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8年日内瓦领海和毗连区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 兹协议如下: 第Ⅰ部分 领海 第Ⅰ节 总则 第1条 1.国家主权扩展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其海岸的一带海域,称为领 海。 2.此项主权根据本公约的各项规则和国际法的其他规则行使。 第2条 沿海国的主权扩展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第Ⅱ节 领海界限 第3条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测算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 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第4条 1.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则测算领海 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2.此种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线 内的海域必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使其受内水制度的支配。 3.除非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直线基线的划 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4.在依据本条第1款可以采用直线基线法之处确定特定基线时,对于有关地 区所特有的、并经长期惯例清楚地证明为真实而重要的经济利益,可予以考虑。 5.一国不得采用直线基线法而致使另一国领海同公海隔断。 6.沿海国必须在海图上明确地标出直线基线,并将该海图适当予以公布。 第5条 1.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水域构成国家内水的一部分。 2.如果根据第4条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被认为是领海或公海的一部分 的水域被包围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应存在本公约第14条至第23条所规定的 无害通过权。 第6条 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上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 第7条 1.本条仅涉及海岸属于一国的海湾。 2.在本公约各条中,海湾是指明显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宽度的比例, 使其具有被陆地环抱的水域,而不仅为海岸的弯曲。但是,除非水曲的面积等于 或大于以横越曲口所划的直线作为直径的半圆形面积,否则不应视为海湾。 3.测算时,水曲的面积是指位于水曲陆岸周围的低潮标与一条连接水曲天然 入口处低潮标的线之间的面积。如果因有岛屿而曲口不止一处,该半圆形应划在 与贯穿各曲口的各线总长度相等垢一条线上。水曲内的岛屿应视同水曲水域的一 部分而包括在内。 4.如果海湾天然入口处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二十四海里,则可在两低 潮标之间划出一条封闭线,该线所包围的水域应视为内水。 5.如果海湾天然入口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超过二十四海里,则二十四海里的 作是必需的,或对准许旅客正常而不受限制地出入旅客区域是必需的,则可以允 许这些水密门在航行途中保持这样开启的决定应由主管机关在仔细考虑了对船舶 操作和生存性的影响后作出。准许保持这样开启的水密门应清楚地记载于船舶稳 性资料中,并且应处于可随时迅速关闭的状态。 9.4 设置在舱壁甲板以下甲板间煤舱之间的滑动水密门,在海上为了平整煤, 有时可以开启。这些门的开启和关闭应记录在诸如主管机关指定的航海日志中。 10.1 发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则在甲板间内分隔货舱的水密舱壁上可装设适当 构造的水密门。此类门可为铰链式、滚动式或滑动式,但不需是遥控的。