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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纳格斯”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发布日期:08年01月19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提要] 船方就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运费、滞期费余款争议提请仲裁。

  争议要点

  双方当事人对卸货时间的起算存在争议,仲裁庭于1993年9月28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要求,在仲裁庭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

  申请人船方根据1989年1月19日与被申请人租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该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于1993年3月24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租方支付运费和滞期费余款112 504.20美元,外加利息。

  船方选定朱曾杰先生为仲裁员,租方选定李嘉华先生为仲裁员。根据本会仲裁规则,本会主任指定刘书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上述3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一、案情与争议

  根据船、租双方1989年1月19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金纳格斯”轮于1989年1月26日抵达新奥尔良港,准备装载28 212.311公吨小麦运往中国黄埔港卸货,运费总数为1 029 749.35美元。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于9月26日1050时递交并被接受,1月30日0935时开始装货,1月31日1120时装货完毕。

  同年3月16日1245时,该轮抵达黄埔港。4月10日1625时开始卸货,4月23日0440时卸贷完毕。

  双方对装港的速遣时间没有争议,仅对卸港的滞期时间存在争议。船方认为,船长在3月16日以电报作为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并于当天被接受。因此,卸货时应于3月17日1245时开始起算。

  租方认为,船长以3月16日的电报作为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一直没有被租方接受。因此,租方推定卸货时间应从3月29日开始起算。

  二、调解与和解协议

  仲裁庭于1993年9月28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租方提出由仲裁庭对本案进行调解,船方表示同意。

  在仲裁庭主持下,双方本着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1.租方于和解协议签字之日起3周内向船方支付70 000美元,了结一切争议。

  2.本案仲裁费XXXX美元,由船方负担XXXX美元,租方负担XXXX美元。

  三、裁 决

  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7条及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

  1.租方应于1993年10月19日之前向船方支付70 000美元,以解决一切争议。

  2.本案仲裁费XXXXX美元,由船方负担XXXXX美元,租方负担XXXXX美元。船方在申请仲裁时已预付了XXXXX美元。应退还给船方的XXXXX美元即作为租方应付的仲裁费,因此租方

  支付船方上述70 000美元的同时,应何船方加付XXXX美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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