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作为1966年4月5日订于伦敦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缔约国,
认识到上述公约对推进船舶和海上财产以及船上人命安全方面作出的重大贡
献,
亦认识到有进一步改善上述公约技术规则的需要,
还进一步认识到在上述公约需要引入检验和发证的规定以与其他国际文件相
应规定互相协调,
考虑到满足这些需要的最好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议
定书,
经协议如下:
第1条 一般义务
(1)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
构成本议定书组成部分。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其附则。
(2)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对《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以下称公约)的
规定应成按本议定书列出的修改和增加执行,但第29条除外。
(3)对于悬挂不是公约和本议定书缔约国旗帜的船舶,本议定各缔约国适用
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要求,保证不给予这些船舶优惠待遇。
第2条 现有证书
(1)尽管本议定书有任何其他规定,本议定书对某国政府生效时县挂该国旗
帜船舶和任何现行国际载重线证书在其失效期前继续有效。
(2)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不得按1966年4月5日通过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分约
》的规定颁发证书。
第3条 资料交流
本议定书缔约国承担义务向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秘书长通
报并交存:
(a)已颁布的有关本议定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
他文件的文本;
(b)经授权在载重线事项方面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被任命的验船师或被承认
的机构名单及具体职责和授权他们代表的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分送各缔约国供其
官员参考;
(c)足够份数的根据本议定书规定分发的证书样本。
?
第4条 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
(1)本议定书自1989年3月1日起至1990年2月28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
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按第3款规定,各国可按下列方式表达同意承担本议定
7.如船舶所有人或任何其他人认定,他可能在以后被强制支付此种赔偿金额
的全部或一部分,而如此项赔偿在基金被分配以前已经付出,该人便可依本条第
5款或第6款享有代位权,则基金所在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得命令暂时留出一个
足够数目,使该人以后能向基金索赔。
8.对因船舶所有人主动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而引起的合理费用或所作的合理
牺牲所提出的索赔,应与其他在基金分配中处于同等地位。
9.本条所述法郎系指含有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的黄金金65.5毫克的单位。本
条第1款所述金额,应根据设立基金之日基金在国的货币与上述货币单位的官主比
值,折合为基金所在国的货币。
10.在本条中,船舶吨位应为船舶的净吨位再加上为计算净吨而从总吨位中
扣除的机舱部分的数额。对于不能按照标准的吨位太量规则测定的船舶,其吨位
应为该船所能装运油类的重量吨(每吨2240磅)的百分之四十。
11.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有权按照本条规定设立基金,其条件和
效力与船舶所有人设立的基金相同。即使船舶所有人有实施过失或私谋,也可设
立这项基金,但在这种情况下,基金的设立不应妨碍任何向船舶所有人索赔的权
利。
第Ⅵ条
1.当船舶所有人在事件发生之后已按第Ⅴ条规定设立一项基金,并有权限制
其赔偿责任时,则:
(a)对上述事件造成的油污损害提出索赔的任何人,不得应其索赔对船舶所
有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
(b)各缔约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应下令退还由于对该事件造成的油污
损害提出索赔而扣留的属于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船舶或其他财产,对为避免和扣留
而提出的保证金或其他保证也同样应予退还。
2.但是上述规定只在索赔人能向管理基金的法院提出索赔,并且该项基金对
其索赔确能支付的情况之下,方可适用。
第Ⅵ条
1.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所有人,进行保险或
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例如银行保证或国际赔偿基金出具的证书等保证数额按第Ⅴ
条第1款中规定的责任限度决定,以便按本公约规定承担其对油污损害应负的责任
。
2.应在每一船舶签发一证书,证明该船按本公约规定进行的保险或取得的其
他财务保证有效,此项证书应由船舶登记国有关当局在断定已符合本条第1款的要
求之后签发或核证。证书的格式以所附范本为准,并应包括下列各项:
(a)船名和船籍港;
(b)船舶所有人姓名及其主要营业地点;
(c)保证的类别;
(d)保险人或提供保证的其他人的姓名及其主要营业地点,并根据情况,包
括所设立的保险或保证的营业地点;
(e)证书的有效期限,该有效期不得长于保险或其他保证的有效期限。
3.该证书应以签发国的一种或数种官方文字签发,如所用文字既非英文又非
法文,则应包括译成该二种文字之一的译文。
4.该证书应随船携带,并应将副本送交保存船舶登记记录的当局存档。
5.一项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如果在向本条第4款所指的当局送交终止通知
书之日起满三个月以前,非由于本条第2款所述证书上规定的该保险或保证的有效
期限届满的原因,而可予终止,便属于不符合本条的要求。则除非该证书已送交
上述有关当局,或在此期间内已签发新的证书,上述规定应同样适应于使保险或
保证不再满足本公约的各项要求而作的任何修改。
6.船舶登记国家应按本条各项规定决定证书的签发条件和有效期限。
7.一个缔约国当局签发或核证的证书,就本公约而言,其他各缔约应予接受
,并应认为与其签发或核证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如一缔约国认为,证书上所列
的保险人或保证人在财务上不能承担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则可随时要求与船舶
登记国进行协商。
8.对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
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在上述情况下,即使船舶所有人有实际过失或私
谋,被告可援引第Ⅴ条第1款中的责任限制。被告人还可以进一步援引船舶所有人
本人有权援引的抗辩(船舶所有人已告破产或关闭者不在此列)。除此以外,被
告人可经提出抗辩,说明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有意的不当行为所造成。但
不得援引他在船舶所有人向他提出的诉讼中可能有权援引的任何其他抗辩。在任
何情况下,被告人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
9.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由保险或由其他财务保证所提供的任何款项,应仅用
于根据本公约的索赔。
10.除非根据本条第2款或第12款已签发证书,各缔约国不得允许本条适用的
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从事营运。
