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约签署国为了确保在地(水)面上受外国航空器损害的人获得适当的赔偿,同时合理地限制因此种损害而引起的责任范围,使其不致于阻碍国际民用航空运输的发展,并
认为有必要,通过一种国际公约,在最大可能范围内统一世界各国适用于此种损害所引起的责任规则,
经正式授权签署于后的全权代表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责任原则
第 一 条
一、凡在地(水)面上遭受损害的人,只要证明该项损害是飞行中的航空器或从飞行中的航空器坠落下的人或物所造成的,即有权获得本公约规定的赔偿。但是,如所受的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件的直接后果,或所受的损害只是航空器遵照现行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的结果,则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
二、就本公约而言,航空器自起飞使用动力时起,至降落终结时止,都被认为在飞行中。如为轻于空气的航空器,“在飞行中”一词系指该航空器离开地面时起至重新系留地面时止的期间。
第 二 条
一、本公约第一条所指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
二、(一)就本公约而言,“经营人”系指损害发生时使用航空器的人。但是,将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直接或间接地授与他人却仍保留对该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的人,被视为是经营人。
(二)某人自己使用航空器,或者通过其受雇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使用航空器,不论其受雇人是否在他们的职权范围内行事,应被视为该人在使用航空器。
三、在航空器登记簿上登记的所有人应被推定为航空器的经营人,并承担经营人的责任,除非在为认定其责任而进行的诉讼程序中他证明另外一个人是经营人,并在法律程序许可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使该另一人成为诉讼当事人。
第 三 条
当损害发生时是经营人的人如果对航空器没有自其开始有权使用时起十四天以上的专有使用权,则授与使用权的人须与该人负连带责任,各受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制的约束。
第 四 条
如某人未经有权控制航空器航行的人的同意而使用航空器,有权控制航空器航行的人除非能证明他已适当注意防止这种使用,否则应与航空器的非法使用人一起对根据第一条规定应予赔偿的损害负连带责任,各受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制的约束。
第 五 条
如果损害是武装冲突或民事骚乱的直接后果,或者被公共权力机关的行为剥夺了使用航空器的权利,则按照本公约规定应负责任的人将对该项损害不承担赔偿义务。
第 六 条
一、按照本公约规定应负责的人如能证明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或其受雇人的过失造成的,则不承担责任。如应负责任的人能证明损害部分是由于受害人或其受雇人的过失造成的,则其负担的赔偿应按该项过失造成的损害程度予以减少。但是,如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受雇人的过失造成的,而受害人证明其受雇人的行为超出了他所授权的范围,则不能免除或减轻上述赔偿责任。
二、如某人为他人死亡或遭受伤害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该人或其受雇人的过失亦具有前款规定的后果。
第 七 条
当两架或两架以上航空器在飞行中相撞或相扰,并发生了第一条所指应予赔偿的损害,或者两架或两架以上航空器共同造成这种损害时,则每一架有关的航空器都应被认为造成了这种损害,而每一架航空器的经营人都应在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及责任限制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 八 条
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和第四条所指的人均可以援引本公约规定下的经营人能引用的一切抗辩理由。
第 九 条
经营人、所有人和根据第三条或第四条的规定应承担责任的任何人或者他们的受雇人,对于飞行中的航空器或从飞行中的航空器坠落下的人或物造成的地(水)面上的损害,均不在本公约明确规定的责任之外承担其他责任。此项规定不适用于故意造成损害的人。
第 十 条
本公约丝毫不妨碍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应对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是否向任何他人追偿的权利。
第二章 责任范围
第十一条
一、除第十二条另有规定外,根据本公约规定承担责任的全体人员对按照第一条规定应予赔偿的损害所给付的赔偿金额,以每一航空器和每一事件计,不得超过:
(一)航空器重量为1,000公斤或以下时,500,000法郎;
(二)航空器重量超过1,000公斤但不超过6,000公斤时,除500,000法郎外,其超过1,000公斤的每一公斤另加400法郎;
(三)航空器重量超过6,000公斤但不超过20,000公斤时,除2,500,000法郎外,其超过6,000公斤的每一公斤另加250法郎;
(四)航空器重量超过20,000公斤但不超过50,000公斤时,除6,000,000法郎外,其超过20,000公斤的每一公斤另加150法郎;
