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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对外贸易总公司因承运人装船后不签发提单即开航诉前申请扣押香港远洋公司经营的在航土耳其籍“安娜·俄克麦日”轮案

  发布日期:08年01月19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案情】

  申请人:中国光大对外贸易总公司(下称光大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远洋公司。

  土耳其伊斯坦布尔费查姆斯航运和贸易公司所属的土耳其籍“安娜·俄克麦日”轮(下称“安”轮),由香港远洋公司经营。1994年4月4日至10日,“安”轮在我国营口港装载光大公司出口保加利亚的中国大米,共计9761.34公吨。装货完毕以后,承托双方对大米包装是否符合要求产生严重分歧。“安”轮在未向托运人签发提单的情况下,离开营口港开往镇江港,并于同年5月4日从镇江港航行至长江浏河锚地锚泊,准备调换引水员后继续开赴目的港。

  1994年5月5日,托运人即光大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扣船申请,要求法院扣押“安”轮,责令对方提供300万美元的担保。光大公司还向法院提供了由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出具的担保(反担保),以及有关证据材料。

  【审判】

  上海海事法院于1994年5月5日立案后,对光大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认为:“安”轮装载货物后,不按照规定签发提单,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有关国际扣船公约,于立案当天裁定准许申请人的申请,发布了扣押“安”轮的命令。翌日,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代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签发了提单,申请人随即申请对“安”轮解除扣押。上海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既已收到被申请人签发的提单,说明通过扣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已得到有效保护。遂裁定解除扣押“安”轮,同时发布解除扣押“安”轮的命令,释放了“安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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