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 各缔约国, 本着制订一致同意的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的标准,以增进海上人命与 上或港内)。 4.主管当局应对那些给人命造成严重伤亡的工伤事故和国家法律或条例可能 规定的其他事故的原因和细节情况进行调查。 第3条 为了防止由海上工作的特殊危险所造成的事故提供可靠的依据,应对一般趋 向和统计出来的这种危险进行研究。 第4条 1.防止工伤事故的有关规定应通过法律或条例、习惯法或其他适当手段加以 制定。 2.这些规定参照那些可能适用于海员工作的有关防止工伤事故和保护健康的 一般规定,并应为防止与海上工作有特殊关系的事故提供措施。 3.这些规定尤其应包括下列事项: (a)一般和基本规定; (b)船舶结构特征; (c)机器; (d)甲板上面和下面的特别安全措施; (e)装卸设备 (f)防火和灭火 (g)锚、锚链和绳索; (h)危险品和压载物; (i)海员护身设备。 第5条 1.第4条所述防止事故的规定,应明确规定船东、海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遵守 这些规定的义务。 2.船东提供护身设备和其他事故预防设备时,一般应附加有关海员使用这种 设备的规定及遵守有关事故预防措施的要求。 第6条 1.通过充分检查或其他手段并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正确执行第4条所述规 定。 2.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遵守这些规定。 3.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检查和执行当局熟悉海上工作及其习惯。 4.为便于实施,应将这些规定的副本或摘要放在船上显要的位置,以引起海 员的注意。 第7条 应规定在船员中指定一个或几个合适人员或一个合适委员会在船长指挥下负 责防止事故的工作。 第8条 1.在船东和海员组织的合作下,主管当局应制定有关防止工伤事故的计划。 2.这种计划的执行应组织得使主管当局、船东和海员或双方代表和其他合适 机构可以起积极作用。 3.尤其应设立有船东和海员组织代表参加的国家或地方事故预防联合委员会 或特设工作组。 第9条 1.主管当局应促进并尽可能根据国家条件保证将作为专业任务训练一部分的 事故预防和健康保护措施的训练列入职业培训学校所有种类和级别的海员编写的 全部课程。 2.还应采取所有适当可行的措施,例如依靠载有有关训练的正式通知,使海 员注意有关特别危险的信息。
第10条 在政府间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的协助下,各会员国应相互合作,尽力在为防 止工伤事故采取其他行动方面达到最大可能的统一标准。
第11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2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13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 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 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 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 知解约。
第14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 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 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5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 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6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 ,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7条 1.如大会制定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 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13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 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各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 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8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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