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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的1991年修正案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的1991年修正案
第Ⅰ章 总则
第Ⅰ/1 定义
把第(k)和(1)款的原有条文改为:
“(k)‘无线电操作人员’系指持有主管机关按照《无线电规则》规定颁发
或承认的与全球海上遇险安全系统有关的适当证书者。”
(p)以“本组织的建议案”代替“海协建议案”
(r)删去“海协”二字。
(s)删去“海协”二字。
将(k)至(s)款改为(k)至(r)款。
第Ⅰ/2条 证书的内容和签证的格式
将第2款第1行改为:
“关于无线电操作人员,主管机关可:”。
第Ⅰ/4条 监督程序
在第3款,以“无线电操作人员”代替“电报员”。
增加新规定如下:
“第Ⅰ/5条 试验的实施
1.这些条款不得妨碍主管机关授权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参与试验。
2.就本条而言,‘试验’这词系指在一段有限的时期内实施的一项或一系列
有关使用自动或综合系统的实验,以便评价执行具体任务或满足本公约规定的特
定安排的替代办法,这些替代办法所提供的安全和防污程度至少应与这些规则所
提供者一样。
3.授权船舶参与试验的主管机关应确信进行试验所提供的安全和防污程度少
应与这些规则所提供者一样。这些试验应按照本组织通过的指南进行。
4.这类试验的详情应尽可能早地报告本组织,不应晚于计划开始试验之日前
6个月。本组织应将这些详细资料散发给所有缔约国。
5.按照第1款授权的试验的结果和主管机关对这些结果可能提出的任何建议
应报告本组织,本组织应将这些结果和建议散发所有缔约国。
6.任何缔约国如对按本条授权的特定试验有反对意见,应尽早将这些反对意
见通知本组织。本组织应将反对意见的详情散发给所有缔约国。
7.授权进行试验的主管机关应尊重其他主管机关对该试验的反对意见,指示
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航行于向本组织提出反对意见的沿海国的领水时不进行
试验。
8.主管机关如根据试验做出结论:某一特定系统所提供的安全和防污程度至
少与这些规定所提供者同样,可授权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长期内继续使用这
种系统营运,但应符合下述要求:
(a)在按照第5款提交了试验结果后,主管机关应向本组织提供任何这类授
权的详情,包括指明可能获得该授权的具体船舶,以便由本组织将这些资料散发
给所有缔约国;
(b)按照本款授权的任何操作应按照本组织可能制订的指南,在与试验期同
样的应用范围内实施;
(c)这类操作应尊重按照第7款从其他主管机关收到的反对意见,只要这类
反对未经撤销;和
(d)按照本款授权的操作,只有在尊重此后海上安全委员会关于本公约的修
正案是否适当和如适当,这种操作在修正案生效前是否应暂停或允许继续进行作
出决定才能被允许。应任一缔约国的要求,海上安全委员会应确定审议试验结果
和作出适当决定的日期。”
(1)除本附则第10和11条的规定以及本条(2)的规定外,适用本附则的船
舶,除非符合下列所有条件,不得将油类或含油混合物排入海:
(a)对于油船(除本款(b)中所规定者外):
(i)油船不在特殊区域之内;
(ii)油船距最近陆地50海里以上;
(iii)油船正在途中航行;
(iv)油量瞬间排放率不超过60公升/海里;
(v)排入海中的总油量,对于现有油船而言,不得超过这项残油所属的该种
货油总量的1/15000,对于新油船而言,不得超过这项残油所属的该种货油总量的
1/30000;和
(vi)油船所设按本附则第15(5)和(6)条要求的排油监控系统及污油水
舱的布置,正在运转。
(b)对于400总吨及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船和从油船机器处所的舱底(不包括
货油泵舱的舱底)的排放(但不得混有货油的残油):
(i)船舶不在特殊区域之内;
(ii)船舶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上;
(iii)船舶正在途中航行;
(iv)排出物的含油量小于100ppm;
(v)船上所设按本附则第16条要求的排油监控系统、油水分离设备、过滤设
备或其他装置,正在运转。
(2)小于400总吨的非油船,当其在特殊区域外时,主管机关应保证该船在
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设有将残油留存船上并将其排至接收设备或按本条(1)(b
)规定的要求排放入海的各种装置。
(3)凡在紧邻船舶或其迹流的水面上或水面下,发现有明显油迹时,在合理
和可行的范围内,缔约国政府应对有无违反本条或本附则第10条规定的有关事实
立即进行调查。这种调查应特别包括风和海况,该船的航迹和航速,附近的这种明
显油迹的其他可能来源,以及任何有关的排油记录。
(4)本条(1)的规定,不适用于清洁压载或专舱压载的排放;或不适用于
未经稀释其含油量不超过15ppm的未经处理的含油混合物的排放,并且该混合物
不是来自货油泵舱的舱底,且不混有货油残余物。本条(1)(b)的规定,不适
用于经处理的含油混合物的排放,但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a)含油混合物不是来自货油泵舱的舱底;
(b)含油混合物未混有货油残余物;
(c)未经稀释的排出物含油量不超过15ppm;和
(d)船上所设符合本附则第16(7)条规定的过滤设备正在运转。
(5)任何含有在数量上或浓度上会危害海洋环境的化学品或其他物质,或是
借以规避本条所列排放条件的化学品或其他物质均不得排放入海。
(6)按照本条(1)、(2)和(4)的规定不能排放入海的残油,应留存船
上或排至接收设备。
第10条 防止船舶在特殊区域运行时造成油污的方法
(1)就本附则而言,特殊区域为地中海区域、波罗的海区域、黑海区域、红
海区域、“海湾”区域,亚丁湾区域和南极区域,其界线如下:
(a)地中海区域系指地中海本身,包括其中的各个海湾和内海,下黑海以4
1°N纬线为界,西至直布罗陀海峡,以5°36'W经线为界。
(b)波罗的海区域系指波罗的海本身以及波的尼亚湾,芬兰湾和波罗的海
的入口(以Skagerrak海峡中Skaw处的57°44.8'为纬线为界)。
(c)黑海区域系指黑海本身,下地中海以41°N纬线为界。
(d)红海区域系指红海本身,包括苏伊士湾和亚喀巴湾,南以Ras si Ane
(12°8.5'N43°19.6'E)和Husn Murad (12°40.4N43°30.2'E)之间的恒
向线为界。
(e)“海湾”区域系位于Ras al Hadd (22°30'N59°48'E)和Ras al
Fasteh(12°04'N61°25'E)之间的恒向线西北的海域。
(f)亚丁海湾区域系指红海及阿拉伯海之间的亚丁海湾部分,西以Ras si
Ane (12°28.5'N,43°19.6'E)和Husn Murad(12°40.4'N,43°30.2'E