它们应 装在最高处并尽可能远离外板,但不论在任何情况下,其垂直外边不得位于距外 板小于船宽(按第2条定义)的1/5处,此距离是在最深分舱载重线水平面上向纵 中剖面方向垂直量计。 10.2 此类门应在开航前关妥,并应在航行中保持关;此类门在港内开启的时间 和船舶离港前关闭的时间应记入航海日志中,此类门如在航行期间是可以到达的 ,应设有防止未经批准而开启的装置。在提出设置此类门时,其数量及布置均应 经主管机关特殊考虑。 11 可移式平板门不允许用于舱壁上,但在机器处所内除外,此类门在船舶离港 前应处于原位,在航行中除船长在紧急情况下认为必需外,不得将其取下。任何 此类可移式平板门的取下及装复的时间应记载于航海日志中,装复此类平板门时 必须审慎,以确保接缝水密。主管机关可以准许在每一个主横舱壁上设一扇宽度 超过本条之7.1.2规定的动力式滑动水密门取代此类可移式平板门,但这些门 在船舶离港前应予关闭,且应在航行中保持关闭,但在紧急情况下船长认为必需 者除外。此类门不需满足本条之7.1.4关于在90s钟内用手动操作装置完全关闭 的要求。无论在海上还是在港内,开启和关闭此类门的时间,均应记载于航海日志 中。 12.1 凡由船员舱室通至锅炉舱的围壁通道或隧道,或用作装设管子及任何其它 用途的围壁通道或隧道,如穿过主横水密舱壁,应为水密,并应符合和19条的要 求。在航行中用作通路的每一围壁通道或隧道,至少其一端的出口须通过保持水 密到足够高度的围壁并使能由限界线以上处所出入。围壁通道或隧道的另一端出 入口,可经过一水密门,其型式按所在位置决定。此类围壁通道或隧道不得通过 在防撞舱壁之后的第一个分舱舱壁。 12.2 如需装设穿过主横水密舱壁的隧道时,应经主管机关特殊考虑。 12.3 如果连接冷藏货物处所和通风设备的围壁通道或强力通风隧道穿过一个以 上水密舱壁时,此类开口的关闭装置应由动力操作,并且应能从位于舱壁甲板上 方的集中控制位置处将其关闭。
第16条 载运货车和随车人员的客船 本条之2中的“第15.12条”改为“第15.10条”。
第21条 舱底排水设备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1.6和2.9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以下新的本条之1.6,加在本条之1.5之后: “1.6 位于客船舱壁甲板上和位于货船干舷甲板上的围蔽货物处所应设有排水 装置。对于任何船舶或任何级别的船舶的任何特殊舱室,如果这些处所的尺度或 内部分舱使主管机关认为不会因免除其内的排水装置而损害船舶的安全时,则主 管机关可准许此类处所内免装排水装置。 1.6.1 若船舶横倾超过5°且至舱壁甲板的干舷或干舷甲板的干舷分别使甲板 边缘浸水,则必须设有足够数量适当尺寸的泄水孔,直接将水痱向舷外。此类泄 水孔的设置,对于客船应符合第17条的要求,对于货船应符合现行的《国际载重 线公约》中关于泄水孔、进水孔和排水孔的要求。 1.6.2 若船舶横倾为5°或小于5°且干舷分别使舱壁甲板连缘或干舷甲板边缘 浸水,则舱壁甲板或干舷甲板上的围蔽货物处所内的排水应通向一个或多个容量 足够大的所处,此类处所应设有高水位报警器和向舷外排放的合适装置。此外, 还应确保: .1 泄水孔的数量、尺寸与配置应能防止排放水的不合理积蓄; .2 本条对客船和货船要求的排水系统应尽可能考虑任何一种固定式压力喷 水灭水系统的要求; .3 受石油或其他危险品物质污染的水不应排向机器处所或其他可能存在引 燃源的处所; .4 若围蔽货物处所是由二氧化碳灭火系统保护,则甲板泄水孔应设有防止 此类窒息性气体逸漏的装置”。 本条之2.9中“D”的定义用下文替代: “D是至舱壁甲板的船舶型深,m。但如舱壁甲板上有一延伸至船舶全长且按 本条之1.6.2要求在内部排水的围蔽货物处所,则D应量至舱壁甲板以上的第一 层甲板。当围蔽货物处所覆盖的长度较短时,D应取为至舱壁甲板的型深加上1h/ L,此处1和h分别为此类围蔽货物处所的平均长度和高度,m”。 以下新的第23-1条加在第23条之后: “第23─1条 干货船破损控制 (本条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1 驾驶室内应永久性地设有可随时使用的示意图,以清晰地表明每层甲板及货舱 的水密舱室界限、界限上的开口及其关闭装置和控制器位置,以及校正由进水 引起横倾的装置,供值班高级船员参考。此外,应还向船上高级船员提供载有上 述资料的小册子。 2 水密舱壁的所有滑动门和铰链门都应设有指示器。在驾驶室内应设有显示此类 门是开启还是关闭的指示器。此外,舷门和主管机关认为任其开启或关闭不妥会 导致严重进水的其他开口,也应设有此类指示器。 3.1 一般的安全须知中应列出主管机关认为在船舶正常营运时为保持水密完整 性而所需的设备、条件和操作程序。 3.2 特别的安全须知中应列出主管机关认为对船舶和船员的生存至关重要的各 种事项(即关闭装置、货物系固和音响报警等等)”。 薄?
