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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CSC)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CSC)
                              前言
    缔约各国,
    认识到在集装箱的装卸、堆放和运输过程中,高度保障人身安全的需要。
    注意到便利集装箱国际运输的必要性。
    承认,在这一方面,制定国际共同的安全要求是有益的。
    认为,为达到以上目的的最好是缔结一个公约。
    决定正式提出有关集装箱结构上的要求,以保证在正常营运中集装箱的装卸
、堆码和运输的安全。为此目的,达成如下协议:
                        
                         第Ⅰ条  本公约的一般义务
    各缔约国保证实施本公约及其附件的规定,该附件应为本公约不可分割的一
部分。
                            第Ⅱ条  定义
    在本公约内,除另有明确规定者外:
    1.“集装箱”是指一种运输设备:
    (a)具有耐久性,因而其相应的强度足能适合于重复使用;
    (b)经专门设计,便于以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运输货物,而无需中途重装;
    (c)为了系固和(或)便于装卸,设有角配件;
    (d)四个外底角所围蔽的面积应为下列二者之一:
        (i)至少为14m∧<2>(150ft∧<2>),或
        (ii)如装有顶角配件,则至少为7m∧<2>(75ft∧<2>);
    “集装箱”一词既不包括车辆,也不包括包装;但是,集装箱在底盘车上运
输时,则连同底盘车包括在内。
    2.“角配件”是指为了装卸、堆码和(或)系固目的而在集装箱顶部和(或
)底部上安装的一种表面有孔的支撑配件。
    3.“主管机关”是指有权批准集装箱的缔约国政府。
    4.“获得批准”是指被主管机关批准。
    5.“批准”是指主管机关作出的决定,即某种定型设计或某个集装箱在本公
约条款范围内是安全的。
    6.“国际运输”是指位于两外国家领土上的起运地和目的地之间的运输。而
本公约至少适用其中一国。两国间运输业务的一部分在一个适用本公约的国家领
土内进行时,本公约也应适用。
    7.“货物”是指物品、器皿、商品和用集装箱装运的各种物件。
    8.“新集装箱”是指在本公约生效时或生效后开始制造的集装箱。
    9.“现有集装箱”是指不属于新集装箱的集装箱。
    10.“箱主”是指各缔约国国家法律规定的所有人或承租人或受托人,如双
方有协议,该承租人或受托人将承担对集装箱的维修和检验的责任。
    11.“集装箱的定型设计”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定型设计。
    12.“定型系列集装箱”是指按照批准的定型设计制造的任何集装箱。
    13.“样箱”是指按定型设计系列制成或准备制造的具有代表性的集装箱。
    14.“最大营运总重量或额定重量”或“R”是指集装箱和所装货物最大的允
许总重量。
    15.“皮重”是指集装箱空载的重量,包括装置的永久性设备。
    (l)如双方有明确协议,每种运输方式的运费,或者应由收货人支付的运费
,包括用以支付的货币,或者关于运费由收货人支付的其他说明;
    (m)预期经过的路线、运输方式和转运地点,如在签发多式联运单证时已经
确知;
    (n)第28条第3款所指的声明;
    (o)如不违背多式联运单证签发的国家的法律,双方同意列入多式联运单证
的任何其他事项。
    2.多式联运单证缺少本条第1款所指事项中的一项或数项,并不影响该单证
作为多式联运单证的法律性质,但该单证必须符合第1条第4款规定的要求。

                第9条  多式联运单证中的保留
    1.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其行事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多式
联运单证所列货物的品类、主要标志、包数和件数、重量和数量事项不能准确地
表明实际接管的货物,或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则该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其行
事的人应在多式联运单证上作出保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无适当的
核对方法。
    2.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未在多式联运单证上对货物的外表状
况加以此注,则应视为他已在多式联运单证上注明货物的外表状况良好。
第10条  多式联运单证的证据效力
    如果已对第9条准许保留的事项作出保留,则除其保留的部分之外;
    (a)多式联运单证应是该单证所载明的货物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的初步证
据;
    (b)如果多式联运单证以可转让的方式签发,而且转让给善意信赖该单证所
载明的货物状况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相反的
证据不予接受。
第11条  有意谎报或漏报的赔偿责任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意图诈骗,在多式联运单证上列入有关货物的不实资料
,或漏列第8条第1款(a)项或(b)项或第9条规定应载明的任何资料,则须赔偿
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因信赖该多式联运单证所载明的货物状况行事而遭受的
任何损失、损坏或费用,且不得享有本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
第12条  发货人的保证
    1.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发货人应视为已向多式联运经营人保证,他
在多式联运单证中所提供的有关货物品类、标志、件数、重量和数量、危险货物
的危险特性等事项,准确无误。
    2.发货人必须赔偿多式联运经营人因本条第1款所指各事项的不准确或不当
而造成的损失。即使发货人已将多式联运单证转让,仍须负责赔偿责任。多式联
运经营人的这种获取赔偿的权利,并不限制他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对发货人以外的
其他任何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第13条  其他单证
    多式联运单证的签发,并不排除必要时按照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签发
同国际多式联运的运输或其他服务有关的其他单证。但是签发此种其他单证不得
影响多式联运单证的法律性质。
第Ⅲ部分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第14条  责任期间
    1.根据本公约,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自其接管货物之时起到
交付货物时为止。
    2.就本条而言,在下述期间,货物视为在多式联运经营人掌管之下;
    (a)自多式联运经营人从下列一方接管货物之时起:
    (i)发货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者
    (ii)根据接管货物地点适用的法律或规章,货物必须交付运输的当局或其
他第三方;
    (b)直到他以下列方式交付货物时为止:
    (i)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者
