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附则Ⅰ 载重线核定规则
第Ⅰ章 总则
本规则假定货物的性质和装载、压载等是处于保证船舶有足够稳性,并避免
过度的结构应力。
如果有稳性或分舱的国际要求时,本规则也假定已经符合这些要求。
第1条 船体强度
主管机关应查明在新核定干舷的吃水时,其相应船体一般结构强度是足够的
。按照主管机关所承认的船级社的要求所建造和维修的船舶,可以认为具有足够
的强度。
第2条 适用范围
(1)机动船舶或港驳、运输驳船或其它非机动船舶,应根据本规则所列第1
条至第40条各项规定来勘定干舷。
(2)运载木材甲板货的船舶,除按本条第(1)款规定的干舷外,尚应根据
本附则第41条至第45条规定来勘定木材干舷。
(3)对设计用帆的船舶,不论是作为唯一的推进方式或作为辅助推进方式,
以及拖轮都应根据本附则所列第1条至第40条各项规定来勘定干舷。上述附加干舷
应符合主管机关的规定。
(4)本质或混合结合船舶,或经主管机关批准采用其它材料建造的船舶,或
由于其结构特点以致不合理和不适用本附则各项规定时,应另按主管机关的决定
业勘定干舷。
(5)本附则所列第10条至第26条规定适用于核定最小干舷的每艘船舶。对于
具有富裕干舷的船舶,在主管机关确信该船具备安全的条例下,上述要求可以放
宽。
第3条 本附则中所用各项名词的定义
(1)长度。长度(L)是指量自龙骨板上边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
%,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
,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
(2)垂线。首尾垂线应取自长度(L)的前后两端。首垂线应与在计量长度
的水线上的首柱前边线相重合。
(3)船中。船中是长度(L)的中点。
(4)宽度。除有明文规定外,宽度(B)是船舶的最大宽度,对金属船壳的
船舶是在船中处量至两舷肋骨型线,其它材料的船舶在船中处量至两舷船壳的外
表面。
(5)型深
(a)型深是从龙骨板上边量至干舷甲板船侧处横梁上边的垂直距离。对木质
和混合结构船舶的垂直距离则是从龙骨槽口的下边量起。如船中剖面下部的形状
是凹形,或装有加厚的龙骨翼板时,此垂直距离是从船底的平坦部分向内延伸线
与龙骨侧边相交之点量起。
(b)有圆弧型舷缘的船舶。型深应量到甲板型线与船壳旁板型线的交点,即
当作舷缘为方角设计那样。
(c)如干舷甲板为阶梯形且此甲板的升高部分延伸到超过决定型深的那一点
时,型深应量到较低部分甲板与升高部分相平行的延伸虚线。
(6)计算型深(D)
(a)计算型深(D)是船中处型深加干舷甲板边板的厚度,或加[T(L-S)]/L
,当露天干舷甲板设有敷料时,
式中:T──甲板开口以外的露天甲板的敷料平均厚度;
S──本条第(10)款(d)项中所规定的上层建筑的总长度。
(b)对于圆弧形舷缘半径大于宽度(B)的4%或上部舷侧为特殊形状的船舶
,其计算型深取自一中央截面的计算型深,此截面两舷上侧垂直并具有同样的梁
的梁拱,以及上部截面面积等于实际的中央截面的上部截面面积。
(7)方形系数。方形系数(C∨
)由下式确定:
式中:──对金属船壳的船舶是船舶的型排水体积,不包括
尾轴毂;
对其它材料船壳的船舶是量到船壳外表面的排水体积,两者均取在d∨
<1>处的型吃水;
d∨<1>──最小型深的85%。
(8)干舷。勘定的干舷是在船中处从甲板线的上边缘向下量到有关载重线的
上边缘的垂直距离。
(9)干舷甲板。干舷板通常是最高一层露天全通甲板,其上所有的露天开口
设有永久性的封闭装置,其下在船侧的所有开口设有永久性的水密封闭装置。对
具有不连续的干舷甲板的船舶,该露天甲板的最低线及其平行于该甲板升高部分
的连续线取为干舷甲板。按船来选择经主管机关批准,较低的一层甲板也可以选
作干舷甲板,但该甲板至少沿机舱和其前后尖舱舱壁之间是全通的和永久性的甲
板并且是连续横贯船体。当比较低一层甲板是阶梯形时,则甲板的最低线及其平
行于甲板较高部分的连续线取为干舷甲板。当一层较低的甲板被选定为干舷甲板
时,干舷甲板以上的那部分船体就干舷勘定和计算而言视作上层建筑。干舷是从
这一层甲板计算。
(10)上层建筑
(a)上层建筑是在干舷甲板上的甲板建筑物,从舷边跨到舷边或其侧壁板离
船壳板向内不大于船宽(B)的4%。升高后甲板视为上层建筑。
(b)封闭的上层建筑是一种具上列设施的上层建筑:
(i)结构坚固的封闭端壁;
(ii)此项端壁的出入口开口(如有时),设有符合第12条要求的门;
