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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海三叉戟”轮运费利息费等争议案裁决书

  发布日期:08年01月19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提要】

  船方就其与租方代理人签订的程租合同项下运费差额及利息、滞期费和速遣费等争议提请仲裁。

  【争议要点】

  1. 在装港康斯坦萨港,船舶通过检疫前递交的准备就绪通知书是否有效;

  2. 因船方拒绝签发“运费到付”提单致使船舶延误开航损失由谁承担;

  3. 在卸货中国港口递交的准备就绪通知书是否应于船舶联检后接受;

  4. 运费差额的利息是否应付。

  【仲裁庭意见】

  1. 依装港康斯坦萨港规定,船舶不通过检疫不认为准备就绪,租方通过检验后接受NOR并依约起算装货时间是正确的。

  2. 依合同,船长有权拒签“运费到付”提单,租方未提交与合同相符提单造成延误由租方承担。

  3. 在中国卸港,船舶未通过联检不能进行装货作业,租方在联检后接受NOR并起算卸货时间正确,船方索赔不成立。

  4. 租方应向船方支付运费差额的利息。

  船方根据1988年9月2日与租船人(第一被诉人)的代理人(第二被诉人)在伦敦签订的程租租船合同,将其所有的船舶“航海三叉戟”轮租给第一被诉人使用。船方根据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该合同项下产生的运费利息、滞期费和速遣费争议,于1989年8月3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原贸促会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第一被诉人和第二被诉人(以下统称租方):

  1. 补付根据租船合同第20条规定应于1988年10月6日前支付的85%运费差额5784.95美元,并加计利息;

  2. 支付根据租船合同第20条规定应于1988年11月29日前支付运费余额135042.75美元自1988年11月29日至实际付款日1988年12月31日的利息;

  3. 退还多扣的速遣费并补付滞期费共计58418.21美元,并加计自1989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

  4. 或者,对于上述58418.21美元中,要求第二被诉人根据其提供的保函,赔付装港装货结束后因签发提单而造成的延误共2天3小时25分钟,计9640.64美元,并加计利息。

  根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船方委托本会主席代为指定沈肇圻先生为仲裁员,租方共同指定孙瑞隆先生为仲裁员,本会主席根据仲裁规则第14条规定指定张为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鉴于双方均表示不必开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22条的规定,在双方提交的书面文件的基础上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1. 关于运费差额

  船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第20条规定,85%的运费621769.35美元应于签发提单后7天内即1988年10月6日以前支付,然而,船方仅仅收到615984.40美元,因此租方应补付5784.95美元,并加计1988年10月6日至付款日的利息。

  租方在答辩中仅称已经履行了租船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但未作其他答复。

  2. 关于装港滞期费

  船方提出,“航海三叉戟”轮根据租方指示于1988年9月5日0520时抵达装港康斯坦萨,并根据租船合同第16条用电传发出了准备就绪通知书,租方收下该通知书后一直没有拒绝,因此是默示接受。在该轮于9月18日靠泊后重新递交的书面通知书中,船长申明“上述通知效力溯及到9月5日向你所发电传之时”。租方代理签署该通知书时注明“1988年9月19日0800时接受,但时间起算依商业合同/租船合同”。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由于该轮在9月5日上午1000时之前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已在各方面准备就绪,因此装货时间应于9月6日上午1000时起算。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计算,装货时间于9月15日1400时届满,截止至9月25日1515时装货结束时,滞期时间为10天1小时15分钟,计滞期费45234.37美元。

  租方提出,根据装港装卸事实记录,该轮于9月5日抵达康斯坦萨港,但直至9月18日1910时才取得检疫证书,从而完成联检。租方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规定,所谓船舶“在各方面准备就绪并适于接交货物”必须以船舶通过港口当局的所有进港手续为前提,而检疫是港口手续的一项重要内容,不论检疫是根据当地习惯或泊位岸边进行,只要没有完毕并通过,即使船舶已经位于港内,也不能认为“在各方面准备就绪并适于接交货物”。因此租方在船舶通过联检并获得适货证书后,于9月19日1000时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并于9月20日1000时起算装货时间是合理的,是符合合同规定的。为此速遣时间应为3天16小时35分,计速遣费8304.69美元。

  船方就此提出,船舶在9月5日发出准备就绪通知书之时,事实上已在各方面准备就绪并适于装货,并且已经通过了所有进港手续,而检疫并非进港所需手续。船方指出,该轮自9月5日至9月18日一直在锚地等待泊位,是因为租方没有指定一个装货泊位,而并非由于没有通过联检,因为该轮一靠上泊位便进行联检并很快通过。船方还提出,如果仲裁庭认为租方在该轮通过联检后才能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则由于租方未能在船舶到达后指定一个装货泊位而造成的装货延误应由租方承担。对此租方认为船方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事实上租方在这方面尽了最大努力,而船方没有提供任何足以证明租方在这方面有过失的证据,因此,船方的主张应予以驳回。