第42条 客船应急电源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2.6.1和4.2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2.6.1中的第二句予以删除。 本条之4.2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4.2 按第15.7.3.3条要求操作水密门所需要的电力,不必同时关闭所有的 门,除非设有一套独立的临时应急蓄电池。按第15.7.2条的要求,供控制装置 、指示器和报警电路工作的电力应能保证半小时供电。”
第Ⅱ─2章 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 第4条 消防泵、消防总管、消火栓和消防水带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3.3.2.5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3.3.2.5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2.5 消防泵的总吸头和净正吸头,应在船舶营运中可能遇到的所有纵倾、横 摇和纵摇条件下能达到本条之3.3.2、3.3.2.1、3.3.2.2和4.2的要求” 。 在本条之7.1中第一行的“材料”之前加以“不腐蚀”。 本条之7.1中的第一句增加以下新句子: “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应配备不腐蚀材料制成的消防水带,对于 1992年2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当其消防水带更换时,应新配不腐蚀材料制成的 消防水带。”
第13─1条 以下新的第13-1条,加在第13条之后: “取样探烟系统” (本条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1 一般要求 1.1 本条中的“系统”,系指“取样探烟系统”。 1.2 任何所需的系统应能在任何时候连续作业,但按程序扫描原理作业的系统 可被接受者除外,条件是扫描同一位置两次之间的间隔时间所给出的总响应时间 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1.3 供这种系统作业所必需的电源应对失电故障给予监测。电源的任一失电故 障应在控制板和驾驶室内发出可视听的信号,这一信号应与烟火探测信号相区别 。 1.4 应为该系统作业中所用的电气设备提供一套备用电源。 1.5 控制板应设置在驾驶室或主防火控制站内。 1.6 探测到烟火或其他燃烧物时应在控制板和驾驶室发出可视听的信号。 1.7 在控制板或其附近应清晰地表明该装置所保护的处所。 1.8 取样管的布置应使失火的位置很容易被识别。 1.9 应提供适当的须知和供试验及维修系统用的备用零部件。 1.10 该系统的功能应定期进行试验,并使主管机关满意。该系统应是这样一种 类型,它能进行正确动作的试验,并能恢复到正常工作状态而无须更换任何部件 。 1.11 该系统的设计、构造和安装应能防止任何有毒或可燃物质或灭火剂渗漏入 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控制站或机器处所。 2 安装要求 2.1 在每一个需要探烟的围蔽处所应至少设置一个聚烟器。但是,如果某一处 所设计成装载油或冷藏货以替换要求装抽烟取样系统的货物,则应为该系统提供 隔离此类处所内的聚烟器的设施,这种设施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2.2 集烟器的安装部位应能取得最佳性能,它们的间距应使任何部分的顶甲板 区域离集烟器的水平距离不大于12m。如果在可以机械通内的处所内采用这种系统 ,由集烟器的位置应考虑到通风的影响。 2.3 集烟器应设于不会产生冲击或机械损伤的位置。 2.4 每一取样点不应连接四个以上的集烟器。 2.5 一个以上围蔽处所的集烟器不应连接到同一个取样点上。 2.6 取样管路应是自排水式,且有适当的保护以防止装卸货物时受冲击和损伤 。 3 设计要求 3.1 该系统和设备应作适当设计以能承受一般在船上出现的电压变动的瞬时变 动、环境温度变化、振动、湿度、颠振、冲击和腐蚀,并避免可燃气体与空气混 合气着火的可能性。 3.2 传感器应经验证,在传感室内的烟密度未超过每米6.65%的减光率之前不 动作。 3.3 应装备双套抽样风机。风机应具有足够的容量使其在正常条件下作业或在 保护区域内通风,且给出的总响应时间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3.4 控制板应允许在每一取样管上都可观察烟雾。 3.5 应提供监测通过取样管气流的装置,且设计成确保从每一个内连的集烟器 中抽得的量尽可能相等。 3.6 取样管的内径至少为12mm,但与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连接的取样管除外, 这时管路的最小尺度应足以允许灭火气体能在适当的时间内被排放出来。 3.7 取样管应配备一个用压缩空气定期清洗的装置。 ?
