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3年多式联运单证统一规则 引言 单一方式的运输传统 传统的单一方式的货物运输,产生了与每一种运输方式相适应的运输单证。 这种单证只适用于该种方式的运输。它是在该种运输方式的起运地,由实际提供 该种运输的人签发,并且根据仅适用于该种运输方式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律,规 定了他在其接管货物期间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每一种“单一方式”的运输单证,都为货物的运输提供了必要的资料,并且 ,它作为货物的收据、运输合同,以及当以可转让的方式签发时,作为货物的物 权凭证,满足了商业和金融上的需要。 多式联运经营人 过去十年运输的发展,致使货物联运的大量增加。它通常以“成组”形式, 通过连续采取一种以上的运输方式,从起运地到达最后目的地。 这种“多式联运”(在美国被称为“inter-modal transport”,在世界其他 地方被称为“multimodal transport”)意味着需要签发一系列单一运输方式的 运输单证(用国际贸易的观点来看,这种运输单证效率不高),或者是用一种新 的“从起点到终点”的全程运输单证加以替代。 这种新的运输单证,即多式联运单证(简称“CT document”)必须由可能 实际提供运输(或至少部分运输)的人签发,或者由可能只是安排其他人提供全 部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签发。 但是,不论是实际提供运输的人,还是运输的安排人,对托运人来说,签发 多式联运单证的人(即多式联运经营人,Combined Transport Operator,简 称CTO),都是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作出当事人,他应当妥善地完成货物运输, 并且,作为当事人,负责赔偿在整个联合运输过程中任何地方所发生的货物灭失 或损害。 多式联运单证统一规则 在现有的国际公约都适用于不同的单一运输方式,在缺少一个新的专门适用 于多式联运国际公约的情况下,为了防止不同的多式联运单证向多样性发展的这 种商业性退步,作为一项主要措施,国际商会(ICC)起草了一套最低限度的统一 规则,用以规范一种可被接受并易于辨认的多式联运单证。本规则并入民间合同 就具有了法律效力,该民间合同是指由联运单证所证明的联运合同。 适用范围 国际商会制订的本规则通过多式联运单证的签发而得以适用。并且,通过此 种单证的签发,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在整个多式联运过程中完成多式联运的全部 责任和义务。 但是,由于本规则通过民间合同而得以适用,因而, (a)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害的责任: (i)当灭失或损害归因于运输的某一特定阶段时,必须受相应的单一方式的 规则的制约(参照规则13),或者 (ii)当灭失或损害是“隐蔽的”,即不能归因于运输的某一特定阶段时, 必须受国际商会制定的本规则的制约(参照规则11和规则12)。 (b)当存在适用于发生迟延的运输阶段的单一运输方式规则时,迟货的责任 ,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受此种单一运输方式规则有关迟延交货的规定的制约。但 是,本规则并不排除多式联运经营人自愿接受经引述规定更多的责任和义务。 预言 本规则也有预言,因为它们预见到这样一个发展趋势,即在目的地交货前必 须提交的可转让的物权凭证,将被无须提交任何单位可将货物交给该单证所载明 的收货人的不可转让的单证所代替。并且规定,多式联运单证,既可以可转让的 方式签发,也可以不可转让的方式签发。 但是,本规则没有,也实在不能在法律上对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商业和金融上 的地位作出规定。这个问题要根据商业上有没有把任何特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签 发的多式联运单证视为有价值的单证。 经过了修订的本规则,作为便利国际贸易及其金融的一段手段,表示对简化 国际贸易程序是一项重要的贡献。? 总则 规则1 (a)本规则适用于为履行和(或)实现履行货物多式联运而签订的、本规则 中所定义的、被联运单证所证明的每一个合同。如果缔约方本意按本规则规定进 行货物多式联运,则即使货物是采取单一方式运输而与缔约方本意相违背,本规 则也仍然适用。 (b)对于在多式联运单证上具有利益或以后将获得利益的所有关系而言,这 种多式联运单证的签发,赋予所有当事方本规则所规定的权利和抗辩,并使其承 担本规则所规定的义务。 3.除增加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和义务以外,多式联运合同或证明这种合同 的多式联运单证中的任何条款、或任何条款的任何部分,如果直接或间接地违背 本规则,则在这些条款或其中的部分与本规则相抵触的范围内,概属无效。这些 合会或联盟应有权利与国际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交往。 第6条 上述第2、第3和第4条的规定适用于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的联合会和联盟。 第7条 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联盟和联合会对法人资格的获得不应受具有限制实施 本公约第2、第3和第4条规定特征的条件和约束。 第8条 1.工人和雇主在行使本公约里规定的权利时,应同其他个人或组织起来的集 体一样遵守国内法。 2.国内法不应损害、也不应被执行得有损于本公约里规定的保证。? 第9条 1.本公约规定的保证适用于武装部队和警察的程度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来决 定。 2.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19条第8款规定的原则,任何会员国对本公约的 批准不应被视为影响据此拥有武装部队或警察的会员国享受本公约保证的任何权 利的任何现有法律、裁决书、惯例或协议。 第10条 在本公约里,“组织”一词是指促进和保护工人或雇主利益的任何工人组织 或雇主组织。 第二部分 组织权利保护 第11条 本公约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承诺:采取所有必要和适当措施,以确 保工人和雇主可以自由地行使组织权利。 第三部分 杂项规定 第12条 1.关于经《1946年国际劳工组织章程修正文件》修正的《国际劳工组织章程 》第35条所述领土(但经修正的第35条第4和第5款所述领土除外),批准本公约 的本组织各会员国应在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递交其批准书的同时或尽可能随后呈交 一份宣言,声明: (a)对于哪些领土,它承诺本公约的条款无需修改便可适用; (b)对于哪些领土,它承诺本公约的条款但经修改可适用,以及修改的细节 ; (c)对于哪些领土,本公约不适用以及不适用的理由; (d)对于哪些领土,它保留其决定。 2.本条第1款(a)和(b)项所述承诺应被视为批准书的组成部分并具有批 准的效力。 3.任何会员国可以依照本条款第1款(b)、(c)或(d)项随时通过随后的 宣言全部或部分取消其第一份宣言里所做的任何保留。 4.任何会员国可以在按16条规定本公约可被解约的任何时候向局长递交一份 宣言,在其他任何方面对以前任何宣言的条款进行修改,并详细地声明这种领土 的现状。 第13条 1.如果本公约的主要问题在任何非宗主国领土的自治权限之内,负责这个领 土的国际关系的会员国经商该领土政府同意后,可以向国际劳工局局长呈交一份 代表该领土接受本公约义务的宣言。 2.接受本公约义务的宣言可以由下述会员国或当局递交国际劳工局局长: (a)共同管辖任何领土的本组织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会员国,或 (b)依照《联合国宪章》或其他章程负责管理任何这种领土的任何国际当局 。 3.根据本条上述各款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递交的宣言应指出本公约条款是否须 经修改方可适用于有关领土,当宣言指出本公约条款须经修改方可适用时,它应 列出修改的细节。 4.有关会员国或国际当局可以在任何时候以随后的宣言全部或部分放弃以前 任何宣言中声明的任何修改。 5.有关会员国或国际组织可以在按照第16条规定对本公约进行解约的任何时 候,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递交一份宣言,在任何其他方面对以前任何宣言的条款进 行修改,并说明其目前对实施本公约的立场。 第四部分 最终条款 第14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5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 第16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 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 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 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 解约。 第17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所有批准书、宣言和 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国。 2.局长在以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 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8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 一切批准书、宣言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9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 ,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20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顶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的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 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已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16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 约的批准,依法应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但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 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21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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