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附件Ⅰ的1981年修正案 第Ⅰ章 第2条 第2条的标题修改为: “维修和检验”。 第3款,删去“维修”一词并插入“检验”一词。 第4款末尾增加下列条文: “作为过渡性规定,关于在集装箱上标记新集装箱第一次检验的日期或第10 折合为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国确定的方式计算。 9(b)但是,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且其法律又不允许适用本条第 9(a)款的规定的缔约国,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此后的任 何时间,均可声明第1款中规定的适用于其领土,对任何一事件的赔偿责任,限于 按船舶吨位每吨2000货币单位总额,但此总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21000万货币 单位。本款所指货币单位相当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此金额折合 成国家货币时,应按有关国家的法律办理。 9(c)第9(a)款末句中所述的计算和第9(b)款中所述折算,其方式应尽 可能使第1款中的金额在以缔约国货币表示时具有与该金额以计算单位表示时的相 同真实价值。缔约国应视情况,将其按第9(a)款的计算方法或按第9(b)款的 折合结果,在交存第4条所指的文件时,以及上述计算方法和折合结果发生变动时 ,通知保管人。
第Ⅲ条 1.本议定书将开放供任何已签署或加入公约的国家和任何应邀参加于1976年 11月17日到19日在伦敦召开的修订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计算单位会 议的国家签字。本议定书自1977年2月1日起至1977年12月31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 放,以供签字。 2.除本条第4款另有规定外,本议定书有待已签署本议定书的国家批准、接 受或核准 3.除本条4款另有规定外,本议定书应开放供未签署本议定书的国家加入。 4.本议定书可由公约各缔约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第Ⅳ条 1.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正式文件。 2.在本议定书修正案对所有现有缔约国生效之后,或者在本修正案对所有现 有缔约国的生效所需的各种手续完备之后,任何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文件应视为适用于经修正案修改的本议定书。
第Ⅴ条 1.本议定书应在包括五个各拥有油轮吨位不少于100万总吨的国家在内的八 个国家向秘书长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九十天,对批准、接受 、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生效。 2.对于在此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每一国家,本议定书应在 该国交存相应文件之日后第九十天对其生效。
第Ⅵ条 1.任何缔约国可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后,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2.退出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方为有效。 3.退出应在向秘书长交存退出文件后一年后生效,或在退出文件中载明的更 长的期限之后生效。
第Ⅶ条 1.本组织可召开会议,修订或修正本议定书。 2.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的要求,本组织应召开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会议 ,对其进行修订或修正。
第Ⅷ条 1.本义定书应交秘书长保存。 2.秘书长应: (a)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已签署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 (1)每一新的签署或新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2)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3)任何退出本议定书的文件的交存及退出的生效日期; (4)本议定书的任何修正案; (b)将本议定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所有签署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
第Ⅸ条 本议定书一经生效,秘书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本议定书的 核证失误的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供登记和公布。
第Ⅹ条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俄文和西 班牙文的正式译本应制成并与经签字的正本一并保存。 1976年11月19日订于伦敦 下列署名者,经正式授权,特签署本议定书,以照信守。
决议 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计算单位规定的会议, 考虑到货币价值的变动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公约中确立的金额, 建议各参加国政府考虑此问题,为及时修正这些金额设立特别的和有效的程 序,以保持其实施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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