  3. 关于装货结束后船舶的延误

  根据装卸事实记录,该轮9月25日1515时装货结束,但由于在签发提单方面的争议,该轮于9月27日1630时启航离开装港。

  船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第31条的规定,租方在装货结束后有责任在合理期间内向船长提交载明“根据租船合同支付运费”的提单,以供船长签发。然而,租方却要求船长签发“运费到付”提单,这理所当然地被船长拒绝,致使该轮在装港延误2天3小时25分钟,直至9月27日1840时才离开装港。船方提出,为了避免进一步的延误,他们积极与租方合作,在收到第二被诉人就签发“运费到付”提单而提供的保函后,立即签发了提单。因此,上述时间延误计9640.64美元应由租方承担。

  租方提出,船方的申诉不符合事实。事实上是因为发货人坚持要求签发“运费到付”提单而使船舶延误开航。在这种对船方极为不利的情况下,正是由于第二被诉人与船方合作,出具了保函才使船方放心地签发了“运费到付”提单,满足了发货人的要求,从而避免了更多的延误。由于上述2天3小时25分钟的延误并非租方过失所致,而是发货人坚持其作法的结果,发货人与租方是不同的,因此发货人不接受根据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所造成的延误也租船人无关,更不在第二被诉人保函赔偿范围,故租方不负责任。

  4. 关于卸港速遣费

  船方提出,该轮1988年10月25日1505时抵达上海长江口锚地并通过电传发出了准备就绪通知书,租方于同日1505时收到。由于该通知书在10月25日1700时以前递交,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规定,卸货时间应于次日1505时起算,裁至10月31日0400时卸货结束时,速遣时间为11天22小时,计速遣费26812.50美元。租方却于10月28日1000时起算卸货时间,并将卸货时间计算至10月29日1200时,致使速遣时间为13天14小时,计速遣费30562.49美元。多算1天16小时的速遣费3750美元。

  租方提出,同在装港的情况一样,船方又忽视了租船合同中规定的“但以被港口当局通过进港手续为条件”并将收到混淆为接受。租方提出,虽然准备就绪通知书于10月25日1505时通过电传发出并被收下,但船舶在10月26日1900时才通过联检,根据中国港口的规定,联检前的准备就绪通知书是没有效力的。因此,租方根据租船合同于10月27日1000时接受后来递交的准备就绪通知书,并于10月28日1000时起算卸货时间是正确的。

  对此,船方提出,卸港同装港的情况完全一样,检疫的延误是因为该轮一直在等待租方指定一个泊位,该轮靠泊后便通过了检疫,可见检疫不属于港口当局要求的“进港手续”。船方还提出,租方代理在签收通知书时,注明“10月25日1505时通过电传收到”,而在签字之前划掉了“1988年10月27日0800时接受”一语,这表明租方的意思是已于10月25日1505时接受通知书。

  5. 关于运费余额的利息

  船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第20条规定,租方应于装货结束后4周内即1988年11月29日以前支付15%运费余额109724美元,经结算滞期费和速遣费后,租方应于11月29日以前支付135042.75美元。但租方迟至12月31日才仅仅支付76624.54美元,因此租方应支付135042.75美元自1988年11月29日至12月31日止的利息。

  租方对此未作任何答复。

  二、 仲裁庭意见

  租船合同中有关条款如下:

  第1条:“……该轮应驶往康斯坦萨港,该港的所有规定包括吃水限制均由船方承担风险,并在该港1至2个安全泊位装货……”

  第7条:“滞期费率为每天4500美元,不足一天者按比例计算。在装港,对于节省的工作时间,租方应获得费率为2250美元的速遣费,不足一天者按比例计算,在卸港亦然”。

  第16条:“船方应在完全订租之时将船舶准备装货的日期通知租船人及其装港代理,尔后应事先3天、2天、1天将船舶准备装货的日期确切通知租船人及其装港代理……”

  第18条:“……装卸时间应自船长的内容为船舶已在各方面准备就绪并适于接交货物的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在正常办公时间即上午10时至下午5时、星期六上午10时至中午被租方或其代理接受后24小时起算,不论靠泊与泊与否,但以船舶已由港务当局通过进港手续为条件……在装港,星期六中午或节假日前一天中午至星期一上午8时或即使使用了,也不计为装货时间。在卸港亦然。”

  第20条:“……85%的运费应于提单签发后7个银行日内预付,不得扣减……余额应与滞期费/速遣费及船方的其它责任于卸货结束后4周内一并结算”。

  第24条:“本租船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应将争议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31条:“根据本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应注明:‘与租船人1988年9月2日签订的租船合同的所有条款、条件和除外责任均明确并入本提单中’。

  提单亦应注明:‘根据本租船合同支付运费’”。

  仲裁庭具体意见如下:

  1. 关于运费差额

  经审阅双方提供的材料和证据,仲裁庭注意到租方1988年12月22日运费结帐单中载明租方分别于10月5日和10月10日共汇付运费615994.40美元,船方称仅收到615984.40美元。租方称12月22日汇付76631.77美元,而船方仅收到76624.54美元,对此,租方未作任何申辩。因此,仲裁庭认定租方共少付17.23美元。至于船方要求补付的运费差额5784.95美元,仲裁庭认为,租方运费结帐单显示其已于12月22日汇出,船方确认于12月31日收至的76624.54美元中已包括该项运费差额。因此,租方应补付运费差额共计17.23美元,并支付应于1988年10月6日至12月31日止年率为7%的利息。