)之间的恒向线为界,东以Ras Asir(11°50'N,51°16.9'E)和Ras Fartak
(15°35'N,52°13.8'E)之间的恒向线为界。
(g)南极区域系指南纬60°以南的海区。
(2)按照本附则第11条的规定:
(a)在某一特殊区域禁止任何油船和油船之外400总吨及400总吨以上的船舶
将油类或者含油混合物排放入海;禁止任何船舶在南极区将油类或含油混合物排
放入海。
(b)除本条2(a)款有关南极区的规定外,小于400总吨的非油船,当其在
特殊区域内,禁止将油类或含油混合物排入海中,但示经稀释,含油量不超过
15ppm的排出物除外,或符合所有下述条件时除外:
(i)船舶正在航行途中;
(ii)排出物的含油量小于100ppm;
(iii)尽可能远离陆地排放,但在任何情况下距 最近地不得少于12海里。
(3)(a)本条(2)的规定,不适用于清洁压载或专用压载的排放。
(b)本条(2)(a)的规定,不适用于经过处理的机器处所舱底污水的排放
,但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i)舱底污水不是来自货油泵舱的舱底;
(ii)舱底污水未混有货油泵舱的残余物;
(iii)船舶正在航行途中;
(iv)示经稀释排出物的含油量不超过14ppm;
(v)船舶所设符合本附则第16(6)条要求的油水分离设备和第16(7)条要
求的过滤系统,正在运转;和
(vi)该过滤系统备有停止装置,当排出物含油量超过15ppm时,该装置能确
保自动停止排放。
(4)(a)在数量或浓度上海洋环境的各种化学品或其他物质,或是借以规
避本条所规定排放条件的化学品或其它物质,均不得排放入海。
(b)按本条(2)和(3)的规定,不能排放入海的残油,应留存船上或排至
接收设备。
(5)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并不禁止仅有部分航程在特殊区域内的船舶在特殊
区域外按本附则第9条的规定进行排放。
(6)凡在紧邻船舶或其航迹流的水面上或水面下,发现有明显油迹时,在合
理和可行的范围内,缔约国政府应对有无违反本条或本附则第9条规定的有关事实
立即进行调查。这种调查应特别包括风和海况,该船的迹和航速,附近的这种明
显油迹的其他可能来源,以及任何有关的排油记录。
(7)特殊区域内的接收设备
(a)地中海、黑海和波罗的海区域:
(i)凡海岸线与上述任何特殊区域相邻接的缔约国政府,应保证不晚于1977
年1月1日,在该特殊区域内的所有装油站和修理港,都备有足以接收和处理来自
油船的所有污压载水和洗舱水的设备。此外该特殊区域内的所有港口,还应对于
来自一切船舶的其他残油和含油混合物的足够接收设备。这些设备应有足够的容
量,以满足到港船舶的需要而不致造成不当的延误。
(ii)缔约国政府,由在其管辖范围内如有可能要求排放压载水以减少船舶
吃水的浅海航路入口者,应保证设置本款(a)(i)中所指的设备,但可以附有
如下条件,即需要排放污油水或污压载水的船舶可能要受到一些延误。
(iii)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如早于1977年1月1日)和1977年1月1日之间的这
一期间里,船舶在特殊区域内航行时,应遵守本附则第9条的规定,但是,其海岸
线与本款所述的任一特殊区域相邻接的缔约国政府,可制订一个早于1977年1月1
日但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使本条规定对该特殊区域开始生效的日期,条件是:
①在上述确定的日期以前,所要求的全部接收设备均已备妥;以及
②该缔约国至少在6个月前将上述确定的日期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其他缔约
国。
(iv)在1977年1月1日之后或按照本款(a)(iii)的规定确定的日期(如
较早的话)之后,每一缔约国应将被宣称为设备不足物一切事例通知本组织,以
便转告各有关缔约国政府。
(b)红海区域、海湾区域和亚相湾区域:
(i)凡海岸线与这些特殊区域相邻接的缔约国政府,应保证尽带在这些区域
内的所有装油站和修理港设置卟以接收和处理来自油轮的所有污压载水和洗舱水
的设备。此外,这些区域内的所有港口,还应备有来自一切船舶的其他残油和含
油混合物的足够接收设备。这些设备应有足够的容量,以满足到港船舶的需要而
不致造成不当的延误。
(ii)缔约国政府,凡在其管辖范围内如有可能要求排放压载水以减少船舶
吃水的浅海航路入口者,应保证设置本款(b)(i)中所指的设备,但可以附有
如下的条件,即需要排放污压油水或污压载水的船可能要受到一些延误。
(iii)各有关的缔约国,应将按照本款(b)(i)和(ii)规定所采取的措
施通知本组织。在详尽的通知后,本组织应确定一个本条规定对该特殊区域开始
生效的日期。本组织至少应在上述确定的日期前12个月将该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
。
(iv)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和上述确定的日期之间的这一期间里,船舶在该特
殊区域中航行时,应遵守本附则第9条的规定。
(v)在该日期之后,油船在这些特殊区域内尚无这种设备的港口装货时,
也应完全遵守本条的规定。但是油船为装则进入这些特殊区域内,应尽力使船上
只载有清洁压载水。
(vi)在对上述特殊区域的要求生效之日后,每一缔约国应将被宣称为设备
不足的一切事例,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各有关缔约国。
(vii)至少到1977年1月1日或本公约生效之日后经过一年(以较晚者为准)
应设置本附则第12条中所规定的接收设备。
(8)尽管有本规则第(7)款的条文规定,但下列规定仍适用于南极区:
(a)本公约的各缔约国政府要采取措施保证来往于南极区的船舶在其港口时
,按其使用需要,根据实际尽快配足接收船舶渣油,污压舱水、洗舱水,其他油
类沉积物和含油混合物的装置,不得造成无故延误。
(b)本公约的各缔约国政府要保证悬挂其国旗的船舶进入南极区之前在船上
备有足够容积的舱室,保存在该区作业时船上的油渣,污压舱水、洗舱水、油类
沉积物及混合物,并签订协议,保证船舶离开该区后把上述含油垃圾排入接收设
备之内。
第13条 专用压载舱、清洁压载舱专用及原油装洗舱
除本条第13C和13D的规定外,油船应符合本条的要求。
载重量为20000吨及20000吨以上的新油船
(1)凡载重量为20000及20000吨以上的新原油油船及载重量为30000吨及30
000吨以上的新成品油油船,均应设有专用压载舱,并相应地符合本条(2)、(
3)和(4)或(5)所规定。
(2)专用压载舱容量的确定,应使该船除本条(3)或(4)所规定的情况外
,可以不依靠使用货油舱载压载水而安全地进行压载航行。但在所有情况下,专
用载舱的容量应至少能使船舶的吃水和吃水差,在航程的任何部分,不论处于何
种压载情况,包括只是空载加压载水的情况在内,均符合下列各项要求:
(a)船中部型吃水(dm)以米计(不船舶任何变形),应不小于:
dm=2.0+0.02L
(b)在首、尾线处的吃水,应相当于由本款(a)规定所确定的船中部型吃
水(dm),但向船尾倾斜的吃水差不得大于0.015L;以及