第15条 燃油、滑油和其他易燃油类的布置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2.6和3适用于1992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2.6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6 应设有安全和有效的设施,以确定任何燃油舱(柜)内的存油量。 .6.1 如使用测油管,则它们不应终止于有可能点燃测量管溢油危险的任 何处所,尤其不得终止于旅客或船员处所。一般地,它们不应终止在机器处所内 。然而,如主管机关认为后者要求不可行时,则可准许测油管终止于机器处所, 但应符合下面所有的要求: .6.1.1 此外,应配一个符合下述.6.2要求的油位测量表; .6.1.2 测管终止于远离着火危险的位置,除非是采取了预防措施,如安 装有效的防火屏防止从测油管终端溢出的油和着火源相接触; .6.1.3 测油管终端处应装设自闭式锁断装置以及在其下面装设一个小直 径的自闭式控制旋塞,以便能确定该锁断装置开放前没有燃油溢出。应采取措施 确保从控制旋塞溢出的油没有着火的危险。 .6.2 可以采用其他的油位测量表替代测油管。这类设施,象上面.6.1 .1所述的设施一样,应符合下述条件: .6.2.1 在客船上,这类设施不得在柜顶以下贯穿,且在其损坏或舱柜注 油过量时不允许溢出燃油; .6.2.2 在货船上,这类设施损坏或舱柜注油过量时不允许燃油溢入处所 内。禁止使用圆柱形玻璃测量表。主管机关可准许使用具有平板玻璃且在表和油 柜之间设有自闭阀的油位测量表。 .6.3 主管机关许可的.6.2.1和.6.2.2所述的设施应保持在正常状 态,以确保它们在使用中继续保持精确的功能”。 本条之3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3 压力润滑系统中所用滑油的贮藏、分配和使用,其布置应确保船舶和船上人 员的安全。此项布置,无论在A类机器处所还是在尽可能这样做了其它机器处所, 应至少符合本条之2.1、2.4、2.5、2.6、2.7和2.8的规定,但是: .1 不排除在润滑油系统中使用窥流镜,只要它们经试验表明具有适当的耐 火性; .2 机器处所内可准许用测油管;如果测油管装有适当的关闭装置,则本条 之2.6.1.1和2.6.1.3的要求不必适用”。
第18条 杂项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2.4和8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2.3后,新增本条之2.4如下: “2.4 为了保护装运原油和闪点不超过60℃石油产品的货油舱,热力作用下易 于失效的材料不应用于阀、配件、舱口盖、货油透气管和货油管路,以防火扩散 至货油”。 本条之6后新增本条之7和8: “7 油漆间和易烯液体物料间应采用主管机关批准的适当的灭火装置加以保护。 8 直升飞机甲板应是钢质结构或与钢等效的耐火结构。如果直升飞机甲板以下的 处所是较大失火危险的处所,则其隔热标准应取得主管机关同意。每一直升飞机 设施应有一本操作手册,内容包括安全防范措施、程序和设备要求的说明和清单 。如果主管机关准许采用铝或与钢不相当的其它低熔金属材料,则应满足下列规 定: .1 如果平台延伸于船侧之上,在船上或平台上每次失火之后,应对平台作 一次结构分析,以确定它今后是否适合作用。 .2 如果平台位于船舶甲板室或类似结构的上方,则应满足下列条件: .2.1 甲板室顶和平台下的舱壁不应有任何开口; .2.2 平台以下的所有窗口应设有钢质罩盖; .2.3 所需的防火设备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2.4 在平台或其近处每次失火之后,应对平台进行一次结构分析, 以确定它今后是否适合使用”。
第26条 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舱壁及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2.7(7)和2.2(13)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2.2(7)的第三句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起居处所内面积小于4m∧<2>的独立橱柜及小储物间(内部不储存易燃液体 )”。 本条之2.2(13)后加上以下文字: “面积大于4m∧<2>的橱柜及储物间,有供储存易燃液体设施的处所除外”。
第27条 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舱壁及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2.2(5)的2.2(9)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 本条之2.2(5)和2.2(9)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5) 较小失火危险的服务处所 无供储存易燃液体设施且面积小于4m∧<2>的橱柜及储物间、干燥间及洗衣间 ”。 “(9) 较大失火危险的服务处所 厨房、设有烹调设备的配膳室、油漆间和灯具间、面积为4m∧<2>或以上的橱 柜和储物间、供储存易燃液体的处所及不属于机器处所部分的工作间”。
第38条 除特种处所外用于载运油箱中备有自用燃料的机动车辆的装货处所的保 护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1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1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1 固定式探火 应设有符合第13条规定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或符合第13-1条规定的 取样探烟系统。该系统的设计与布置与本条之3所述的通风要求一起考虑。”
第40条 消防巡逻、探火、失火报警和广播系统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2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2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2 主管机关认为不能到达的任何货物处所应设有符合第13条规定的固定式探火 和失火报警系统或符合第13-1条规定的取样探烟系统,但该船从事短期航行而使 主管机关认为应用本要求确系不合理的除外。” !?
