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它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 附 则 Ⅱ 为了第六第1款第(2)项的目的,需对下列物质和材料特别加以注意: ; (v)附加检验:与第7(b)(iii)条中对客船的规定相同。 (b)本条之(a)中所述的检验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i)初次检验应包括对消防安全系统及设备、救生设备和装置(不包括无线 电设备)、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引航员登船装置以及第Ⅱ─1、Ⅱ─2、Ⅲ和Ⅴ 章所适用的其它设备的全面检查,以确保它们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处于良好状况 ,适合预定的用途。防火控制图、航海出版物、号灯、号型、音响信号发送装置 和遇险信号也应接受上述检验,以确保它们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并在适用时,符 合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要求; (ii)换新检验和定期检验应包括对本条之(b)(i)中所述设备的检查, 以确保其符合本规则和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有关要求,处于良好状况, 并适合预定的用途; (iii)年度检验应包括对本条之(b)(i)中所述设备的全面检查,以确保 它们按照第11(a)条进行了保养,并仍然适合船舶的预定用途。 (c)对本条之(a)(iii)和(a)(iv)中所述的定期检验和年度检验应 在货船设备安全证书上签证。” ?条 货船无线电设备和雷达设备的检验 现有标题用下文替代: “货船无线电设备的检验” 本条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a)第Ⅲ和Ⅳ章所适用的货船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的无线电设 备)应接受下列检验: (i)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前进行; (ii)换新检验: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隔期进行,但不得超过5年,第14( b)、(e)、(f)和(g)条所适用的情况除外; (iii)定期检验:在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每一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进 行; (iv)附加检验:与第7(b)(iii)条中对客船的规定相同。 (b)本条之(a)中所述检验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i)初次检验应包括对货船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的无线电设备) 的全面检查,以确保它们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ii)换新检验和定期检验应包括对货船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的 无线电设备) (c)对本条之(a)(iii)中所述的定期检验应在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上签 证。” 第9条 货船无线电设备和雷达设备的检验 现有标题用下文替代: “货船无线电设备的检验” 本条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a)第Ⅲ和Ⅳ章所适用的货船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的元线电设 备)应接受下列检验: (i)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前进行; (ii)换新检验: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进行,但不得超过5年,第14(b )、(e)、(f)和(g)条所适用的情况除外; (iii)定期检验:在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每一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进 行; (iv)附加检验:与第7(b)(iii)条中对客船的规定相同。 (b)本条之(a)中所述检验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i)初次检验应包括对货船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的无线电设备) 的全面检验,以确保它们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ii)换新检验和定期检验应包括对货船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的 无线电设备)的全面检查,以确保它们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c)对本条之(a)(iii)中所述的定期检验应在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上签 证。”
第10条 货船船体、机器和设备的检验 现有标题用下文替代: “货船结构、机器和设备的检验” 本条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a)本条之(b)(i)中所述的货船结构、机器和设备(货船设备安全证 书和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中的项目除外)应接授下列检验和检查: (i)初次检验:包括在船投入营运前对船底外部的检查; (ii)换新检验: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进行,但不得超过5年,第14(b )、(e)、(f)和(g)条所适用的情况除外; (iii)期间检验:在货船构造安全证书的第二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 进行,或者在该证书第三个周年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进行。