(c)船尾垂线处的吃水,无论如何不得小于达到螺旋浆全部浸没所必需的吃
水。
(3)除下述情况外,货油舱不得装载压载水。
(a)在天气情况非常恶劣的少数航次,船长认为必须在货油舱中加装额外载
水以保证船舶安全时;
(b)在例外情况下,由于油船的具体运行特性,使其必须加装超过本条(2
)要求数量的压载水,但该油船的这种操作应是属于本组织订立的例外情况的范
畴内。
这种额外压载水应按本附则第9条和15条的要求进行处理和排放,并应记入本
附则第20条所指的《油类记录簿》内。
(4)对于原油油船,本条(3)所许可的额外压载水只应装载在该船驶离卸
油港或站之前,业已按本附则第13B条经原油清洗过的货油舱内。
(5)尽管有本条(2)的规定,但长度不足150米的油船,其专舱压载的情况
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6)每艘载重量为20000吨及20000吨以上的新原油油船,均应装有采用原油
洗舱的货油舱清洗系统。主管机关应负责保证,在这种油船首次从事原油运输后
的一年以内或在运输适于作原油清洗舱的原油的第三个航次结束之前(以较晚者
为准),使该系统完全符合本附则第13B条的要求。除所装原油不适于作原油洗舱
外,这种油船均应按该条的要求采用该洗舱系统。
载重量为40000吨及40000吨以上的现有原油油船
(7)除本条(8)和(9)的规定外,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每艘载重量为4
0000及40000吨以上的现有原油油船,均应设有专用压载舱,并应符合本条(2)
和(3)的要求。
(8)本条(7)所指的现有原油油船,除系预定用于装运不适于作原油洗舱
的原油者外,可按本附则第13B条的规定采用原油洗舱的方法清洗油舱,以替代设
置专用压载舱。
(9)本条(7)与(8)所指的现有原油油船,可在下述期限内按本附则第1
3A条的规定,采用清洁压载舱的办法来替代专用压载舱或原油洗舱。
(a)载重量为70000吨及70000吨以上的原油油船,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2年
内;
(b)载重量为40000吨及40000吨以上的但不足70000吨的原油油船,在本
公约生效之日后4年内。
载重量为40000吨及40000以上的现有成品油油船
(10)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每艘载重量为40000吨及40000吨以上的现有成
品油油船,均应设置专用压载舱,并应符合本条(2)及(3)的要求,或者按本
附则第13A条的规定采用清洁压载舱的办法。
可视为专舱压载的油船
(11)凡按本条(1)、(7)或(10)未要求设置专用压载舱的油船,如符
合本条(2)和(3)和(5)的要求者可视为专舱压载的油船。
第13A条 对设有清洁压载舱的油船的要求
(1)凡按本附则第13A(9)或(10)的规定采用清洁压载舱办法的油船,应
有专供本附则第1条(16)所指清洁压载的足够舱容;以符合本附则第13条(2)
和(3)的要求。
(2)清洁压载舱的布置和操作程序,应符合主管所制定的要求。此项要求,
至少应包括1978年国际油船安全和防污染会议14所通过的《清洁压载舱油船技术
条件》(包括可能经本组织修订的条文)的全部规定。
(3)采用清洁压载舱办法的油船,应装有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建议的技术条
件所认可的油分计,以便对排放的压载水中的含油量进行监督。油分计的安装,
应不晚于本生效后该油轮的首次计划厂修时间。在尚未安装油分计的期间,应在
即将排放压载水之前,对来自清洁压载舱的压载水检查,以确定其未受到油污。
(4)每艘采用清洁压载舱办法的油污,均应备有一本详细说明该系统并列
有操作程序的《清洁压载舱操作手册》。该手册应使主管机关满意,并应包括本
条(2)所指的技术条件中开列的全部资料,如果进行了对清洁压载舱系统有影
响的变更,则操作手册也应作相应的修订。
第13B条对原油洗舱的要求
(1)凡按本附则第13条(6)和(8)的规定所需设置的每一原油洗舱系统,
均应符合本条的要求。
(2)原油洗舱装置及其附属设备与布置,应符合主管机关所制定的要求。这
些要求,至少应包括1978年国际油船安全和防污染会议15所通过的《原油洗舱系
统设计、操作与控制技术条件》(包括可能经本组织修订的条文)的全部规定。
(3)在每一货油舱与污油水舱中,均应按《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的1978年议定书》所修订与补充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Ⅱ-2章中相
应条文的规定及其进一步的修改,设置惰性气体系统。
(4)关于货油舱的压载,应在每一压载航次开始之前,以原油清洗足够的货
油舱,以便根据油船营运的方式及预报的气候情况将压载水只装入经原油清洗的
货油舱内。
(5)凡采用原油洗舱系统的油船,均应备有一本详细说明该系统及设备并列
有操作程序的《操作与设备手册》。该手册应使主管机关满意,并应包括本条(2
)所指技术条件中开列的全部资料;如果进行了对原油洗舱系统有影响的变更,
则《操作与设备手册》也应作相应的修订。
第13C条 从事选定贸易的现有油船
(1)除应遵照本条(2)的规定外,本附则第13条(7)至(10)不适用于仅
在下述港口或装卸站之间专门从事特定贸易的现有油船:
(a)本公约某一缔约国境内的港口或装卸之间;或
(b)本公约各缔约国的港口或装卸站之间;而:
(Ⅰ)该航程完全在本附则第10条(1)所规定的某一特殊区域之内,或
(Ⅱ)该航程完全在本组织所指明的其他限定范围之内。
(2)只有在上述航程中的装货港或站设有足以接收处理油船全部压载水的接
收设备,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时,本条(1)的规定才能适用:
(a)除本附则第11条所规定的各项例外以外,全部压载水(包括清洁压载水
)及洗舱残余物,均应留存船上并排至接收设备,同时对本附则第20条所指《油
类记录簿》的相应记载应由港口国主管机关签证;
(b)主管机关和本条(1)(a)或(b)中所指的港口国的政府之间已就使
用现有油轮进行特定贸易达成了协议;
(c)按本附则有关规定在上述港口、装卸站所在地的接收设备,就本条规定
而言,其足够性已由这些港口、装卸站所在地的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予以认可;以
及
(d)在《国际防止油污证书》上已签注该油轮仅从事该项特定贸易。
第13D条 具有特殊压载布置的现有油船
(1)如果一艘现有油船的构造或操作方式,使其在任何时候均能符合本附则
第13条(2)所述的吃水和吃水差的要求而无需使用压载水时,则该油船应被视为
符合本附则第13条(7)中所述的专用压载舱的要求,但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a)操作程序及压载布置经主管机关认可;
(b)如果吃水与吃水差的要求通过某种操作程序而得到满足,在主管机关与
签订本公约的有关港口国政府之间之达成了协议;或
(c)在《国际防止油污证书》上已签注该油船是采用特殊压载布置的。