(五)航空器重量超过50,000公斤时,除10,500,000法郎外,其超过50,000公斤的每一公斤另加100法郎。
二、关于人身死亡或伤害的责任,对每一死者或伤者不得超过500,000法郎。
三、“重量”指航空器适航证上认可的航空器最大起飞重量,如用充气气体助升,则不包括助升气体的作用。
四、本条所述金额的法郎,系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六十五点五毫克黄金的货币单位。此法郎数额可以折合为各国货币,取其整数。在以此项法郎数额折合为非金本位国家的货币时,如进行法律诉讼,应按判决之日的黄金价格折合,或者在第十四条所列的情况下,应按赔偿金分配之日黄金价格折合。
第十二条
一、如果受害人证明损害是由于经营人或其受雇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则经营人的责任将无限制;如果是受雇人有上述作为或不作为,还须证明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并在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
二、未经有使用权的人的同意而非法取得并使用航空器的人,应负的责任将无限制。
第十三条
一、当按照第三条或第四条的规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损害负责,或者按照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航空器登记簿上登记的所有人虽非经营人而被视为经营人对损害负责时,受害人能主张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按照本公约的规定由任何一个应负责任的人给付的最高赔偿额。
二、当第七条规定适用时,受害人可以获得对有关的每一架航空器适用的赔偿限额的总数,但每一个经营人负责赔偿的数额,除按照第十二条规定无限制外,应不超过适用于他的航空器的限额。
第十四条
如果确定的各项赔偿金总数超过本公约规定适用的责任限额时,结合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下列规则:
(一)如果赔偿仅涉及人身死亡或伤害,或者仅涉及财产损失,则按照各项赔偿金额的比例予以减少。
(二)如果赔偿既涉及人身死亡或伤害,又涉及财产损失时,则应以用来分摊的金额的总数的一半优先满足人身死亡或伤害的赔偿;若不足清偿,则按照各项赔偿金额的比例分摊。用来分摊的金额余数,按照各项财产损害的赔偿金额以及人身死亡或伤害赔偿金未清偿了结的部分的比例分摊。
第三章 经营人责任的担保
第十五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要求在另一缔约国登记的航空器的经营人,对于他可能在该缔约国领土内造成按照第一条规定应予赔偿的损害责任,根据第十一条规定的适用限额进行保险。
二、(一)按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向根据航空器登记国或者保险人住所地国或者其主营业所所在地国的法律被许可办理此项保险业务并由上述国家之一审核了清偿能力的保险人投保时,此项保险应被视为是充分的。
(二)如任何国家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要求保险,而依照在该国所作的终审判决给付的赔偿金未能按照所提出的要求以该国货币偿付时,则任何缔约国在该项赔款偿付以前,可以拒绝承认该保险人有清偿能力。
三、尽管有上述第二款的规定,对未经一缔约国许可办理此项保险业务的保险人所作的保险,航空器飞越国可以拒绝视为是充分的。
四、如果符合第十七条的规定,下列任何一种担保代替保险被视为是充分的:
(一)在航空器登记的缔约国的保管机构内或在经该国准许充当保管机构的银行内缴存现金;
(二)由航空器登记的缔约国认可并审核了清偿能力的银行提供担保;
(三)由航空器登记的缔约国提供担保,但该缔约国须承允对有关该项担保的诉讼将不援引司法豁免权。
五、除本条第六款另有规定外,航空器飞越国还可以要求航空器具备保险人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已按照本公约规定签订了保险,并列明被该项保险所担保责任的被保险人,以及附有航空器登记国或者保险人住所地国或其主营业所所在地国适当机关所发的证明书或所作的签注,证明保险人具有清偿能力。如系按本条第四款规定提供其他担保,则航空器须具备由航空器登记国适当机关签发的关于该项担保的证明书。
六、如本条第五款所指证明书的一份经认证的副本已送存航空器飞越国指定的适当机关,或者如经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同意,已送存该组织,并由该组织复制副本分送各缔约国,则此项证明书无须在航空器内放置。
七、(一)如航空器飞越国有合理根据对保险人或者对按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提供担保的银行的清偿能力有所怀疑,该国可以要求提供关于清偿能力的补充证据。如果对这些证据是否充分发生争议,涉及有关各国的争端应经其中一国的请求送交仲裁庭。此仲裁庭或
是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或是经各方同意组成的仲裁庭。
(二)在此仲裁庭作出裁决以前,保险或担保将被航空器飞越国认为暂时有效。
八、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的任何担保要求,应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秘书长,并由该秘书长通知该组织的各缔约国。
九、就本条而言,“保险人”一词包括保险人团体;就本条第五款而言,“国家适当