(iii)上层建筑侧壁或端壁的所有其他开口,设有有效的风雨密关闭装置。
桥楼或尾楼不应视为封闭的,除非当端壁开口关闭时,在这些上层建筑内的
船员以其他办法能有效地、并随时可供使用的通道前往机舱和其它工作处所。
(c)上层建筑的高度是在船侧从上层建筑甲板横梁项到干舷甲板横梁项的最
小垂直高度。
(d)上层建筑的长度(S)是指上层建筑位于长度(L)内部分的平均长度。
(11)平甲板船。平甲板船是指干舷甲板上没有上层建筑的船。
(12)风雨密。风雨密是指任何风浪情况下水都不得透入船内。
第4条 甲板线
甲板线系长为300mm(12in)和宽为25cm(lin)的一条水平线。甲板线应标
志在船中处的每侧,其上边缘一般应经过干舷甲板表面向外延伸与船体外表面之
交点(如图1所示),如果在干舷经过相应校正的情况下,甲板线也可以参照划在
船上的某一固定点来定位。参考点的定位和干舷甲板的标定,在任何情况下均应
在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上标写清楚。
第5条 载重线标志
载重线标志应包括外径为300mm(12in)和宽为25mm(lin)的一标圈,标圈
与长450mm(18in)和宽为25mm(lin)的一条水平线相交,水平线的上边缘通过
标圈的中心。标圈的中心应位于船中处,从甲板线上边缘垂直向下量至标圈中心
的距离等于所核定的夏季干舷(如图2所示)。
第6条 载重线标志所用的诸线段
(1)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根据本规则所核定载重线的诸线段,为长230mm(
9in)和宽25mm(lin)的水平线段,这些线段与标在距标圈中心前方540mm(2li
n)宽25mm(lin)的垂线成直角,并位于该垂线的前方(如图2所示)。
(2)所用载重线如下:
(a)夏季载重线是以通过标圈中心的线段的上边缘及标有S的线段表示。
(b)冬季载重线是以标有W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c)北大西洋冬季载重线是以标有WNA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d)热带载重线是以标有T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e)夏季淡水载重线是以标有F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夏季淡水载重线勘划
在垂线的后方。夏季淡水载重线和夏季载重线之间的差数,也是对其它各载重线
在淡水中装载的允许差额。
(f)热带淡水载重线是以标有TF线段的上边缘表示,并勘划在垂线的后方。
(3)如根据本规则核定了木材干舷,则木材载重线应在通常载重线以外另行
勘划。除另有明文规定外,这些线段应为长230mm(9in)和宽25mm(lin)的水平
红,这些线段与勘划在距标圈中心后方540mm(2lin)宽25mm(lin)的垂线成直
角,并位于垂线的后方(如图3所示)。
(4)所用木材载重线如下:
(a)夏季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LS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b)冬季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LW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c)北大西洋冬季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LWNA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d)热带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LT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e)夏季淡水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LF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并勘划在垂线的
前方。
夏季淡水木材载重线和夏季木材载重线之间的差数,也是对其它各载重线在
淡水中装载的允许差额。
