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3年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议定书 附则 由海协环保会(MEPC)根据第一条第2款(1)项确定的物质名单 1.油类(散装时) 沥青溶液 调合油料 屋顶用柏油 直馏渣油 油类 澄清油 含原油混合物 铺路沥青 芳香族油(不包括植物油) 调合油料 矿物油 渗透润滑油 锭子油 透平油 镏分油 直镏油 闪蒸原料 轻柴油 裂化轻柴油 汽油调合料 烷基化燃料 重整油 聚合物燃料 汽油 天然汽油 车用汽油 航空汽油 直镏汽油 喷气燃料 JP─1(煤油) JP─3 JP─4 JP─5(重质煤油) 燃气轮机燃料 矿物油溶剂 2.凡遇特殊情况,难以决定确实重量时,国家法律或条例得准许标明大概重 量。 3.监督遵行此项规定的义务,应完全由运出包裹或物件的国家的政府负责, 而非由包裹或物件运往目的地途中所经过的国家的政府负责。 4.上述标明重量的义务,究应属于托运人还是属于他人或团体,应由国家法 律或条例自行规定。
第2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3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 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
第4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 应即以之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以后续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 ,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5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 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 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 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得依本条的规定,每当10年期满,通 知解约。
第6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 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7条 1.如本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且新修正公约已 生效时,凡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尽管有前述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为 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2.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各会员国的批准。 3.但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其 内空,仍应有效。
第8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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