机关”一词包括管理保险人业务的国家最高政府分支机构中的适当机关。
第十六条
一、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经营人的责任提供担保的保险人或任何其他人,对抗根据本公约提出的赔偿要求,除可以援用经营人的抗辩理由和以伪造文件为抗辩理由外,仅能援引下列理由抗辩:
(一)损害发生在担保有效期终止以后。但是,如果担保有效期在飞行中届满,则该项担保的有效期应延长至飞行计划列明的下一次降落,但以不超过24小时为限;如果担保由于有效期届满或更换经营人以外的原因而终止有效,则在保险人或担保人将该项担保终止有效通知出具证书的国家适当机关后的15天内,或者在15天期限内撤回按照第十五条第五款要求提供保险人的证明书或担保证明书,则至该证明书被实际撤回时止,该项担保继续有效。
(二)损害发生在担保规定的地区范围以外,除非飞越此种范围是由于不可抗力、必须援助他人、或者领航、驾驶或导航上的错误而造成的。
二、当保险或其他担保因有效期届满以外的原因终止有效时,依照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出具或签注证明书的国家,应尽速将此情况通知各有关缔约国。
三、如按照第十五条第五款的要求提供了保险或其他担保的证明书,而在担保的有效期内更换经营人,则该项担保将适用于负本公约规定责任的新经营人,除非新经营人的责任已有另外的担保,或者新经营人为航空器的非法使用人。但是,该担保适用于新经营人的期限将不超过自保险人或担保人将该担保的失效通知出具证明书的国家适当机关后的十五天,或者在十五天期限内撤回按照第十五条第五款要求提供保险人的证明书,则至该证明书被实际撤回。
四、本条第一款关于延长担保有效期的规定,仅在对受害人有利时适用。
五、仅在下列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对保险人或担保人提起直接诉讼,但这并不妨碍受害人根据有关保险合同或担保合同适用的法律进行直接诉讼的权利:
(一)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延长担保有效期时;
(二)当经营人被宣告破产时。
六、在受害人适用本公约提起直接诉讼的情况下,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抗辩理由外,对经营人责任提供担保的保险人或任何其他人不得援用任何担保无效的理由进行抗辩,
也不得援引追溯撤销担保的权利。
七、本条规定不妨碍保险人或担保人是否向他人追偿的权利。
第十七条
一、如果按照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提供担保,此项担保应专门用于并优先支付本公约规定的赔偿金。
二、担保在下列情况被视为是充分的,对于一架航空器的经营人而言,担保金额应等于第十一条规定的限额;对于拥有几架航空器的经营人而言,担保金额不少于限额最高的两架航空器的赔偿限额之和。
三、索赔要求一经通知经营人,担保金额的总数即应增加为相等于下列两个数额之和:
(一)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担保的金额,及
(二)不超过适用的责任限度的索赔金额。
此项增加的担保金额应保留至索赔要求处理完毕时止。
第十八条
保险人应付给经营人的任何款项,在本公约规定的第三者的索赔要求未得到满足之前,应不得为经营人的债权人扣押或被其采取执行措施。
第四章 程序规则和诉讼期限
第十九条
如果受害人未对经营人提起索赔诉讼,或者未在造成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将索赔通知书送交经营人,则索赔人只能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全部索赔要求得到充分清偿之后,从经营人留存待分摊的赔偿金余额中获得赔偿。
第二十条
一、根据本公约的规定进行诉讼,只能向损害发生地的缔约国的法院提起。但是,如经一个或几个原告与一个或几个被告彼此同意,原告可以向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法院提起诉讼,但此种诉讼程序对于原告向损害发生地国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无任何妨碍。各当事人可以协商将其争议在任何缔约国提交仲裁。
二、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将有关的诉讼程序通知到被告以及其他任何当事人,并使他们有公平和足够的机会为其利益进行辩护。
三、各缔约国应尽可能地使所有出于同一事件并按本条第一款提起的各项诉讼,由一法院经过一次诉讼程序合并审理。
四、当按照本公约规定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包括缺席判决,并按照该法院法律规定的程序规则可以申请执行时,在缔约国或者在属于该缔约国一部分的领土、州或省申请执行并按照该缔约国或者其领土、州或省的法律履行了规定的手续之后,该项判决在下列缔约国具有执行力:
(一)判定债务人的住所或者其主营业所所在地的缔约国;或者
(二)当在第(一)项所指的国家或在作出判决的国家内,该债务人存有的财产不足清偿时,该债务人存有财产的任何其他缔约国。
五、尽管有本条第四款的规定,但是,如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被申请执行的法院可以拒绝发布执行令:
(一)此项判决系缺席判决,而被告未在有效期间内获知对他提起了诉讼,以至未能抗辩;
(二)被告未获得公平和足够的机会为其利益辩护;
(三)判决涉及的争讼是相同当事人另一诉讼的标的并已作了判决或裁决,而根据被申请执行的国家的法律,该项判决或裁决具有既判力;
(四)此项判决是由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欺诈行为所造成的;