(f)热带淡水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LTF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并勘划在垂线
的前方。
(5)如船舶的特殊性或船舶的业务性质或受航行的限制,不可能使用某些季
节的载重线时,则这些载重线可不勘划。
(6)如对船舶所核定的干舷比最小干舷为大,因而其载重线是勘划在相当或
低于根据本公约所核定最小干舷的最低季节性载重线位置时,则仅需勘划淡水载
重线。
(7)对于帆船仅需勘划淡水载重线和冬季北大西洋载重线(如图4所示)。
(8)如在同一垂线上的冬季北大西洋与冬季载重线是完全一样的,则此载重
线仅标W。
(9)其它现行国际公约所需的附加载重线,可勘划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
垂线后方并与垂线成直角。
第7条 核定载重线当局的标志
核定载重线当局的标志,可以表示在载重线标圈两侧并在通过标圈中心的水
平线的上面或下面。此标志应由不多于与当局名称相一致的四个首字母所组成,
每个字母的高度约115mm(9/2in)和宽度约75mm(3in)。
第8条 勘划标志的细节
对标圈、线段和字母,当船舷为暗色底者,应漆成白色或黄色,当船舷为浅
色底者,应漆成黑色。它们也应该是经主管机关认可,并勘划在船舷两侧的永久
性标志。这些标志应能清晰可见,必要时应为此作出专门的安排。
第9条 标志的鉴定
在官员或验船师根据本公约第13条的规定认定这些标志是正确地和永久地表
示在船舷两侧以前,不应发给该船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
第Ⅱ章 核定干舷的条件
第10条 供给船长的资料
(1)应提供给每艘新向的船长足够的按批准格式填定的资料,使他能在装货
或压载时避免船舶结构承受过分的应力,但对任何特殊长度、设计和船舶类别,
主管机关认为不必要时,可以省略。
(2)每艘新船的船长尚未获得根据现行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的
稳性资料时,应向船长提供足够的按批准格式填写的资料,以使他在不同营运条
件下作为船舶稳性的依据,并应将资料副本一份送主管机关。
第11条 上层建筑端壁
封闭的上层建筑的露天端壁应结构坚固,并应得到主管机关认可。
第12条 条门
(1)封闭的上层建筑两端端壁的所有出入口,应装设钢质或其它相当材料的
门,永久地和牢固地装在端壁上,并应有加强筋加强,使整个结构与完整的端壁
具有同等的强度,并在关闭时保持风雨密。保证这些风雨密的装置应包括衬垫和
夹扣装置或其它相当的装置,并应永久装固于端壁或门上,同时这些门应在端壁
两边都能进行操作。
(2)除了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封闭上层建筑两端壁上出入口的门槛高度,应
高出甲板至少380mm(15in)。
第13条 舱口、升降和通风筒的位置
本规则规定舱口、升降口和通风筒的两种位置,其定义如下:
“位置1”──在开敞的干舷甲板上和后升高甲板上,以及位于从首垂线起船
长的四分之一以前的开敞上层建筑甲板上。
“位置2”──在位于从首垂线起船长四分之一以后的上层建筑甲板上。
第14条 货舱口及其它舱口
(1)处于“位置1”和“位置2”的货舱口和其它舱口的结构及其保持风雨密
的方法,应至少相当于本附则第15条第16条的要求。
(2)对上层建筑甲板以上的各层甲板的开敞处所的舱口,其舱口围板和舱口
盖,应符合主管机关的要求。
第15条 采用活动舱盖关闭以及用舱盖布和封舱压条来保证风雨密的舱口
舱口围板
(1)以活动舱盖关闭以及舱盖布和封舱压条来保证风雨密的舱口的围板应结
构坚固,其在甲板上的最小高度应:
在“位置1”时,为600mm(47/2in);
在“位置2”时,为450mm(35/2in)。
舱口盖
(2)舱口盖每一支承面的宽度应至少为65mm(5/2in)。
(3)当舱口盖为木质、跨距不大于1.5cm(4.9ft)时,其加工后厚度应至少
为60mm(19/8in)。
(4)如舱盖用软钢制成,其强度对“位置1”的舱口,应以假定负荷不小于
1.75t/m∧<2>(358lbs/ft∧<2>)来计算,对“位置2”有舱口,应以假定负荷不
小于1.30t/m∧<2>(266lbs/ft∧<2>)来计算,并且按此计算所得的最大应力与
系数4.25的乘积,应不超过材料的极限强度的最低值。舱盖的设计应使在负荷情
况下其挠度限制在不大于跨距的0.0028倍。