第44条 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2.2(5)和2.2(9)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2.5(5)和2.2(9)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5) 较小失火危险的服务处所 无供储存易燃液体设施且面积小于4m∧<2>的橱柜及储物间、干燥间及洗衣间 ”。 “(9) 较大失火危险的服务处所 厨房、设有烹调设备的配膳室、油漆间及灯具间、面积为4m∧<2>或以上的橱 柜及储物间、供储存易燃液体的处所和不属于机器处所部分的工作间”。
第50条 构造细节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要之3.2和3.3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3.2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3.2 超居处所和服务处所的舱壁、衬板和天花板如系不燃材料,则它们可以 装有厚度范围不超过45MJ/m∧<2>热值的可燃镶片”。 如下新的本条之3.3加在本条之3.2之后: “3.3 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的舱壁、衬板和天花板如若以不燃材料限界时,则 可燃的贴面、嵌条、装饰片及镶片的总体积不得超过相当于墙壁和天花板上敷设 2.5mm厚镶片的体积。” 现有本条之3.3编号改为3.4。
第53条 装货处所内的防火装置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2.1和3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1.2中“木材”和“不燃”之间的“和”用“,”替代。 本条之1.2结尾处增加一个“*”号,并在脚注中增加以下文字: “*参见‘固体散装货物安全操作规则’一应急处理明细表B14,进入煤区” 。 本条之2.1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2.1 应配备一个符合第13条要求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该固定式探 火系统应在失火开始时就能迅速地检测出来,检测器的型式及其间距和位置应在 考虑了通风的影响和其它有关因素后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系统安装以后,应在 正常的通风条件下进行试验,系统总的响应时间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本条之3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3 除滚装装货处所以外,载运油箱中装有自用燃料的机动车辆的装货处所 除滚装装货处所以外,载运油箱中装有自用燃料的机动车辆的装货处所应符 合本条之2的要求,但是,准许采用符合第13-1条要求的取样探烟系统替代本条之 2.1要求者除外,且不必满足本条之2.2.4的要求。”
第54条 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特殊要求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2.3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1.1的现有文字和脚注用下文替代: “1.1 除了应符合第53条对货船的要求和第37、38和39条对客船的要求以外, 本条之1.2所述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类型和货物处所应符合本条的要求,但对 载运有限数量的危险货物者除外,除非这种要求由于遵守本章其它条款的规定已 得到满足。船舶类型和载运危险货物的方式在本条之1.2和表54.1中列出。出现 在本条之1.2中的编号列于顶行。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小于500总吨的货船 应符合本条的规定,但是主管机关可以降低这些要求,但这些降低要求应记录在 本条之3所述的合格证件中。” 本条之2.3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2.3 探测系统 滚装装货处所应装设一个符合第13条要求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所 有其他类型的货物处所应装设一个符合第12条要求的固定式和失火报警系统,或 者装设一个符合第13-1条要求的取样探烟系统。如果装设取样探烟系统,则应特 别注意第13-1.1.11条,以防有毒烟雾泄漏到有人的区域。”