1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各缔约国应根据其国内法担保:在本条第1款规定范
围内的保险或其他保证,对于进入或驶离其领土内的某一港口,或抵达或驶离其
领海范围内的某一离岸终点的任一船舶,不论该船在何处登记,只要它确实装有
2000吨以上的散装油类货物,均发生效力。
12.如果对缔约国所有的船舶未进行保险或未取得其他财务保证,本条与此
有关的各项规定便不适用于该船。但该船应备有一份由船舶登记国有关当局签发
的证书,声明该船为该国所有,并在第1款规定的限度内承担责任。上述证书应尽
实际可能符合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范本。第2款所规定的范本。
第Ⅷ条
如果不在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内提出诉讼,按本公约要求赔偿的权利即告失
效。但是无论如何不得在引起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六年之后提出诉讼。如该事
件包括一系列事故,六年的期限应自第一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第9条
本公约对出席第十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各国开放,以供签字。
第Ⅹ条
1.由具有第Ⅸ条所述管辖权的法院所作的任何判决,如可在原判决国家实施
而无需通常的复审手续时,除下列情况外,应为各缔约国所承认;
(a)判决是以欺诈取得的;
(b)未给被告人以适当的通知和陈述其立场的公正机会。
2.按本条第1款确认的判决,一经履行各缔国各规定的各项手续之后,便应
在该国立即实施。在各项手续中不得允许重提该案的事非。
第Ⅺ条
1.本公约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军舰或其他为国家所有或经营的,在当时仅用
于政府的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
2.关于为一缔约国所有而用于商业目的的船舶,每一国家都应接受第Ⅸ条所
规定的管辖权范围内的控告,并放弃一切以主权国地位为根据的抗辩。
第Ⅻ条
本公约应取代正在施行中的或在本公约开放供签字之日处于开放供签字、批
准或加入状态的任何国际公约,但只限于与本公约有抵触者。但是本规定不得影
响根据上述国际公约缔约国对非缔约国应负的各项义务。
第ⅩⅢ条
1.本公约将保持开放至1970年12月31日,以供签字,此后将继续开放,以供
接x受。
2.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缔约
国,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缔约国:
(a)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
(b)签字,但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作出保留,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
;
(c)加入。
第ⅩⅣ条
1.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当以正式文件送交海协秘书长收存,方为有效
。
2.凡在本公约修正案对现有各缔约国生效之后或在修正案生效所需各项措施
对现有各缔约国已告完成之后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被
认为是适用于按修正案已作修改的公约。
第ⅩⅤ条
1.本公约应自有八个国家政府作了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没有保留的签字,或
已将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送交本组织秘书长收存之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该八个国家中的五个国家应各拥有不少于一百万总吨位的油轮。
2.对于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每一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相应
文件之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冖?
1.本公约应送交本组织秘书长收存。
2.本组织秘书长应:
(a)将下列情况通知所有签字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i)每一新的签字或文件的交存,以及交存文件的日期;
(ii)交存退出本公约的任何文件以及交存的日期;
第ⅩⅥ条
1.任何各缔约国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以文件送交本组织秘书长收存,方为有效。
3.退出本公约应在本组织秘书长收到文件后一年,或文件中载明的较此为长
的期限后开始生效。
第ⅩⅦ条
1.联合国如是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如对某一领土的
国际关系负有责任,应尽早与该领土的相应当局协商或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使
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上述领土,并可随时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声明本公约扩大
适用于上述领土。
2.本公约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或通知中指定之日起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
3.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声明的联合国或任何缔约国,自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任
何领土之日起可以随时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声明本公约终止扩大适用于通知
中所述领土。
4.本组织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或在通知中所载明的较此为长的期
限后,本公约应终止扩大适用于该通知中所述任何领土。
第ⅩⅧ条
1.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会议,可由本组织召开。
2.在不少于三分之一缔约国提出要求时,本组织应召开缔约国代表会议,以
修订或修订本公约。
第ⅩⅨ条
1.本公约应送交本组织秘书长收存。
2.本组织秘书长应:
(a)将下列情况通知所有签字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i)每一新的签字或文件的交存,以及交存文件的日期;
(ii)交存退出本公约的任何文件以及交存的日期;
(iii)按照第十七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对任何领土的扩大适用和根据该条第
4款的规定终止任何上述扩大适用,并注明扩大适用或终止扩大适用本公约每一情
况的日期;
(b)将本公约验证无误的副本分送经加入本公约的所有签字国。
第ⅩⅩ条
本公约一经生效,本组织秘书长应将公约文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以便根据
联合国宪章第120条进行登记与公布。
第ⅩⅪ条
本公约原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俄文和西班
牙文的正式译本应制成并与经签字的正本一并保存。
下列署名者,经各自政府为此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照信守。
1969年11月29日订于布鲁塞尔。
附录
关于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根据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Ⅶ条各项规定发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