(5)在“位置1”的舱口上,其假定负荷对长度24m(79ft)的船舶,可以降
低到1t/m∧<2>(205lbs/ft∧<2>),但对长度100m(328tf)的船舶,应不小于
1.75t/m∧<2>(358lbs/tf∧<2>)。在“位置2”的舱口上,其相应负荷可以分别
降低到0.75t/m∧<2>(154lbs/ft∧<2>)和1.30t/m∧<2>(266lbs/ft∧<2>)。
在所有情况下,介于中间长度的船舶,其负荷数值应用内插法求得。
活动梁
(6)当支承舱口盖的活动梁为软钢制成时,其强度对“位置1”的舱口,应
以假定负荷不小于1.75t/m∧<2>(358lbs/ft∧<2>)来计算,对“位置2”的舱口
,应以假定负荷不小于1.30t/m∧<2>(266lbs/ft∧<2>)来计算,并且按此计算
的最大应力与系数5的乘积,应不超过材料的极限强度的最低值。梁的设计应使在
负荷情况下其挠度限制在不大于跨距的0.0022倍。对长度不超过100m(328ft)的
船舶,可按本条第(5)款的要求。
箱形舱口盖
(7)当采用代替活动梁和舱盖的箱形舱口盖是用软钢制成时,其强度应以本
条第(4)款所规定的假定负荷来计算,并且按此计算的最大应力与系数5的乘积
,应不超过材料极限强度的最低值。它的设计应使在负荷下其挠度限制在不大于
0.0022倍跨距。制造盖顶的软钢板,在厚度方面应不小于加强筋间距的1%或6mm
(0.24in),取其大者。对于长度不大于100m(328ft)的船舶,可按本条第(5
)款的要求。
(8)用软钢以外的其它材料制成的箱形舱盖,其强度和刚度,应相当于软钢
制成者,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舱口梁座或插座
(9)活动梁的梁座或插座应结构坚固,并应具有有效的装配和紧固活动梁的
装置。如所使用的梁为滚动式时,其装置应能保证在舱口关闭后,保持梁的位置
固定不动。
舱口楔耳
(10)舱口楔耳的安装应适合楔子的锥度。楔耳宽应至少65mm(5/2ft),其
中心间距不大于600mm(47/2in);沿舱口每侧或每端的楔耳距舱口的转角,应不
大于150mm(6in)。
舱口压条和契子
(11)舱口压条和楔子应坚固并处于良好状态。楔子应用坚韧的木料或其它
相当的材料。楔子倾斜度应不大于1:6,且其尖头的厚度应不小于13mm(1/2in)
。
舱口盖布
(12)在“位置1”和“位置2”的每一舱口,至少应备有两层良好的舱口盖
布。舱口盖布应是防水的和有足够的强度。它们的材料应达到核准的标准重量和
质量。
舱口盖的固定
(13)在“位置1”和“位置2”的所有舱口,应备有钢压条或其它相当的装
置,以便在舱盖盖布封舱以后,能有效地独立在固定在舱口盖的各段。舱口盖的
长度超过1.5m(4.9ft)时,应至少用这样的两套紧固装置来固定。
第16条 设有衬垫和夹扣装置的风雨密钢质舱盖或其它相当材料舱盖所封闭的舱
口
舱口围板
(1)在“位置1”和“位置2”,设有衬垫和夹扣装置的风雨密钢质舱盖或其
它相当材料舱盖的舱口围板,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符合第15条第(1)款的规定。
如果主管机关认为在任何风浪条件下,并不影响船舶安全,则此围板高度可以减
小或完全取消。如设有舱口转板,则它们的结构应坚固。
风雨密舱口盖
(2)如果风雨密舱口盖是软钢的,其强度对“位置1”的舱口,应按假定负
荷不小于1.75t/m∧<2>(358lbs/ft∧<2>来计算,对“位置2”的舱口,应不小
于1.30m∧<2>(266lbs/ft∧<2>,同时按上述计算的最大应力和系数4.25的乘积
,应不超过材料的极限强度的最低值。对它的设计应使在负荷情况下其挠度限制
在不大于跨距的0.0028倍。作为舱盖顶面的软钢板,其厚度不应小于加强筋间距
的1%或6mm(0.24in),取其大者。对于长度不大于100m(328ft)的船舶,可按
第15条第(5)款规定。
(3)用软钢以外的其它材料制成的舱盖,其强度和刚度应相当于软钢制成者
,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保证风雨密的装置
(4)保证和维持风雨密的装置,应得到主管机关认可。这种装置应能保证在
任何风浪情况下保持密闭,为此在初次检验时,应要求作密性试验,而在定期检
验和年度检验时或在较短的间隔期内,也可要求试验。
第17条 机舱开口
(1)在“位置1”和“位置2”的机舱开口应有适当的加强筋和用足够强度的
钢质舱棚有效地围闭,如果舱棚没有其它建筑物防护,其强度要作特殊考虑。上
