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7年海所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 各缔约国, 认识到通过协议确定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的某些统一规则是合乎需要的; 决定为此缔约结一项公约,并协议如下: 第 1 条 (1)海船所有人对由于下列事件所引起的索赔,除引起索赔的事故系船舶所 有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致外,都可以根据本公约第3条限制其责任: (a)船上所载的任何人员的死亡或人身伤害,以及船上任何财产的灭失或损 害。 (b)由于应由船舶所有人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在船上或不在船上 的、任何人员的行为、疏忽或过失所引起的陆上或水上任何其他人员的死亡或人 身伤害,任何其他财产的灭失或损害,或任何权利的侵犯。但对于后一种人的行 为、疏忽或过失,只有当其行为、疏忽或过失是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或在货物 装船、运输或卸船,以及在旅客上船、运输或离船时发生,船舶所有人才有权限 制其责任。 (c)有关船舶残骸清除的法律所加于的、由于任何沉没、搁浅或被弃船舶 (包括船上任何物件)的起浮、清除或拆毁而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义务或责 任,以及由于对港口工程、港池或航道所造成的损害而引起的任何义务与现任。 (2)在本公约中,“人身索赔”是指由于死亡或人身伤害而发生的索赔;“ 财产索赔”是指本条第(1)款所述以外的一切其他索赔。 (3)在本条第(1)款所述情况下,即使其责任是由于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的所 有权、占有、保管或控制而发生,而在船舶所有人方面,或在船舶所有人应对其 行为负责的一些人方面,并无疏忽行为的证明,船舶所有人仍有权限制其责任。 (4)本条不适用于: (a)救助报酬的索赔或共同海损分摊的索赔; (b)船长、船员、在船上的任何船舶所有人的雇佣人员,或职务与船舶有关 的船舶所有人的雇佣人员提出的索赔,包括其继承人、私人代表或家属的索赔, 如果对于这种索赔,根据制约船舶所有人与上述雇佣人员之间的服务合同法律, 船舶所有人无权限制其责任,或根据这种法律,只能以较本公约第3条所订者为高 的金额限制其责任。 (5)如果船舶所有人有权就同一事件向索赔人提出索赔,双方提出的索赔应 相互抵销,而本公约的规定只适用于其差额。 (6)对于引起索赔的事故是否由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引起的举 证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应根据法院地法确定。 (7)授用责任限制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于责任的承认。
第 2 条 (1)本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责任限制,应适用于在任何个别场合发生的人身 索赔和财产索赔的总额,而不考虑在任何其他个别场合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任 何索赔。 (2)当在任何个别场合发生的索赔总额超过第3条规定的责任限制时,代表 这一责任限制的总数可构成一单独的限制基金。 (3)因此设立的基金,只能用以赔付与能够援用责任限制有关的索赔。 第3条 就本公约而言,由船东出费的医疗和保养包括: (a)医疗和提供合适且足够的药品和医疗仪器;和 (b)膳宿。 第4条 1.在病患者或受伤者治愈之前或在断定其疾病或无工作无能力属长久后天性 的之前,船东应负责支付其医疗或保养费用。 2.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把船东支付医疗和保养费用的义务限制在从受伤或患 病之日起不少于16周的期限内。 3.如果在船舶登记的领土上有已生效的适用于海员的强制疾病保险、强制事 故保险或工人事故补偿体制,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规定; (a)从患者或受伤者可以享受保除或补偿体制中规定的医疗津贴之时起,船 东应不再对他们承担义务; (b)从法律规定的时间起,船东应不再有义务向参加保险或补偿体制的受益 人补助这种体制规定的医疗津贴,甚至当患者或受伤者没参加所述体制的保险时 ,除非由于仅影响外国工人或非居住在船舶登记领土上的工人的任何限制理由, 他也应被排除在这种体制之外。 第5条 1.如果这种疾病或受伤导致失去工作能力,船东应有责任: (a)只要患病或受伤者留在船上,即支付全工资; (b)如果患病或受伤者有家属,从他上岸之日起直到他痊愈或宣布这种疾病 或失去工作能力属长久的后天性的为止,支付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全部或部分 工资。 2.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规定将船东向不再在船上工作的人支付全部或部分工 资的义务限制在从受伤或患病之日起不少于16周的期限内。 3.如果在船舶登记的领土上有已生效的适用于海员的强制疾病保险、强制事 故保险或工人事故补偿体制,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规定: (a)从患病或受伤者有权享受保险或补偿体制中规定的现金津贴之日起,船 东应不再对其承担义务; (b)从法律规定的时间起,船东应不再有义务向参加保险或补偿体制的受益 人补助这种体制规定的现金津贴,甚至当患病或受伤者没有参加所述体制的保险 时,除非由于仅影响外国工人或非居住在船舶登记领土上的工人的任何限制理由 ,他也应被排除在这种体制之外。? 第6条 1.船东应有义务对在航行期间由于疾病或受伤原因上岸的每个患病或受伤者 支付遣返费。 2.患病或受伤者应被送到下述港口; (a)受雇地的港口;或 (b)航次始离港口;或 (c)他自己国家的港口或他所属的国家的港口;或 (d)他和船长或船东商定且经主管当局认可的另一港口。 3.遣返费应包括患病或受伤者在旅行期间的运输费和食宿费以及直到为其规 定的离开时间止保养费。 4.如果患病或受伤者有能力工作,在驶往本条第2款所述的目的地之一时, 船东可以通过在船上向他提供工作的方式履行其对他的遣返义务。 第7条 1.在死亡发生在船上或岸上时,死者有权享受船东支付的医疗和保养费的情 况下,船东应有义务支付埋葬费。 2.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规定,在按照与社会保险或工人补偿有关的法律或条 例支付死者的葬礼津贴的情况下,船东支付的埋葬费应由保险机构赔偿。 第8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要求船东或其代表采取措施,以保护本公约适用的患者、 受伤者或死者留在船上的财产。 第9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作出规定,以确保迅速且廉价地解决关于本公约规定的义 务的争端。 第10条 船东可以被免除本公约第4、第6条和第7条规定的义务,只要政府当局承担这 种义务。 第11条 本公约和与本公约规定的津贴有关的国家法律或条例的解释和执行应足以保 证所有海员,不论其国籍、户籍或种族如何,均享受同等待遇。 第12条 本公约任何条款都不得影响保证比本公约规定的那些更优惠的条件的任何法 律、裁决收、惯例或船东和海员签订的协议。 第13条 1.就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所述的领土而言,批准本公约的本组织各会员 国应在其批准书上附加一宣言,声明: (a)对于哪些领土,它保证不加修改地应用本公约条款; (b)对于哪些领土,它保证应用本公约条款,但要作修改并附有所作修改的 细节; (c)对于哪些领土,本公约不适用以及不适用的理由; (d)对于哪些领土,它保留其决定。 2.本条第1款(a)和(b)项所述许诺被视为批准书的组成部分,并应具有 批准书的效力。 3.依照本条第1款(b)、(c)和(d)各项规定,任何会员国可以通过随后 的宣言全部或部分取消其宣言中所作的任何保留。 第14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5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 效。 第16条 国际劳工组织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一旦被登记,国际劳工局局长应立即将此 通知国际劳工组织所有会员国。他也应将本组织其他会员国可能随后送达的批准 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所有会员国。 第17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 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 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 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 知解约。 第18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 ,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9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 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17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 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的现有形式及内 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20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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