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 参加本规定的各国政府; 作为《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缔约国政府,因而有义务执行该公 约的各项规定; 考虑到该公约第Ⅱ章和第Ⅲ章的要求,对于在这些国家登记而从事特种业务 的客船,在载运大量无铺位旅客的情况下是可以改变的; 认识到上述公约第Ⅱ章第1条(e)款和第Ⅲ章第3条(b)款规定这两章的要 求可以免除的条件,应采取步骤订立适用于这种业务特殊情况的通用规划; 原按照上述条款订立这种通用规则,借以规定适用于这种业务特殊情况的最 低安全要求; 经协议如下: 第Ⅰ条 协定的一般义务 参加本协定的各国政府,保证实施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和所附规则,该规则是 本协定的组织部分。凡引用本协定时,即系指引用这个规则。 第Ⅱ章 适用范围 (a)本协定所适用的船舶,是从事特种业务并在《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 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缔约国政府及参加本协定各国政府登记的客船,以 及根据公约第ⅩⅢ条与本协定第Ⅸ条扩大适用的领土登记的船舶。 (b)这种船舶除遵从本协定所附规则对公约提出的改变和补充外,应履行公 约适用于客船的要求。 (c)公约对适用于这种船舶的任何修订或修正,应由参加本协定且与特种业 务直接有关的各国政府加以考虑,如有必要,这些政府应按本协定第Ⅶ条对本协 定进行修正。 第Ⅲ条 情报的送交 参加本协定的各国政府,应将下列文件交存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 1.海员身份证应以简单的方式设计,用耐用的材料做成,并制作得易于发 现任何更改。 2.海员身份证应载有发证当局的名称、颁发日期和地点以及该证是本公约 所指的海员身份证的声明。 3.海员身份证应包括持证人的下述细节: (a)全名(适当时名和姓); (b)出生日期和地点; (c)国籍; (d)身体特征; (e)照片;和 (f)签名或,如持证人不能签名,印手印。 4.如某个会员国向外国海员颁发海员身份证,则不必包括关于其国籍的任 何声明,任何这种声明也不应确证其国籍。 5.海员身份证的有效期限应予清楚地注明。 6.依照上述各款规定,海员身份证的确切格式及内容应由发证会员国与有 关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决定。 7.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进一步规定海员身份证所要包括的细节情况。 第5条 1.持有本公约生效的领土的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证的任何海员应被容 许重新进入这个领土。 2.在所述证件注明的期限届满之日后至少一年期间内,该海员应被容许重 新进入这个领土。 第6条 1.如船舶在港时要求入境是为了临时登岸度假,各会员国应准许持有有效 海员身份证的海员进入本公约生效之领土。 2.如海员身份证载有供适当入境的空页,各会员国应准许持有有效海员身 份证的海员进入本公约的生效之领土,但要求入境旨在: (a)上船工作或转上另一船舶; (b)经另一国家中转上船工作或遣返;或 (c)有关会员国当局认可的任何其他目的。 3.任何会员国在准许海员为上款规定的目的之一进入其领土之前,可以要 求有关海员、船东或代理或适当的领事提供关于海员的意向及其能否实现该意向 方面的符合要求的证据,其中包括书面证据。该会员国还可以将海员的停留时间 限制在对所述目的所需的合理期限内。 4.本条任何规定都不应被解释为可限制某会员国防止任何特别个人进入或 停留在其领土的权利。 第7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式局局长登记。
第8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满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满12个月后 生效。 第9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 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 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 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规定通知的解 约。 第10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所有批准书和解约 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 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1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 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2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 ,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3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 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9条的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 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 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4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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