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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4年保护海底电缆公约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1884年保护海底电缆公约
适用范围
第1条
    本公约适用于位于各国领海以外,所有合法铺设的并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领
土、殖民地或占领地上岸的海底电缆。
应受惩罚的损害电缆行为
第2条
    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切断或损害海底电缆,导致电讯完全或部分中断或受阻的
行为,均为应受惩罚的犯罪行为,但所施惩罚并不排除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本规定不适用于犯罪方只是为了救助其生命或其船舶的合法目的,在采取避
免海底电缆断裂或损害的一切必要预防措施后,仍发生的海底电缆断裂或损害。

第3条
    各缔约国同意,在其允许海底电缆上岸时,尽可能在电缆的轨迹和范围方面
,坚持适当的安全条件。

第4条
    某一电缆所有人如在铺设或修理其电缆时,造成另一电缆断裂或损害,应支
付对此种断裂或损害进行必要修复的费用;但是,如果存在实施本公约第2条的
理由,这种支付并不妨碍此种实施。

第5条
    从事铺设或修理海底电缆的船舶,必须遵守各缔约国为防止海上碰撞,经一
致同意而已采用或将采用的有关信号规则。
    当从事电缆修理的某船悬挂有上述信号时,看见或能够看见此种信号的其他
船舶应当驶离或至少与该船保持一海里的距离,以防干扰该船作业。
    渔具和渔网应同该船离开相同的距离。
    但是,应给予看见或能够看见某一悬挂上述信号的电缆铺设船的渔船不超过
二十四小时的时间,使其能服从此种警告。在此期间内,不得在它们的作业途中
计划所包括的区域任一部分之中心的40万平方公里圆形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或
    (ii)在非保留区域进行勘探和开发多金属结核的工作计划,而这些区域合
并计算构成海底区域中未予保留或未依据第162条第2款(x)项不准开发的部分的
总面积的面分之二。
    4.为了第3款(c)项所指标准的目的,一个合伙团体或财团所提议的工作计
划应在按照本附件第4条第3款规定提出担保的各缔约国间按比例计算。如果管理
局确定第3款(c)项所述工作计划的核准不致使一个缔约国或由其担保的实体垄
断“区域”内活动的进行,或者排除其他缔约国进行“区域”内活动,管理局可
核准这种计划。
    5.虽有第3款(a)项,在第151条第3款所规定的过渡期间结束后,管理局可
以通过规则、规章和程序制订其他符合本公约规定的程序和准则,以便在须对提
议区域的申请者作出选择的情形下,决定哪些工作计划应予核准。这些程序和准
则应确保在公平和无岐视的基础上核准工作计划。
                    第7条  生产许可的申请者的选择
    1.管理局应于本公约生效后六个月以及其后每逢第四个月,对于在紧接的前
一段期间内提出的生产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如果核准所有这些申请不会超出第15
1条规定的生产限制和违背管理局按照该条参与的商品协定或安排下的义务,则管
理局应发给所申请的许可。
    2.如果由于第151条第2至第7款所规定的生产限制,或由于管理局按照第15
条第1款的规定参与的商品协定或安排下的义务而必须在生产许可的申请者中作出
选择时,管理局应以其规则、规章和程序中所订客观而无岐视的标准进行选择。
    3.在适用第2款时,管理局应对下列申请者给予优先:
    (a)能够提供较好成绩保证者,考虑到申请者的财政和技术资格,及其执行
任何以前核准的工作计划的已有成绩;
    (b)预期能够向管理局较早提供财政利益者,考虑到预定何时开始商业生产

    (c)在探矿和勘探方面已投入最多资源和尽最大努力者。
    4.未在任何期间内被选定的申请者,在随后各段期间应有优先,直到其取得
生产许可为止。
    5.申请者的选择应考虑到有必要使所有缔约国,不论其社会经济制度或地理
位置如何,都有更多的机会参加“区域”内活动,以避免对任何国家或制度有所
岐视,并防止垄断这种活动。
    6.当开发的保留区域少于非保留区域时,对保留区域生产许可的申请应有优
先。
    7.本条所述的各项决定,应于每一段期间结束后尽快作出。
    
