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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附则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附则
第一节  定义和一般规定
(一)定义
    就本附则的规定而言,下列术语的含义分别定为:
    货物:系指除邮件、船用物料、船舶备件、船舶设备、船员物品和旅客携带
的行李以外的任何货物、制品、商品以及船上运载的任何种类的物品。
    船员物品:系指属于船员并携带在船的可能包括包括货币在内的衣服、日常
用品及其它物品。
    船员:系指某一航次在船上为船舶的工作或服务尽职的、在船名册上列有其
名字的任何实际雇佣的人员。
    旅游船:系指在国际航行中运载参加团体活动并在船上食宿的旅客的船舶,
为了在一个或几个不同港口作预定的短期游览,在航行中一般:
    (1)不上下其他旅客;(2)不装卸任何货物。
    文书:带有信息登记项的信息载体。
    信息载体:系指设计用以携带信息登记记录的工具。
    邮件:系指邮政部门托运的和运交邮政部门的信件和其他物品。
    过境旅客:从国外一个国家乘船抵达某港,然后乘船或其它交通工具继续旅
行去外国的旅客。
    旅客携带的行李:系指旅客携带在同一条船上的、可能包括货币在内的财产
,不论此财产是否为本人所有,只要不是按照某一运输合同或其它类似协议所运
载的物品。
    公共管理当局:系指某一国家负责实施和执行该国法律或规则的机构或官员
;这些法律和规则系指与本附则中的“标准”和“推荐做法”的任何有关的法律
和规则。
    船舶所有人:系指拥有或经营船舶者,不论其是一个人、一个公司或其它法
律实体,以及代表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的任何人。
    船舶设备:系指除船舶备件以外的任何用于船上的可移动但不带消费性质的
物品,包括诸如救生艇、救生用具、家具、船舶舾装及其它类似物品等附属物。
    船舶备件:系指船上所带的供船舶用于修理或替代的物品。
    船用物料:系指船上使用的物品,包括消费物品、载于船上卖给旅客和船员
的物品,燃料和润滑油,但不包括船舶设备的备件。
    登岸假:系指船舶在港停留期间,在地理或时间许可范围内允许船员登岸,
或有,可以由公共管理局决定。
    抵港时间:系指船舶刚到一港口停留的时间,而不论是锚泊或停靠码头。
(二)一般规定
    本附则连同本公约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管理当局采取此类适当
措施,包括:当有欺诈嫌疑时,或者处理对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造成
重大危险的特殊问题,如违背海上运输安全的非法活动和非法运输麻醉剂及精神
治疗药物时,或者为防止传入或传播有害于动植物的疾病和虫害时,要求进一步
提供所需的情况。
    1.1标准。公共管理当局在各种情况下只能要求提供必需的资料,并保持最
少数量的项目。
    本附则已列出明细项目清单,故而公共管理当局不得要求提供其认为并非必
需的那些资料细目。
    1.1.1  推荐做法。公共管理当局应考虑到采用自动信息处理和输送技术可
能会促进运输的发展,应配合船舶所有人及其他关系方对此进行审议。
    1.2 推荐做法。尽管本附则中对某些用途的文书可能分别作出规定和要求,
但公共管理当局,考虑到被要求完备这些书者的利益和这些文书的用途,在任何
切实可行并能获得显著便利的情况下,应规定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这种文书合并
为一个。
    1.3  推荐做法。各缔约国政府鉴于安全和禁毒的目的而采取的措施和程序
应当有效,并在可能的条件下,利用先进的技术,包括自动数据处理(ADP)。此
类措施和程序应以对船舶和船上人员及财产妨碍最小和避免不必要的延误的方式
来实施。
第二节  船舶抵达、逗留和离开
    本节内容是有关船舶抵达、逗留和离开时公共管理当局要求船舶所有人办理
手续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可以阻止有关当局为了检查而要求船方出示证书和船上
携带的关于登记、吨位、丈量、安全、船员配备及其它有关事项的文件。
(一)  总则
    2.1  标准。在本公约所适用的船舶抵达、逗留或离开时,除本节所包括的
文书外,公共管理当局不得要求任何其它文书。
    本节所包括的文书是:
    ──总申报单
    ──货物申报单
    ──船用物料申报单
    ──船员物品申报单
    ──船员名单
    ──旅客名单
    ──根据万国邮政公约对邮件所要求的文书
    ──海上卫生报告单