期间检验应取代本条之 (a)(iv)中规定的某次年度检验: (iv)年度检验:在货船构造安全证书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进行; (v)在每个5年期限中,应对船底外部至少检查两次,但第14(e)或(f) 条所适用的情况除外。当第14(e)或(f)条适用时,可将5年期限延长,使之与 经展期的证书的有效期相一致。在任何情况下,两次此种检查的间隔期不得超过 36个月; (vi)附加检验:与第7(b)(iii)条中对客船的规定相同。 (b)本条之(a)中所述的检验和检查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i)初次检验应包括对结构、机器、结构用材尺寸和工艺、锅炉和其它受压 容器及其附件、主机和辅机(包括操舵装置和有关控制系统在内)、电气设备和 其它设备均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处于良好状况,适合该船的预定用途;并确保船 舶备有所要求的稳性资料。对于液货轮,该检验不应包括对泵舱、液货、燃料和 通风管系以及有关的安全装置的检查; (ii)换新检验应包括本条之(b)(i)中所述结构、机器和设备的检查, 以确保它们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处于良好状况并适合船舶的预定用途; (iii)期间检验应包括对结构、锅炉及其它受压容器、机器和设备、操舵装 置以及有关控制系统和电气设备的检查,以确保它们仍然适合船舶的预定用途。 对于液货轮,该检验还应包括对泵舱、燃料和通风管系以及有关的安全装置的检 查和对危险区电气设备的绝缘阻抗的测 (iv)年度检验应包括对本条之(b)(i)中所述的结构、机器和设备的全 面检查,以确保它们按照第11(a)条进行了保养并仍然适合船舶的预定用途; (v)对船底外部的检查以及同时进行的对有关项目的检验应确保它们仍然适 合船舶的预定用途 (c)对本条之(a)(iii)、(a)(iv)和(a)(v)中所述的期间检验 、年度检验和对船底外部的检查应在货船构造安全证书上签证。” 第11条 检验后状况的维持 本条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a)应维持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使其符合本规则的各项规定,以保持该 船在各方面继续适合出海航行而不致于对船舶及船上人员产生危险。 (b)根据第7、8、9或10条的规定对船舶所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非经 主管机关许可,对已检验的结构布置、机器、设备及其他项目概不得变动。 (c)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且在任一情况下都将影响该船的安全或影响 该船救生设备或其它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时,该船的船长或船东应尽快向负责 签发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报告。主管机关、指定的 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在收到报告以后,应促成调查工作,以确定是否有必要进行 第7、8、9或10条要求的检验。如该船系在另一缔约国政府的港口内,船长或船东 亦应立即向港口国主管当局报告。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应查明此报告是否 业已递交。” 第12条 证书上的签发 现有标题用有下文替代 “证书的签发或签证” 本条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a)(i)客船经过初次检验或换新检验,如符合第Ⅱ-1、Ⅱ-22、Ⅲ、 Ⅳ和Ⅴ章的有关要求以及本规则的其它任何有关要求,应发给“客船安全证书” ; (ii)货船经过初次检验或换新检验,如符合第Ⅱ-1、Ⅱ-2章的有关要求 (与消防安全系统及设备和防火控制图有关的要求除外)以及本规则的其它任何 有关要求,应发给“货船构造安全证书”; (iii)货船经过初次检验或换新检验,如符合第Ⅱ-1、Ⅱ-22、Ⅲ和Ⅴ章 的有关要求以及本规则的任何其它有关要求,应发给“货船设备安全证书”; (iv)货船经过初次检验或换新检验,如符合第Ⅳ章的有关要求以及本规则 的任何其它有关要求,应发给“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v)(1)货船经过初次检验或换新检验,如符合第Ⅱ-1、Ⅱ-2、Ⅲ、Ⅳ 和v章的有关要求以及本规则的任何其它有关要求,应发给“货船设备安全证书” ;用以替代本条之(a)(ii)、(a)(iii)和(a)(iv)中所述的证书; (2)当以货船安全证书来替代货船的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或货 船无线安全证书时,本章中凡提及其中任何一种证书时,均应适用于货船安全证 书。 (vi)本条之(i)、(iii)、(iv)和(v)项中所述的客船安全证书、货 船设备安全证书、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和货船安全证书应由设备记录簿加以补充 ; (vii)当根据和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船舶给予免除时,除上述的证书之外, 还应向其签发“免除证书”; (viii)本条所述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由其授权的任何个人或组织签发或签 证,在各种情况下,主管机关均应对证书承担全部责任。 (b)在缔约国政府对本公约的接受生效之日以后,该政府不得再根据和按照 1960年、1948年或1929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签发证书。” 第13条 他国政府代发证书 现有标题用下文替代: “他国政府代发证书和签证” 本条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应主管机关的要求,缔约国政府可以促使船舶受到检验,如果认为该船符 合本规则的要求,则应根据本规则向该船签发或授权向该船签发证书,并且,( 如果适当的话)按照本规则对其证书进行签证或授权对其证书进行签证。以此种 方法签发的证书应声明其系应船旗国政府要求签发,它与根据第12条签发的证书 具有同等效力,并应得到同样的承认。” 第14条 证书有效期限 现有标题用下文替代: 本条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a)客船安全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2个月,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 备安全证书和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应根据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签发,该期限不得 超过5年。