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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1991年修正案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1991年修正案
    1  对《集装箱安全公约》附件Ⅰ的修正
    .1  修正第1条,将1(b)修改为:
    “每个集装箱上的所有最大总重量标记均应与安全合格牌照上的最大总重数
值相符”。
    .2  从第1条中删除1(c)。
道德、秩序和安全或为防止传入或传播影响公共卫生及动植物的疾病或虫害的临
时措施。
3.本公约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仍按各缔约国政府的法规执行。
第六条
    就本公约及其附则而言:
    (1)“标准”系指各缔约国政府为便利国际海上运输,根据本公约所采取
的必需统一实行的切实措施;
    (2)“推荐做法”系指各缔约国政府为便利国际海上运输而实行的合乎需
要的措施。

第七条
1.本公约的附则可由缔约国政府根据某一缔约国政府的提议,或在为修订目的
而召开的会议上,进行修订。
2.任何缔约国政府均可向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递交修正草案
对附则提出修正建议:
    (1)任何根据本款规定所建议的修正案只要在便利运输委员会开会前至少3
个月已经分发,须由该委员会进行审议。如果经委员会出席和投标的缔约国三分
之二通过,则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2)任何根据本款规定对本附则的修正案必须在秘书长将提议通知所有缔
约国15个月后生效,除非在发出通知后12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书面通知
秘书长他们不接受该提议。
    (3)秘书长必须将按(2)项规定所收到的任何通知书及生效日期通知所有
缔约国。
    (4)凡不接受某项修正案的缔约国不受该修正案的约束,但须执行本公约
第八条所规定的程序。
3.秘书长在接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国政府的要求后必须召开缔约国政府会议以
审议附则的修正案。由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三分之二政府多数通过的每一项修正
案,应在秘书长将通过的修正案通知各缔约政府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4.秘书长必须立即按本条规定通过和生效的修正案通知所有签署国政府。
 
第八条
1.任何缔约国政府,如发现本国的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实际上不能完全与本
公约中的标准相一致,或者认为,由于特殊原因,有必要采用不同于本公约中标
准的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则必须将此情况通知秘书长并告诉本国做法与这些
标准的区别。在本公约对该有关政府生效之后,或在此类不同的手续、文书要求
或程序采用之后,应尽快通知秘书长。
2.任一缔约国政府须将在标准的修正或新采用标准中出现的任何此类差别,在
这些经修正的或新采用的标准生效之后,或在采用此类不同的手续、文书要求或
程序之后,尽快通知秘书长。在通知中可指出为了使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完全
与修正的或新采用的标准相一致而拟采取的行动。
3.鼓励各缔约国政府尽可能使其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同推荐做法相符任一缔
约国政府在其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同推荐做法相符时,必须立即通知秘书长。
4.秘书长在接到按本条上述各款规定给他的通知后,必须将该通知告诉各缔约
国政府。
第九条
    在不少于三分之一缔约国政府的要求下,秘书长必须召开缔约国政府会议,
对本公约进行修订或修正。任何修订或修订均需经会议的三会之二多数表决通过
,然后由秘书长签名证明并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接受。在修订中修正获得三
分之二缔约国政府接受一年之后,各项修订或修正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但在
其生效之前声明不接受此项修订或修正的缔约国政府除外。会议在通过时,可根
据三分之二多数表决决定,某项修订或修正案具有这样一种性质,即发表这种声
明并在该修订或修正案生效后一年的时间内不接受该修订或修正案的任何缔约国
政府,在此期满时,必须终止作为公约的缔约国。
第十条
    1.本公约自即日起6个月内继续开放以供签署,并在此后继续开放以供加入

    2.联合国或其任一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政府,或国际法院规
约的缔约国,可以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1)签署并对接受无保留;
    (2)签署并对接受作出保留,随后予以接受;或
    (3)加入。
    接受或加入须以文件送并秘书长收存,方为有效。
    3.不能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政府可向秘书长申请参加,
如其申请获得除联系会员以外的本组织三分之二的成员国同意,便可按照第2款规
定成为缔约国。
第十一条
    本公约须在至少10国签署并对接受无保留,或交存接受或加入文件之日起60
天后生效。对于此后接受中加入的某一政府,本公约须于该政府的接受或加入文
件交存之日起60天后生效。
  
第十二条
    本公约对某一缔约国政府生效满3年后,该政府可以书面通知秘书长退出本公
约。秘书长须将通知的内容及收到的日期告诉所有缔约国政府。退出本公约应在
秘书长收到通知一年后或通知中指定的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十三条
    1.(1)如果联合国是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一缔约国政府对某一领土
的国际关系负有责任,应尽快与该领土当局协商,努力使本公约的适用扩大到该
领土,并可随时书面通知秘书长,宣布公约扩大到该领土。
    (2)本公约的适用须从收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指定的其它日期起扩大到通知
中所指定的领土。
    (3)本公约第八条规定须适用于按本条规定本公约所扩大到一任一领土;为
此,“其本国的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一语须包括该领土上现行的手续、文书
要求或程序。
    (4)本公约须在秘书长收到终止扩大适用的通知一年以后,或在通知中可能
指定的较此为迟的日期,终止扩大到某一领土。
    2.秘书长须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将本公约扩大到某一领土的事项通知所有缔
约国政府,并每次说明本公约扩大到某一领土的日期。

第十四条
秘书长必须将下列内容通知所有签署国政府或缔约国政府以及本组织的所有成员

    (1)在本公约上的签署及其日期;
    (2)接受和加入文件的交存及其交存日期;
    (3)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4)根据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所收到的任何通知书及其日期;
    (5)按照第七条或第九条的规定所召开的任何会议。
第十五条
    本公约及其附则必须交秘书长保存。秘书长须将其核对无误的副本分发给签
署国政府和加入国政府。本公约一经生效,秘书长须立即根据联合国宪法第102条
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本公约及其附则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备有俄文和
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文,与签署的原本一起存放。
    以下具名的经各名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照信守。
    1965年4月9日订于伦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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