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8年国际海事组织公约 本公约的缔约国特此成立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 第Ⅰ章 本组织的宗旨 第1条 本组织的宗旨: (a)为政府间在有关会影响国际贸易航运的各种技术问题的政府规则和实践 方面提供进行合作的机构;鼓励并促进在有关海上安全、航行效率、防止和控制 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问题上普遍采用可行的最高标准;处理有关本条所列宗旨的 行政和法律问题; (b)鼓励取消各国政府采取的影响国际贸易运输的歧视行为和不必要的限制 以促进实现向世界商业提供一视同仁的航运服务;一国政府为发展本国航运和为 确保安全而给予的帮助和鼓励,只要不基于旨在限制悬挂各国船旗的船舶参加国 际贸易的自由的措施,就其本身而言,不构成歧视行为; (c)根据第Ⅱ章,为本组织审议有关航运康采恩采取不公正的限制做法的事 宜作出规定; (d)为本组织审议由联合国的任何机关或专门机构递交的有关航运和航运对 海洋环境影响的任何事宜作出规定; (e)为政府间交换与本组织审议的事宜有关的资料作出规定。
第Ⅱ章 职责 第2条 为了实现第Ⅰ章所列的宗旨,本组织应: (a)按照第3条的规定,审议由会员、联合国任何机关或专门机构或任何其 他政府间组织递交的、属于第1条的第(a)、(b)、(c)各款所述范围内的事 宜或根据第1条第(d)款规定提交给它的事宜,并就这些事宜提出建议; (b)为起草公约、协议或其它适当的文件作出规定,将这些规定推荐给各国 政府和各政府间组织,并召开必要的会议; (c)为会员之间进行磋商和政府间交换资料提供机构; (d)履行与本条第(a)、(b)、(c)款有关的职责,特别是有关海事和 航运对海洋环境影响事宜的国际文件所赋予或规定的那些职责; (e)必要时根据第X章促进本组织工作范围内的技术合作。
第3条 对于在本组织看来是可以通过国际航运界的通常做法来解决的事宜,本组织 应建议按这种通常做法来解决。对于有关航运康采恩采取的不公正的限制性做法 的事宜,如本组织认为(或者事实已经证明)采用国际航运界的通常做法无法解 决,而且这种事宜已成为有关会员间直接谈判的问题时,只要其中一会员提出要 求,本组织应审议该事宜。
第Ⅲ章 会员资格 第4条 一切国家均可成为本组织的会员,但第Ⅲ章的各条规定要得到遵守。
第5条 联合国会员国按第71条规定成为本公约缔约国时,便可成为本组织的会员。
第6条 应邀派代表出席了于1948年2月19日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海事会议的非联合 国会员国的国家,在根据第71条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时便可成为本组织的会员。
第7条 无法根据第5条和第6条成为本组织会员的任何国家可通过本组织的秘书长申 请成为会员,在其申请经理事会推荐,并经除联系会员之外的会员的三分之二同 意后,在根据第71条的规定成为本公约缔约国时,将被接受为会员。
第8条 任何一个托管地或任何一群托管地,如已由负责其国际关系的会员或已由联 合国根据第72条规定使本公约对其适用的话,经该会员或经联合国(视情况而定 )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即可成为本组织的联系会员。
第9条 联系会员享有本公约规定的除投票权和成为理事会成员的资格以外的所有权 利和义务。以此为前提,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否则,本公约中“会员”一词应被 看作包括联系会员在内。
第10条 任何违背联合国大会决议的国家或托管地均不得成为或继续作为本组织的会 员。
第Ⅳ章 机构 第11条 本组织设有大会、理事会、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洋环境保护委 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以及它在任何时候认为必要的这样的附属机构,它还设有 秘书长。
第Ⅴ章 大会 第12条 大会由全体会员组成。
第13条 每两年举行一次大会的常会。在有三分之一的会员通知秘书长要求召开大会 或当理事会认为有必要召开大会时,应在发出召开大会的通知60天后举行大会的 特别会议。
第14条 大会开会的法定人数应为除联系会员以外的会员的多数。
第15条 大会的职责为: (a)在每届常会上从除联系会员以外的会员中选出大会的主席和两位副主席 ;大会主席和副主席的任期到下一届常会为止; (b)决定自己的议事规则,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 (c)设立其认为必要的任何临时性附属机构或根据理事会的建议设立它认为 必要的任何永久性附属机构; (d)按第17条规定选举理事会的成员; (e)接收并审议理事会的报告,就理事会提交给它的任何问题作出决定; (f)审批本组织的工作计划; (g)遵照第XII章就本组织的预算进行投票并决定本组织的财务安排; (h)审查经费开支的情况,并审批本组织的帐目; (i)履行本组织的职责,但是,对于有关第2条第(a)和(b)款的事宜, 大会应送交理事会,由理事会起草有关的建议案或文件;而且,由理事会提交大 会,但未被大会接受的任何建议案或文件均应退给理事会,由理事会对这样的建 议案或文件以及大会可能提出的意见作进一步的审议; (j)建议会员通过已经提交给大会的有关海上安全、防止和控制船舶造成海 洋污染以及由国际文件或按国际文件的规定交由本组织处理的有关航运对海洋环 境造成影响的其他事宜的规则和指南,或这些规则和指南的修正案; (k)按照第2条第(e)款,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别需要,采取其认为合适 的任何行动来促进技术合作; (l)就召开国际会议或按照其他适当的程序来通过已由海上安全委员会、法 律委员会、海洋环境保护会、技术合作委员会或本组织的其它机构拟定的国际公 约或国际公约的修正案作出决定; (m)除了本条第(j)款所规定的提出建议的职责不可下放外,将本组织范 围内的一切其它事宜交由理事会审议或决定。
第Ⅵ章 理事会 第16条 理事会应由大会选出的32名会员组成。
