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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扣留海运船舶的国际公约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各缔约国

    鉴于有通过协议制定关于扣留海船的某些法律规定的愿望,决定为此目的而签订公约,并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条  在本公约内,下列各词具有本条确指的涵义:

    1、“海事请求”是指由于下列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原因引起的请求。

    (1)发生碰撞或处于其他状态下的船舶所造成的损害;

    (2)由于任何船舶或因任何船舶的操作而造成的人身伤亡;

    (3)海难救助;

    (4)与使用或租赁任何船舶的协议,不论是以租船合同或其他形式出现;

    (5)关于在任何船上运输货物的协议,不论是以租船合同或其他形式出现;

    (6)任何船舶所载货物包括行李的灭失或损失;

    (7)共同海损;

    (8)船舶抵押借款;

    (9)拖带;

    (10)引水;

    (11)在任何地方供应船舶营运或日常维护所需的物品或材料;

    (12)任何船舶的建造、修理或装备,或船坞费用或规费;

    (13)船长、高级船员或一般船员的工资;

    (14)船长所支付的费用,包括托运人、承租人或代理人代表船舶或其他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费用;

    (15)对任何船舶的权利和所有权方面的争执;

    (16)任何船舶的共有人之间对该船的所有权、占有权、营运或获利方面的争执;

    (17)任何船舶的抵押权或质权;

    2、“扣留”是指依照法律程序扣押船舶,以便保全海事请求,但不包括因执行或满足一项判决而扣押船舶。

    3、“人”包括个人、合伙人和法人团体、政府、政府部门和公共权力机构。

    4、“请求人”是指主张存在对其有利的海事请求的人。

    第二条  悬挂任一缔约国旗帜的船舶,得因任何海事请求,而在任何缔约国管辖区域内被扣,但不得因其他请求而被扣;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视为扩大或限制根据各该国国内法律或规章赋予其政府或政府所属部门、公共权力机构或码头或港口当局,在其管辖区域内扣留、扣押,或以其他方式阻止船舶开航的权利。

    第三条

    1、除本条第4款及第十条另有规定外,请求人得扣留引起海事请求的当事船舶,或在发生海事请求时属于当事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他船舶,即使被扣留船舶准备开航,亦得扣留;但除引起请求的当事船舶以外,其他任何船舶都不得因第一条第1款第(15)、(16)、(17)各项所述海事请求而被扣。

    2、各船全部股份由同一人或相同数人所有时,这些船舶便视为属于同一所有人。

    3、一艘船舶在任何缔约国的任何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管辖区内,又得因同一海事请求而被同一请求人扣留一次以上,亦不得提交一次以上的保证金额或其他保全。如果一船正在上述任一管辖区内被扣,或为使该船获释或避免扣留的威胁,已在该管辖区内提交保证金或其他保全,此后,由同一请求人就同一海事请求案件,对该船或该船同一所有人的其他船舶的扣留,应被撤销;且应由该法院或该国其他适当司法机关将该船释放。但请求人能根据法院或该国其他适当司法机关的要求,证明上述保证金或其他保全已在其后发生的扣留以前最后发还,或有充分理由维持该项扣留的除外。

    4、如系光船租赁,则承租人而非登记船舶所有人应对与船有关的海事请求负责,请求人得在不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扣留该船,或为该光船承租人所有的任何其他船舶;但登记船舶所有人的其他船舶不得因此种海事请求而被扣。本款规定应适用于登记船舶所有人以外的人须对与该船有关的海事请求负责的任何案件。

    第四条  船舶只能由执行扣留的缔约国的法院或适当司法机关扣留。

    第五条  法院或其他适当司法机关,应在提供充分保证金或其他保全后,允许释放在其管辖区内扣留的船舶;但该船是因第一条第1款(15)和(16)项所列海事请求而被扣的除外。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在该船占有人提供充分保证金或其他保全后,可允许其继续营运,或在扣留期间以其他方式处理该船营运问题。

    如有关方面在保证金或其他保全是否充分的问题上未获协议,法院或其他适当司法机关应就上述保证金或保全的性质和数额作出决定。

    提供这种保全,以便使该船获释的请求,不得被解释为船舶所有人对责任的承认,或对法定的责任限制利益的放弃。

    第六条  在任何案件中,请求人是否须对因扣留船舶而引起的损害,或为释放或防止扣留船舶而提供的保证金或其他保全的费用负责等问题,都应当根据在其管辖区内进行或要求扣留的缔约国法律决定。

    关于扣留船舶和为申请取得第四条所列权力的程序规则,以及对扣留船舶所能引起的一切程序问题,应根据在其境内进行或要求扣留的缔约国法律决定。

    第七条

    1、如果扣船国家的法律赋予法院管辖权,或有下列情况之一,扣船国家的法院得就该案的实体问题,作出判决:

