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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它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附 则 Ⅲ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它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
                                  附  则  Ⅲ
    考虑到第四条第2款,在为发给海上倾倒物质许可证制定标准时,需要研究的
规定包括:
    A、物质的特性及成分
    1.倾倒物质的总量及平均成分(例如每年的):
    2.形态,例如:固体、污泥、液体或气体;
    3.性质:物理的(例如:可溶性与密度),化学与生物化学的(例如:需氧
量、营养物),以及生物学的(例如:存在病毒、细菌、酵母菌、寄生菌);
                        第Ⅳ条
    当核损害及核损害以外的其他损害系一起核事故造成,或系核事故与一起或
多起其他事件共同造成,并且核损害与此种其他损害不能合理分开时,就本公约
而言,应将全部损害视为由核事故单独引起的核损害。但是,如果损害是由于本
公约所适用的共同造成的核事故,以及本公约所不适用的电离性辐射的散发,或
电离性辐射的散发与有毒、爆炸或辐射源的其他有害性质相结合所共同造成的,
则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论是对受害者而言,还是为了追偿或分摊,均不应限
制或以其他方式影响对电离性辐射的散发有关的或本公约所不适用的有毒、爆炸
或辐射源其他有害性质造成的损害负有责任的人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Ⅴ条
    1.如果自核事故发生之日起十年内未提出诉讼,本公约规定的赔偿权利应予
以消灭。但是,如果根据签发许可证的国家的法律,经营人的责任是由十年以上
期限的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或由国家补偿承担的,则所适用的国内法可以规定
,向经营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只有在十年以上的期限届满后才消灭,但不超过签
发许可证的国家法律规定的经营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但是,此种消灭期限的延长
,并不影响任何人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在上述十年期限届满之前,就人身伤亡已
向经营人提起诉讼的人的索赔权利。
    2.如果核损害系被窃、丢失、倾弃或遗弃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或废料所造
成,则本条第1款确定的期限应从造成核损害的核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但不应超过
自上述物质被窃、丢失、倾弃或遗弃之日起二十年。
    3.所适用的国内法可规定赔偿权利消灭或时效的期限,该期限从声称遭受核
损害的人知道或本应合理地知道所发生的损害及对损害负有责任的人之日起不少
于三年,但不超过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期限。
    4.声称遭受核损害并在依据本条规定所适用的期限内已提起赔偿诉讼的任何
人,即使在该期限届满之后,仍可以考虑损害的任何加重而修改自己的赔偿要求
,但以法院尚未作出最终判决为条件。

                              第Ⅵ条
    当国民健康保险、社会保险、社会保障、工人补偿或职业病补偿制度的规定
包含对核损害赔偿时,此种制度受益者的权利、根据此种制度具有的对经营人的
代位求偿权或追偿权,应根据设立此种制度的缔约国的法律确定。但是,如果该
缔约国的法律允许此种制度的受益者的赔偿要求,以及符合本公约规定的对经营
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追偿权,则此种赔偿要求和权利,不应导致经营人的责任超过
第Ⅲ条第1款规定的限额。
                            第Ⅶ条
    1.如果核损害涉及几个经营人的责任,并且每一经营人应分担的损害责任不
能合理区分,则所涉及的所有经营人应对这种损害负连带责任。但是,任何一个
经营人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第Ⅲ条所规定的限额。
    2.当核事故造成的核损害是由属于同一经营人的几艘核动力船舶的核燃料、
或放射性产物或废料造成或引起时,该经营人应对每艘船造成的损害,在第Ⅲ条
所规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在负连带责任情况下,并在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前提下:
    (a)每一经营人有权与其他人按各自过失比例分担责任;
    (b)如根据具体情况,过失程度不能按比例确定,则应平均分担全部赔偿责
任。
    
                            第Ⅷ条
    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暴动而直接引起的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
,经营人不承担本公约规定的任何责任。
    