(五)执行申请人没有申请执行的资格。
六、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提请执行时,不得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
七、如果判决违背被申请执行的国家的公共秩序时,被申请执行的法院也可以拒绝执行。
八、如果在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的程序中,任何判决因本条第五款第(一)、第(二)、第(四)项或者第七款所述的原因而被拒绝执行时,原告有权向拒绝执行判决的国家的法院重新提起诉讼。重新诉讼后,判决的赔偿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公约规定适用的限额。在重新诉讼中,以前的判决仅在该判决曾已被执行的情况下方可作为辩护理由。一
经提起重新诉讼,以前的判决即终止执行。
尽管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本款规定重新提起诉讼的权利,自申请人收到拒绝执行判决的通知之日起算,时效期限为一年。
九、尽管有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只要损害发生地国所有的判决没有被全部执行完毕,被申请执行的法院可拒绝执行损害发生地国以外的国家的法院所作的任何判决。
只要对受害人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在损害发生地国提起的各项诉讼未全部作出终审判决,而被告证明这些判决可能判给的赔偿金总额将超过本公约规定适用的责任限额,被申请执行的法院也可以拒绝执行。
同样,当受害人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在损害发生地国提起诉讼,而判决的赔偿金总额超过适用的责任限额,上述被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不予发布执行令,直至这些判决的赔
偿金额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减少后止。
十、当按照本条规定的判决具有执行力时,被判处的诉讼费用亦有执行力。但是,被申请执行的法院可以根据判定债务人的请求,限制此项诉讼费用不超过所执行的判决的赔偿金额的10%。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不包括此项诉讼费用。
十一、根据判决支付的赔偿金可以按照不超过4%的年利计息,从已签发执行令的判决之日起算。
十二、按照本条第四款规定执行判决的申请必须在这些判决终审之日起算的五年内提出。
第二十一条
一、本公约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造成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算。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效的中止或中断的理由,由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确定;但在任何情况下,在造成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算的三年届满时,提起诉讼的权利即行丧失。
第二十二条
在责任人死亡的情况下,本公约规定的责任诉讼对责任人的权利继承人提起。
第五章 本公约的适用和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第一条所指在一缔约国领土内登记的航空器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造成的害。
二、就本公约而言,在公海上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应被视为该船舶或者航空器登记国的领土一部分。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对飞行中的航空器或者对该航空器上的人或物造成的损害。
第二十五条
如果地(水)面上的损害责任由受害人与经营人或与发生损害时有权使用航空器的人之间的合同调整,或者由适用于上述人员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职工赔偿的法律所调整,则本公约不适用。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所造成的损害。
第二十七条
对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应支付的赔偿金,缔约各国应尽可能地提供以损害发生地国的货币支付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
任何缔约国对于本公约的生效如必须经过立法措施,应立即将为此而采取的措施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秘书长。
第二十九条
在同时批准1933年5月29日在罗马开放签署的《统一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的各缔约国之间,本公约一经生效,即废除该罗马公约。
第三十条
就本公约而言,
“人”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包括国家。
“缔约国”指任何已批准或已加入本公约、且退出本公约尚未生效的国家。
“一国的领土”指一国的本土以及根据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在对外关系上由该国负责的一切领土。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一条
