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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
附件  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规则
第Ⅰ章  总则
第1条  名称
  本规则定名为“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规则”。
第2条  定义
    下列定义在本规则范围内适用:
    (1)“主管机关”指船舶登记国政府。
    (2)“批准”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
    (3)“公约”指《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4)“规则”指该公约所附的规则;引用该规则系指引用经本规则修正的该规
则。
    (5)“海里”为1852m或6080ft.
    (6)“特种业务”指在以下指定的区域内(见本规则附录一图解),通过海上
国际航行,运送大量特种业务旅客:

    南面以南纬20°线为界,从非洲东岸至马达加斯加西岸,再沿马达加斯加西
岸和北岸至东经50°,然后沿东经50°子午线南纬10°,再沿恒向线至南纬3°东
经75°一点,然后沿恒向线至南纬11°东经120°一点,再沿南纬11°线至东经1
41°03'。
    东面以东经141°03'子午线为界,从南纬11°至几内亚南岸,再沿新几内亚
南岸、西北岸至东经141°03'一点,然后从新几内亚北岸东经141°03'一点沿
恒向线至民答那峨(Mindanao)东北海岸北纬10°一点,再沿莱特(Leyte)、萨
马(Samar)和吕宁三岛西岸至吕宋岛的苏尔港(Port Sual),然后自苏尔港沿
恒向线至香港;
    北面以亚洲南海岸为界,自香港苏伊士;
    西面以非洲东岸为界,自苏伊士至南纬20°一点。
    (7)“国际航行”是指在本条第6款规定的区域内由适用本协定的一国港口驶
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航行;为此,凡由一公约缔约国政府对其国际关系
负责或由联合国管理的每一领土,都应视为单独国家。
    (8)“短程国际航行”是指在本条第(6)款规定的区域内,在航线中船舶离开
能安全安置旅客及船员的港口或地点不超200海里,并且从起航国的最后停靠港至
终点港航程不超过600海里的国际航行。
    (9)“旅客”是指下列以外的人员:
         (a)船长和船员,或以任何职位雇用或派定在船上参加该船业务的其他
人员;
         (b)一周岁以下的儿童。
    (10)“露天甲板”的指部分或全部露于的可能部分或全部为旅客利用的最上
层全通甲板。
    (11)“上甲板”对有舷侧的船舶来说,是指在露于甲板之下的甲板。
    (12)“特种业务旅客”的指特种业务中在露天甲板上、上甲板和/或甲板间
载运的旅客,这些处所的旅客均超过8人。
    (13)“特种业务客船”是指运送大量特种业务旅客的机动客船。
    (14)“新特种业务客船”是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
建造阶段的特种业务客船,或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或以后第一次运送特种业务旅
客的客船。
    (15)“现有特种业务客船”是指新特种业务客船以外的特种业务客船。
    (16)“救生筏”是指符合公约第Ⅲ章第15条或第16条规定的求生筏。
    (17)“救生浮具”是指设计用以支持在水中的一定数目的人员,并在构造
上能保持本身形状及性能的漂浮设备(救生艇、救生筏、救生圈、救生衣等除外
)。  
第3条  适用范围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新的和现有的特种业务客船。
第4条  免除
    经常不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国际航行时,主管
机关对它们可以免除本规则中除第Ⅴ章以外的任何规定,但该船应符合主管机关
根据该次航行认为适当的安全要求。
第5条  签发证书
    (1)特种业务客船经过检查和检验,符合本规则适用的要求时,应在公约规
定的客船安全证书和免除证书之外,另行发给特种业务客船安全证书。签发该证
书,应以不超过12个月为限。证书应采用本规则附录Ⅱ所示的格式。
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规则
附录Ⅱ  特种业务客船安全证书(格式)
(公章)                          (国名)
    供特种业务(国际航行/短程国际航行)用
    根据《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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