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 希望编纂有关公海的国际法规则, 承认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内瓦举行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所采纳的下 列各项规定作为普遍宣告的既定的国际法原则,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公海”一词系指不包括在一国领海或内海内的全部海域。
第2条 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 权之下,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的。公海自 由对沿海国和非沿海国而言,除其他外,包括: (1)航行自由; (2)捕鱼自由; (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4)公海上飞行自由; 所有国家行使这些自由以及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所承认的其他自由时,都应适 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 第3条 1.为了与沿海国平等享受公海自由,各无海岸国均应有权自由进入海洋。为 此,位于海洋与某一无海岸国之间的国家,应通过与后者的共同协议并根据现行 国际公约: (a)在互惠基础上,给予该无海岸国自由过境;并且 (b)在进出海港和使用海港方面,给予悬挂该无海岸国旗帜的船舶以对本国 船舶或任何其他船舶的同等待遇。 2.位于海洋与某一无海岸国之间的各国,如果不是现行国际公约的缔约国, 应通过与后者相互协议,并考虑沿海国或过境国的权利和该无海岸国的特殊情况 ,解决有关过境自由和在港平等待遇的一切问题。 第4条 每个国家,不论是否是沿海国,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 第5条 1.每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其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以及船舶悬挂本 国旗帜的权利的条件。船舶具有被授权悬挂其旗帜的国家的国籍。国家和船舶之 间必须具有真正的联系,特别是,一国必须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 、技术和社会问题上的管辖和控制。 2.每个国家应向给予悬挂本国旗帜权利的船舶颁发相应的文件。 第6条 1.船舶应只悬挂一国的旗帜航行,而且除国际条约或本公约各条明确规定的 例列情形外,在公海上应受该国的专属管辖。除所有权确实转移或登记变更的情 况外,船舶在航行期间或在挂靠港,不得变更其旗帜。 2.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的旗帜航行并视方便而换用旗帜的船舶,对任何其他 国家不得声称属其中任一国籍,并可视同无国籍的船舶。? 第7条 以上各条规定不影响雇用于政府间组织从事公务并悬挂该组织旗帜的船舶。 第8条 1.公海上的军舰有不受船旗国以外的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2.本公约各条中,“军舰”一词系指属于一国海军和具有辩别军舰国籍的外 部标志,由该国政府正式委托并名列于海军名册的军官指挥,并配备受过正规海 军训练的船员的船舶。 第9条 由一国所有或经营并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般舶,在公海上应有不受船 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些人员在同一雇佣合同持续期间所有航次的全部应付运费。
第5条 由优先权所担保的、有关同一航次的请求,应按第2条所列的顺序排列。包括 在任何一抬头内的各项请求,如果可用于偿付的款项不足支付各项请求的全部金 额,应并列和比例受偿。 该条第3项和第5项所列的各项请求,在两者的每一类中都按其发生日期倒序 排列。 同一事故所引起的各项请求,视为同时发生。
第6条 由优先权所担保的、并在最后航次产生的请求,优先于以前航次产生的请求 。 如果同一雇佣合同所引起的各项请求扩展到几个航次,均与最后航次产生的 各项请求一起排列。
第7条 关于变卖受优先权制约的财产所得款项的分配,由优先权担保的请求的债权 人有权提出全额请求,而无需根据有关责任的限制的规则进行任何扣除。但是, 分配给他们的金额,不得超过根据上述规则所应得的金额。
第8条 由优先权担保的请求,跟随船舶而不论船舶转入何人之手。
第9条 除各国国内法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况外,优先权在一年后不再存在,第2条第5 项所述的因供应品的优先权,应在不超过六个月内持续有效。 担保有关援助和救助的请求的优先权,其有效期限自该服务结束之日起算; 担保有关碰撞和其他事故,以及有关人身伤害的请求的优先权自损害发生之日起 算;货物或行李的灭失或损害情况的优先权,自货物或行李交付之日或应当交付 之日起算;对于修理、供应品和第2条第5项所述其他情况,自请求发生之日起算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该期限自请求可实施之时起算。 第2条第2项所列的船上受雇的任何人员有权收取任何预付款或帐款的这一事 实不使其请求可强行实施。 关于各国国内法规定的优先权消灭的各种情况,只有同时履行国内法所规定 的公布手续,优先权才能因其标的物的出售而消灭。这些手续应包括以国内法所 规定的方式和在国内法规定的时间内,向负责掌管本公约第1条所述的登记薄的机 关发出通知。 上述期限得以中断的根据,由接受审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确定。 各缔约国保留在其本国通过立法规定,当不能在请求人设有居所或主要营业 所的国家领水内和押附有优先权的船舶时,将上述期限加以延长的权利。但所延 长的期限,自请求产生之时起,不得超过三年。
