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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出卖并造成损坏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08年01月19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案情】

  原告:徐永林。

  被告:于永政。

  被告:王吉坤。

  被告:董锡金。

  原告徐永林曾向被告于永政借款人民币3400元,并欠于劳务费人民币3000元。于多次索要,原告均无力偿付,于即逼原告卖掉属原告所有的“辽长运244号”运输船还债,原告不允,并向被告提出,用船运输的营运收入偿付债务。1993年2月8日,被告王吉坤、董锡金找于帮助买船,于决定将原告“辽长运244号”船卖给王、董。王知道船是原告的,在协商买船时,要求原告到场。于谎称原告已委托其卖船,并以原告名义将船作价1.7万元人民币,与王、董达成买卖船舶协议。王、董当日向于付款1万元,余款打了欠条。次日8时,原告发现其停泊在码头的“辽长运244号”船驾驶室门已被撬开,王、董正准备将船开走,即阻止,并质问王、董,为什么强占船舶。王、董声称,船已被其2人买下,并坚持要将船开走,原告便找当地边防出面干预。王、董见买船事宜受阻,即找于要求退款。因于外出,索款未果。王、董担心退款无望,造成钱、船两空,同年2月14日,趁原告去大连之机,将船开走。15日,王、董将船送进船坞修理,并通过原告住所地的村委会干部同原告协商买船事宜未果。17日,于将1万元买船款退给王、董。26日下午3时许,王、董告知原告,船已送回原停泊码头,原告赶到停船地,发现船漏水且船舶机器已被水淹没,即要求王、董赔偿损失,王、董置之不理。原告于当月28日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称:3被告私下达成船舶买卖协议,并将船拖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负责修船并使之恢复原状。被告于永政口头辩称:原告欠债无力偿还,卖其船舶抵债,合情合理。

  【审判】

  诉讼期间,受大连海事法院委托,经大连船检所验船师对“辽长运244号”船检查鉴定确认,修复该船费用需人民币约8000元。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永政为追索债务盗用原告名义出售原告船舶,被告王吉坤、董锡金在被告于永政盗用原告名义卖船的事实真相被揭穿后仍强行拖走原告船舶,致使船舶损坏,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于永政反驳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3被告共同侵权造成原告船舶受损,应依法承担修复原告船舶并使之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1993年3月15日,在大连海事法院主持下,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3被告赔偿原告修船费人民币7500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10元由3被告承担。

  3被告于调解协议达成当日已将上述款项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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