                    第8条  区域的保留
    每项申请,除了企业部或任何其他实体就保留区域所提出者外,应包括一个
总区域,它不一定是一个单一连续的区域,但须足够大并有足够的估计商业价值
,可供从事两起采矿作业。申请者应指明坐标,将区域分成估计商业价值相等的
两个部分,将区域分成估计商业价值相等的两个部分,并且提交他所取得的关于
这两个部分的所有资料。在不妨害本附件第17条所规定管理局的权力的情形下,
提交的有关多金属结核的资料应涉及制图、取样、结核的丰度及其金属含量。在
收到这些资料后的四十五天以内,管理局应指定哪一个部分专保留给管理局通过
企业部或以与发展中国家协作的方式进行活动。如果管理局请一名独立专家来评
断本条所要求的一切资料是否都已提交管理局,则作出这种指定的期间可以再延
四十五天。一旦非保留区域的工作计划获得核准并经签订合同,指定的区域即应
成为保留区域。

                      第9条  保留区域内的活动
    1.对每一个保留区域企业部应有机会定是否有意在其内进行“区域”内活动
。这项决定可在任何时间作出,除非管理局接到按照第4款发出的通知。在这种情
形下,企业部应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决定。企业部可决定同有兴趣的国家或实体成
立联合企业来开发这种区域。
    2.企业部可按照附件Ⅳ第12条订立关于执行其部分活动的合同,并可同任何
按照第153条第2款(b)项有资格进行“区域”内活动的实体为进行这种活动成立
联合企业。企业部在考虑成立这种联合企业时,应提供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及其国
民有效参加的机会。
    3.管理局可在其规则、规章和程序内规定这种合同和联合企业的实质性和程
序性要求和条件。
    4.任何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或该国所担保并受该国或受具有申请资格的另一
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有效控制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或上述各类的任何组合,可通
适管理局愿意按照本附件第6条就某一呆留区域提出工作计划。如果企业部按照第
1款决定无意在该区域内进行活动,则应对该工作计划给予考虑。

                第10条  申请者中的优惠和优先
    按本附件第3条第4款(c)项的规定取得核准只进行勘探的工作计划的经营者
,就同一区域和资源在各申请者中应有取得开发工作计划的优惠的优先。但如经
营者的工作成绩不令人满意时,这种优惠或优先可予撤销。

                         第11条  联合安排
    1.合同可规定承包者同由企业部代表的管理局之间采用联合企业或分享产品
的形式,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联合安排,这些联合安排在修改、暂停或终止方面享
有与管理局订立的合同相同的保障。
    2.与企业部成立这种联合安排的承包者,可取得本附件第13条中规定的财政
鼓励。
    3.同企业部组成的联合企业的合伙者,应按照其在联合企业中的份额负责缴
付本附件第13条规定的款项,但须受该条规定的财政鼓励的限制。