(2)除天气情况非常严重的少数航次,船长认为必需在货油舱中加装额外压
载水以保证船舶安全外,不得在货油舱中装压载水。这种额外压载水,应按本附
则第9条的规定和第15条的要求进行处理和排放,并应将这一民政部记入本附则第
20条所指的《油类记录簿》。
(3)凡按本条(1)(c)的规定对证书进行了答注的主管机关,应将该证书
的各项细节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本公约的各缔约国。
第13E条 专用压载舱的保护位置
(1)在每艘载重量为20000吨及20000吨以上的新原油油船和每艘载重量为3
0000吨及30000以上的新成品油油船中,所需提供符合本附则第13条要求容量的位
于货油舱长度范围内的专用压载舱,应按本条(2)、(3)及(4)的要求进行布
置,以提供一种在万一发生搁浅或碰撞时防止油类外流的保护措施。
(2)在货油舱长度(L)范围内的专用压载舱及非油舱处所,其布置应符合下
述要求:
式中:PA∨
=每一压载舱或非油舱处所按尺度在舷侧的投影面积(m∧<2>),
PA∨
=每一上述的舱或处所按型尺度在船底的投影面积(m∧<2>),
L∨
=货油舱区前后末端之间的长度(m)
B=本附则第1条(21)中所规定的船舶最大宽度(m),
D=在船中处从龙骨板上边量至干舷甲板则处横梁上边的垂直距离(m)。对
舷缘为圆弧形的船舶,弄深应量至甲板型线与舷侧壳板型线引伸的交点,即将舷
缘视为方角形的设计。
J=对载重量为20000吨的油船,为0.45;对载重量为200000吨及200000吨以上
的油船为0.30,但尚可依照本条(3)的规定。载重量为中间数值时,“J”值可
按内插法求得。
本款所用的符号,凡在本条中出现,其含义均与本款所规定者同。
(3)对载重量为200000吨及200000吨以上的油船,“J”值可减少如下:
减小的J=〔J-(a-(O∨
+O)∨
/4Q∨
〕或0.2(以较大者为准)。
式中a=0.25(载重量为300000吨的油船)
a=0.40(载重量为300000吨的油船)
a=0.50(载重量为420000吨及420000吨以上的油船)载重量为中间值时,“a
”值按插法求得。
O∨
=见本附则第.23(1)(a)条的规定,
O∨
=见本附则第.23(1)(b)条的规定,
O∨
=见本附则第.24(2)条许可的油流出量。
(4)在确定专用压载舱及非油舱处所的“PA∨
”和“PA∨
”时,适用
下述规定:
(a)伸展到舷侧全深的或从甲板划展至双层内底板的每一边舱中处所的最小
宽度,应不小于2米。该宽度应自舷侧向中心线垂直计量。如宽度小于2米,则在
计算保护面积“PA∨
”时,对该边舱或处所应不予考虑。
(b)每一双层底舱或处所的最小垂直深度,应为B/15或2米(以较小者为准
)。如深度小于此值,则在计算保护面积“PA∨
”时,对该舱底或处所应不予
考虑。
第14条 油类与压载水的分隔和首尖舱内载油
(1)除本条(2)规定者外,4000总吨及4000总吨以上的非新油船和150总吨
及150总吨以上的新油船,不得在任何燃油舱内装载压载水。
(2)如有异常情况或需要载有大量燃油,以致必需在燃油舱中装载不清洁的
压载水时,这种压载水应排至接收设备,或使用本附则第16条(2)规定的设备,
按第9条的规定排放入海,并应将这一情况记入《油类记录簿》。
(3)所有其他船舶,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应尽力遵守本条(1)的规定。
(4)对400总吨及400总吨以上的船舶,其建造合同系1982年1月1日以后签定
者;或缺少建造合同时,该船系1982年7月1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
者,其首尖舱或防撞舱壁之前的舱内不得载油。
(5)对于本条(4)规定以外的所有船舶,在合理和可行范围内,应尽量符
合该款的规定。
第15条 将油类留存船上
(1)除本条(5)和(6)规定外,150总吨及150总吨以上的油船,应设有本
条(2)和(3)所要求的装置,但对于现有油船,关于排油监控系统和污油水舱
布置的要求,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经过3年适用。
(2)(a)应采用充分的手段将清洗货油舱和从货油舱将污压载水的残余物
与洗舱水转驳至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污油水舱。现有油舱,可指定货油舱作为污油
水舱。
(b)在该系统中,应有将含油废弃物以这样一种方式转驳至污油水舱或一组
合污污油水舱的布置,即能使排放入海的任何排出物符合第附则第9条规定。
(c)污油水舱或一组污油水舱的布置,应有留存洗舱后所产生的污油水、残
油和污压载水残余物所必需的容量,此总容量不得小于船舶载油总量的3%。但主管
机关可接受下述情况:
(i)油轮设有这样的洗舱装置:当污油水舱或一组污油水舱装入洗舱水后,
如果这些水量足以用来进行洗舱,同时该系统还有在不注入额外水的情况下,供
给喷射器(如适用时)作为驱动液,则其污油水舱或其一组污油水舱的总容量,
可减至不少于该船载油容量的2%。
(ii)按本附则第13条设置专用压载舱或清洗压载舱,或按本附则第13B条设
置采用原油洗舱的货舱清洗系统,可以接受2%。以于这种油轮,当污油水舱或一
组污油水舱装入洗舱水后,如果这些水量足以用来进行洗舱,同时该系统还能在
不注入额外水情况下,供给喷射器(如适用时)作为驱动液,这样的洗舱布置;
其污油水舱或一组污水舱的总容量可以进一步减少至该船载油容量的1.5%。
(iii)对于油类/散货两用船,如仅在具有平坦舱壁的舱内装载货油,其污
油水舱或一组污油水舱的总容量可减为1%。这个容量还可以进一步减少至0.8%
,其条件是洗舱装置应为当污油水舱或一组污油水舱装入洗舱水后,如果这些水
量足以用来进行洗舱,同时系统该还能在不注入额外水的情况下,供给喷射器(
如适用时)作为驱动液。
载重量为70000吨及70000吨以上的新油船至少应设有两个污油水舱。
(d)污油水舱的设计,别是在入口、出口、挡板或堰(如设有时)的位置
,应能避免油类的过分湍流和被带走或于水形成乳化。
(3)(a)应装有一个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排油监控系统。在考虑用于该系统
中的油分计的设计时,主管机关应注意到本组织所推荐的规格。该系统应装有一
个记录器,以提供每海里排放公升数和排放总量或含油量和排放率的连续记录。
这种记录应能鉴别其时间和日期,并至少应保存三年。每当有排出物排放入海时
,排油监控系统即应开始工作,并保证在油量瞬间排放率超过本附则第9条(1)
(a)的规定时,即自动停止排放任何含油混合物。监控系统遇有故障应停止排放
,并应记入《油类记录簿》。须备有人工操作的替代办法,以便在发生这种故障
时使用,但应使这人有故障的装置能尽快工作。港口国当避可以允许设备有这种
故障的油船压载航行至修理港。排油监控系统的设计和安装应符合本组织制定的
《油船排油监控系统技术条件和准则》。主管机关可接受在该技术条件和准则内
详细叙述的这种特定的装置。
(b)应备有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有效的油/水界面探测器,以便能迅速而准确