                                第Ⅸ条
    根据本公约第Ⅲ条第2款的规定而由保险、其他财务保证或国家补偿所提供的
款项,应专门用以本公约规定的赔偿。
    
                            第Ⅹ条
    1.经索赔人选择,任何赔偿诉讼既可向签发许可证的国家法院提起,也可向
领土遭受核损害的一个或几个缔约国的法院提起。
    2.如果签发许可证的国家已被要求或可能被要求保证根据本公约第Ⅲ条第2
款的规定对赔偿请求的赔付,则该国可以作为当事一方,介入任何对经营人提起
的诉讼。
    3.有关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或义务,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享有任何法律程序
上的豁免权,应予以放弃。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使军舰、非商业用途的其他
国有船舶或国家经营的船舶可能遭受扣留、扣押或没收,或赋予任何外国法院对
军舰的管辖权。
                    第Ⅺ条
    1.如果签发许可证的国家的法院,考虑到某一核事故引起的任何索赔可能超
过本公约第Ⅲ条所规定的限额并根据经营人、索赔人或签发许可证的国家的请求
,作出此种证实,则经营人或签发许可证的国家应将这一金额提交该法院,用以
赔付任何此种索赔。这一金额应视为构成有关这一事故的责任限制基金。
    2.前款规定的金额的提供,可以是通过向法院支付款项,或者提供充分的担
保或保证,并使法院相信在需要时,能用该款项满足任何已确定的索赔。
    3.根据本条第1款的基金设立后,签发许可证的国家的法院在确定有关该基
金的分配及发放的所有事项上,应具有绝对的权利。
    4.(a)根据本公约第Ⅹ条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所作出的最终判决,应在任何
其他缔约国的领土上得到承认,但下列情况除外:
    (i)判决是通过藏族欺诈手段获得的;或者,
    (ii)经营人未获得陈述其立场的公正机会。
    (b)得到承认的最终判决,一经按照被请求执行这一判决的缔约国的法律所
要求的手续而被提交执行,应如同该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得以执行。
    (c)对判决的作出所依据的索赔事实,不应进行进一步的诉讼。
    5.(a)如果经营人以外的某缔约国的国民,已经根据某国际公约或某非缔
约国的法律,对核损害作了赔付,则该人在其所赔付的金额范围内,通过代位求
偿获得受偿的人依照本公约规定应享有的权利。但是,如果经营人根据本公约对
该人享有追偿权或分摊权,则在此范围内,该人不应以上述方式获得权利。
    (b)如果限制基金已经设立,并且,
    (i)经营人在基金设立之前已对核损害作了赔付;或者,
    (ii)经营人在基金设立之后已根据某国际公约或某非缔约国的法律对核损
害作了赔付,则该经营人在其赔付的金额范围内,有权以该基金中获得受偿的人
在基金分配中本可得到的金额。
    (c)如果限制基金尚未设立,而经营人已依照第Ⅲ条第2款提供的基金赔付
了核损害,则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排除该经营人在其赔付的金额范围内,从根
据第Ⅲ条第2款提供财务保证的人,或从签发许可证的国家,获得受偿的人根据本
公约本可得到的金额。
    (d)在本款中,“某缔约国的国民”包括缔约国或其任何所属部门,或合伙
人,或在缔约国设立的任何公共或私营机构,而不论其是否为法人。
    6.如果基金尚未根据本条的规定而设立,签发许可证的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
施,确保由该国提供的,或根据第Ⅲ条第2款通过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提供的适当
金额,应用以满足任何其他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并且根据本条第4款将得到承认的
判决所确定的任何索赔。该金额应经索赔人选择,可在签发许可证的国家,遭受
损害的缔约国或索赔人习惯居住的缔约国中得到。
    7.根据本条第1款设立限制基金后,或者该基金尚未设立,但如果由签发许
可证的国家提供的款项,或者通过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提供的款项,根据本条第
6款用以满足赔偿的请求,则索赔人不得就其对核损害的赔偿请求而对经营人的任
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并且,在任何一个缔约国由经营人提供或代其提供的
任何保释金或担保(诉讼费的担保除外),应予以返还或解除。

                      第Ⅻ条
    1.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其中包括为赔
偿核损害的款项的及时而公平地分配所采取的适当措施。
    2.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保险费,再保险费和由保险,再保险或
其他财务保证提供的款项,或者缔约国根据第Ⅲ条第2款提供的上述款项,能自由
兑换成发生核损害的缔约国的货币、或索赔人习惯居住的缔约国的货币,或者,
就保险费、再保险费及其支付而言,能自由兑换成保险合同或再保险合同规定的
货币。
    3.本公约的适用,不得因国籍、户籍或居所而有岐视。

                              第ⅩⅢ条
    本公约适用于发生在世界任何地方,并涉及悬挂某一缔约国国旗的核动力船
舶的核燃料,此种船舶产生的放射性产物或废料的核事故所造成的的核损害。
    
                                第ⅩⅣ条
    本公约应取代在其开放供签字之日已经生效,或者处于开放供签字、批准或
加入状态的任何国际公约,但以其与本公约相抵触的范围为限。但是,本条规定
不影响缔约国根据此种国际公约对非缔约国承担的义务。

