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
附件 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规则
第Ⅰ章 总则
第1条 名称
本规则定名为“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规则”。
第2条 定义
下列定义在本规则范围内适用:
(1)“主管机关”指船舶登记国政府。
(2)“批准”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
(3)“公约”指《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4)“规则”指该公约所附的规则;引用该规则系指引用经本规则修正的该规
则。
(5)“海里”为1852m或6080ft.
(6)“特种业务”指在以下指定的区域内(见本规则附录一图解),通过海上
国际航行,运送大量特种业务旅客:
南面以南纬20°线为界,从非洲东岸至马达加斯加西岸,再沿马达加斯加西
岸和北岸至东经50°,然后沿东经50°子午线南纬10°,再沿恒向线至南纬3°东
经75°一点,然后沿恒向线至南纬11°东经120°一点,再沿南纬11°线至东经1
41°03'。
东面以东经141°03'子午线为界,从南纬11°至几内亚南岸,再沿新几内亚
南岸、西北岸至东经141°03'一点,然后从新几内亚北岸东经141°03'一点沿
恒向线至民答那峨(Mindanao)东北海岸北纬10°一点,再沿莱特(Leyte)、萨
马(Samar)和吕宁三岛西岸至吕宋岛的苏尔港(Port Sual),然后自苏尔港沿
恒向线至香港;
北面以亚洲南海岸为界,自香港苏伊士;
西面以非洲东岸为界,自苏伊士至南纬20°一点。
(7)“国际航行”是指在本条第6款规定的区域内由适用本协定的一国港口驶
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航行;为此,凡由一公约缔约国政府对其国际关系
负责或由联合国管理的每一领土,都应视为单独国家。
(8)“短程国际航行”是指在本条第(6)款规定的区域内,在航线中船舶离开
能安全安置旅客及船员的港口或地点不超200海里,并且从起航国的最后停靠港至
终点港航程不超过600海里的国际航行。
(9)“旅客”是指下列以外的人员:
(a)船长和船员,或以任何职位雇用或派定在船上参加该船业务的其他
人员;
(b)一周岁以下的儿童。
(10)“露天甲板”的指部分或全部露于的可能部分或全部为旅客利用的最上
层全通甲板。
(11)“上甲板”对有舷侧的船舶来说,是指在露于甲板之下的甲板。
(12)“特种业务旅客”的指特种业务中在露天甲板上、上甲板和/或甲板间
载运的旅客,这些处所的旅客均超过8人。
(13)“特种业务客船”是指运送大量特种业务旅客的机动客船。
(14)“新特种业务客船”是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
建造阶段的特种业务客船,或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或以后第一次运送特种业务旅
客的客船。
(15)“现有特种业务客船”是指新特种业务客船以外的特种业务客船。
(16)“救生筏”是指符合公约第Ⅲ章第15条或第16条规定的求生筏。
(17)“救生浮具”是指设计用以支持在水中的一定数目的人员,并在构造
上能保持本身形状及性能的漂浮设备(救生艇、救生筏、救生圈、救生衣等除外
)。
第3条 适用范围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新的和现有的特种业务客船。
第4条 免除
经常不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国际航行时,主管
机关对它们可以免除本规则中除第Ⅴ章以外的任何规定,但该船应符合主管机关
根据该次航行认为适当的安全要求。
第5条 签发证书
(1)特种业务客船经过检查和检验,符合本规则适用的要求时,应在公约规
定的客船安全证书和免除证书之外,另行发给特种业务客船安全证书。签发该证
书,应以不超过12个月为限。证书应采用本规则附录Ⅱ所示的格式。
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规则
附录Ⅱ 特种业务客船安全证书(格式)
(公章) (国名)
供特种业务(国际航行/短程国际航行)用
根据《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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