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0年统一海难援助和救助某些法律规定公约 第1条 对处于危险中的海船、船上财物和客货运费的援助和救助,以及海船和内河 船舶相互之间提供的相同性质的服务,应适用下列规定,而在这两种服务(即援 助和救助)之间不作任何区分,并且不论在何种水域提供此种服务。
第2条 取得有益结果的每一援助或救助行为,有权获得公平的报酬。 如果所提供的服务没有取得有益的结果,便不应支付报酬。 在任何情况下,应付报酬的金额不提超过获救财产的价值。 第3条 虽经被救船舶一方明白和合理的拒绝,但仍参与救助作业的人,无权要求任 何报酬。 第4条 拖轮对于被拖船舶或该船所载货物的援助或救助,无权要求报酬,除非它所 提供的服务,被认为是履行拖航合同之外的服务。 第5条 救助服务由属于同一所有人的船舶提供,或向属于同一所有人的船舶提供, 报酬仍应支付。 第6条 报酬金额由当事各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决定。 救助人之间报酬分配的比例,以同样方法确定。 每一救助船舶的所有人、船长和其他服务人员之间报酬的分配,依据船旗国 法律确定。 第7条 在危险期间并在危险影响下达成的每援助或救助协议,经当事一方请求,如 果法院认为协议的条件不公平,可以宣告该协议无效,或予以变更。 在任何情况下,如经证明,当事一方同意的事项因欺诈或隐瞒而无效,或报 酬与所提供的服务相比,高得过分或低得过分,经受影响的一方请求,法院可以 宣告协议无效,或予以变更。 第8条 报酬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以下列各项为依据:(a)首先,获得效果 的程度;救助人的努力与劳绩;被救船舶、其旅客、船员、货物、以及救助人和 救助船所冒的危险;救助人所用时间、所耗费用和所受损失;救助人所冒责任上 的风险和其他风险,以及冒上述风险的财产价值;如果为救助目的而特殊调用救 助人的船舶,也需加以考虑;(b)其次,获救财产的价值。 前述规定适用于确定第6条第2款规定的报酬的分配。 如果由于救助人的过失使救助成为必要,或者救助人犯有盗窃罪、欺诈性隐 瞒或其他欺诈行为,法院可剥夺救助人的全部报酬,或决定减少报酬。 第9条 获救人员不支付报酬,但本条规定不影响国内立法在这方面的规定。 在发生援助或救助的事故中参与提供服务的人命救助人,在给予船舶、货物 及其附属品的救助人的报酬中,有权获得公平的份额。 第10条 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两年内,救助诉讼的时效即终止。 上述期限中止或中断的原因,根据审理案件的法院地的法律确定。 各缔约国保留有权通过本国立法规定,如未能在原告有住所或主要营业所的 国家领水内扣押获救船舶,上述期限应予延长。 第11条 船长在海上发出遭遇生命危险的每一个人,即使是敌人,都必须援助,只要 这样做对其船舶、船员和旅客没有严重危险。 船舶所有人不因上述规定的违反而承担责任。 第12条 各缔约国如其立法不禁止违反前条规定的行为,须采取或建议其立法机关采 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此种违反。 各缔约国应将为实施上述规定而已在国内颁布或今后拟予颁布的法律或规则 ,尽快互相通知。 第13条 本公约不影响国内法或国际条约中有关由公共当局提供或控制的援助或救助 服务的组织,尤其不影响有关渔具救助的此种法律或条约。 第14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军舰或专门用于政府公务的船舶。 第15条 在援助船或救助船或者被援助船或被救船属于缔约国所有,以及国内法规定 的任何其他情况下,本公约各项规定适用于所有利害关系人。但是: 1.对非属于缔约国的利害关系人,每一缔约国可在互惠条件下适用本公约的 规定; 2.如所有利害关系人与审理案件的法院属于同一国家,则应适用国内法的规 定,而不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3.不妨碍任何国内法作出更广泛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只在缔约国所属船舶 之间适用。 第16条 任何一个缔约国都有权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三年后,要求召开新的会议,对 本公约作可能的修正,尤其是在可能的情况下扩大其适用范围。 行使上述权利的国家,应通过比利时政府将其意图通知其他国家。比利时政 府则应在六个月内安排召集会议。 第17条 未签署本公约的国家,可申请加入本公约。此种加入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比 利时政府,并由比利时政府通知其他缔约国政府。此种加入应自比利时政府发送 此种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 第18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 自本公约签字之日起最多一年后,比利时政府应与已声明准备批准本公约的 缔约国政府取得联系,以决定是否应使本公约生效。 如已决定批准本公约,则应将批准书交存于布鲁塞尔。本公约在此种交存后 一个月生效。 议定书对出席布鲁塞尔会议的各国另行开放一年,在此期间后,上述各国只 能依照第17条的规定,加入本公约。 第19条 如有缔约国退出本公约,此种退出应自该国通知比利时政府之日起一年后生 效。本公约在其他缔约国之间仍然有效。 各缔约国的全权代表已在本公约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1910年9月23日订于布鲁塞尔,共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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