                    第12条  企业部进行的活动
    1.企业部依据第153条第2款(a)项进行的“区域”内活动,应遵守第Ⅺ部
分,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及其有关的决定。
    2.企业部提出的任何工作计划应随附证明其财政及技术能力的证据。
                  第13条  合同的财政条款
    1.在就管理局同第153条第2款(b)项所指实体之间合同的财政条款制定规
则、规章和程序时,及在按照第Ⅺ部分和上述规则、规章和程序谈判这种财政条
款时,管理局应以下列目标为指针:
    (a)确保管理局从商业生产收益中获得最适度的收入;
    (b)为“区域”的勘探和开发吸引投资和技术;
    (c)确保承包者有平等的财政待遇和类似的财政义务;
    (d)在划一而无岐视的基础上规定鼓励办法,使承包者同企业部,和同发展
中国家或其国民订立联合安排,鼓励向它们转让技术,并训练管理局和发展中国
家的人员;
    (e)使企业部与第153条第2款(b)项所指的实体能够同时有效地进行海底
采矿;和
    (f)保证不致因依据第14款,按照本附件第19条予以审查的合同条款或有关
联合企业的本附件第11条的规定向承包者提供财政鼓励,造成津贴承包者使其比
陆上采矿者处于人为的竞争优势的结果。
    2.为支付处理关于核准合同形式的勘探和开发工作计划的申请的行政开支,
应征收规费,并应规定每份申请的规费为五十万美元。该规费应不时由理事会加
以审查,以确保其足以支付处理这种申请的行政开支。如果管理局处理申请的行
政开支少于规费数额,管理局应将余额退还给申请者。
    3.承包者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缴纳固定年费一百万美元。发果因为按照第
151条发出生产许可有所稽延而推迟经核准的商业生产的开始日期,则在这段推迟
期间内应包缴固定年费。自商业生产开始之日起,承包者应缴付第4款所指的财政
贡献或固定年费,以较大的数额为准。
    4.从商业生产开始之日起一年内,依第3款,承包者应先定下列两种方式之
一,向管理局作出财政贡献:
    (a)只缴付生产费;或
    (b)同时缴付生产费和一份收益净额。
    5.(a)如果承包者选定只缴付生产费,作为对管理局的财政贡献,则生产
费应为自合同包括的区域回收的多金属结核生产的加工金属的市价的一个百分数
;该百分数如下:
    (i)商业生产的第一至第十年……百分之五
    (ii)商业生产的第十一年至商业产生结束……百分之十二
    (b)上述市价应为按照第7和第8款的规定,在有关会计年度自合同包括的区
域回收的多金属结核生产的加工金属数量和这种金属平均价格的乘积数。
    6.如果承包者选定同时缴付生产费和一份收益净额,作为对管理局的财政贡
献,这些缴付款项应按以下规定决定:
    (a)生产费应以按照(b)项所规定的自合同包括的区域回收的多金属结核
生产的加工金属的市价的一个百分数;该百分数如下:
    (i)商业生产的第一期……百分之二
    (ii)商业生产的第二期……百分之四
    如果在(d)项所规定的商业生产第二期的任何一个会计年度内,按百分之四
缴付生产费的结果会使(m)项所规定的投资利得降低到百分之十五以下,则该会
计年度的生产费应为百分之二而非百分之四。
    (b)上述市价应为按照第7和第8款的规定,在有关会计年度自合同包括的区
域回收的多金属结核生产的加工金属数量和这些金属平均价格的乘积数。
    (c)(i)管理局在收益净额中的份额应自承包者因开采合同包括的区域资
源所得到的那一部分收益净额中拨付,这笔款额以下称为开发合同区域收益净额