第17条 选举理事会成员时,大会要注意下列条件: (a)8个成员应为在提供国际航运服务方面具有最大利害关系的国家; (b)8个成员应为在国际海上贸易方面具有最大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家; 定,或在第1条(b)款的情况下,依据该款所述的国内法中同样的规定而被免除 ,故他对此种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2.但是,本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影响任何人对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 引起的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3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影响核动力船舶经营人对有关该船的核燃料或放射性 产物或产生的废料的核事故引起的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4条 本公约将取代在其开放供签字期间,已生效或处于开放供签字、批准或加入 状态的任何海上运输的国际公约,但以与本公约相抵触的为限。但是,本条的规 定,不影响本公约缔约国对非缔约国根据此种国际公约所承担的义务。
第5条 本公约在1972年12月31日之前,在布鲁塞尔开放供签字,并在政府间海事协 商组织(下称“本组织”)总部伦敦继续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2.联合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 参加国,可通过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参加国: (a)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不作保留; (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并随后批准,接受或核准,或者 (c)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提交一份相应的正式 文件。
第6条 1.本公约自五个国家在公约上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不作保留,或者向 本组织秘书长提交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之日起,九十天后生效。 2.对此后签署本公约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不作保留,或提交批准、接受、 核准或加入书的任何国家,本公约应自此种签署或文件提交之日起,九十天后生 效。
第7条 1.任何缔约国可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后的任何时候,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提交一份相应的书面通知。 3.退出本公约,应自本组织秘书长收到该通知起一年后,或该通知中规定的 更长期限后生效。 4.尽管某一缔约国依照本条规定退出本公约,但对在退出生效以前发生的核 事故造成的任何损害,本公约的规定仍然适用。
第8条 1.联合国对其有权管辖的地域,或者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对由其负责国际关 系的领土,可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声明本公约扩大适用于此种领 土。 2.本公约自本组织秘书长收到此种通知之日,或者该通知中规定的其他日期 起,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指明的领土。 3.按本条第1款规定作出声明的联合国或任何缔约国,可在本公约扩大适用 于上述领土之后的任何时候,书面通知组织秘书长,声明本公约终止对通知中指 明的领土的适用。
第9条 1.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会议,可由本组织召开。 2.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要求,本组织应召开本公约缔约国会议,对本 公约进行修订或修正。
第10条 缔约国可以对和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有效作出的保留相对应的部分作出保 留。保留可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作出。 第11条 1.本公约应由本组织秘书长保管。 2.本组织秘书长应当 (a)将下述情况通知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所有国家: (i)本公约每一新的签署和每一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按照本公约作出的任何保留; (iii)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iv)任何本公约的退出及其生效日期; (v)按本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对任何地域的扩大适用,和按该条第4款规定 对上述地域扩大适用的终止,以及本公约扩大与扩大终止的日期。 (b)将经核证无误的本公约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和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3.本公约一经生效,本组织秘书长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规定,将一份 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供登记和公布。
第12条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组织秘书 处应备妥俄文和西班牙文正式译本,并同经签署的正本一并保管。 下列署名者,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71年12月17日订于布鲁塞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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