(二)  文书内容和目的
2.2  标准。总申报单位是船舶抵达和离开时应公共管理当局的要求提供有关船
舶情况的基本文书。
2.2.1  推荐做法。船舶抵达和离开时,使用相同格式的总申报应予以接受。
2.2.2  推荐做法。在总申报单中,公共管理当局所要求的资料不应多于下列各
项:
    ──船舶名称和类别
    ──船舶国籍
    ──船舶登记细目
    ──船舶吨位细目
    ──船长姓名
    ──船舶代理人姓名和地址
    ──货物简要说明
    ──船员人数
    ──旅客人数
    ──航次简要细目
    ──抵达日期和时间,或离开日期
    ──抵达或离开的港口
    ──船舶在港的位置
2.2.3  标准。公共管理当局必须接受一份由船长、船舶代理人或船长正式授权
的其他人签名并注明日期的总申报单,或必须接受经证明可为有关公共管理当局
接受的总申报单。
2.3  标准。货物单应是船舶抵达和离开时按公共管理当局要求所提供的有关货物
情况的基本文书。但对任何危险货物的细目也可能要求分别提供。
2.3.1  推荐做法。在货物申报单中,公共管理当局所要求的资料不应多于下列
各项:
    (1)抵达时
    ──船名和船舶国籍
    ──船长姓名
    ──从何港来
    ──作出报告的港口
    ──标记和号码;包装件数和种类;货物数量和种类
    ──在本港所卸货物的提单号码
    ──船上所剩货物的卸货港
    ──联运提单上货物的发货港
    (2)离开时
    ──船名和船舶国籍
    ──船长姓名
    ──目的港
    ──在本港所装货物:标记和号码;包装件数和种类;货物数量和种类
    ──在本港所装货物的提单号码
2.3.2  标准。对船上的剩余货物,公共管理当局只能要求提供最低限度的必需
项目的简要细节情况。
2.3.3  标准。公共管理当局必须接受一份由船长、船舶代理人或船长正式授权
的其他人签名并注明日期的货物申报单,或必须接受经证明可为有关公共管理当
局接受的货物申报单。
2.3.4  标准。如果舱单至少包括了根据推荐做法2.3.1和标准2.3.2所要求
的情况,并根据标准2.3.3的要求签名或注明日期和证明,公共管理当局应该接
受一份舱单副本,以代替货物申报单。
2.3.4.1  推荐做法。作为标准2.3.4的一替代办法,公共管理当局可以接受
一份根据标准2.3.3的要求签名或证明的运输单据副本或认证无误的副本,但前
提是如果货物性质和数量使之切实可行,而且按推荐做法2.3.1和标准2.3.2
规定所提供的情况,虽未在此类文书中表示,但已在别的地方提供并经正式认证

2.3.5  推荐做法。舱单上没有登记的属于船长的包裹,只要其细目已分开提供
,公共管理当局应允许在货物申报单上予以省略。
2.4  标准。船用物料申报应是船舶抵达和离开时,按公共管理当局要求所提供
的有关船舶物料情况的基本文书。
2.4.1  标准。公共管理当局必须接受一份由船长或船长正式授权的亲身了解有
关船舶物料实际情况的其他驾驶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的船用物料申报单,或必须
接受经证明可为有关公共管理当局接受的船用物料申报单。
2.5  标准。船员物品申报单应是按公共管理当局要求所提供的有关船员物品情
况的基本文书。离开时不得再要求提交此申报单。
2.5.1  标准。公共管理当局必须接受一份由船长或船长正式授权的其他加强人
员签名并注明日期的船员物品申报单,或必须接受经证明可为有关公共管理当局
接受的船员物品申报单。公共管理当局还可要求每个船员在申报单的本人的物品
栏内签字;不会签字的船员可以画押。
2.5.2  推荐做法。公共管理当局一般情况下应只对需完税或受禁止或受限制的
船员物品要示细节情况。
2.6  标准。船员名单应为船舶抵达和离开时间向公共管理当局提供有关船员人
且易保持清洁的表面。
    12.如果地板是组合式的,各接口处应密集合拢以免裂缝。
    13.应有足够的下水道。

