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4年国际防止海洋油污染公约
(经1962年和1969年修正)
各国政府出席了1954年4月26日至5月12日在论敦举行的国际油污染海洋会议
,
愿根据共同协议采取行动,防止船舶排油染海洋,并考虑到达到这一目的的
最好办法是缔结一个公约。
因此委派并授权在此件最后署名(署名略)的全权代表协议如下:
第一条
1.就本公约而言,下列名词(除文中另有规定外)有其各自特定的意义,即
:
“执行局”一词具有第二十一条所指的意义;
“排放”一词涉及油类或含油混合物时,系指不论任何原因所引起的任何排
放或逸漏;
“重柴油”系指船用些油,不包括按美国材料试验协会的标准方法D86/59进
行蒸馏试验时,试验温度在340℃以下,其馏出物体积超过50%以上者;
“油量瞬间排放率”系指任一瞬间每小时排油公升数与同一瞬间速节数之比
。
“海里”系指一海里,即6080英尺或1852米;
“最近陆地”。“距最近陆地”一词,系指“距该领土按照1958年关于领海
和邻接地区的日内瓦公约据以划定其领海的基线”;
“油类”系指原油,燃料油,重柴油和润滑油,“油性”一词应相应解释;
“含油混合物”一词系指含任何油量的一种混合物;
“本组织”一词系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船舶”一词系指任何类型的由自身驱动或由他船拖带进行航行的船舶(包
括浮动船艇);“液货船”系指大部分货舱用于载运散装液体货物的船舶及临时
载动油类的船舶。
2.就本公约而言,缔约国政府领土系指该政府所属的国家领土和同该政府负
责其国际事务并按照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本公约的任何其他领土。
第二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缔约国政府任一领土内登记的船舶并适用于未经登记而具
有缔约国国籍的船舶,但下列船舶除外:
(1)150总吨以下的油船和500总吨以下的其他船舶,只要缔约国政府根据其
尺度、业务及其驱动所使用的燃料类型,采取合理可行的必要步骤,也可对其使
用本公约的各项要求。
(2)暂时用于提鲸油工业并正在从事此项提炼作业的船舶;
(3)暂时航行于北美大湖区及与其相连和附属的水域中的船舶,该水域的东
界可达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尔市圣朗伯河闸下游出口处;
(4)海军船舰及暂时用于海军的辅助船舶。
2.各缔约国政府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相应于本公约的各项要求在合理可行
时适用于本条第1款第(4)项所指定的船舶。
第三条
根据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1.除油船以外适宜和于本公约的船舶,禁止排放油类或含油混合物,当满足
下列全部条件的除外:
(1)船舶正在航行途中;
(2)瞬间排油率不得超过每海里60公升;
(3)排放的混合物含油量应少于10ppm;
(4)离陆地尽量远处排放。
2.适用于本公约的油船禁止排放油类或含油混合物,当满足下列全部条件时
除外:
(1)油船正在航行途中;
(2)瞬间排油率不得超过每海里60公升;
(3)在一个压载航次中排放总油量不得超过载油总容量的1/15000;
(4)油船离最近陆地50海里以上。
3.本条第2款不适用于:
(1)从货油舱排放压舱水,该货油舱自最后一次载货后已清除了任何废液,
若在晴朗天气从一艘静止的油船向平静清洁水域排放时,水面应没有可见的油迹
;或
(2)从机舱舱底污水井排放油类或含油混合物,应按本条第1款规定办理。
第四条
第三条不适用于:
1.为保证船舶安全,防止船或货受损,或在海上救助人命,从而由船上排放
油类或含油混合物;
2.因船舶受损或无法避免的渗漏,以致船上逸出油类或含油混合物,而在发
生损坏或发现渗漏后已采取各种合事防护措施以防止与减少这种逸漏。
第五条
根据第二条第1款规定,在本公约有关国家领土生效后的12个月内,第三条不
适用于船舶舱底的含油混合物的排放。
第六条
1.凡违犯第三条及第九条者,按照符合第二条第1款规定的船舶有关国家法
律予以违章处罚。
2.按缔约国政府对任何领土的法律,船舶在领海外非法排放油类及含油混合
物所课的处罚须适当,以阻止类似情况发生,并不应少于对领海内类似违法者所
课的处罚。
3.各缔约国政府须向本组织产报告每案的处罚结果。
第七条
1.当本公约对符合第二条第1款规定的船舶的有关领土生效12个月后,此类
船舶应有适当装备,藉以防止油类漏入舱底,除非已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舱底油
类不作违反本公约的排放。
2.尽可能避免在燃料油舱内装载压载水。
第八条
1.每一缔约国政储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促进提供下述设备:
(1)按船舶使用的需要,港口应提供足够的接收设备,以接收油船以外船舶
经过油水分离后留待处理的残余物和含油混合物,而务求不致延误船期;
(2)装油港须提供足够的设备,以便接收油船上留待处理的残余物和含油混
合物;
(3)修船港须提供足够设备,以便接收所有来修理的船舶留待处理的残余物
和含油混合物。
2.每一缔约国政府须确定其领土内哪些港口及装油港适应本条第1款的各项
规定。
.1 具有记录装置 □
.2 无记录装置 □
2.4 认可标准:
2.4.1 油水分离/过滤设备: □
.1 已按(A·393(Ⅹ)决议认可 □
.2 已按(A·233(Ⅶ)决议认可 □
.3 已按本国标准认可(但该标准不是以A·393(Ⅹ)或A·233(Ⅶ)决议
为基础的) □
.4 未经认可 □
2.4.2 处理装置已按A·4444(Ⅺ)决议认可 □
2.4.3 油分计已按A·393(Ⅹ)决议认可 □
2.5 该系统的最大排量为____m∧<3>/h
2.6 第16条的获免:
2.6.1 按第16(3)(a)条的规定,该船获免第16(1)和(2)条的要求。该船
专门从事于:
.1 在特殊区域内航行 □
.2 在特殊区域外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内航行,限于 □
2.6.2 该船设有能留存上全部含油舱底水,容量为 m∧<3>的贮存舱。□
2.6.3 代替贮存舱,该船设有输送舱底水至污油水舱的布置 □
3 残油(油泥)的留存和处理措施(第17条)
3.1 该船设有残油(油泥)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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