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油污规则 格式A (经1991年修订) 附录 国际防止油污证书(IOPP证书)附件 非油船船舶结构及设备记录 按照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Ⅰ(以下简 称“公约”)的规定。 1 船舶资料 1.1 船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2 船舶编号或呼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3 船籍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4 总吨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5 建造日期: 1.5.1 签订建造合同日期 1.5.2 安放龙骨或船舶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5.3 交船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6 重大改建(如适用时): 1.6.1 签订改造合同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6.2 改建开工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6.3 改建完工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7 船舶状况: 1.7.1 按第1(6)条规定为新船 4.船上药品箱及其内容以及医疗设备应由主管当局指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 并每隔不超过12个月进行定期检查。这些人员应保证全部药品的失效和保管条件 经过审核。 5.主管当局应保证对药品箱的内容除使用商标名称外,还用其原名列出,贴 上标签;注明失效日期和保管条件,并保证其与国内使用的医疗指南一致。 6.主管当局应保证在属危险品的货物未列入国际海事组织出版的《危险品事 故医疗急救指南》最新版本的情况下,船长、海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能得到关于 该物质的性质、包括其危险性、必需的人员保护装置,有关的医疗程序以及特殊 解毒药的必要资料。每当载有危险品时,船上必须备有这些解毒药品和人员保护 装置。 7.当急需而药品箱内又没有海员的合格医务人员所指定的药品时,船东应采 取一切必要措施尽快获得。
第6条 1.应要求适用本公约的所有船舶均携带经主管当局通过的船舶医疗指南。 2.该医疗指南应说明如何使用药品箱内的药品,其设计应使除医生以外的人 员在有和没有无线电或卫星通讯医疗指导情况下,均能照料船上病号和伤员。 3.在制订和审议国内使用的船舶医疗指南时,主管当局应考虑国际上对这方 面的建议,包括最新版《国际船舶医疗指南》和《危险品事故医疗急救指南》。
第7条 1.主管当局主通过预先安排的系统保证在白天或夜间任何时间通过无线电或 卫星通讯对海上船舶发送医疗指导,其中包括专家指导。 2.这些医疗指导,包括船舶与岸上提供医疗指导的一方通过无线电或卫星通 讯随后进行的医疗信息传送,均应对所有船舶免费使用,无论其在任何领土登记 。 3.为保证进行医疗指导的无线电或卫星通讯设备的最佳使用: (a)适用本公约并装有无线电设备的所有船舶,均应备有完整的能获得医疗 指导的无线电台目录; (b)适用本公约并装有卫星通讯系统的所有船舶,均应备有完整的能获得医 疗指导的岸上地面站目录; (e)这种目录要不断更新,并由船上负责通讯业务的人员保管。 4.对需要无线电或卫星通讯医疗指导的海员,应教会他们使用船舶和医疗指 南以及国际海事组织发行的最新版《国际信号规则》医疗部分,以使他们懂得提 供指导的医生所需资料的类型以及得到的指导意见。 5.主管当局应保证根据本条提供医疗指导的医生得到适当培训并了解船上条 件。
第8条 1.适用本公约、载有100名或以上海员并一般从事持续三天以上国际航海的 所有船舶,均应配备一名作为船员的医生负责提供医疗。 2.考虑到诸如航行时间、性质和条件以及船上海员数量等因素,国家法律或 条例应决定哪些其他船舶也要求配备一名作为船员的医生。
第9条 1.适用本公约且未配备医生的所有船舶,应作为船员配备一名或几名特定人 员,作为其部分正式职责负责提供医疗和管理药品。 2.非医生而在船上负责医疗的人员应合乎要求地完成主管当局认可的医疗技 术理论与实践培训课程,此类课程应包括: (a)就总吨位不足1600吨而一般能在8小时内到达具有合格医疗水平和医疗 设备港口的船舶而言的基础培训,此种培训能使这些人员在船上容易发生的事故 和疾病的情况下,采取及时有效行动并使用无线电或卫星通讯提供的医疗指导。 (b)就所有其他船舶而言的更高级的医疗技术培训,包括(如可行)在医院 急诊/伤亡事故部门的实际训练,以及诸如静脉治疗这类救生技术培训。这些培 训使有关人员能有效地参与海上船舶医疗援助协调活动,并能在病号或伤员可能 继续留在船上期间,向他们提从符合标准的医疗。如可能,此种训练应由对海运 业有关的医疗问题和环境具有丰富知识和透彻了解并具有无线电或卫星通讯医疗 指导服务专门知识的医生监督进行。 3.本条提到的课程应以下列内容为基础:国际海事组织最新版的《国际船舶 医疗指南》、《危险品事故医疗急救指南》、《指导文件─国际海事培训指南》、 《国际信号规则》的医疗部分以及类似的国家指南。 4.本条第2款提及的人员及主管当局可能要求的其他海员,每隔5年左右应参 加进修班,以保持增加其知识与技能,与新的发展相适应。 5.所有海员在其海事职业培训期间,均应得到关于为船上事故或其他医疗紧 急情况采取及时措施的指导。 6.除负责船上医疗的一名或几名人员外,特定的一名或几名船员应得到医疗 方面的基础培训,以使他或他们能在船上易发生的事故或疾病的情况下,采取及 时有效的行动。扇〖? 时有效的行动。
