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执行本协定:
一、“海运主管当局”,在中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在墨西哥合众国是邮电交通部。
任何一方如果改变本条上述海运主管当局的名称或权限,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二、“双方船舶”,是指任何一方从事海上运输,并有权悬挂该国国旗的商船。军舰以及一切不从事上述活动的其他船舶均不包括在内。
三、“船员”,是指船长和所有列入船员名单,在船上实际担任同该船运行或服务的有关工作,并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证件的人员。
第 二 条
一、双方商船可以在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贸易港口间通航,经营货物和旅客运输。
二、当双方海运企业不能用本国船舶提供相应服务时,可以租用能为双方海运主管当局接受的船舶参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运输。
第 三 条
双方应为自由商业航行提供一切可能的协助,不得从事任何有碍国际航运正常进行的活动,并应在各自法律规章的权限内,尽最大努力保持和发展海运主管当局间的合作。
第 四 条
一、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及其船员,在进出对方港口,在系泊、移泊、装卸,在缴纳各种税捐、港口费用,以及提供海上和港口服务方面,相互给予不低于第三国船舶和船员享有的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各项规定不适用于任何一方向其邻国或按照小地区性、地区性或区域间的协定向一国或一个国家集团正在或将要提供的专门优惠或免税待遇。
第 五 条
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便利和加快海运以及停靠和驶离码头、装卸、积放堆码、引水拖拽等作业,以避免船只无故延误,并尽可能加快办理和简化海关手续,以及港口其他现行手续。
第 六 条
一、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运,沿海航运属于任何一方各自法律规定的范围。
二、在本协定中,沿海航运是指根据本国法律规定在该国的港口或地点之间进行的水上运输。但任何一方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对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运。
第 七 条
一、一方对另一方船舶的国籍,应根据该船持有的为该船船旗国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予以承认。
二、一方承认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持有上述证书的一方船舶在另一方港口无须重新丈量或检验。与港口有关的费用和税收应以这些证书为根据进行计算和征收。
第 八 条
一方承认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这些身份证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是中国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证”,墨西哥船员是墨西哥海运当局颁发的“墨西哥合众国海员证和海员身份证”。
第 九 条
一、一方船舶在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间,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证件的该船船员可获准上岸。
二、一方应为另一方的船长和其他船员会见本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 十 条
一方船上的船员因病因伤需要就医时,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方便。
第 十 一 条
一、如果一方船舶在另一方领海、内水或港口遇难、搁浅、被抛上岸或遇到任何其他损害时,另一方应对该船及其船员、船上的货物和旅客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照顾,并按其规定交付所需费用。
二、如果需要将从本条第一款所指一方船舶上救出的货物和财产暂时卸下,另一方应提供适当的方便。只要卸下的货物和财产不在另一方领土上使用或消费,应免缴关税。
第 十 二 条
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另一方港口、内水、领海和专属经济区内,应该遵守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双方尊重不干涉对方船舶内部事务的原则。一方不得在悬挂对方国旗的船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但下述情况除外:
(一)应一方的使馆或领事馆的请求,或经它的同意;
(二)当船上发生的事情或其后果影响到港口的安宁、秩序,或涉及到社会治安时;
(三)当发生的事情牵连到的人员不是该船船员时;
(四)为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时。
第 十 三 条
参加第二条所指运输的船舶在任何一方港口应付的一切费用,均按照这些港口的有关法律和现行规章予以征收。
第 十 四 条
一、双方应在本协定生效一年后举行会议,就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交换意见。
二、为促进双方海运合作和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可能产生的问题,双方主管当局在必要时应指派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三、本协定应根据国际海洋法的准则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释。
第 十 五 条
一、本协定经双方履行各自法律手续,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一方于六个月前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所作的修改须根据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程序才能生效。
各自政府授权下列缔约人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八日在墨西哥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编者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6年6月15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