第7条
    1.卧室和餐室应配备足够的通风装置。
    2.通风系统应受到控制,以使空气处于良好状态;并确保在一切天气和气候
的情况下,有足够的空气流动。
    3.定期航行于热带和波斯湾的船舶应配备机械通风装置。
    4.航行于热带以外水域的船舶应配备机械通风装置或电风扇。主管当局可以
豁免通常航行于北半球或南半球寒带水域的船舶受本要求的约束。
    5.当船员在船上生活和工作以及环境需要时,只要可行,第3和第4款要求的
通风设备的运转电源应一直保持其可用性。

第8条
    1.除专门航行于热带和波斯湾的船舶外,应为船舶起居舱室配备足够的取暖
系统。
    2.当船员在船上生活和工作以及环境需要时,只要可行,取暖系统应一直保
持运转。
    3.在要求配备取暖系统的所有船舶上,应通过蒸气、热水、暖气或电力进行
取暖。
    4.在靠火炉取暖的任何船舶上,应采取措施,确保该火炉有足够的尺寸,安
装和防护得当,并保证空气不受污染。
    5.在航行中易遇到正常的天气和气候的情况下,取暖系统应能使船员起居舱
室里的温度保持在良好水准。主管当局应对其标准作出规定。
    6.散热器和其他取暖器应放置在适当位置,并在必要时予以置护,以避免火
险或给使用者带来危险或不舒适。

第9条
    1.根据客船可能允许的特殊布置,卧室和餐室应有合适的自然采光,并应配
备足够的人工灯。
    2.所有船员处所都应有足够的照明;居住舱室的自然采光最低标准,应使具
有正常视力的人员晴天可在自由移动的处所的任何部位阅读普通报纸。当不可能
提供足够的自然采光时,应提供上述最低标准的人工采光。
    3.房间里人工照明的布置应使居住者得到最大效益。
    4.在卧室里,应在每个床头安一电动台灯。

第10条
    1.卧室应设置在载重线以上的船舶中部或尾部。
    2.在特殊情况下,如船舶的尺寸、类型或营运方式使得任何其他位置不合理
或不可行,主管当局可允许将卧室设置在船舶首部,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设置
在防撞舱壁前部。
    3.在客船里,只要照明和通风布置得符合要求,主管当局可以允准将卧室设
置在载重线以下的部位,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设在紧靠工作通道的下方。
    4.供普通船员使用的卧室,每人占用面积应为:
    (a)在800吨(不含800吨)以下的船舶里,不少于20平方英尺或1.85平方米