    (ii)如果收货人不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取货物,则按照多式联运合同或按
照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特定行业惯例,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者
    (iii)根据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将货物交给必须向其交付的当局或
其他第三方。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包括他的受雇夫、代理人或为
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他人;所指的发货人和收货人,也包括
他们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第15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为其受雇人、代理人和其他人所负的赔偿责任
    除第21条另有规定外,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
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赔偿责任,或对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
的任何其他人在履行合同的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赔偿责任,如同他本
人的行为或不行为一样。
第16条  赔偿责任基础
    1.如果造成灭失、损坏或迟延交货的事故发生于第14条所规定的货物由多式
联运经营人掌握的期间,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货物的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所引
起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证明其本人、受雇人或代理人、
或第15条所指的其他任何人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
的措施。
    2.如果货物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或者如无此种协议,未在按照具体
情况对一个勤勉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付,即为迟延交货。
    3.如果货物未在按照本条第2款确定的交货日期届满后连续九十日内交付,
索赔人即可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第17条  同时发生的原因
    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失或迟延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其受雇人或代理
人或第15条所指的任何其他人的过失或疏忽与另一原因结合而产生,多式联运经
营人仅在灭失、损坏或迟延交货可以归因于此种过失或疏忽的限度内负赔偿责任
,但多式联运经营人必须证明不能归因于此种过失或疏忽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
货的部分。

第18条  赔偿责任限制
    1.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根据第16条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
任,其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坏的货物的每件或其他货运单位计不得超过920计算单
位的数额,或按毛重每公斤计不得超过2.75计算单位的数额,比较高者为准。
      2.根据本条第1款计算较高限额时,适用下列原则:
    (a)如果货物是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工具集装,多式联运单证载明
装在这种装运工具中的件数或货运单位数,应视为计算限额的件数或货运单位数
。否则,这种装运工具中的货物应视为一个货运单位。
    (b)如果装运工具本身来灭失或损坏,而该装运工具并非由多式联运经营人
所有或提供,则应视为一个单独的货运单位。
    3.虽有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国际多式联运如果根据合同不包括海上或
内河运输,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按灭失或损坏货物毛重每公斤不得超过
8.33计算单位的数额为限。
    4.多式联运经营人根据第16条的规定对迟延交货造成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限
额,以相当于迟延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的数额为限,但不得超过多式联运合
同规定的应付运费的总额。
    5.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4款和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
的总和不得超过本条第1款或第3款所确定的货物全部灭失的赔偿责任限额。
    6.经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发货人之间协议,多式联运单证中可规定超过本条第
1款、第3款和第4款所规定的赔偿限额。
    7.“计算单位”是指第31条所述的计算单位。
第19  发生区段确定的货损
    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特定区段,而对这一区段适用
的一项国际公约或强制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高于适用第18条第1款至第3款所
得出的赔偿限额,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这种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应按该公约
或强制性国家法律予以确定。
                      第20条  非合同赔偿责任
    1.本公约规定的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应适用于因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
付造成损失而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这诉讼是以合同、侵权行
为或其他为根据。
    2.如果有关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造成损失的诉讼是对多式联运经营人
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或对联运人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其他人提起
,该受雇人或代理人如能证明他是在受雇范围内行事,该其他人如能证明他是在
履行合同的范围内行事,则该受雇夫、代理人或其他应有权援用多式联运经营人
按本公约有权援用的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
    3.除按第21条的规定外,从多式联运经营人、受雇人、代理人或为履行多式