  2. 关于装港滞期费

  本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轮通过检疫前递交的准备就绪通知书是否有效。仲裁庭认为租方收到准备就绪通知书并不能认为租方接受了该通知书,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时间正如船舶靠泊后递交的准备就绪通知书上所注明为9月19日0800时。

  根据国际航运惯例,准备就绪通知书表示根据租船合同向租船人、托运人、收货人或其它当事人递交的,表明船舶已抵达港口或泊位并且可以进行装货或卸货的通知。本案中,租方援用的由康斯坦萨NAVLOMAR提供的《罗马尼亚港口概况及借报关》载明:“根据罗马尼亚港口习惯,在签发适合装货证书的货物检验局指定的正式检验人检验船舶以后,托运人才能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罗马尼亚军事地形指导协会(MILITARY TOPOGRAPHIC DIRECTORATE)1988年出版的《康斯坦萨港》的文字说明中称:“通过检疫后在作业泊位接收准备就绪通知书”。仲裁庭据此认为,在船方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船舶在康斯坦萨港不通过货舱检验和检疫,便不具备装卸条件,因此不能认在各方面准备就绪。据托运人、船长和代理人康斯坦萨NAVLOMAR共同签署的装货事实记录和康斯坦萨货物检验组织出具的检验证书的记载,该轮9月5日0520时的抵达康斯坦萨港锚地,9月18日1910时办妥海关和检疫手续,9月18日2100时通过货舱检验,9月18日2100时开始装,9月19日0800时准备就绪通知书被接受,足见租方于该轮通过租方于该轮通过联检后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并于此后起算装货时间是正确的。但是,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关于装货时间起算的规定,租方既然于9月19日0800时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装货时间就应从9月20日0800时起算,因此租方从9月20日1000时起算装货时间是错误的,少算的2小时应计入装货时间。

  关于船方提出的租方未及时指定泊位而造成检疫的延误,仲裁庭认为,完成各项进港手续以及申请检疫是船方的义务,由于船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检疫的延误是因为租方未指定泊位或其他过失所致,因此船方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意见计算,该轮在装港速遣3天14小时35分钟,计速遣费8117.19美元。因此租方应退还多扣的速遣费187.50美元。

  3. 关于装港结束后船舶的延误

  经审查双方提供的材料和证据,仲裁庭认为船方有权根据租船合同第31条的规定拒绝签发“运费到付”提单,租方没有提交与租船合同相符的提单供船长签发,则应对签发提单造成的延误负责。根据装货事实记录,该轮于9月25日1515时结束装货,9月26日开始等待托运人指示,9月27日1630时的时间损失,故租方应退还1天8小时30分的速遣费3046.87美元。

  4. 关于卸港速遣费

  仲裁庭重申以上第2点中的裁决意见,认为租方收到通知书并不能认为租方接受了该通知书。仲裁庭注意到在继电传通知书以后递交的准备就绪通知书中,划掉了“1988年10月27日0800时接受”一语,也注意到租方将10月27日1000时作为接受时间。

  仲裁庭经过调查了解到,中国港口自1988年8月起简化了进港手续,某些船舶可以在靠泊后进行联检,但是这并不影响在中国港口一切外籍船舶在通过包括检疫在内的联检之前均不能进行装就绪通知书。据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记载,该轮10月25日1505时抵达长江口锚地,10月26日1800时停靠泊位,1900时完成靠泊手续和检疫,2110时开始卸货,10月31日(星期一)0400时结束卸货。仲裁庭认为,鉴于该轮10月26日1900时完成检疫,租方将10月27日正常办公时间1000时作为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接受时间并于10月28日1000时起算卸货时间是合理的,租方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将卸货时间计算至10月29日(星期六)1200时是正确的,船方的索赔不能成立。至于船提出的由于租方未及时指定泊位而造成检疫延误,仲裁庭认为船主的主张缺乏根据。

  5. 关于运费余额的利息

  根据租船合同第20条以及仲裁庭以上几点的裁决意见计算,租方应于1988年11月29日前支付的剩余15%运费109724美元,经结算装卸港速遣费后计74091.19美元,租方应支付该款项自1988年11月29日至12月31日年率为7%的利息。

  三、 裁决

  1. 租方应补付运费差额17.23美元,并补付运差额5784.95美元自1988年10月6日至12月31日止年率为7%的利息96.74美元。

  2. 船方关于装港滞期费的请求不能成立,但租方应退还多扣的速遣费187.50美元。

  3. 租方应退还多扣的装港速遣费3046.87美元。

  4. 船方关于退还多扣的卸港速遣费的请求不能成立。

  5. 船方应支付运费余额74091.19美元自1988年11月29日至12月31日年率为7%的利息461.01美元。

  6. 根据以上1至5项的裁决,租方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船方3809.35美元,并加计1989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年率为7%的利息。

  7. 本案仲裁费和实际开支共计××××美元,由租方负担×××美元,船方在申请仲裁时预交的仲裁费××××美元即作为其负担的数额。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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