免除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与其有关的证书的期限。 (b)(i)不论本条之(a)有何要求,如果在原有证书失效日期之前3个月 内完成了换新检验,则新证书的有效期为: (1)就客船而言,从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至从原有证书失效日期起算不得超 过12个月的某个日期止; (2)就货船而言,从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至从原有证书失效日期起算不得超 过12个月的某个日期止; (ii)如果换新检验是在原有证书的失效日期之后完成的,则新证书的有效 期为: (1)就客船而言,从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至从原有证书失效日期起算不超过 12个月的某个日期止; (2)就货船而言,从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至从原有证书失效日期起算不超过 5年的某个日期止; (iii)如果换新检验是在原有证书失效日期的3个月前完成,则新证书有效 期为: (1)就客船而言,从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至从该日期起算不超过12个月的某 个日期止; (2)就货船而言,从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至从该日期起算不超过5年的某个 日期止。 (c)如果客船安全证书以外的其它某种证书的有效期限短于5年,只要进行 了第8、9和10条中适用于5年期限的证书的相应的检验,主管机关可以将该证书的 有效期限展至本条之(a)中规定的最长期限。 (d)如果已经完成了换新检验但在原有证书的日期之前不能签发新的证书或 不能将新证书送到船上时,经主管机关授权的个人或组织可以对原有证书进行签 证。此种证书展期的有效期限,从上述失效日期起算不得超过5个月。 (e)如果证书失效时船舶不在其将接受检验的港口,主管机关可以延长证书 的有效期,但是给予此种展期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让船舶完成驶往检验港口的航次 ,而且只有适当和合理时才能这样做。任何证书的展期不得超过3个月。获得展期 的船舶在抵达检验港后,在没有取得新的证书前无权依据这种展期驶离该港口。 在完成了换新检验后,新证书的失效日期为: (i)就客船而言,从原有证书未经展期前的失效日期起算不得超过12个月的 某个日期; (ii)就货船而言,从原有证书未经展期前的失效日期起算不得超过5年的某 个日期。 (f)从事短程航行的船舶,其证书如未根据本条的上述规定加以展期,则主 管机关可对证书进行展期,但不得超过从证书注明的失效日期起算的1个月的宽限 期,在完成了换新检验后,新证书的失效日期为: (i)就客船而言,从原有证书未经展期前的失效日期起算不得超过12个月的 某个日期; (ii)就货船而言,从原有证书未经展期前的失效日期起算不得超过5年的某 个日期。 (g)在由主管机关确定的特殊情况下,新证书的有效期不必从本条之(b) (ii)、(e)或(f)所要求的原有证书的失效的日期起算。在此种特殊情况下 ,新证书的失效日期应为: (i)就客船而言,从完成换新检验之日起算不得超过12个月的某个日期; (ii)就货船而言,从完成换新检验之日起算不得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 (h)如果年度检验、期间检验或定期检验是在有关规则规定的期限之前完成 ,则: (i)应通过签证将有关证书中标明的周年日期改为从完成检验之日起算不得 超过3个月的某一日期; (ii)有关规则要求的而后的年度检验、期间检验或定期检验应使用新的周 年日期并在这些规则所规定的间隔期内完成; (iii)如果视情进行了一次或多次年度检验、期间检验或定期检验而没有超 过规则规定的最长的检验间隔期,则失效日期可以不变。 (i)根据第12或13条签发的证书,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应不再有效: (i)有关的检验和检查没有在第7(a)、8(a)、9(a)、和10(a)条中规定的 期限内完成; (ii)没有按照本规则对证书进行签证; (iii)船舶改挂另一国旗帜时,只有在签发新证书的政府认为船舶符合第11( a)和(b)条的要求时才能签发新证书。对于在缔约国之间变更船旗,如在变更 船旗后的3个月内接到要求,前一船旗国政府应尽快将该船在变更船旗前所携证书 的副本以及备存的检验报告送交该船的新的主管机关。” 第15条 证书格式 现有标题用下文替代: “证书和设备记录簿的格式” 本条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证书和设备记录簿的格式应与公约附则的附录中的范本相一致。如其所用 语言不是英文或法文,则应包括其中一种语言的译文。” 第16条 证书的贴示 现有标题用下文替代: “证书的备用待查” 本条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根据第12和13条签发的证书应在船上随时处于备用待查的状况。” 第19条 监督 本条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a)在另一缔约国政府港口内的每艘船舶都要接受该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 为查明根据第12和13条签发的证书是否有效而进行的监督。 (b)除非有明显理由认为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任何证书所载情况 不符,或者船舶及其设备不符合第11(a)和(b)条的规定,此种证书,如属有 效,则应得到承认。 (c)在本条之(b)所述情况下,或在证书已经过期或失效时,执行监督的 官员应采取措施保证,只有对船舶或船上人员不会造成危险时,船舶才能出海航 行或离港驶往适当的修理厂。 (d)当此种监督导致任何种类的干预时,执行监督的官员应立即将其认为必 须进行干预的所有情况书面通知船旗国的领事;当领事不在时,则书面通知船旗 国的最近的外交代表。此外,还应通知负责发证的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 有关干预的实情应报告本组织。 (e)如港口国当局未能按本条之(c)和(d)的规定采取行动,或已准许船 舶驶往下一个停靠港,则除通知本条之(d)中所述的各方外,还应将该船舶的一 切有关情况通知下一个停靠港的有关当局。 (f)在实施本条的监督时,应尽一切努力避免船舶被不适当地滞留或延误。 如果因此被不适当地滞留或延误,船舶有权对所受的任何损失和损害获得赔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