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其他人那里可得到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
的赔偿限额。
第21条  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1.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意造成
或明知可能造成而轻率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则多式联运经营人无权享受本公约
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的利益。
    2.虽有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
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夫、或代理人、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
其他人有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轻率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则该受雇人、代理
人或其他人无权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的利益。
第Ⅳ部分  发货人的赔偿责任
第22条  通则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过失或疏忽、或者他的受雇
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发货人对这种损失应负
赔偿责任。如果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本身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该受雇人或代理人对这种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23条 危险货物的特殊规则
    1.发货人应以适当的方式在危险货物上加危险标志或标签。
    2.发货人将危险货物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任何代其行事的人时,应告知
货物的危险特性,必要时并告知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如果发货人未作此种告知,
并且多式联运经营人又没有以其他方式知道货物的危险特性,则:
    (a)发货人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由于载运这种货物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应负赔偿
责任。
    (b)视情况需要,该货物可随时被卸下、销毁或使其无害而无须给予赔偿。
    3.任何人如果在多式联运期间接管货物时已得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则不得援
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
    4.如果本条第2款(b)项的规定不适用或不得援用,并且危险货物对生命或
财产造成实际危险,视情况需要,该货物可被卸下、销毁或使其无害,除有分摊
共同海损的义务、或根据第16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之外,无须
给予赔偿。
第Ⅴ部分  索赔和诉讼
第24条  灭失、损坏或迟延交货的通知
    1.除非收货人在不迟于货物交给他的次一工作日,将说明灭失或损坏的一般
性质的灭失或损坏的通知,书面送交多式联运经营人,否则,此种交付即为多式
联运经营人交付多式联运单证所载明的货物的初步证据。
    2.在灭失或损坏不明显时,如果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六人未提交书
面通知,则本条第1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3.如果货物的状况在交付收货人时已经当事各方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交货地点
联合调查或检验,则无须就调查或检验所证实的灭失或损坏送交书面通知。
    4.遇有任何实际的或预料的灭失或损坏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和收货人必须为
检验和清点货物相互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
    5.除非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六十日内,或者在收货人得到通知,
货物已按照第14条第2款(b)(ii)或(iii)项的规定交付之日后连续六十日
内,向多式联运经营人送交书面通知,否则,对迟延交货所造成的损失无须给予
赔偿。
    6.多式联运经营人应不迟于在灭失或损坏的事故发生后连续九十日内,或在
按照第14条第2款(b)项的规定交付货物后连续九十日内(以较迟者为准),将
说明此种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灭失或损坏书面通知送交发货人。未送交这种
通知,即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未由于发货人、其受雇夫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而遭
受任何灭失或损害的初步证据。
    7.如果本条第2款、第5款和第6款中规定的通知期限最后一日在交货地点不
是工作日,则该期限应延长至次一工作日为止。
    8.就本条而言,向代表多式联运经营人行事的人,包括他在交货地点使用为
其服务的人,或者向代表发货人行事的人送交通知,应分别视为向多式联运经营
人或发货人送交通知。
第25条  诉讼时效
    1.根据本公约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任何诉讼,如果在两年期间内没有提起诉
讼或交付仲裁,即失去时效。但是,如果在货物交付之日后六个月内,或者,如
果货物未能交付,在本应付之日后六个月内,没有提出说明索赔的性质和主要事
项的书面索赔通知,则在此期限届满后即失去诉讼时效。
    2.时效期间自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货物或部分货物之日的次日起算,或者如
果货物未交付,则自货物本应交付的最后一日的次日起算。
    3.接到索赔要求的人可在时效期间的任何时候向索赔人提出延长时效期间的
书面声明。此种期间可通过另一次声明或多次声明,再度延长。
    4.如果另一适用的国际公约没有相反规定,根据本公约被认定负有赔偿责任
的人,即使在上述各款规定的时效期间届满后,仍可在起诉地国家法律所许可的
期限内提起追偿诉讼,但所许可的限期,自提起此种追偿诉讼的人已解决对其提
出的索赔,或在对其本人的诉讼中接到诉讼传票之日起算,不得少于九十日。
第26条  管辖
    1.原告可在他选择的法院根据本公约提起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诉讼,如果该
法院按其所在国法律规定有权管辖,而且下列地点之一是在其管辖之范围内:
    (a)被告主要营业地,或者,如无主要营业所,被告的习惯住所地;或者,
    (b)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地点,而且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去
或代理机构订立;或者,
    (c)为国际多式联运接管货物的地点或交付货物的地点;或者,
