则的约束。
第2条 就这种责任和义务而言,有关法院管辖权、诉讼权利和程序方面的规则,应 与适用于私人所有的商船、私人货物及其所有人的规则相同。
第3条 (1)上述两条规定不适用于军用船舶、政府所有的游艇、巡逻船、医疗船、 辅助船、供给船,以及国家所有或经营的、且在诉因发生时完全为政府所有而非用 于商业目的的其他船舶。对这些船舶不得通过任何法律程序进行扣留、扣押或滞 留,亦不得对其提起对物诉讼。 但是,在下列情况下,索赔人有权向拥有或经营这种船舶的国家的适当法院 提起诉讼: (i)有关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的请求; (ii)有关救助或救助性质的;或有关共同海损的请求; (iii)有关修理、供应或有关该船的其他合同的请求; 该国无权依据豁免权进行抗辩。 (2)上述规定亦适用于任何前述船舶所载运的国家所有的货物。 (3)对为政府所用而非用于商业目的的商船所载运的国家所有的货物,不得 通过任何法律程序进行扣留、扣押或滞留,亦不得对其提起对物诉讼。 但是,有关碰撞和航行事故的请求,有关救助或救助性质的或共同海损的请 求,以及有关这些货物的合同方面的请求,可向根据第2条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 会议上,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应构成法定人数,获得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代表 三分之二多数票的候选人应当选为委员会委员。从每一地理区域应至少先出三名 委员。 4.当选的委员会委员任期五年,连选可连任。 5.提出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缔约国应承担该委员在执行委员会职务期间的费 用。有关沿海国应承担为提供本附件第3条第1款(b)项所指的咨询意见而引起的 费用。委员会秘书处应由联合国秘书长提供。
第3条 1.委员会的职务应为: (a)审议沿海国提出的关于扩展到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外部界限的资料和 其他材料,并按照第76条和1980年8月29日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谅解声 明提出建议; (b)经有关沿海国请求,在编制(a)项所述资料时,提供科学和技术咨询 意见。 2.委员会可在认为必要和有用的范围内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政府间海洋学 委员会、国际水文学及其他主管国际组织合作,以求交换可能有助于委员会执行 职务的科学和技术情报。
第4条 拟按照第76条划定其二百海里以外大陆架外部界限的沿海国,应将这种界限 的详情连同支持这种界限的科学和技术资料,尽早提交委员会,而且无论如何应 于本公约对该国生效后十年内提出。沿海国应同时提出曾向其提供科学和技术咨 询意见的委员会内任何委员的姓名。
第5条 除委员会另有决定外,委员会应由七名委员组成的小组委员会执行职务,小 组委员会委员应以平衡方式予以任命,同时考虑到沿海国提出的每一划界案的具 体因素。为已提出划界案的沿海国国民的委员会委员,或曾提供关于划界的科学 和技术咨询意见以协助该国的委员会委员,不得成为处理该案的小组委员会委员 ,但应有权以委员身分参加与委员会处理该案的程序。向委员会提出划界案的沿 海国可派代表参与有关的程序,但无表决权。
第6条 1.小组委员会应将其建议提交委员会。 2.小组委员会的建议应由委员会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委员三分之二多数核准 。 3.委员会的建议应以书面递交提出划界案的沿海国和联合国秘书长。
第7条 沿海国应依第76条第8款的规定并按照适当国家程序划定大陆架的外部界限。
第8条 在沿海国不同意委员会建议的情形下,沿海国应于合理期间内向委员会提出 订正的或新的划界案。
第9条 委员会的行动不应妨害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划定界限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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