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7年国际偷渡公约 各缔约国, 认识到通过协议确定有关偷渡的某些统一规定的合乎需要的,决定为此目的 缔结一项公约,并协议如下:
第1条 在本公约中,下列名词具有下述特定涵义: “偷渡者”,是指在任何港口或该港附近地点,未经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或 掌管船舶的任何其他人员的同意,而潜入船内,并在该船驶离上述港口或地点后 仍留在船上的人。 “上船港”,是指在船上被发现的偷渡者登船的港口或该港附近地点。 “离船港”,是指根据本公约的规定,该偷渡者被送交给岸上适当机构所在 地的港口。 “有关当局”,是指由离船港口所在国政府授权,在该港内设置的、按照本 公约规定接受和处理偷渡者的机构或个人。 “船舶所有人”,包括光船租赁船舶的任何承租人。
第2条 (1)在某一缔约国登记的或悬挂某一缔约国国旗的船舶,如在任何航次中, 在港内或海上发现偷渡者,除本条第(3)款另有规定外,该船舶长可将该偷渡者 送交在发现该偷渡者后该船第一个挂靠的、且船长认为将对偷渡者按本公约规定 进行处理的、位于某一缔约国的有关当局; (2)在将偷渡者送交有关当局时,船长须向该当局呈递一份经签字的报告。 报告中载明他所掌握的有关该偷渡者的一切资料,包括其国籍、登船港、被发现 时的日期、时间和船舶的地理位置,以及该船的驶离港和随后挂靠的港口,连同 抵达和驶离的日期。 某一特定地点或在陆上某一特定区域内的移动卫星服务中为移动卫星服务提供馈 送环路(feeder link)的地面站。 第3条 宗旨 第3条第(1)和(2)款由下列文字代替: (1)本组织的宗旨是为改进海上通信,并尽实际可能,为航空和陆上移动式 通信以及不属海洋环境部分的水上通信提供空间段,从而有助于改进遇险与人命 安全通信、空运业务通信、海上、空中和陆上运输的效率和管理,海上、空中及 其他移动式公共通信业务以及无线电定位能力。 (2)在本组织应尽力为海上、空中和其他移动式通信所需的各个区域提供服 务。 第7条 接入空间段 第7条(1)、(2)和(3)款由下列文字代替: (1)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空间段应按理事会确定的条件开放,供所有国家的船 舶、航空器和陆上移动地面站使用。理事会在确定这种条件时,应对各国的船舶 或航空器或陆上移动式地面站一视同仁。 (2)理事会可允许船舶以外的设置在海洋环境作业的建筑物上的地面站和陆 上固定位置的移动式地面站接入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空间段,但该地面站的工作对 提供移动卫星服务不会有明显的负作用。 (3)译注:中文意思不变。 在第7条中新增第(4)款: (4)在一国管辖下的陆地领土内移动式地面站使用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空间段 ,应以该国无线电通信管理规则为条件,且不会危及该国的安全。 第12条 大会─职能 第12条第(1)款(c)项由下列文字代替: (c)按理事会的建议,批准建立专门和主要提供无线电定位、遇险和安全业 务的附加空间段设施。但是,为提供海上、空中和其他移动式公众通信业务而建 立的空间段设施用于遇险、安全和无线电定位业务无须此种批准。 第15条 理事会─职能 第15条(a)、(c)和(h)款由下列文字代替: (a)确定海事、航空和其他移动式卫星通信要求,并为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 空间段的设计、研制、建造、安装、购置或租用、经营、保养和使用,以及为满 足这些要求获取任何必要的发射服务而制订政策、计划、规划、程序和措施。 (c)制订陆上地面站、移动式地面站和海洋环境中建筑物上的地面站接入国 际海事卫星组织空间段的标准和批准程序,以及验证和监测接入和使用国际海事 卫星组织空间段的地面站的运行标准的批准程序。对于移动式地面站的标准应十 分详细,以供各国颁发电台执照的当局,按其旨意用于定型批准。 (h)确定与经理事会认可的代表船东、航空器和陆地运输经营人、海上、空 中和陆上运输人员以及海上、空中和其它移动或通信的其他用户的机构进行经常 性协商的安排。 第21条 发明和技术情报 第21条第(2)款(b)项和第(7)款(b)项(i)目由下列文字代替: (2)(b)有权向缔约国和签字者及任一缔约国所管辖下的其他人透露和已 经透露此种发明和技术情报,以及免费在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和与之在操 作上有关联的任何移动式地面站或陆上地面站使用,批准和已批准缔约国与签字 者及此种其他人有权免费使用这种发明和技术情报。 (7)(b)(i)如用于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空间段或与之在操作上有关联的陆 上地面站或移动式地面站,免予收费。 第32条 签字和批准 第32条第(3)款由下列文字代替: (3)一个国家在成为或在以后任何时候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时,均可用书面 形式通知文件保存人,宣布本公约适用于在其管辖下经营的那些船舶注册机构, 适用于经其批准的那些航空器和陆上移动式地面站和适用于在其管辖下的那些陆 上地面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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