    (ii)管理局在开发合同区域收益净额中的份额中的份额应按照下表累进计
算:
                                              管理局的份额
开发合同区域收益净额的部分              商业生产的    商业生产的
                                          第一期        第二期
该部分等于或大于百分之零,
但小于百分之十的投资利得               百分之三十五    百分之四十
该部分是等于或大地百分之十,
但小于百分之二十的投资利得             百分之四十二    百分之五十点五
该部分是等于或大于百分之二十
的投资利得                              百分之五十      百分之七十
    (d)(i)(a)和(c)项所指的商业生产第一期,应由商业生产的第一个
会计年度开始,至承包者的发展费用加上发展费用未收回部分的利息,全部以现
金赢余收回的会计年度为止,详细情形如下:
    在承担发展费用的第一个会计年度,未收回的发展费用应等于发展费用减去
该年的现金赢余。在以后的每一个会计年度,未收回的发展费用应等于前一会计
年度未收回的发展费用加上发展费用以年利十分计算的利息,加上本年度所承担
的发展费用,减去承包者本会计年度的现金赢余。未收回的发展费用第一次第于
零的会计年度,应为承包者的发展费用,加上发展费用未收回部分的利息,全部
以现金赢余收回的会计年度;承包者在任何会计年度的现金赢余,应为其收益毛
额减去其业务费用,再减去根据(c)项缴付管理局的费用;
    (ii)商业生产的第二期,应从商业生产的第一期终了后下一个会计年度开
始,并应继续合同结束时为止。
    (e)“开发合同区域收益净额”是指承包者收益净额乘以在承包者发展费用
中其采矿部门发展费用所占比率的乘积数。如果承包者从事开采、运输多金属结
核、主要生产三种加工金属,即钴、铜和镍,则开发合同区域收益净额不应少于
承包者收益净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在(n)项规定的限制下,在所有其他情形,包括承包者从事开采、运输多金
属结核、主要生产四种加工金属,即钴、铜、锰和镍的情形下,管理局可在其规
则、规章程序中规定适当的最低限额,这种限额与每一种情形的关系,应与百分
之二十五的最低最额与三种金属的情形的关系相同。
    (f)“承包者收益净额”是指承包者收益毛额减去其业务费用再减去按照(
j)项收回的发展费用。
    (g)(i)如果承包者从事开采、运输多金属结构、生产加工金属,则“承
包者收益毛额”是指出售加工金属的收入毛额,以及按照管理局财务规划、规章
和程序任何其他可以合理地归因于根据合同进行业务所得的款项。
    (ii)除(g)项(i)目的(n)项(3)目所列举者外,在所有其他情形下
,“承包者收益毛额”是指出售自合同包括的区域回收的多金属结核生产的半加
工金属所得收入毛额,以及按照管理局财务规则、规章和程序任何其中以合理地
归因于根据合同进行业务所得的款项。
    (h)“承包者发展费用”是指:
    (i)在(n)项列举者以外的所有其他情形下,在商业生产开始前,为合同
所规定的业务而依照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所承担的与发展合同包括的区域的生产
能力及有关活动直接相关的一切开支,其中除其他外包括:机器、设备、船舶、
加工厂、建筑物、房屋、土地、道路、合同包括的区域的探矿和勘探、研究和发
展、利息、所需的租约、特许和规费等费用,以及
    (ii)在商业生产开始后,为执行工作计划而需要承担的与以上(i)目所载
相类似的开支,但可计入业务费用的开支除外。
    (i)处理资本所得的收益,以及合同所规定的业务不再需要而又未予出售的
那些资本资产的市场价值,应从有关的会计年度的承包者发展费用中扣除。这些
扣除的数额超过承包者发展费用时,超过部分应计入承包者收益毛额。
    (j)(h)项(i)目和(n)项(iv)目所指的在商业生产开始之前承担的
承包者发展费用,应从商业生产开始之日起,平均分为十期收回,每年一期。(
h)项(ii)目和(n)项(iv)目所指的在商业生产开始以后承担的承包者发展
费用,应平均分为十期或不到十期收回,每年一期,以确呆在合同结束前全部收
回。
    (k)“承包者业务费用”是指在商业生产开始后,为合同所规定的业务,而
依照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所承担的经营合同包括的区域的生产能力及其有关活动
的一切开支,其中除其他外包括:固定年费或生产费(以较大数额为准)、工资
、薪给、员工福利、材料、服务、运输、加工和销售费用、利息、公用事业费、
保全海洋环境、具体与合同业务有关的间接费用和行政费用等项开支,以及其中
规定的从其前或其后的年度转帐的任何业务亏损净额。业务亏损损额可以连续两
年转入下一年度的帐目,但在合同的最后两年除外,这两年可转入其前两年的帐
目。
    (l)如果承包者从事开采、运输多金属结核并生产加工金属和半加工金属,
则“采矿部门发展费用”是指依照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和管理局的财务规则、规
章和程序,承包者发展费用与开采合同包括的区域的资源直接有关的部分,其中
除其他外包括:申请费、固定年费以及在可适用的情形下在合同包括的区域进行
探矿和勘探的费用和一部分研究与发展费用。
    (m)任何会计年度的“投资利得”是指该年度的开发合同区域收益净额与采
矿部门发展费用的比率。为计算这一比率的目的,采矿部门发展费用应包括采矿
部门购买新装备或替换装备的开支减去补替换的装备的原价。
    (n)如果承包者只从事开采;
    (i)“开发合同区域收益净额”是指承包者的全部收益净额。
    (ii)“承包者收益净额”的定义与(f)项相同。
    (iii)“承包者收益毛额”是指出售多金属结核的收入毛额,以及按照管理
局财务规则、规章和程序任何其他可以合理地归因于根据合同进行业务所得的款
项。
    (iv)“承包者发展费用”是指如(h)项(i)目所述在商业生产开始前所
承担的以及如(h)项(ii)目所述在商业生产开始后所承担的按照一般公认的会
计原则与开采合同包括的区域资源直接有关的一切开支。
    (v)“承包者业务费用”是指如(k)项所述的按照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与
开采合同包括的区域资源直接有关的承包者业务费用。
    (vi)任何会计年度“投资利得”是指该年度的承包者收益净额与承包者发
展费用的比率。为计算这一比率的目的,承包者发展费用应包括购买新装备或替
换装备的开支减去被替换的装备的原价。
    (o)关于(h)、(k)、(l)和(n)项所指的承包者所付的有关利息的费
用,应在一切情形下,只有在管理局按照本附件第4条第1款,并顾及当时的商业
惯例,认为债务──资产净值比率和利率是合理的限度内,才容许列为费用。
    (p)本款所指费用不应解释为包括缴付国家对承包者业务所征收的公司所得
税或类似课税的款项。
    7.(a)第5和第6款所指的“加工金属”是指国际中心市场上通常买卖的最
基本形式的金属。为此目的,管理局应在财务规则、规章和程序中列明有关的国
际中心市场。就不是在这类市场上买卖的金属而言,“加工金属”是指在有代表
性的正当交易中通常买卖的最基本形式的金属;
    (b)如果管理局无法以其他方式确定第(5)款(b)项和第(6)项所指自
合同包括的区域回收的多金属结核生产的加工金属的数量,此项数量应依照管理
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并按照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根据结核的金属含量、加工
回收效率和其他有关因素予以确定。
    8.如果一个国际中心市场为加工金属、多金属结核和产自这种结核的半加工
金属提供一个有代表性的定价机构,即应使用这个市场的平均价格。在所有其他
情形下,管理局应在同承包者协商后,按照第9款为上述产品定出一个公平的价格