地测定污油舱水中的油/水分界面。其他舱柜如需进行油水分离并拟从其中将排出
物直接排放入海者,也应有这种探测器。
(c)这种系统的操作说明书,应符合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操作手册。该说明书
应包括人工的和自动的操作并且经在保证除了按本附则第9条规定的条件外决不排
放油类。
(4)本条(1)、(2)和(3)的要求,不适用小于150总吨的的油船。这种
油船,应将油类留存船上并随后把所有污洗舱水排入接收设备,以实施本附则第
9条以排油的控制。应将用于洗舱的油和水的总量及驳回至某一储存舱的情况记入
《油类记录簿》。这一总量应排入接收设备,除非采取了充分的措施,使允许排
放入海的任何排出物都经过有效的监测,以确保符合本附则第9条的规定。
(5)(a)对于专门从事航程时间为72小时或小于72小时且距离最近陆地50
海里以内的油船,如果该油船仅在本公约一个缔约国境内的港口或装卸站之间从
事营运,主管机关可免除本条(1)、(2)和(3)的要求。任何这种免除应以下
述要求为条件,即该油船应将所有的含油混合物留存船上,以便随后排至接收设
备,并且主管机关对这些含混合物的嫌收设备确认是足够的。
(b)主管机关可对本款(a)所指以我的油船免除本条(3)的要求,如果:
(Ⅰ)该油船是本附则第13C条(1)的指的载重吨为40000吨及40000吨以上
的现有油船,从事特定留易并符合第13C条(2)规定的条件;或
(Ⅱ)该油船专门从事一个或多于一个的一述范畴的航行;
①在特殊区域内航行;或
②在特殊区域外,距最近陆地50海里以内航行,且该油船是从事:
(aa)本公约一个缔约国增内的港口或装卸站这间的营运;或
(bb)经主管机关核定的限区航行,时间为72小时或少于72小时;
以上情况尚需同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③所有含油混合物留存船上,随后排至接收设备;
④对本款(b)(ii)②的限区航行,须经主管机关确认有足够的接收设备,
能接收船舶停靠这些装油港或产需要排放的含油混合物;
⑤如需要备有《国际防止油污证书》时,应加签注声明该船是专门从事本款
(b)(ii)①和②(bb)规定的一个或多于一个航区范畴;和
⑥如果本组织认为本附则第9条(1)(a)(vi)所要求的和本条(3)(a)
所规定的用于监测轻质炼制品(白油)排放的设备尚不能获得时,主管机关可免
除该面的要求,但只允许按本组织制定的程序进行排放。这种程序除不要求有排
油监控系统正在运转外,应符合本附则第9条(1)(a)的各项条件。每隔一段时
间(不超过十二个月)本组织应检查一次能否获得这种设备。
(7)本条(1)、(2)和(3)的要求,不适用装运沥青或属于本附则规则
规定的其他油品的油船,因为这些油品的物理特性会妨碍油品和水和有效分离和
监测;这种油船应将殊余物留存船上,连同所有污染的洗舱水排至接收设备,以
实施本附则第9条规定的排放控制。
第16条 排油监控系统和油水分离与过滤设备
(1)凡400总吨及400总吨以上但不足10000总吨的任何船舶,应装有符合本
条(6)规定的油水分离设备(100ppm设备);凡载有大量燃油的这种船舶,应符
合本条(2)或第14条(1)的规定。
(2)凡10000总吨及10000总吨以上的任何船舶应装有:
(a)符合本条(6)规定的油水分离设备(100ppm设备)和符合本条(5)规
定的排油监控系统;或
(b)符合本条(7)规定的过滤设备(15ppm设备)。
(3)(a)对专门人事下述航行的任何船舶,主管机关可免除本条(1)和(
2)的要求:
(i)在特殊区域内航行;或
(ii)在特殊区域外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内航行;如该船从事:
①在本公约一个缔约国境内的港口或装卸站之间营运;或
②在主管机关核定的限区航行;
以上史必须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iii)该船设有储存柜,其容积足够容纳留存于船上舱底水的总量,达到主
管机关满意。
(iv)所有留存船上的舱底油污水,随后排至接收设备;
(v)主管机关确认,在相当数量的港口或装卸站备有接收设备,用以接收停
靠船舶的舱底油污;
(vi)该船如备有《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应加以签署说明该船是专门从事本
款(a)(i)或(ii)②规定的航行;和
(vii)卸油的数量、时间和港口应记入《油类记录簿》。
(b)主管机关应保证小于400总吨的船舶尽可能设有将油类或含油混合物留
存船上或按本附则第9条(1)(b)进行排放的设备。
(4)对于现有船舶,本条(1)、(2)和(3)的要求,应于本公约生效之
日后经过3年适用。
(5)排油监控系统的设计应经主管机关认可。在考虑并入这一系统的油分计
的设计时,主管机关应注意到本组织所推荐的规格。该系经应装有一个记录器,
以提供含油量ppm的连续记录。这种记录应能鉴别其时间、日期,且至少应保存三
年。每当有排出物排放入海时,监控系统即应开始工作,并应保证在排出物含油
量超过本附则第9条(1)(b)规定时,即自动停止排放任何含油混合物。该监控
系统的任何故障应使排放停止,并应记入《油类记录簿》。对于这种发生故障的
装置,应在该船开始其下一航次前,予以修复,除非是开往修理港。现有船舶,
除了可用手动停止排放外,应遵守上述的所有规定。
(6)本条(1)和(2)(a)所批的油水分离设备的设计,应经主管机关认
可,且应能保证通过分离设备后排放入海的任何含油混合物,其同量少于100ppm。
在考虑该设备的设计时,主管机关应注到到本组织所推荐的规格。
(7)本条(2)(b)所批的过滤设备,其设计应经主管机关认可,并能保证
通过过滤系统后,所排出的含油混合物含油量不超过15ppm。该系统应装有报警装
置,在不能维持这一水平时发出警报。在考虑该设备的设计时,主管机关应注意
到本组织所推荐的规格。对于不足10000总吨的船舶,除载有大量燃油的船舶或按
第10条(3)(b)排放舱底水的船舶,如已装设过滤设备替代油水分离设备时,
则应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尽可能符合报警装置的要求。
第17条 残油(油泥)舱
(1)凡400总吨及400总吨以上的船舶,应参照其机型和航程长短,设置一个
或几个足够容量的舱柜,接收按本附则要求不能以其他方式处理的残油(油泥)
,诸如由于净化燃油,润滑油和机器处所中的漏油所产生的残油。
(2)在新船中,这种舱柜的设计和建造,应能便利其清洗和将残油排至接收
设备。现有船舶应在合理和可行范围内,尽力遵守这一规定。
(3)除第19条所述的标准排放接头外,进出残油舱的管路不得在接连通舷外
。
第18条 油船的泵吸、管路和排放布置
(1)每艘油船在其开敞甲板上两舷应设有连接接收设备的排放支管,以便排
放污压载水或油污水。
(2)在每艘油轮中,按本附则第9和10条允许将货油舱区域的压载水或油污
水排放入海的管路,应通至开敞甲板或通至最大压载情况下水线以上的舷侧外。按
本条(6)(a)至(e)所许可的方式进行作业的不同管路布置,可予接受。
(3)对于新造油船,除按本条(6)允许在水线下排放者外,应在上甲板或