第10条 本公约适用的所有船舶,如可行,应向其他船舶提供其要求的一切可能医疗 援助。
第11条 1.总吨位为500吨或以上、载有15名或以上海员并从事持续航行三天以上的 任何船舶,均应设置单独病房,主管当局可以对从事沿海贸易的船舶放宽此项要 求。 2.如合理且可行,本条应适用于总吨位为200~500吨的任何船舶和拖轮。 3.本条不适用于主要靠帆推动的船舶。 4.病房的位置应安排得合适,以便容易进出、病人居住舒适和在任何天气情 况下得到适当照料。 5.病房的设计应便于会诊和医疗急救。 6.入口、铺位、照明、通风、取暖及供水的设计安排,应以保证病人的舒适 和便于治疗为准。 7.病房铺位的数量要求应由主管当局规定。 8.应为病人提供单独使用的卫生间,该卫生间可作为病房的一部分或就近设 置。 9.该病房只能供医疗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12条 1.主管当局应通过一个标准的海员医疗报告格式,作为样本供船医、船长或 船上负责医疗的人员及陆上医院或医生使用。 2.该报告格式应经特别设计,以便于在发生疾病或伤害时,船舶与陆地间交 换有关海员个人的医疗的有关情况。 3.该医疗报告格式记载的内容应保密,不得用于除便利海员治疗外的其他目 的。
第13条 1.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各会员国在促进船上海员的保健医疗方面应互相合作。 2.此种合作可能包括下述情况: (a)根据《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与救助公约》、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商船 搜寻与救助手册》以及《国际海事组织搜寻与救助手册》的规定,发展与协调搜 寻和救助工作,通过船位周期性报告系统、救助协调中心和应急直升飞机等手段 ,迅速安排船上重病号或重伤员的治疗和撤离海上工作; (b)充分利用载有医生的渔船以及停留在海上且可提供病房和救助设施的船 舶; (c)汇编和保持一份能在世界范围内向海员提供应急医疗的国际医生和医疗 设施名录; (d)安排海员在港口登岸进行紧急治疗; (e)根据负责医生的医疗建议并考虑海员本人的愿望和需要,尽快将在国外 住院的海员遣返回国; (f)根据负责医生的医疗建议并考虑海员本人的愿望和需要,在遣返期间为 海员提供个人援助; (g)努力建立海员健康中心,以便: (i)研究海员的健康状况、医疗照顾和预防性保健问题; (ii)训练从事海事医学的保健医疗服务工作人员; (h)搜集和评价有关海员职业事故、疾病与伤亡的统计资料,并将其纳入国 家现行的其他各类工人职业事故、疾病与伤亡的统计资料系统; (i)组织技术情报、培训材料和人员的国际交流,以及国际培训班、研讨会 和工作组; (j)在港口向所有海员提供专门的治疗和预防性保健医疗服务,或使他们能 得到一般性的保健、医疗和康复服务; (k)根据已故海员近亲的意愿,视情况尽快安排已故海员尸体或骨灰的遣返 。 3.海员保健医疗方面的国际合作应以会员国间双边或多边协议或协商为基础 。 第14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5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 效。
第16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 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 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规定通知解约 。
第17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 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 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8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 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9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 ,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20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 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16条的约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 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 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21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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