    9.(a)本条所指的一切费用、开支、收益和收入,以及对价格和价值的一
切决定,均应为自由市场或正当交易的结果。在没有这种市场或交易的情形下,
则应由管理局考虑到其他市场的有关交易,在同承包者协商后加以确定,将其视
同自由市场或正当交易的结果;
    (b)为了保证本款的规定得到遵守和执行,管理局应遵循联合国跨国公司委
员会、发展中和发达国家间税务条约专家组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对于正当交易所制
定的原则和所作的解释,并应在其规则、规章和程序中,具体规划一的和国际上
接受的会计规则和程序,以及为了遵照这些规则、规章和程序查核帐目的目的,
由承包者选择管理局认可的领有执照的独立会计师的方法。
    10.承包者应按照管理局的财务规则、规章和程序,向会计师提供为决定本
条是否得到遵守所必要的财务资料。
    11.本条所指的一切费用、开支、收益和收入以及所有价格和价值,应依照
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和管理局财务规则、规章和程序决定。
    12.根据第5和第6款向管理局缴付的款项,应以可自由使用货币或可在主要
外汇市场自由取得有效使用的货币支付,或采用承包者的选择,以市场价值相等
的加工金属支付。市场价值应按照第5款(b)项加以决定。可自由使用货币和可
在主要外汇市场自由取得和有效使用的货币,应按照通行的国际金融惯例在管理
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中加以确定。
    13.承包者对管理局所负的一切财政义务,以及本条所指的一切规费、费用
、开支、收益和收入,均应按基准年的定值来折算,加以调整。
    14.管理局经考虑到经济规划委员会及法律和技术委员会的任何建议后,可
制定规则、规章和程序,在划一而无岐视的基础上,规定鼓励承包者的办法,以
推进第1款所列的目标。
    15.如果管理局和承包者间发生有关合同财政条款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按
照第188条第2款任何一方可将争端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除非双方协议以其
他方式解决争端。

