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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106号(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公告)

  发布日期:09年12月25日  |  来源:公平贸易局子站  |  点击数: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106号 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公告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09年第106号 

  【发布日期】2009-12-24 

  【实施日期】2009-12-2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8年9月25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5399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中国大陆产业是否遭受了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5月5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做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存在倾销,并对中国大陆1,4-丁二醇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自2009年12月25日起,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征收反倾销税。 

  本案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53990。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被调查产品名称:1,4-丁二醇(英文名称为1,4-butanediol,简称“BDO”) 

  化学分子式:C4H10O2 

  化学结构式: 

  主要用途:1,4-丁二醇是一种有机和精细化工原料,可用于生产四氢呋喃(THF)、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PBT)、γ-丁内脂(GBL)、聚氨酯树脂(PU Resin)、涂料和增塑剂,以及溶剂和电镀行业的增亮剂等,广泛应用于医药、化工、纺织、造纸、汽车和日用化工等领域。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沙特阿拉伯公司 

  1. 国际丁醇公司 4.5% 

  (International Diol Company) 

  2. 其他沙特阿拉伯公司 13.6% 

  (All Others) 

  台湾地区公司 

  1. 大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4.6% 

  (DAIREN CHEMICAL CORPORATION) 

  2. 台泥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9.1% 

  (TCC CHEMICAL CORPORATION) 

  3. 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4.8% 

  (NAN YA PLASTICS CORPORATION) 

  4. 其他台湾地区公司      13.6% 

  (All Others)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9年12月25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9年5月6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9年12月25 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和地区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09年12月25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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