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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海运协定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通过海运合作促进两国的友好关系,提高海运效益,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任何一方船舶”指悬挂缔约一方国旗,并在该方国家注册的商船。

二、“船员”指在缔约一方或第三国船舶上工作或服务,并持有该方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身份证件的任何人员。

三、“旅客”指任何一方船舶运载的,不是该船雇佣或不担任该船上任何职务,并列入该船旅客名单的人员。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在其对外开放港口,在履行船舶进出港口法律手续、报关、利用港口泊位装卸货物以及上下旅客、港口费收,以及利用为航海、航运及正常的商业交易活动而提供的服务和设施等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以最惠国待遇。

本规定也适用于由缔约双方合资的航运公司经营的船舶,以及设于缔约另一方的航运

公司或组织经营的、并悬挂被该方接受的第三国国旗的船舶。

二、这一待遇也适用于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航运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设立和进行商业活动以及它们的工作人员的居住和从事有关活动等方面。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可以在缔约双方的对外开放港口之间或缔约另一方的对外开放港口和第三国的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的任何一国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或旅客运输。

二、缔约双方应相互积极合作,在两国间班轮及旅客运输中实现平等互惠原则。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有效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吨位证书及其他有关的船舶证书或文件,因无需再对船舶重新丈量和检查。

二、有关的港口收入和费用,应以上述文件为依据加以收取。

第五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正式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大韩民国海员为:大韩民国海员护照。

第六条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或经营海运的组织在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来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费用,或自由汇出。

第七条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国内运输。但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间航行时,不视为国内运输。

第八条

缔约一方船舶在对方港口停泊期间,另一方应按其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允许该船船员上岸。

缔约任何一方按其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应准许缔约另一方需要治病的船员,在医疗所需的时间内在其境内停留。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的船员,由于登轮、被遣返或为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所接受的任何其他原因,在按照对方有关的法律和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后,可以进入或通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停留期间,要遵守该另一方的法律。

缔约每一方,有权拒绝另一方的船员入境,即使他们持有本协定第五条所述的船员身份证件。

第九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或港口内发生海难时,缔约另一方应对船只、船员、货物和旅客提供一切必要的援助,并尽速通知该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

二、当从一方发生海难船舶上卸下或施救出来的货物和其他财产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储存时,缔约另一方应尽可能提供必要的帮助,并对这些货物和财产免征赋税,除非这些货物和财产在该方境内销售或使用。

第十条

一、为促进海运事业的发展及处理解决本协定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海运主管当局的代表将每年会晤一次,讨论缔约任何一方所提出的问题。

二、缔约双方将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召开特别会议,就该缔约方提出的问题进行讨论。

第十一条

为促进双方港口和海运的发展,缔约双方应在两国间的信息和人员交流方面全面互相合作。

第十二条

本协定在解释和适用方面发生的任何争议,缔约双方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应任何一方书面要求,并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修改或补充。

本协定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在汉城签订,一式二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 韩 民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韩升洲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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