                        第14条  资料的转让
    1.经营者应按照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工作计划的条款和条件,在
管理局决定的间隔期间内,将管理局各主要机关对工作计划所包括的区域有效行
使其权力和职务所必要的和有关的一切资料,转让给管理局。
    2.所转让的关于工作计划所包括的区域的资料,视为专有者,仅可用于本条
所列的目的。管理局拟订有关保护海洋环境和安全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所必要的
资料,除关于装备的设计资料外,不应视为专有。
    3.探矿者、合同申请者或承包者转让给管理局的资料,视为专有者,管理局
不应向企业部或向管理局以外任何方面泄露,但关于保留区域的资料可向企业部
泄露。这些人转让给企业部的资料,企业部不应向管理局或向管理局以外任何方
面泄露。

                    第15条  训练方案
    承包者应按照第144条经2款制订训练管理局和发展中国家人员的实际方案,
其中包括这种人员对合同所包括的一切“区域”内活动的参加。

            第16条  勘探和开发的专属权利
    管理局应依据第Ⅺ部分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给予经营者在工作计
划包括的区域内就特定的一类资源进行勘探和开发的专属权利,并应确保没有任
何其他实体在同一区域内,以对该经营者的业务可能有所干扰的方式,就另一资
源进行作业。经营者按照第153条第6款的规定,应有合同在期限内持续有效的保
证。
第17条  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1.管理局除其他外,应就下列事项,按照第160条第2款(f)项(ii)目和
第162条第2款(n)项(ii)目,制定并划一地适用规则、规章和程序,以执行第
Ⅺ部分所规定的职责:
    (a)关于“区域”内探矿、勘探和开发的行政程序;
    (b)业务;
    (i)区域的大小;
    (ii)业务的期限;
    (iii)工作成绩的要求包括依照本附件第4条第6款(c)项提出的保证;
    (iv)资源的类别;
    (v)区域的放弃;
    (vi)进度报告;
    (vii)资料的提出;
    (viii)国的检查和监督;
    (ix)防止干扰海洋环境内的其他活动;
    (x)承包者权利和义务的转让;
    (xi)为按照第144条将技术转让给发展中国家和为这些国家直接参加而制定
的程序;
    (xii)采矿的标准和办法,包括有关操作安全、资源养护和海洋环境保护的
标准和办法;
    (xiii)商业生产的定义;
    (xiv)申请者的资格标准;
    (c)财政事项:
    (i)制定划一和无岐视的成本计算和会计规则以及选择审计员的方法;
    (ii)业务收益的分配;
    (iii)本附件第13条所指的鼓励;
    (iv)为实施依据第151条第10款和第164条第2款(d)项所作的决定;
    2.为下列事项制定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应充分反映以下的客观标准:
    (a)区域的大小:
    管理局应确定进行勘探的区域适当面积。这种面种可大到两倍于开发区的面
积,以便能够进行详探作业。区域的大小应该满足本附件第8条关于保留区的规定
以及按照合同条款所载并符合第151条的生产要求,同时考虑到当时海洋采矿技术
水平,以及区域内的有关的自然特征。区域不应小于或大于满足这个目标所需的
面积;
    (b)业务的期限:
    (i)探矿应该没有时间限制;
    (ii)勘探应有足够的时间,以便可对特定区域进行彻底的探测,设计和建
造区域内所有的采矿设备,及设计和建造中、小型的加工工厂来试验采矿和加工
系统;
    (iii)开发的期间应视采矿工程的经济寿命而定,考虑到矿体采尽,采矿设
备和加工设施的有用年限,以及商业上可以维持的能力等因素。开发应有足够的
时间,以便可对区域的矿物进行商业开采,其中并包括一个合理的期间,来建造
商业规模的采矿和加工系统,在这段期间,不应要求有商业生产。但是,整个开
发期间也不应太长,以便管理局有机会在考虑继续订工作计划时,按照其在核准
工作计划后所制定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修改工作计划的条款和条件;
    (c)工作成绩的要求:
    管理局应要求经营者在勘探阶段按期支出费用,其数额应与工作计划包括的
区域大小,以及确有诚意要在管理局所定的时限内使该区域达到商业生产阶段的
经营者应作的支出有合理的关系。所要求的支出数额不应定到一种程度,使所有
技术的成本比一般使用者为低的可能经营者望而却步。从勘探阶段完成到开发阶
段开始达到商业生产,管理局应定出一个最大间隔期间。为确定这个间隔期间,
管理局应考虑到,必须在勘探阶段结束和开发阶段开始后,才能着手建造大规模
采矿和加工系统。因此,使一个区域达到商业生产阶段所需的间隔期间,应该考
虑到完成勘探阶段后的建造工程所必需的时间,并合理地照顾到建造日程上不可
避免的迟延。一旦达到商业生产,管理局应在合理的限度内并考虑到一切有关因
素,要求经营者在整个工作计划期间维持商业生产;
    (d)资源的类别:
    管理局在确定可以核准工作计划加以开采的资源类别时,除其他外,应着重
下列特点:
    (i)需要使用类似的采矿方法的某些资源;和
    (ii)能够同时开发而不致使在同一区域内开发某些不同资源的各经营者彼
此发生不当干扰的资源。
    本项的任何规定,不应妨碍管理局核准同一申请关于同一区域内一类以上资
源的工作计划;
    (e)区域的放弃:
    经营者应有权随时放弃其在工作计划包括的区域内的全部或一部权利,而不
受处罚;
    (f)海洋环境保护:
    为保证切实保护海洋环境免受“区域”内活动或矿矿址上方在船上对从该矿
址取得的矿物加工所造成的直接损害,应制定规则、规章和程序,考虑到钻探、
挖泥、取岩心和开凿,以及在海洋环境内处置、倾倒和排放沉积物、废物或其他
流出物,可能直接造成这种损害的程度;
    (g)商业生产:
    如果一个经营者从事持续的大规模回收作业,其所产原料的数量足够明白表
示其主要目标为大规模生产,而不是旨在收集情报、分析或试验设备或试验工厂
的生产,商业生产应即视为已经开始。
    