    (b)在800吨(含800吨)以上但在3000吨以下的船舶里,不少于25平方英尺
或2.35平方米;
    (c)在3000吨或以上的船舶里,不少于30平方英尺或2.78平方米;
    但在每个房间里居住4个以上普通船员的客船里,每人占用的最小面积可为24
平方英尺(2.22平方米)。
    5.当船舶需要雇用远超其本应雇用的普通船员数时,主管当局可以对这组普
通船员减少每人在卧室里的最低占用面积,但条件是:
    (a)如船员数未增加,配给一组或几组船员的全部卧室空间不小于应该配给
的空间,和
    (b)卧室的最小面积不小于:
    (i)3000吨以下的船舶,每人18平方英尺(1.67平方米);
    (ii)3000吨或以上的船舶,每人20平方英尺(1.85平方米)。
    6.丈量室内面积时,铺位、储物柜、抽屉橱和座位所占处所应包括在内。对
自由移动空间起不到有效作用和不能用来放置家俱的小的或形状不规则的处所应
除外。
    7.船员卧室里的净高不应少于6英尺3英寸(190厘米)。
    8.应设置足够数目的卧室,以便向各部门提供一个或多个独用房间,但对小
船来说,主管当局可以放宽本要求。
    9.允许占用卧室的人数不应超过下述极限:
    (a)负责某部门的高级船员、负责值班的驾驶员和轮机员以及高级无线电报
务主任或报务员:每房间住一人;
    (b)其他高级船员:当可能时,每房间住一人,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二
人;
    (c)准高级船员:每房间住一人或二人,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二人;
    (d)其他普通船员:当可能时,每房间住二人或三人,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
超过四人。
    10.在客船上,可以允准每间卧室居住不超过十名客运部的普通船员。
    11.应在任一卧室里易于看见的地方标注该房间居住的最多人数,字迹清楚
且擦不掉。
    12.应给船员提供单独的铺位。
    13.铺位不应以并排的方式放置,即只有越过一个铺位才能到另一个铺位。
    14.铺位的层数不应超过二层,当铺位沿船侧放置时,应仅放置单层铺位。
    15.双层铺位的下铺离地面高度不应小于12英寸(30厘米);上铺应大约放
置在下铺底部和天花板横梁下侧的中间部位。
    16.铺位的最小内尺寸应为长6英尺3英寸,宽2英尺3英寸(190厘米×68厘米
)。
    17.铺位的构架和档板(如有)应由认可的材料做成,该材料应坚硬、平滑
,并不易腐蚀和聚藏害虫。
    18.如果铺位是管式结构,各接口应完全密封,不得留有可钻入害虫的孔状
接缝。
    19.每个铺位应装配弹性底部或弹簧垫子和由认可的材料做的床垫。易聚藏
害虫的稻草或其他物质的填料不得使用。
    20.当一铺位放置在另一铺位上方时,以木质、粗帆布或其他合适材料做成
的防尘底应装置在上铺的弹性底部下面。
    21.卧室的布置和设施配备应确保居住者有适当的舒适感,并能保持整洁。
    22.家俱应包括供每个居住者使用的衣柜,衣柜的高度不应少于5英尺(152
厘米),截面积为300平方英寸(19.30平方分米),并应配置一隔板和挂锁搭口
。挂锁应由居住者提供。
    23.每间卧室应配置一个固定、或活动翻板或滑动式的工作台或书桌和必要
的舒适座位。
    24.家俱应由平滑、坚硬且不容易弯曲和腐蚀的材料做成。
    25.每个居住者的抽屉橱或相同物的空间不应小于2立方英尺(0.56立方米)

    26.卧室应装置舷窗窗帘。
    27.卧室应配置一面穿衣镜、放置盥洗必需品的小箱子、一个书架和足够数
量的外衣挂钩。
    28.船员铺位的安排应尽量分开,值班时间不同的人员、做日工的人与值班
员不应同住一房间。
第11条
    1.在所有船舶里都应提供足够的餐室空间。
    2.在小于1000吨的船舶里,应为下述人员提供单独的餐室空间:
    (a)船长和高级船员;
    (b)准高级船员和其他普通船员。
    3.在1000吨和以上的船舶里,应为下述人员提供单独的餐室空间:
    (a)船长和高级船员;
    (b)甲板部准高级船员和其他普通船员;
    (c)轮机部准高级船员和其他普通船员,只要:
    (i)供准高级船员和其他普通船员使用的二个餐室,一个可以配给准高级船
         员,另一个可以配给其他普通船只;
    (ii)可以为甲板部和轮机部的准高级船员和其他普通船员其供单一的餐室
,如果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有关公认真诚的海员工会表示同意这种安排。
    4.应为膳食部提供足够的餐室空间,或者提供单独的餐室或授权他们使用配
给其他团体的餐室;在5000吨或以上的船舶里,应考虑为具有5人以上的膳食部提
供单独的餐室。
    5.每个餐室的面积和设备应足够一定数目的人员同时使用。
    6.餐室应配备足够一定数目的人员同时使用的餐桌和认可的座位。
    7.主管当局可以对上述关于餐室空间的规则准许满足客船特殊条件所必要的
例外。
    8.餐室的设置应离开卧室,但尽可能靠近通道。
    9.如果所用餐具室与餐室不通时,应提供足够的餐具柜和合适的餐具冲洗设
施。
    10.餐桌和座位的顶端应由无裂缝易清洗的防潮材料做成。