第55条 适用范围 本条之5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5 第60条惰性气体系统的要求不必适用于: .1 1986年7月1日该日、以前或以后建造的化学品液货船,当它们载运本条 之1所述的货物时,条件是它们应符合本组织所制定的货学品液货船惰性气体系统 的要求;或 .2 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化学品液化船,当它们载运原油或石油产品时 ,条件是它们应符合本组织所制定的对载运石油产品的化学品液货船惰性气体系 统的要求;或 .3 1986年7月1日该日、以前或以后建造的液化气船,当它们载运体条之1 所述的货物时,条件是它们应装设有相当于本条之5.1或5.2所规定的液货舱惰 化装置;或 .4 化学品液货船和液化气船,当它们载运原油或石油产品之外的易燃货物 ,例如《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第Ⅵ和Ⅶ章所列货物或《国 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第17和18章所列货物: .4.1 如果建造于1986年7月1日以前;或 .4.2 如果建造于1986年7月1日或以后,条件是装载这些货物的舱容不超 过3000m∧<3>,并且清舱机器的单位喷嘴的排量不超过17.5m∧<3>/h以及任何一 次用于一个液货舱一组清舱机的组合总排量不超过110m∧<3>/h。”
第56条 各处所的位置和分隔 本条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本条适用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1 机器处所位于液货舱和污液舱的后方,也应位于液货泵舱和隔离空舱的后方, 但不必位于燃油舱的后方。任何机器处所均应以隔离空舱、液货砂舱、燃油舱或 固定压载舱同液货舱和污液舱隔开。凡设有供相邻于液货舱和污液舱的处所进行 压载的泵及其附件的泵舱和设有燃油驳运泵的泵舱,均应认为与本条内的液货泵 舱相等。这些泵舱所具有的安全标准应与液货泵舱所要求者相同。然而,泵舱的 下部可以凹入A类机器处所,以便安置泵,其条件是凹入部分的顶板高度一般不超 过龙骨上面型深的1/3,但载重吨不超25000了的船舶除外。在这种船上,如能证 明为便于进入壁凹部分和妥善布置管系的需要,上述深度不能做到时,则主管机 关可准许凹入部分超过上述高度,但不得超过龙骨上面型深一半。 2 起居处所、液货主控制站、控制站和服务处所(独立的起货设备储藏室除外) 均应位于所有液货舱、污液舱以及那些使货舱(或污液舱)与机器处所相隔离的 处所后方,但不必位于燃料油舱和压载舱的后方,然而其布置应使任何甲板或舱 壁的单位破损不会致使从液货舱产生的气体或烟雾进入起居处所、液货主控制站 、控制站或服务处所。在确定这些处所的位置时,不必计及本条之1所述的壁凹部 分。 3 如认为必要时,主管机关可准许起居处所、液货主控制站、控制站以及服务处 所位于液货舱、污液舱以及那些使液货舱(或污液舱)与机器处所相隔离的处所 的前方,但不必位于燃料油舱或压载舱的前方。除A类机器处所以外的其他机器处 所可准许位于液货舱和污液舱的前方,只要它们与液货舱和污液舱用隔离空舱、 液货泵舱、燃料油舱或压载舱要隔离。所有上述这些处所应具备主管机关认为等 效的安全标准及适用的灭火装置。起居处所、液货主控制站、控制站以及服务处 所应布置使任何甲板或舱壁的单个破损不会致使从液货舱产生的气体或烟雾进入 这些处所。此外,如认为船舶的安全或航行之需要,主管机关可允许设有功率大 于375kW并不作为主推进机械的内燃机的机器处所位于货物区域的前方,但其布置 应符合本款的规定。 4 仅适用于兼用船: .1 污液舱应以隔离容舱围隔,但如污液舱在干货航程中可能载有污液,且 其限界面为船体、主货物甲板、液货泵舱舱壁或燃油舱者则可除外。这些隔离空 舱不得向双层底、管隧、泵舱划其他封闭处所开孔。应设有向隔离空舱灌水和排 水的装置。如污液舱的限界面为液货泵舱舱壁时,该泵舱不得向双层底、管隧或 其他封闭处所开口,但可以允许设有气密螺栓盖的开口。 .2 应提供设施以切断连接泵舱和本条之4.1之所述污液舱的管系。切断设 施应包括一只阀之后接装有双环盲板法兰或具有适当盲板法兰的短管。此项装置 应邻接于污液舱,但若此种布置不合理或不可行时,可以设置在泵舱内直接位于 穿过舱壁的管路之后。应设有独立的泵及管系装置,以便当船舶从事于干货运输 时将污液舱内的污物直接经开敝甲板排放到岸上的接收设备去。 .3 污液舱的舱口和舱柜清洗开口只允许设在开敝甲板上,并应配备关闭装 置,这些关闭装置应有锁紧设施,并由负责的高级船员控制,但如为螺栓固定的 板而螺拴间距保证水密者可以除外。 .4 如设有边货舱时,甲板下的液货管系应设在这些边舱内。但主管机关可 允许液货管系设在能充分清洗和通风的特别导管内,其布置应主管机关满意。倘 若未设边货舱,则甲板下的液货管系应设在特别导管内。 5 如有必要把驾驶室布置在货物区域的上方,则此处所只能用于驾驶目的,并且 必须用一个高度至少为2m的开敝空间使之与液货舱甲板隔开。此外,这种驾驶室 的防火还应符合本部分第58.1条和第58.2条对控制处所的要求,以本部分中可 适用的其他规定。 6 应设有使甲板上溢出物与起居和服务区域隔开的设施。该设施可以是安装一个 有适当高度并延伸至两舷的连续固定挡板。对于具有尾部装货设施的船舶,此项 布置应予特别考虑。 7 环围起居处所的上层甲板和甲板室的外部限界面,以及包括支承这些起居处所 的悬伸甲板,其面向货物区域的全部限界面,以及面向货物区域边界端部之后3m 之内的外表面,应隔热至“A─60”级标准。对于这种上层建筑和甲板室和各个侧 面,此项隔热应保持到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高度。 8.1 除下面8.2所准许的以外,通往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控制站和机器处所 的出入门、空气进口和开口,均不得在向货物区域。它们应位于不面向货物区域 的端舱壁上,或位于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的外侧,距离上层建筑或甲板室面向货物 区域的端壁至少为船舶长度的4%,但不少于3m。然而,这个距离毋须超过5m。 8.2 主管机关可准许在面向货物区域的边界舱壁或在上面8.1中规定的5m范围 内设置通向货物的主控制站和诸如食品间、储藏室及物料间这类服务处所的出入 门,但是这些出入门不得直接或间接通往包括有或提供为起居所、控制站或诸如 厨房、配膳室或工作间,或含有可燃气源的类似处所。这些处所的限界面应隔热 至“A─60”级标准,但面向货物区域的限界面除外。在上述8.1所指的限制范围 之内可设置螺拴紧固的板门,作为拆移机器之用。操舵室的门窗可以位于上述8. 1所规定的限制范围内,只要它们的设计能保证驾驶室迅速而有效地达到气密和蒸 气密。 8.3 面向货物区域的在上述8.1所指的限制范围内上层建筑及甲板室侧边上的 的窗和舷窗应为永闭(不能开启)型。在主甲板上第一层的这种窗和舷窗应装有 钢质或其他等效材料制成的内盖。” 第58条 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2.2(5)和2.2(9)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2.2(5)和2.2(9)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5) 较小失火危险的服务处所 无供储存易燃液体的设施且面积小于4m∧<2>的橱柜和储藏室、干燥间及 洗衣间”。 “(9) 较大失火危险的服务处所 厨房、设有烹调设备的配膳室、油漆间和灯具间、面积为4m∧<2>或以上的橱 柜和储藏室、干燥间及不属于机器处所部分的工作间”。
第59条 透气、清除、除气和通风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2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2的下列文字用下文替代: “2 液货舱清除和/或除气 液货舱清除和/或除气的布置应能使由于大气可燃气体的散布和液货舱内可燃 混合气体造成的危险降至最低程度。因此: .1 如船舶设有惰性气体系统,应首先按照第62.13条的规定清除液货舱气 体,直至液货舱内碳氢气体的浓度(以体积计算)降至2%以下。然后,才可以在 液货舱甲板面上进行除气。 .2 如船舶未设有惰性气体系统,则其操作应首先排除可燃气体: .2.1 通过本条之1.9所规定的透气出口;或 .2.2 通过液货舱甲板面以上至少2m的出口,并且在除气作业期间维持至 少为30m/s的垂直出气速度;或 .2.3 通过液货舱甲板面以上至少2m的出口,并且至少为20m/s的垂直出气 速度,这些出口应有适当的保护装置以防火焰通过。 当出口处的可燃气体浓度已经降低至可燃下限的30%时,则可在液货舱甲板 面上继续进行除气作业。”