述舱棚的出入口,应装设符合第12条第(1)款要求的门,如在“位置1”时,门
槛应至少高出甲板600mm(47/2in),如在“位置2”时,应高出甲板380mm(15i
n)。在上述舱棚中的其它开口,应设有相当的罩盖,永久地附装在它的适当位置
上。
(2)在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露天部分的任何机炉舱棚、烟囱或机舱通风
筒的围板,应合理地和切实可行地高出甲板。机炉舱棚开口,应装设钢质的或其
它相当材料的坚固罩盖,永久地附装在它们的适当位置上,并能保证风雨密。
第18条 干舷甲板和上层建筑甲板的各种开口
(1)在“位置1”和“位置2”,或在非封闭上层建筑内的人孔或平的小舱口
,应用能达到水密的坚固罩盖关闭。除使用间隔紧密的螺栓紧固以外,罩盖应永
久地附装于开口处。
(2)在干舷甲板上,除货舱口、机舱开口、人孔和平的小舱口以外的开口,
应由封闭的上层建筑、或甲板室、或强度相当和风雨密的升降口来防护。在露天
的上层建筑甲板或在干舷甲板上的甲板室顶部,通往干舷甲板以下的处所或封闭
的上层建筑以内的处所的任何开口,应用坚固的甲板室或升降口来防护。在上述
甲板室或升降口的通道,应装设符合第12条第(1)款要求的门。
(3)在“位置1”,升降口通道的门槛,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至少为600mm(
47/2in),在“位置2”,则应至少为380mm(15in)。
第19条 通风筒
(1)在“位置1”和“位置2”,通往干舷甲板或封闭上层建筑甲板以下的处
所的通风筒,应有钢质的或其它相当材料的围板,其结构应坚固,并且与甲板牢
固地连接。如果任何通风筒的围板,高度超过900mm(71/2in),则必须有专门的
支撑。
(2)通过非封闭的上层建筑的通风筒,应在干舷甲板上有坚固结构的钢质的
或其它相当材料的围板。
(3)在“位置1”的通风筒,其围板高出甲板以上4.5m(14.8ft),和在“
位置2”的通风筒,其围板高出甲板以上2.3m(7.5ft),除主管机关有特殊要求
外,均不需装设封闭装置。
(4)除本条第(3)款规定的以外,通风筒的开口应具备有效的风雨密封闭
设备。对长度不超过100m(328ft)船舶的封闭设备应永久地附装于通风筒上;其
它船舶,如不是这样装设的,它们应方便地贮存在指定附装的通风筒附近。在“
位置1”的通风筒,甲板以上的围板高度,应至少为900(71/2in),在“位置2”
的通风筒,甲板以上的围板高度,应至少为760mm(30in)。
(5)在开敞部位,围板的高度可要求增加到主管机关认可的高度。
第20条 空气管
如压载水舱或其它水舱的空气管伸到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之上,其露出
部分应结构坚固;自甲板至水可能从管口进入下面的那一点高度在干舷甲板上应
至少为760mm(30in),在上层建筑甲板上至少为450mm(35/2in)。如果上述高
度可能妨碍船上工作时,可同意用一个较小的高度,但需经主棕机关认为该关闭
装置和其它周围环境是可以用这一个较小高度。对空气管管口,应具有永久附装
于管口的合适的关闭装置。
第21第 货舱舷门和其它类似开口
(1)干舷甲板以下船舷两侧装货的舷舱口及其它类似开口,应装设舷门,其
设计应保证水密并与其周围的船壳板有完整的结构连接,上述开口的数目应为符
合船舶的设计意图和实际工作需要的最低数目。
(2)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上述开口的下边缘不得低于船侧干舷甲板的平行线
,该线最低点为最高载重线的上边缘。
第22条 泄水孔、进水孔和排水孔
(1)从干舷甲板以下处所或从装有符合第12条要求的门的干舷甲板上的上层
建筑和甲板室内通过船壳的排水孔,均应装设坚固的和便于检视的设备,以防水
侵入船内。通常每一独立的排水口应有一个自动止回阀,并具备从干舷甲板上某
一位置能直接关闭它的设备。但如果从夏季载重线至排水管船内一端的垂直高度
超过0.01L时,排水孔可以有两个自动止回阀,而不需要直接关闭设备,但船内的
阀在营运条件下要能便于经常进行检查;如上述垂直距离超过0.02L时,经主管机
关批准,可以同意单一的自动止回阀,而不需要直接关闭设备。直接操纵止回阀
的设备应便于检视,并备有表示该阀是开启或关闭的指示器。
(2)在人工操纵的机器处所,与机器运转有关的海水主、副进水口和排水口
可以就地控制。控制设备应便于检查,并应设有表示该阀是开关或关的指示器。
(3)开始于任何水平面的泄水孔和排水管,不论是在干舷甲板以下大于450