第12条
    1.在所有船舶的露天甲板上,应提供可供船员空闲时出入的一个或多个处所
;这些处所应具有足够的面积,但要考虑到船舶的尺寸和船员的人数。
    2.应向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提供位置合适且装备适当的娱乐室。如果娱乐室
与餐室不是分开的,应对后者进行规划和配置娱乐设施。

第13条
    1.所有船舶都应配置足够的卫生间,其中包括洗脸盆、浴缸和/或淋浴。
    2.应提供下述最小数目的独立的厕所:
    (a)800吨以下船舶:3个;
    (b)800吨或以上但小于3000吨的船舶:4个;
    (c)3000吨或以上的船舶:6个;
    (d)在无线电报务主任或报务员居住在隔离位置的船舶里,应在其居住处附
近或邻近设置卫生设施。
    3.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对配给各组船员的厕所做出规定,但受本条第4款规定
的约束。
    4.对居住室里未配置专用卫生设施的所有船员,应按下述比例为各组船员提
供卫生设施:
    (a)每8人或少于8人,一个浴缸和/或淋浴;
    (b)每8人或少于8人,一个厕所;
    (c)每6人或少于6人,一个洗脸盆:
    就本公约而言,只要每组超过的人数少于所规定人数的二分之一,超过的人
数可被略不计。
    5.当船员总数超过100人时和在航程通常不超过4小时的客船上,主管当局可
以考虑特殊布置或减少要求的设施数。
    6.应在所有公共冲洗处所设置冷淡水和热淡水或水加热设备。在与船东组织
和/或船东和公认真诚的海员工会协商后,主管当局可以确定要求船东为每人每
天提供的淡水的最大数量。
    7.洗脸盆和浴缸应有足够的尺寸,并用认可的表面光滑、不易裂缝、剥落腐
蚀的材料制做。
    8.所有厕所都应有露天通风口,独立于起居舱室的任何其他部分。
    9.所有厕所均应符合经认可的形式,配备足够的水,随时可用,并能独立控
制。
    10.粪便管和废水管应具有足够的尺寸,其结构应使阻塞减至最小程度并便
于清洗。
    11.打算一人以上使用的卫生间应符合下述要求:
    (a)地面应由认可的耐用材料铺成,易清洗和防潮,并应配置合适的下水道

    (b)舱壁应由钢质或其他认可的材料做成,从舱面往上至少9英寸(23厘米
)应是水密的;
    (c)起居舱室应具有足够的照明、供暖和通风设备;
    (d)厕所应位于卧室的盥洗室附的,但与其隔开;从卧室或从卧室与无其他
入口的厕所之间的通道不能直接进入这些厕所。如果厕所设于居住人数不超过4人
的二间卧室之间的舱室,本要求应不适用。
    (e)如果一个舱室内设有一个以上的厕所,应对其进行充分的遮护,以确保
使用者互不干扰。
    12.在所有船舶里,应按船员人数的适当比例和航次的正常期限提供洗衣和
干衣设施。
    13.洗衣设施应包括合适的洗衣槽,如果没有合适可行的单独洗衣间,洗衣
槽可以设置在盥洗室,并供应足够冷淡水和热淡水或水加热设备。
    14.干衣设施应设置在隔离于卧室和餐室的舱室里,应配备足够的通风和加
热设备以及供晾衣服用的绳子和其他器具。