第62条 惰性气体系统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19.1和19.2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19.1第一行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对于烟道气体型和惰性气体发生器型的惰性气体系统,均应装设声光的报 警器,以显示:” 本条之19.2前二行文字用下文替代: “对于惰性气体发生器型的惰性气体系统,应装设附加的声光报警器,以显 示:”
第Ⅲ章 救生设备与装置 第41条 救生艇的一般要求 本条之8.18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印在防水硬纸上,或装在防水容器内的按照第Ⅴ/16条所规定的救生信号图 解说明表1张;”
第Ⅳ章 无线电报与无线电话 第13条 装于机动救生艇上的无线电报设备 现有标题用“救生艇上的无线电报设备”替代。 在本条之(a)中,第一行的现行文字“第Ⅲ/14条”用“第Ⅲ/6.2.2条 ”替代。 在本条之(h)中,第二行的现有文字“第Ⅲ/14条”用“第Ⅲ/41.8.29 条”替代。
第14条 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 在本条之(a)中,第一行的现有文字“第Ⅲ/13条”用“第Ⅲ/6.2.1条 ”替代。
第Ⅴ章 航行安全 第3条 危险通报内所需的情报 在本条之(a)(iii)、(b)(ii)和(e)(i)中“格林尼治标准时间” 用“国际协调时间”替代。 在“举例”下面的“GMT”用“UTC”替代。
第9条 误用遇险信号 本条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除表示船舶、航空器或人员遇险外,禁止使用国际遇险信号及任何与国际 遇险信号可能相混的信号。”
第12条 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 本条之(f)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f) 设有应急操舵位置的船舶应至少配备一台电话或其它通讯设施以向 此位置传递首向情况。此外,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总吨位为500吨及以上 的船舶,应设置向应急操舵位置提供可见罗经读数的装置。”
第13条 配员 第Ⅴ/13条的现有文字,重新编本条之(a)。 新增本条之(b)如下: “(b) 本公约第Ⅰ章适用的每艘船舶应备有一份由主管机关签发的适当的安全 配员文件或等效物,作为符合本条之(a)规定的最少安全配员的凭证。”
第16条 救生信号 本条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救生站、海上救助单位及从事搜寻和救助工作的航空器,在同遇险船舶或 人员进行通信或指引船舶时;遇险船舶和人员,在同救生站、海上救助单位及从 事搜寻救助工作的航空器进行通信时,均应使用救生信号。本章适用的每艘船舶 的值班人员应备有一份随手可取的救生信号图例表。”
第Ⅶ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7条 客船上的爆炸品 本条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1 客船上可以装载任何数量的相容类S,1.4分类危险品。除下列任何一种以 外,不得装载任何其他爆炸品: .1 救生用的爆炸物品,但每艘船上这类爆炸物品的总净重不得超过50kg; 或 .2 相容类C、D和E的爆炸物品,但每艘船上这类物品的总净重不得超过10 kg;或 .3 除那些要求特殊储存以外的相容类G的爆炸物品,但每艘船上这类物品 的部净重不得超过10kg;或 .4 相容类B的爆炸物品,但每艘船上这类物品的总净重不得超过5kg。 2 虽然本条之1有所规定,但在采取了主管机关认可的特殊安全措施的客船上, 可以载运额外数量或其它类型的爆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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