    (d)多式联运合同中为此目的所指定的并在多式联运单证中载明的任何其他
地点。
    2.根据本公约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任何诉讼程序均不得在本条第1款所没有
规定的地点进行。本条各款并不妨碍各缔约国对于临时性或保护性措施的管辖权

    3.虽有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如果当事双方在索赔发生之后达成协议,指定原
告可以提起诉讼的地点,该协议有效。
    4.(a)如果已根据本条规定提起诉讼,或者该诉讼中已作出判决,原当事人
之间不得就同一理由提起新的诉讼,除非第一诉讼的判决不能在提起新诉讼的国家
中执行。
    (a)就本条而言,凡为使判决得以执行而采取措施,或者在同一国内将一诉
讼转移到另一法院,都不得视为提起新诉讼。
第27条  仲裁
    1.按照本条的各项规定,当事人可用书面载明的协议,规定将根据本公约发
生的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任何争议提交仲裁。
    2.仲裁应依索赔人的选择,在下列地点之一提起:
    (a)下列各地所在国中的任一地点:
    (i)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者,如无主要营业地,则被告的习惯住所地;或
者,
    (ii)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地点,而且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
去或代理机构订立;或者,
    (iii)为国际多式联运接管货物的地点和交付货物的地点;或者,
    (b)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为此目的所指定的任何其他地点。
    3.仲裁员或仲裁法庭应适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4.本条款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应视为每一仲裁条款或协议的部分,仲裁条款
或协议中与之相抵触的任何规定,概属无效。
    5.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人在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索赔发生之后订立的仲裁协
议的效力。
第Ⅳ部分  补充规定
第28条  合同条款
    1.多式联运合同或多式联运单证中的任何条款,如果直接或间接背离本公约
的规定,概属无效。构成合同或单证一部分的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或
单证的其他规定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条款或任何类
似条款,概属无效。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经发货人的同意,多式联运经营人仍可增加其按
照本公约所负的责任和义务。
    3.多式联运单证应载有一项声明,规定国际多式联运必须遵守本公约的各项
规定。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将使任何背离本公约并损害发货人或收货人的规定成为
无效的规定。
    4.如果有关货物索  赔人由于根据本条而无效的条款、或由于漏载本条
第3款所指的声明而遭受损失,多式联运经营人必须按照本的公约的规定,就货物
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给予索赔人以必要的赔偿。此外,多式联运经营人须
赔付索赔人为了行使其权利而引起的费用,但援用上述规定时,诉讼中引起的费
用,应按照提诉讼地国家的法律规定。

第29条  共同海损
    1.本公约不得妨碍多式联运合同或国家法律中有关共同海损理算规定,在其
适用范围内的适用。
    2.除第25条外,本公约中有关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应负赔偿
责任的规定,也确定收货人是否可以拒绝共同海损的分摊,以及确定多式联运经
营人对收货人已作的任何此种分摊或已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的赔偿责任。
第30条  其他公约
    1.本公约不修改1924年8月25日统一关于海船所有人赔偿责任某些限制的规
则的布鲁塞尔国际公约、1957年10月10日海船所有人赔偿责任限制的布鲁塞尔国
际公约、1976年11月19日伦敦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以及1973年3月1日内河船
舶所有人赔偿责任限制的日内瓦公约(CLN),包括其修正案或关于海船或内河
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限制的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如果发生争议的当事人的主要营业所均在其他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境内,则
本公约第26和第27条的规定不得妨碍适用各该其他国际公约有关这两条所述事项
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本款不影响本公约第27条第3款的适用。
    3.如果核装置经营人对核事故引起的损害负责,则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对此
种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a)经1964年1月28日补充议定书修正的1960年7月29日核能领域第三者赔偿
责任的巴黎公约,或1963年5月21日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维也纳公约,或这些公
约的修正案,或者,
    (b)国家法律中关于核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如果这种法律在各个方面都和
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同样有利于可能遭受核损害的人。
    4.货物运输,例如按照1956年5月19日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日内瓦公约
第2条,或按照1970年2月7日关于伯乐尼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第2条的规定进行
的货物运输,如果上述公约的缔约国对这种货物运输必须适用这种公约,则对这
种运输公约的缔约国而言,不应视为本公约第1条第1款含义上的国际多式联运。
涔嫉牡拊脊裕挥κ游竟嫉?条第1款含义上的国际多式联运。

第31条  计算单位或货币单位及折算
    1.本公约第18条所述的计算单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
18条所述数额应按照一国货币在判决之日或裁决之日或当事各方协议的日期的价值
,折算成该国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
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上述日期在其业务和交易中采取的
现行定值方法计算。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
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国确定的方法计算。
    2.但是,凡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而其本国法律又不准适用本条第1款