上甲板以上的某一处所设有停止排放压载水或货舱区油污水入海的装置。该处所
的位置,应于能看见本条(1)所指的支管和从本条(2)所指的管路中排放入海
的排出物。如果在观察处所和控制排放的处所之间有可靠的通讯系统,如电话或
无线电装置,则在观察处所不必设有停止排放的装置。
(4)凡需设置专用压载舱或装设原油洗舱系统的新油船应符合下列要求:
(a)所装设油管的设计与安装,应使管路中留存的油量减至最低限度;和
(b)应设有能在卸货完成时将所有货油泵及货油管泄空的装置,必要时可连
接扫舱装置。货油管和货油泵的排出物应能被排往岸上及被排至一货油舱或一污
油水舱。对于排往岸上,应有为此而专设的一条小直径管路,并连接于货油支管
阀门的向舷外一侧。
(5)凡需设置专用压载舱或装设原油洗舱系统,或采用清洁压载舱的现有原
油油船,均应符合本条(4)(b)的规定。
(6)每艘油船从货油舱区域排放压载水或油污水均应在水线以上进行,但下
列情况除外:
(a)专舱压载和清洁压载可在水线下排放:
(i)在港口或在近海装卸站;或
(ii)在海上以重力排放。
但须在紧接排放前对压载水表面进行检查,确认未曾发生油污。
(b)未经改装不能在水线以上排放专舱压载的现有油船,在海上可在水线以
下排放专舱压载,但须在紧接排放前对压载水表面进行检查,确认未曾发生油污
。
(c)设有清洁压载舱而未经改装的现有油船,如不能从水线以上排放清洁压
载舱的压载水,可以在水线下排放这种压载水,但须按本附则第13条A(3)的规
定,对排放这种压载水进行监督。
(d)在海上的每艘油船,除污油水舱外,来自货油舱区域内的污压载水或油
污水可以用重力从水线下排放,但需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油水分离,并应在紧接排
放之前,用本附则第15条(13)(b)规定的油/水界面探测器进行检查压载水,
以确保分界面的高度不致使这种排放增加对海洋环境的危害。
(e)在海上的现有油船,来自货油舱区域的污压载水或污油水,可以按本款
(d)所述方法,或替代这种方法在水线下排放。但应:
(i)把一部分水流通过固定管路导向上甲板或上甲板以上的容易接近的部位
,该部位在排放操作期间,可用目视观察;和
(ii)这样的分流观察装置应符合和管机关规定的要求,这些要求至少包括
本组织通过的《控制舷外排放分流观察装置的设计、安装和操作技术条件》中所
有的规定。
第19条 标准排放接头
为了使接收设备的管路能与船上机舱舱底残余物的排放管路相连结,在这两
条管路上均应装有符合下表的标准排放接头:
排放接头法兰的标准尺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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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 尺 寸
───────────┼─────────────────────────
外 径 │215mm
───────────┼─────────────────────────
内 径 │按照管子的外径
───────────┼─────────────────────────
螺栓圈直径 │183mm
───────────┼─────────────────────────
法兰槽口 │直径为22mm的孔6个等距分布在上述直径的螺栓圈上,开
│槽口至法兰盘外沿槽口宽22mm。
───────────┼─────────────────────────
法兰厚度 │20mm
───────────┼─────────────────────────
螺栓和螺帽:数量,直径│6个,每个直径20mm,长度适当
───────────┴─────────────────────────
法兰应设计为能接受最大内径不大于125mm的管子,以钢或其他同等材料制成,表面
平整。这种法兰连同一个油密材料的垫圈,应能承受6公斤/厘米∧<2>的工作压力。
━━━━━━━━━━━━━━━━━━━━━━━━━━━━━━━━━━━━━
第20条 油类记录簿
(1)凡150总吨及150总吨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及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船,应
备有《油类记录簿》第一部分(机器处所的作业)。凡150及150总吨以上的油船
,还应备有《油类记录簿》第二部分(货油和压载的作业)。这种《油类记录簿
》不论是作为船上的正式《航海日(言加志)》的一部分或作为其他文件,均应
按本附则附录Ⅲ所规定的格式。
(2)每当船舶进行下列任何一项作业时,均应按舱填入《油类记录簿》:
(a)机器处所的作业(所有船舶)
(i)燃油舱的压载或清洗;
(ii)燃油舱污压载水或洗舱水的排放;
(iii)残油(油泥)的处理;
(iv)机器处所积存的舱底水向舷外的排放或处理。
(b)货油/压载的作业(油船):
(i)货油的装载;
(ii)航行中货油的内部转驳;
(iii)货油的卸载;
(iv)货油舱和清洁压载舱的压载;
(v)货渍舱的清洗(包括原油洗舱);
(vi)污压舱水的排放,但从专用压载舱排放者除外;
(vii)污油水舱的水排放;
(viii)污油水舱排放作业后,所使用的阀门或类似装置的关闭;
(ix)污油水舱排放作业后,为清洁压载舱与货油和扫舱管路隔离所需阀门
的关闭;
(x)残油的处理。
(3)倘若发生本附则第11条所述的排放油类或含油混合物的情况时,或者发
生该条所未予除外的意外排放或其他特殊排油情况时,应在《油类记录簿》中说
明这种排放的情况和理由。
(4)应及时将本条(2)中所述的每项作业详细地记入《油类记录簿》,以
使与该项作业相应的所有项目均有记录。每项作业完成后,应由驾驶员或有关作
业的负责人员签字,且每记完一页应由船长签字。《油类记录簿》,应使用船旗
国的官方文字,对于持有《国际防止油污证书》的船舶,则还需有英文或法文的
记录,遇有争议或不相一致的情况时,以船旗国官方文字的记录为准。
(5)《油类记录簿》应存放在随时可取来检查地方,除了没有配备船员的被
拖船只外,均应存放在船上。《油类记录薄》应在进行最后一项记录后保留三年
。
(6)缔约国政府的主管当局,可在其港口或近海装卸站对适用本附则的任可
船上检查《油类记录簿》,并可将该记录簿中的任何记录制成副本要求船长证明
该副本是该项记录的正确副本。这样制成的副本,经船长证明为船上《油类记录
簿》中某项记录的正确副本者,得在任何法律诉讼中作为该记录中所述事实的证
据。主管当局根据本项规定对《油类记录簿》的检查和制作确证无误的副本,应
尽束进行,以不致造成船舶的不当延误。
(7)对于150总吨以下的油船,按本附则第15条(4)进行的作业,应由主管
机关制订相应的《油类记录簿》。
第21条 对钻井装置和其他工作平台的特殊要求
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和相关联的近海加工所用的固定和浮动钻井
装置以及其他的工作平台,除下列各款外,应符合本附则中适用于400总吨及400
总吨以上非油船的要求:
(a)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应设置本附则第16和17条中所要求的装置;