mm(35/2in),或在夏季载重线以上小于600mm(47/2in)处穿过船壳板,均应在
船壳板处设有止回阀。除本条第(1)款所要求的以外,如管系有足够厚度时,此
阀可以省略。
(4)由未按照第12条的要求装门的上层建筑或甲板室引出的泄水孔,应通到
舷外。
(5)本条所要求的所有阀门和船壳上的附件,应为钢质、青铜或其它经批准
的韧性材料。不允许采用普通的生铁或类似材料制成的阀门。本条所涉及一切管
系,应为钢质的或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其它相当材料。
第23条 舷窗
(1)在干舷甲板以下处所或封闭的上层建筑内处所的舷窗,应装置有铰链的
可靠的内侧舷窗盖,其装置应能有效地关闭和保证水密。
(2)下述位置不能装设舷窗,即当窗槛低于在船侧处的干舷甲板平行线,且
该线的最低点在载重水线以上的距离为船宽(B)2.5%或500mm(39/2in),取其
大者。
(3)舷窗连同其玻璃(如设有时)和舷窗盖应为坚固的和经批准的结构。
第24条 排水舷口
(1)当舷墙在干舷甲板的露天部分或上层建筑甲板的露天部分形成“阱”,
则在舷墙上应采取足够的设施以迅速排除甲板积水的放干积水。除本条第(2)款
和第(3)款的规定外,干舷甲板上每个“阱”内在船舶每侧的最小排水舷口面积
(A),不论“阱”处的舷弧是标准的或大于标准的,应按下式决定。在上层建筑
甲板上的每个“阱”内,最小面积应为按下式算得面积的一半。
当在“阱”内舷墙长度(l)为20m或小于20m时,
A=0.7+0.035l (m∧<2>)
当超过20m时,
A=0.07l (m∧<2>)
在任何情况下,所取之l值不大于0.7l。
如舷墙平均高度大于1.2m,所需面积对每0.1m高度差,按每米“阱”长增加
0.004m∧<2>。如舷墙平均高度小于0.9m,所需面积每0.1m度度差,按每米阱长减
少0.004m∧<2>。
或者,
当在“阱”内舷墙长度(l)为66ft或小于66ft时,
A=7.6+0.115l (ft∧<2>)
当l超过66ft时,
A=0.23l (ft∧<2>)
在任何情况下,所取之l值不大于0.7l。
如舷墙平均高度大于3.9ft,所需面积对每1ft高度差,按每英尺“阱”长增
加0.04ft∧<2>。如舷墙平均高度小于3ft,所需面积对每英尺高度差,按每英尺
“阱”长减少0.04ft∧<2>。
(2)对没有舷弧的船舶,所算得的面积应增加到50%。如舷弧小于标准舷弧
Fuel Oil No.5 5号燃料油
Fuel Oil No.6 6号燃料油
Residual Fuel Oil 残油燃料油
Road Oil 铺路沥青
Transformer Oil 变压器油
Aromatic Oil(excluding vegetable oil) 芳烃油类(不包括植物油)
Lubricating Oils and Blending Stocks 润滑油和调合油料
Mineral Oil 矿物油
Motor Oil 马达油
Penetrating Oil 渗透润滑油
Spindle Oil 锭子油
Turbine Oil 透平油
Distillates 馏分油
Straight Run 直馏油
Flashed Feed Stocks 内蒸原料油
Gas Oil 轻柴油
Cracked 裂化轻柴油
Gasoline Blending Stocks 汽油调合料类
Alkylates-fuel 烷基化燃料
Reformates 重整产品
Polymer-fuel 聚合燃料
Gasolines 汽油类
Casinghead(natural) 天然汽油
Automotive 车用汽油
Aviation 航空汽油
Staight Run 直馏汽油
Fuel Oil No.1(Kerosene) 1号燃料油(煤油)
Fuel Oil No.1-D 1-D号燃料油
Fuel Oil No.2 2号燃料油
Fuel Oil No.2-D 2-D号燃料油
Jet Fuels 喷气燃料类
JP-1(Kerosene) JP-1(煤油)喷气燃料
JP-3 JP-3喷气燃料
JP-4 JP-4喷气燃料
JP-5(Kerosene,Heavy) JP-5(煤油,重质)
Turbo Fuel 燃气轮机燃料
Kerosene 煤油
Mineral Spirit 矿物油深剂
Naphtha 石脑油
Solvent 溶剂
Petroleum 石油
Heartcut Distillate Oil 窄馏分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