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1年国际可航水道制度的国际公约的附加议定书
1921年4月20日在巴塞罗那签署的国际可航水道制度公约的各签字国,经其正 式授权的代表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在此声明,在其根据有关被视为具有国际性 的可航水道公约所给予的通航自由之外,在互惠和不妨碍其主权权利的条件下, 在和平时期,在处于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虽不被视为具有国际性,但可用于普 通商业性通海航行的 船舶取得摊款的权利。 关于此种取得摊款的权利,任何限制船舶所有人对船上人员责任的合同或法 律规定的含义与效力,由各国的法律确定。
第5条 前述各条规定的责任,适用引航员的过失造成的碰撞,即使引航系依据强制 性法律而进行。 第6条 对因碰撞引起的损害赔偿的起诉权,不以提出声明或履行任何其他特殊手续 为条件。 有关碰撞责任方面,过失的一切法律扒定,均予以废除。 第7条 损害赔偿的诉讼,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的期间后,时效即届满。 为行使第4条第3款所准许的取得摊款的权利而必须提起诉讼的期间,为自付 款之日起一年。 上述期限可以中止或中断的理由,由审理该案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确定。 如不可能在原告有住所或主营业地的国家领不内扣押被告船,各缔约国可保 留有权以本国立法规定,将上述期限延长。 第8条 碰撞发生后,各相碰船的船长必须救助他船及其船员和旅客,只要这样做对 本船、船和旅客没有严重危险。 上述船长还必须尽可能将本船船名、船籍港,以及出发港和目的港的名称通 知他船。 上述规定的违反本身并不将责任加于船舶的所有人。 第9条 各缔约国,如其立法不禁止违反前条规定的行为,须采取或建议其立法机关 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此种违反。 各缔约国应将为履行上述保证而已在其国内颁布或今后拟颁布的法律或规则 ,尽快互相通知。 第10条 在不影响以后可能缔结的任何公约的情况下,本公约的规定不以任何方式影 响各国现行的有关限制船舶所有人责任的法律,亦不改变因运输全同或任何其他 合同产生的法律义务。 第11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军舰或专门用于公务的政府船舶。 第12条 在任何诉讼中涉及的船舶属于缔约国所有,以及国内法规定的任何其他情况 下,本公约各项规定适用于所有利害关系人,但是: 1.对于非属于缔约国的利害关系人,每一缔约国可在互惠条件下适用本公约 的规定; 2.如所有利害关系人与审理案件的法院属于同一国家,则应适用国内法的规 定,而不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第13条 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一船由于进行或不进行某种操纵,或由于不遵守规则,而 给他船、或任一船上的货物或人员造成的损害的赔偿,即使碰撞实际上未曾发生 。 第14条 任一缔约国都有权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三年后,要求召开新的会议,对本公 约作可能的修正,尤其是在可能情况下扩大其适用范围。 行使上述权利的国家,应通过比利时政府将其意图通知其他国家。比利时政 府则应在六个月内安排召集会议。 第15条 未曾签署本公约的国家,可以申请加入本公约,此种加入应通过外交途径通 知比利时政府,并由比利时政府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政府。此种加入应自比利时 政府发送此种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 第16条 本公约需经批准。 自本公约签字之日起最多一年后,比利政府应与声明准备批准本公约的缔约 国政府取得联系,以决定是否应使全公约生效。 如已决定批准本公约,则应将批准文件交存布鲁塞尔。本公约在此种交存后 一个月生效。 议定书对出席布鲁塞尔会议的各国另行开放一年。在此期限后,上述各国只 能依照第15条的规定,加入本公约。 第17条 如有缔约国退出本公约,此种退出应自该国通知比利时政府之日起一年后生 效。本公约在其他缔约国之间仍然有效。 附加条款 虽有第16条中的规定,兹协议,各缔约国在就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问题上达 成协议以前,不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第5条关于在依据强制性法律进行的引航中, 因引航员的过失而造成碰撞的情况下,确定责任的规定。 各缔约国的全权代表已在本公约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1910年9月23日订于布鲁塞尔,共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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