(b)应按主管机关批准的格式,对的有涉及排放油类或含油混合物的作业,
作出记录;以及
(c)除本附则第11条所述情况外,在任何特殊区域内,不得将油类或含油混
合物排放入海,但未经稀释,排放物的含油不超过15ppm时,则不在此限。
(d)除本附则第11条所述情况外,在特殊区域外,且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
的钻井装置和工作平台,禁止定点排放油类或含油混合物入海;而未经稀释,排
放物的含油量不超过100ppm时,不在此限;但该地区如有更为严格的国家规定时
,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该国家的规定。
第三章 关于将油船因船侧和船底损坏而造成油污减至最低限度的要求
第22条 损坏的假定
(1)为了计算从油轮流出的假定油量,船侧和船底的平行六面体损坏范围的
三项尺度假定如下。对于船底损坏,列出了两种情况,分别适用于所述的油轮部
位。
(a)船侧损坏
(i)纵向范围(l∨
): 1/3L∧<2/3>或14.5米(以小者为准)
(ii)横向范围(t∨
)
(在相当于勘定的
夏季干舷水平面, B/5或11.5米(以小者为准)
自船侧向船内中心
线垂直计量)
(iii)垂向范围(v∨
):自基线向上无限制
(b)船底损坏
自船首垂线起0.3L内 船舶的其他部分
(i)纵向范围(l∨
): L/10 L/10或5米,(以小者为准)
(ii)横向范围(t∨
): B/6或10米 5米
(以小者为准,但不小于5米)
(iii)垂向范围,自基线量起(V∨
):
B/15或6米(以小者为准)
(2)本条所用的符合,凡在本章中出现时,其含义与本条所规定者同。
第23条 假定的流了油量
(1)在船侧损坏(O∨
)和船底损坏(O∨
)时,如沿船长的一切可设
想位置的损坏而致破舱,达到本附则第22条所规定的范围,其假定的流出油量,
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a)对于船侧损坏:
(b)对于船底损坏:
式中:W∨
=假定由于本附则第22条所规定的损坏而致破裂的一边舱的容积
(立方米);对于专用压载舱,W∨
可取为零。
C∨
=假定由于本附则第22条所规定的损坏而致破裂的一中间舱的容量(立
方米);对于专用压载舱,C∨
可取为零。
K∨
=1-b∨
/t∨
;当b∨
≥t∨
时,k∨
应取为零,
Z∨
=1-h∨
/V∨
;当h∨
≥v∨
时,z∨
应取为零,
b∨
=所考虑的边舱的宽度(米),在要当于勘定的夏季干舷水平,自船侧
向船内中心线垂直计量,
h∨
=所考虑的双层底的最小深度(米);如无双层底,则h∨
应取为零
。
本款中所用的符号,凡在本章中出现时,其含义和本条所规定者同。
(2)如果长度小于附则第22条所指l∨
的一个空舱或专用压载舱,位于两
个边舱之间,公式(Ⅰ)中O∨
的计算,可按容积W∨
等于与相邻接的两个
边舱之一的实际容积(如果它们的容量相等)或其中较小者的实际容积(如果它
们的容量不等),乘以下列的S∨
,对在该次碰撞涉及的所有其他边舱,则取
实际的全部容积的值。
S∨
=1-l∨
/l∨
式中:l∨
=的所考虑的空舱或专用压载舱的长度(m),
(3)(a)对于双层底舱当其上面的舱内装有货油时,只有空载或装载清洁
水才能作数。
(b)如果双层底没有延伸到所涉及的舱柜的全长或全宽,则该双层底应视为
不存在。船底损坏区域之上的舱柜,即使由于这种局部双层底的设置而未致破损
,其容积仍应计入公式(Ⅱ)中。
(c)在核定h∨
值时,吸阱高度可以略去,只要这类阱的面积不太大,在
舱柜下只延伸了一个很小的距离,并且决不超过双层底深度的一半。如果这种阱
的高度超过双层底深度的一半,则应等于双层底的深度减去阱的高度。
用于这类阱的管路,如装置在双层底内,同应在其与舱柜的边连结处装有阀
门或其他关闭设备,以防管路万一损坏而流出油类。这种管路的安装,应尽可能
高离船的底壳板,只要舱柜内装有货油,这些阀门在航行途中庆应保持关闭状态
,除非为了船舶平衡需转驳货油进,对可开启。
(4)如果船底损坏同时涉及四个中间舱时,则O∨
值可按下式计算
(5)如要所设置的货油转驳系统在每个货油舱内有一个应急的较高吸口,能
够从一个或几个破舱中将油转驳到专用压载舱或多余舱容的货油舱(如能保证这
些货油舱留有充分的空间),则主管机关可认为该系统在船底损坏时能减少油类
的流出量。对于该系统的这种信任,取决于在两个小时运转中其所能转驳的油量
,相当于所涉及的破舱中最大的一个破舱容量的一半,并且在压载舱或货油舱中
能有等的接收容量。这种信任应限于允许按公式(Ⅲ)计算O∨
。这种吸口的
管路,应安装在至少不小于船底损坏垂向范围v∨
的高度上。主管机关应将其
所认可的这种装置的资料提供给本组织,以便转发给其他各缔约国。
第24条 货油舱的尺度限制和而置
(1) 每艘新造油船均应符合本条的各项规定。现有油船,凡属于下列两类
之一者,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两年内符合本条的各项规定:
(a)在1977年1月1日以后交船的油船;或
(b)适用于下列两个条件的油船:
(i)交船日期不晚于1977年1月1日;并且
(ii)是在1974年1月1日以后订立建造合同者,如果事先未曾订立建造合同
,则为在1974年6月30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者。
(2)油船货油舱的尺度和布置,应在船长范围内的任何位置上,按照本附则
第23条规定计算的假定流出量O∨
或O∨
都不超过30000立米或
(以较大者为准),但最大不超过40000立方米。
(3)油船的任何一个边舱的容积,都不得超过本条(2)中所述假定流出量
限额的75%。任何一个中间货油舱的容积,不得超过50000立米米。但是在本附则
第13条所指的专舱压载的油船中,位于两个专用压载舱(每个舱的长度都超过l∨
)之间的一个边舱,如果宽度超过的t∨
,其所许可的容积可增至假定流出
量的最大限额。
(4)每一货油舱的长度,不得超过10米或下列各值之一(以较大者为准):
(a)没有设置纵向舱壁时:
0.1L
(b)仅在中心线上设有纵向舱壁时:
0.15L
(c)设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纵向舱壁时:
(i)对于边舱:
0.2L
(ii)对于中间舱:
①如b∨
/B≥1/5:
0.2L
②如b∨
/B<1/5:
──没有设置中心线纵向舱壁时:
(0.5b∨
/B+0.1)L
──设有中心线纵向舱壁时:
(0.25b∨
/B+0.15)L
(5)为了不超过本条(2)、(3)和(4)所制定的容积限额,并且不论已
被认可的所设货油转驳系统的的型式如何,当该系统连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货油
舱时,应设置使各舱相互隔开的阀门或其他类似的关闭装置。当油船在航行途
中时,这些阀门或装置应予关闭。
(6)通过货油舱的管路,如位于自船侧量起小于t∨
的位置或自船底量起小
于v∨
的位置,则应在其通向任何货油舱的地方安装阀门或类似的关闭装置。
只要货油舱内装有货油,这些阀门在航行途中就应保的持关闭状态,除非为了船
舶平衡需将货油转驳时,才可开启。
第25条 分舱和稳性