    (1)如果请求人在执行扣留的国家设有经常住所或主要营业处所;

    (2)如该请求是在执行扣留的国家发生;

    (3)如该请求关系到船舶被扣的航次;

    (4)如该请求是由于碰撞所引起,或在1910年9月23日于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船舶碰撞方面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十三条所述情况下发生;

    (5)如该请求是因救助而发生;

    (6)如该请求是就被扣船舶的抵押权或质权问题而提出的;

    2、如果在其管辖区域内扣留船舶的法院对该案实体问题的决定,没有管辖权,则根据第五条规定,为使船舶获释而提供的保证金及其他保全,应特别提明,该项保证金或保全是为保证执行对上述决定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可能宣告的判决而提出的;而执行扣船国家的法院或其他适当司法机关,应规定请求人须向具有此种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

    3、如果双方当事人已同意将争议提交在其管辖权以内执行扣船的法院以外的法院或提交仲裁,则在其管辖权以内执行的扣留的法院或其他适当司法机关,得规定请求人应提起诉讼的期限。

    4、如在前述两款中任一情况下,在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或仲裁,被告得申请释放船舶,或发还保释金或其他保全。

    5、本条不适用于经过修订的1868年10月17日莱茵河航行公约中所列举的情况。

    第八条

    1、本公约规定,应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管辖区域内悬挂缔约国旗帜的任何船舶。

    2、悬挂缔约国旗帜的船舶,得因第一条所列任一海事请求,或缔约国法律准许扣留该船的任何其他请求而被扣。

    3、尽管如此,任何缔约国都有权全部或部分排除非缔约国任何政府,或在扣船时在内无经常住所或主要营业所的任何个人享受本公约的利益。

    4.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修改或影响各缔约国关于在被扣船舶船旗国管辖区域内,由在该国设有经常住所或主要营业所的人扣留船舶的现行法律规定。

    5、如海事请求是由原请求人以外的第三者以代位、指定或其他方式提出,该第三者应在本公约所述范围内,视为具有与原请求人相同的经常住所或主要营业所。

    第九条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产生脱离本公约规定而根据受诉讼法院适用的法律所不能发生的诉权,亦不得被解释为产生根据上述法律或海上抵押权和留置权公约(如果后者适用)并不存在的任何海上留置权。

    第十条  缔约国在签署本公约、交存批准书或加入本公约时保留以下权利:

    (1)不将本公约适用于因第一条(15)和(16)项所列举的任何请求而扣留船舶的事件,而将其国内法适用于此种请求;

    (2)不将第三条第1款适用于因第一条(17)项所列的请求而在其管辖区域内扣留船舶的事件。

    形式条款(第十一至十八条)

    第十一条  各缔约国保证将各国间由于解释或引用本公约而产生的任何争执提请仲裁,但这不应妨碍已协议将其争执提交国际法院的各缔约国的义务。

    第十二条  本公约须经出席第九届海洋法外交会议各国签字,签字记录应由比利时外交部拟就。

    第十三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比利时外交部,该部应将批准书的交存情况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第十四条

    1、本公约在最初签字的二国间,应自交存第二份批准书六个月后开始生效。

    2、本公约对在交存第二份批准书以后批准本公约的缔约国,自该国交存批准书六个月后生效。

    第十五条  未派代表参加第九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国家得加入本公约。

    任何国家加入本公约,均应通知比利时外交部,该部应通过外交途径将此事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本公约对加入国应自收到该国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但不能在根据第十四条1款规定于本公约生效以前生效。

    第十六条  任何缔约国都可以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三年后,或其后任何时期,要求召开会议,以便考虑修改本公约事宜。

    欲行使此项权利的缔约国,应通知比利时政府,该政府则将在此后六个月以内召集会议。

    第十七条  任何缔约国都有权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后,在任何时期,退出本公约。这种退出应自比利时政府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以后生效,比利时政府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第十八条

    1、任何缔约国都可以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当时或其后任何时期,书面通知比利时外交部,声明将本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在国际关系上由其负责的任何领土。本公约的适用范围,便应在比利时政府外交部获此项通知六个月以后,扩大至上述领土,但其日期不得先于本公约在该签字国生效的日期。

    2、根据本条1款已声明将本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在国际关系上由其负责的领土的缔约国,得于此后任何时期通知比利时外交部,声明本公约不再适用于该领土;本公约于比利时外交部接获此通知一年后,即不再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该领土。

    3、比利时外交部应通过外交途径,将本条所列各项知照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本公约于1952年5月10日订于布鲁塞尔,共一份,用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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