第14条
    1.在载有15名或以上船员和航次超过3天的任何船舶里,应设置单独医务室
。主管当局可以对从事沿海贸易运输的船舶放宽本要求。
    2.医务室的位置应合适,易于出入,病人住得舒适并在一切天气里都可以得
到适当的关照。
    3.入口、铺位、照明、通风、供暖和供水布置的设计应确保舒适,便于病人
的治疗。
    4.所需医疗铺位数应由主管当局规定。
    5.应提供专门供医务室的病人使用的厕所,或者作为医务室的组成部分或者
设置在附近。
    6.医务室不应用作医疗以外的目的。
    7.每条不配备医生的船舶应载有一个经认可的带有易懂说明书的医药箱。

第15条
    1.应在卧室外边方便的地方设置供挂油布衣裤的适当和足够通风的处所。
    2.在3000吨以上的船舶里,应为甲板部和轮机部各提供一间办公室并配备办
公设备。
    3.在定期出入多蚊子港口的船舶里,应对露天甲板的侧舷窗、通风筒和门装
置合适的纱窗,以防止蚊子进入船员居住舱室。
    4.定期开往或在热带和波斯湾航行的所有船舶应配置布蓬,以遮盖船员起居
舱室和甲板上娱乐处所上方的露天甲板。

第16条
    1.关于第10条第5条所述船舶和船员,考虑到其不同的国家风俗习惯,主管
当局可以对上述各条规定的要求进行必要的修改;尤其是可以对占用卧室的人数
、餐室和卫生设施作出特殊布置。
    2.在修改所述要求时,主管当局应受第10条第1条第2款所述规定的约束和受
第10条第5款为这种普通船员规定的最小住宿处所要求的约束。
    3.在各部门船员的国籍风俗习惯大不相同的船舶上,必要时应提供单独和合
适的起居舱室,以满足不同船员组的要求。
    4.应对第10条第5款所述船舶提供医务、进餐、洗澡和卫生设施;在其数量
和实用性方面,它们应与同类船型和属于同一登记的所有其他船舶上的设施保持
同等或类似的标准。
    5.按照本条制定特殊条例时,主管当局应与公认真诚的有关海员工会和船东
组织和/或雇用海员的船东进行协商。

第17条
    1.船员起居舱室应保持清洁,使其处于良好的可居住状况,室内不得存放非
居住者个人财产的货物和供应品。
    2.在一个或几个船员的陪同下,船长或其专门指派的一名高级船员应每隔一
周检查一次所有船员起居舱室。每次检查结果应予以记录。

                          第四部分  公约适用于现有船舶
第18条
    1.依照本条第2、第3款的规定,本公约适用于本公约对登记领土生效以后安
放龙骨的船舶。
    2.至于在本公约对登记领土生效之日完工但低于本公约第三部分所定标准的
船舶,为使其符合本公约的要求,主管当局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
工会协商后,可以要求对该船舶进行在下述情况下其认为可能的改装,但要考虑
到涉及的实际问题:
    (a)当船舶重新登记时;
    (b)当由于长期规划而不是由于事故或应急对船舶进行重大结构改变或大修
时。
    3.至于在本公约对登记领土生效之日仍在建造和/或改建过程中的船舶,为
使其符合本公约的要求,主管当局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协商
后,可以对该船舶进行其认为可能的改装,但要考虑到所涉及的实际问题;直到
该船舶重新登记时,这种改装、最终应符合本公约的要求。

                            第五部分  最终条款
第19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应影响确保比本公约规定更优惠的条件的任何法律、
裁决书、惯例或船东和海员签订的协议。

第20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21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有下述国家中的七个国家的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美利坚合众国、阿根廷共和国、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加拿大、智利、中
国、丹麦、芬兰、法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希腊、印度、爱尔兰、
意大利、荷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和南斯拉夫;其中至少包括
4个每个至少拥有100万总登记吨船舶的国家。以此写入本规定旨在便利和鼓励会
员国早日批准本公约。
    3.此后,对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
第22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
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
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
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规定通知
解约。

第23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
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国。
    2.局长在将使本公约生效所要求的最后一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
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24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规定,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
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25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
,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26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
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22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
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
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27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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