第10条 只要运费尚需支付,或者尚在船长或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之手,便可行使对 运费的优先权。同一原则也适用于对附属权利的优先权。
第11条 除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外,由以上各项规定确立的优先权,无需履行任何手续 和服从特别举证条件。 本规定不影响任何国家在其国内立法中保留要求船长在以船舶作为担保进行 某些贷款或出售货物时,履行特别手续的规定的权利。
第12条 各国国内法必须对船舶携带载有第1条所述抵押权、质权或其他权利的登记文 件的性质或格式做出规定。然而须按上述格式作此种登记的抵押权人,不因上述 文件记载上的遗漏、错误或书写延迟而承担责任。
第13条 前述各项规定,适用于由只经营而不拥有船舶的人所管理的船舶或主要承租 人。但船舶所有人由于不法行为已被剥夺所有权,或者请求人不是善意的请求人 时除外。 第14条 在请求所牵涉的船舶为缔约国所有,或在国内法所规定的任何其他情况下, 本公约中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每一缔约国。 但前款所确定的原则,并不影响缔约国为非缔约国国民的利益而不采用本公 约中各项规定的权利。
第15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军舰,也不适用于专门用于公务的政府船舶。
第16条 前述各项规定,都不得视为对国内法所授权的法庭权利,诉讼程序或执行方 式发生任何影响。
第17条 在本公约签署之日起不超过二年的期限后,比利时政府应和已声明准备批准 本公约的各缔约国政府联系,以决定本公约是否应生效。批准书应在上述各政府 间达成的协议中确定的日期在布鲁塞尔交存。第一批批准书应在由经授权并参加 此协议签署的代表和比利时外交部长签署的官方记录上记载。 此后批准书的交存应向比利时政府送交一书面通知并附具该批准书。 比利时政府应通过外交途径,立即将经正式核证无误有关第一批交存的批准 书的官方记录副本,前款所指的通知的副本,连同批准书的副本,送交已签署或 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在前款所述情况下,上述政府应将收到通知日期同时通知这 些国家。
第18条 非本公约签字国可加入本公约,不论其是否参加了此次布鲁塞尔国际会议。 欲参加本公约的国家应将其意图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并将其加入书送交该 政府。此文件应存于该政府档案库。 比利时政府应立即将正式核证无误的通知的副本和加入案文的副本送交已签 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并注明收到通知的日期。
第19条 各签字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其接受本公约不包括其自治 领域或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领地或处于其主权或权利之下的领土。他们可在 此后代表声明中除外的任何自治领地、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领地或领土单独 加入本公约。他们也可根据本规定就任何自治领地、或任何殖民地。海外属地、 保护领地或处于其主权或权利之下的领土单独退出本公约。
第20条 对参加第一批批准书交存的国家,本公约将于自官方记录上记载此种交存之 日起一年后生效。对于此后批准或加入的国家,以及在此后根据第19条实施本约 的那些情况下,本公约将于比利时政府收到第17条第2款和第18条第2款所规定的 通知六个月后生效。
第21条 某一缔约国希望退出本公约,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比利时政府。比利时政府应 立即将正式核证无误的通知副本送交所有其他缔约国,并将其收到通知的日期告 知其他缔约国。 退出只对作出该通知的国家有效,并在该通知到达比利时政府后一年时间届 满时生效。
第22条 任何一个缔约国有权要求召开新的会议,以考虑对本公约作可能的修正。 行使此权利的国家,应提前一年将其意图通过比利时政府通知其他国家。比 利时政府应就会议的召开作出安排。
签字议定书 在签署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议程中,下列置名的各 全权代表已通过本议定书。本议定书应如同其内容已列入与其相关的本公约一样 ,具有效力和价值。 Ⅰ、认为各国立法对下列各项仍享有自由: (1)对第2条第2项所述请求,规定明确的优先顺序,以维护国库利益; (2)授权负责清除船舶残骸或其他有碍航行的障碍,或是作为港务费或船舶 过失引起的损害的债权人的海港、码头、灯塔和航道管理当局,在未得到偿付情 况下扣留船舶,船舶残骸或是其他财物,将其出售,并自所得价款中优先于其他 请求人取得赔偿; (3)以不同于第5条和第6条所规定的顺序确定工程损坏的索赔人的顺序。 Ⅱ、本公约不妨碍各缔约国国内法就船上人员的保险所引起的请求而赋予公 共保险机构以优先权的规定。 1926年4月10日订于布鲁塞尔,共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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