在本公约按照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效之前,本公约对任何国家开放签署。
第三十二条
一、本公约须经签署国批准。
二、批准书应存放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第三十三条
一、本公约一经五个签署国交存批准书,即于第五件批准书交存后第90天在各该国之间生效。对于此后交存批准书的国家,本公约将于该批准书交存后第90天生效。
二、本公约一经生效,应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向联合国登记。
第三十四条
一、本公约生效后,向任何非签署国开放加入。
二、加入本公约应由加入国以加入书送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自交存后第90天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退出通知书送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声明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本公约应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接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但是,对于在未满此六个月期限以前发生的事件造成了第一条所指的损害,本公约仍继续适用,如同未声明退出公约。
第三十六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在对外关系上由缔约国负责的一切领土,但已按照本条第二款或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声明的若干领土除外。
二、任何国家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可以声明其对本公约的接受不适用于其在对外关系上负责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
三、任何缔约国可于以后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将本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该国按本条第二款或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提出声明的全部或任何一部分领土。此项通知应自该组织接到之日起第90天生效。
四、任何缔约国可以按照第三十五条规定分别为其在对外关系上由其负责的全部或一部分领土声明退出本公约。
第三十七条
一、当一缔约国的全部或部分领土转让给一非缔约国时,本公约应自转让之日起停止适用于该领土。
二、当一缔约国的部分领土成为自行负责其对外关系的独立国家时,本公约应自独立之日起停止适用于该已成为独立国的领土。
三、当一国的全部或部分领土转让给一缔约国时,本公约应自转让之日起适用于该领土,但如转让的领土不成为该缔约国本土的一部分,则该缔约国可以在此项转让前或转让时以通知书送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提出声明:除按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另作通知外,本公约不适用于该转让的领土。
第三十八条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签署国或加入国,以及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或联合国的成员国:
(一)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及交存日期,在交存之日起30天内通知,及
(二)任何退出通知书或者按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的声明或通知书的收到及其收到日期,在收到之日起30天内通知。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并应将本公约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效的日期通知上述国家。
第三十九条
对于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署,以资证明。
本公约于1952年10月7日在罗马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订立。各种文字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公约应存放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并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开放签署。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秘书长并应将本公约经认证的副本分送所有签署国或加入国,以及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或联合国的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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