(1)每艘新油船,在本条(2)所述的假定船侧或船底损坏之后,对于反映
与船舶纵倾、强度以及货物比重相一致的实际部分装载或满载状态的任何营运吃
水而言,应符合本条(3)中所规定的分舱和破损稳性衡准。这种损坏应适用于沿
船长一切可设想的位置,其规定如下:
(a)对于长度超过225米的油船,在船长范围内的任何位置上;
(b)对于长度超过150米但未超过225米的油船,在船长范围内的任何位置上
,但涉及位于船尾部的机器处所的后舱壁或前舱壁者除外。机器处所应按单舱浸
水处理;
(c)对于长度未超过150米的油船,除机器处所外,在船长范围内相邻横向
舱壁间的任何位置上。对于长度为未超过100米或100米的油船,如需要符合本条
(3)的全部要求而不能不对其操作性能有重大损害时,主管机关可以放宽这些要
求。
油船在货油舱内未载有油类(除任何的残油外)时的压载状态,应不予考虑
。
(2)关于假定损坏的范围和性质如下:
(a)船侧损坏
(i)纵向范围 1/3L∧<2/3>或14.5米(以小者为准)
(ii)横向范围
(在夏季载重线水平)
面,自船侧向船内中 B/5或11.5米(以小者为准)
心线垂直计量)
(iii)垂向范围自中心线处的船底板型线量起,向上无限制
(b)船底损坏 自船首垂线起0.3L内 船舶其他部分
(Ⅰ)纵向范围 1/3L∧<2/3>或14.5米(以小者为准) 1/3L∧<2/3>
或5米(以小者为准)
(Ⅱ)横向范围 B/6或10米(以小者为准) B/6或5米(以小者为准)
(Ⅲ)垂向范围 B/15或6米(以小者为准) B/15或6米(以小者为准
)
自中心线上的船 自中心线处的船底
底板型线量起 板型线量起
(c)如果任何较本款(a)和(b)规定的最大损坏范围为小的损坏会造成更
为严重的情况,则应对这种损坏予以考虑。
(d)如考虑出现本条(1)(a)和(b)中所述的涉及横向舱舱壁的损坏,
横向水密舱壁的间距至少应等于本款(a)中所述假定损坏的纵向范围,才能被认
为是有效的。如横向舱壁的间距较小,在该损坏范围内有一个或几个这种舱壁(
应确定浸水舱室而言),应假定为不存在。
(e)如考虑出现本条(1)(c)中所述的相邻两横向水密舱壁间的损坏,主
横向舱壁或形成边舱或双层底舱界限的横向舱壁,均不应假定为受损坏,除非:
(i)相邻舱壁的间距小于本款(a)所规定的假定损坏的纵向范围;或者
(ii)在横向舱壁上有一个长度大于3.05米的台阶或凹入部分,位于假定损
坏的穿透部分。由尾尖舱壁和尾尖舱顶部所形成的台阶,就本条而言,不应视作
台阶。
(f)如果管路、导管或隧道位于假定的损坏范围内,则应作出安排,以使继
续的浸水不致经由上述管道而延及在每一损坏情况下假定浸水舱室以外的舱室。
(3)油船如能满足下列要求,即应认为符合破损稳性衡准:
(a)考虑到下沉、倾斜和纵倾的最后水线,应在可能发生继续浸水的任何开
口的下缘以下。这种开口应括空气管和以风雨密门或风雨密舱盖关闭的开口,但
以水密人孔盖与增舱口盖、保持甲板高度完整性的小水密货油舱口盖、遥控水密
滑动门以及永闭式舷窗等关闭的开口,可以除外。
(b)在浸水的最后阶段,不对称浸水所产生的倾斜角不得超过25°,但如甲
板边缘无浸没现象,则这一角度最大可增至30°。
(c)对浸水最后阶段的稳性进行研究,如复原力臂曲线在平衡点以外的距离
至少为20°,相应的最大剩余复原力臂在20°稳距范围内至少为0.1米,而在此稳
距内曲线下的面积不少于0.0175米弧度,则该稳性可认为是足够的。在此稳距范
围内无防护的开口不应被浸水,除非该开所在处所是假定浸水的。在此稳距范围
内,本款(a)列举的任何开口和其他开口能够关闭保持风雨密者,则可以允许被
浸水。
(d)主管机关应确信在浸水的中间阶段稳性是足够的。
(e)借助于机械的平衡装置,例如设有阀或横贯水平管,不应作为减少横倾
角或获得剩余稳性最小稳距的措施,以满足本款(a)、(b)和(c)的要求,并
且在使用平衡装置的所有阶段中,都应保持有足够的剩余稳性。作大横剖面导管
连接的处所可认为是共通的。
(4)本条(1)的要求应由计算加以证实,这些计算应考虑到船舶的设计特
点,受损舱室的布置、形状和容量,以及液体的分布、比重和自由液面的影响。
这些计算应以下列规定为根据:
(a)应考虑到任何空载或部分装载的舱柜,所载货油的比重,以及受损舱室
中液体的任何流出量。
(b)由于破损而当水的处所的渗透率假定如下:
处 所 │ 渗透率
供装载物料的处所 │ 0.60
起居舱室 │ 0.95
机器处所 │ 0.85
空的处所 │ 0.95
供装载消耗液体的处所 │ 0至0.95∧<*>
供装载其他液体的处所 │ 0至0.95∧<*>
────────────────┴──────────────
*部分装载的舱柜渗透率应与该舱所载液体的量相一致。装载液体的舱柜一旦
破损,应假定所载液体从该舱完全流失,并由海水替代至最后平衡时的水线面。
(c)直接位于船侧损坏范围之上的任何上层建筑的浮力,不予考虑。但是,
在损坏范围以外的上层建筑未浸水部分,只要是以水密舱壁与损坏处所相分隔,
并且符合本条(3)(a)关于这些未受损坏处的的要求,则可予以考虑。在上层
建筑中的水密舱壁上装设铰链水密门,是可以接受的。
(d)对于每一个别的舱室,自由液面的影响应按5°的倾斜角来计算。对于
部分装载的舱柜,主管机关可要求或允许按大于5°的倾斜角来计算自由液面的修
正。
(e)在计算消耗液体的自由液面影响时,应假定对于每一类液体,至少横向
有一对舱柜或者中心线上有一个舱柜具有自由液面,同时,对于加以考虑的这个
舱柜或这组舱柜,应是自由液面影响最大者。
(5)应按认可的格式,向适用本附则的每艘新油船的船长和非自航新油的负
责人提供:
(a)为保证符合本条各项规定所必需的关于货油装载和分配的资料;和
(b)关于船舶遵照本条所定破损稳性衡准的能力的资料,包括根据本条(1
)(c)可能已作放宽的要求。
第四章 防止油污事故造成污染
第26条 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1)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及以上的其他船舶,应备有经主管机
关批准的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对于在1993年4月4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在该日期的
24个月以后,适用本规定。
(2)这种计划应符合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总则,并使用船长和驾驶员的工作
语言,该计划至少应包括:
(a)根据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导则,作为本公约第8条和议定书Ⅰ的要求,
由船长或负责管理该船的其他人员报告油污事故的程序;
(b)在油污事故中,应联系的有关当局或个人的名单;
(c)为减少或控制事故溢油,船上人员立即采取行动的详细说明;和
(d)抗污染过程中,为船上行动与国家和当政府进行协调的程序和船上联系
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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