                          第ⅩⅤ条
    1.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悬挂本国国旗的核动力船舶在没
有本国颁发的许可证或授权的情况下营运。
    2.悬挂某一缔约国国旗的核动力船舶一旦发生涉及核燃料或由此种船舶产生
的放射性产物或废料的核损害,并且在发生核事故时,船舶的营运尚未得到该缔
约国的许可或授权,则在发生核事故时该核动力船舶的所有人,应被视为本公约
所有规定的核动力船舶经营人,但其赔偿责任不受数额上的限制。
    3.在此种情况下,作为该核动力船舶的船旗国的缔约国,应被视为本公约所
有规定的签发许可证的国家,特别是应根据本公约第Ⅲ条加予签发许可证的国家
的义务,在该条所规定的限额内,承担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
    4.每一缔约国保证不给悬挂其他国家国旗的核动力船舶的营运签发许可证或
提供其他授权。但是,本款规定不妨碍缔约国实施国内法中有关核动力船舶在其
内水及领海营运的要求。

                        第ⅩⅥ条
    本公约自核动力船舶下水之日起,即适用于该船舶。在核动力船舶下水与获
准悬挂一国国旗的期间,该核动力船舶应被视为由船舶所有人经营,并悬挂该船
舶建造地所在国的国旗。
    
                          第ⅩⅦ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影响缔约国根据国际法规定而享有的拒绝其他缔约国
准许的核动力船舶进入其水域和海港,即使此种船舶正规地遵守了本公约的各项
规定。

                            第ⅩⅧ条
    核损害赔偿的诉讼,应对经营人提出,如果所适用的国内法规定,此种诉讼
可以对保险人,或签发许可证的国家以外的依照第Ⅲ条2款已向经营人提供财务保
证的任何人提出,则此种诉讼亦可对保险人或该种其他人提出。

                            第ⅩⅨ条
    即使本公约终止,或根据第ⅩⅩⅦ条的规定终止对任何缔约国的适用,本公
约各项规定仍继续适用于在此种终止日期之前,涉及任何缔约国签发许可证或以
其他方式授权营运的核动力船舶的核燃料或此种船舶产生的放射性产物或废料的
核事故造成的任何核事故,而只要该核事故是在本公约终止日期之前发生,或者
,虽核事故发生在本公约终止日期之后,但在许可证签发之日或船舶营运的其他
授权作出之后的二十五年期限届满之前发生。

                            第ⅩⅩ条
    在不影响第Ⅹ条规定的情况下,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
用所发生的争议,如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经一方申请,应提交仲裁。如果在提出
仲裁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方就仲裁组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可按
国际法院规约的要求,将争议交由国际法院解决。
    
                                第ⅩⅪ条
    1.每一缔约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其不受本公约第ⅩⅩ条
的约束。对已作出此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而言,其他缔约国将不受本条的约束。
    2.已按第1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向比利时政府提
交通知,撤回该保留。
    
                              第ⅩⅫ条
    本公约将开放,以供出席第十一届海洋法外交会议(1961年~1962年)的所
有国家签字。

                    第ⅩⅩⅢ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第ⅩⅩⅣ条
    1.本公约应自至少一个签发许可证的国家和一个其他国家交存批准书起三个
月后生效。
    2.在本公约按本条第1款规定生效以后批准本公约的每一签字国,本公约自
该国交存批准书三个月后对其生效。

                          第ⅩⅩⅤ条
    1.未出席第十一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成员国以及国际
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可加入本公约。
    2.加入书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3.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自其交存加入书起三个月后对其生效,但不得
早于本公约按第ⅩⅩⅣ条规定生效的日期。
                              第ⅩⅩⅥ条
    1.本公约生效五年后,比利时政府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应召开修改本公约的会
议。
    2.在上述期限届满以前或以后,经三分之一缔约国的明确请求,比利时政府
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亦应召开此种会议。
    
                            第ⅩⅩⅦ条
    1.任何缔约国可在按第ⅩⅩⅥ条第1款的规定召开第一次修改会议之后的任
何时候,通过向比利时政府提交通知,退出本公约。
    2.退出应自比利时政府收到此种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ⅩⅩⅧ条
    比利时政府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出席第十一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国家以及加入
本公约的各国:
    1.按照第ⅩⅩⅡ条,第ⅩⅩⅢ条和第ⅩⅩⅤ条收到的签字,批准和加入书;
    2.按照第ⅩⅩⅣ条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3.按照第ⅩⅩⅦ条收到的退出本公约的通知。
    下列署名的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62年5月25日订于布鲁尔,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正本共一
份,应交存于比利时政府档案库,并由比利时政府分发经核证无误的副本。
    如文本内容不一致,英文文本和法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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