                      第18条  罚则
    1.合同所规定的承包者的权利,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可暂停或终止:
    (a)如果该承包者不顾管理局的警告而仍进行活动,以致造成一再故意严重
违反合同的基本条款,第Ⅺ部分,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的结果;或
    (b)如果该承包者不遵守对其适用的解决争端机关有拘束力的确定性决定。
    2.在第1款(a)项未予规定的任何违反合同的情形下,或代替第1款(a)所
规定的暂停或终止合同,管理局可按照违反情形的严重程序,对承所者课以罚款

    3.除第162条第2款(w)项规定的紧急命令的情形外,在给予承包者合理机
会用尽依据第Ⅺ部分第5节可以使用的司法补救前,管理局不得执行涉及罚款、暂
停或终止的决定。

                          第19条  合同的修改
    1.如果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情况,使当事任何一方认为合同将有失公平、或
不能实现或不可能达到合同或第Ⅺ部分所订的目标,当事各方应进行谈判,作出
相应的修订。
    2.依照第153条第3款订立的任何合同,须经当事各方同意,才可修改。

                  第20条  权利和义务的转让
    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须经管理局同意,并按照其规则、规章和程序,
才可转让。如果提议的受让者是在所有方面都合格的申请者,并承担转让的一切
义务,而且转让也不授予受让者一项按本附件第六条第3款(c)项禁止核准的工
作计划,则管理局对转让不应不合理地拒绝同意。

                        第21条  适用的法律
    1.合同应受制于合同的条款,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第Ⅺ部分,以及
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其他国际法规则。
    2.根据本公约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对管理局和承包者的权利和义务所作的
任何确定性决定,在每缔约国领土内均应执行。
    3.任何缔约国不得以不符合第Ⅺ部分的条件强加于承包者。但缔约国对其担
保的承包者,或对悬挂其旗帜的船舶适用比管理局依据本附件第17条第2款(f)
项在其规则、规章和程序中所规定者更为严格的有关环境或其他的法律和规章,
不应视为与第Ⅺ部分不符。

                          第22条  责任
    承包者进行其业务时由于其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其责任应由承包者负担,
但应顾及有辅助作用的管理局的行为或不行为。同样地,管理局行使权力和职务
时由于其不法行为,其中包括第168条第2款所指违职行业造成的损害,其责任应
由管理局负担,但应顾及有辅助作用的承包者的行为或不行为。在任何情形下,
赔偿应与实际损害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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