规定的国家,可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声明
本公约规定的赔偿限额,适用于该国领土时,订定如下:关于第18条第1款所规定
的限额,按货物的每包或其他货运单证计算不超过13750货币单位,或按毛重每公
斤计算不超过41.25货币单位;关于第18条第3款所规定的限额,不超过124货币单
位。
    3.本条第2款所述的货币单位相当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本
条第2款所述数额应按照有关国家的法律折算成该国货币。
    4.按本条第1款最后一名的规定进行计算,和按本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计算,
以一缔约国的本国货币表示第18条所述数额时,其实际价值应尽可能与第18条所
述计算单位表示的实际价值相等。
    5.缔约国在签字时,或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或按
本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选择时,以及在计算方法或折算结果有改变时,应将按本条
第1款最后一句话所确定的计算方法或本条第3款所得的折算结果,相应地通知保
管人。
第Ⅶ部分  海关事项
第32条  海关过境
    1.各缔约国应准许使用国际多式联运的海关过境手续。
    2.除按国家法律、规章和政府间协议的规定外,国际多式联运货物的海关过
境应依照本公约附件的第Ⅰ条至第Ⅵ条所载的规则和原则办理。
    3.缔约国在采用有关多式联运货物的海关过境手续的法律和规章时,应考虑
到本公约附件的第Ⅰ条到第Ⅵ条的规定。
第Ⅷ部分  最后条款
第33条  保管人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管人。
第34条  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加入
    1.所有国家均有权经下列手续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a)签字而无需批准、接受或核准;或者,
    (b)签字,但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并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者,
    (c)加入。
    2.本公约自1980年9月1日起1981年8月31日止。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以供
签字。
    3.1981年8月31日以后,本公约对所有不是签字国的国家开放,以供加入。
    4.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和加入书应交保管人保存。
    5.由会议主权成员国组成的,并且有权在本公约范围内的特定领域谈判、缔
结和实施国际协定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具有按照本条第1款至第4款的规定,
同样有资格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并在上述特定领域中,对本公约其他缔结方而
言,享有本公约赋予的权利,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35条  保留
对本公约不得作出任何保留。
第36条  生效
    1.本公约在三十个国家的政府繁体字而无需批准、接受或核准、或者向保管
人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后十二个月生效。
    2.对于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生效条件得到满足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
公约的每个国家,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有关文件后十二个月生效。
第37条  适用日期
    每一缔约国,在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或其后所订立的多式联运合同,应适用
本公约的规定。
第38条  现行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两国之间的国际多式联运属于本公约范围内,其中只有一国为本公约缔
约国,而这两国在本公约生效时同受某一其他国际公约所约束,则如在一缔约国
中按第26条或第27条就这种国际多式联运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该国的法院或仲
裁庭可依照这种其他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适用这种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39条  修订和修正
    1.本公约生效后,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要求,联合国秘书长应召开缔
约国会议,修订或修正本公约。联合国秘书长应至少在会议召开之日三个月前将
任何修正提案的案文散发给所有缔约国。
    2.修订会议作出的任何决定,包括修正案在内,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国家
三分之二多数作出。会议通过的修正案应由保管人送交所有缔约国接受,并送交本
公约所有签字国参考。
    3.除本条第4款另有规定外,会议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在其获得三分之二缔约
国接受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才对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生效。对于
在修正案已获得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后才接受修正案的任何国家,修正案应在该
国接受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生效。
    4.会议通过的关于变更第18条及第31条第2款所规定数额的修正案,或关于
以其他单位代替第31条第1款和(或)第3款所述单位的修正案,在其获得三分之
二缔约国接受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生效。接受变更后数额或替代单
位的缔约国,应在它们同所有缔约国的关系中,适用这种数额或单位。
    5.接受修正案的正式文件交存保管人,即为对修正案的接受。
    6.在会议通过的修正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应视
为适用于修正后的本公约。

第40条  退出
    1.任何缔约国可在本公约开始生效之日起满两年后的任何时间书面通知保管
人,退出本公约。
    2.此种退出在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生效。如果
通知中指明更长的时间,则在保管人收到通知后,于该更长的期间届满时起,退
出生效。
    下列署名者,经正式授权,已于下列日期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80年5月24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
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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