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海安会以决议MSC.11(55)于1988年4月21日通过〕 1 第Ⅱ-1章,第23-2条 在现有第23条后增加新的第23-2条如下: 第23-2条 船体的上层建筑的完整性、破损预防和控制 (除1989年10月22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外,本条适用于设有第Ⅱ-2/3条所定 义的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的所有客船,其中本条之2应不迟于1992年10月22日 起适用。 .3 在第1条中增加一个新的1(c)如下: “如有下列情况,则集装箱的箱主应取下安全合格牌照: ──集装箱已经改建且使原有认可和在安全合格牌照上的数值失效时,或 ──集装箱已不再使用并且未根据化约维护时或 ──如果认可已被主管机关撤消”。 .4 删除第2条2(d)的最后两句。 .5 从第2条中删除3(d)。 .6 增加新的第Ⅴ章如下: “第Ⅴ章──经改建的集装箱的认可规则 第11条 经改建的集装箱的认可 集装箱的箱主对其经认可的集装箱进行的改建如构成对其结构的改变时,应 将改建情况通知主管机关或经其正式授权的认可机构。 主管机关或经其授权的机构在重新发证之前可酌情要求对经改建的集装箱进 行重新试验”。 2 对《集装箱安全公约》附件Ⅱ的修正 .1 在试验1·(A)(从角件起吊)的说明中,在“内载负荷”下增加下面 一句: “如是罐状集装箱,当其内载负荷的试验重量和箱身自重之和小于2R时,应 沿集装箱长度方向施加补充荷载”。 .2 在试验1·(B)(采取其他附加的方法起吊)的说明中,在“内载负荷 ”下增加下面一句: “如是罐状集装箱,当其内载负荷的试验重量和箱身自重之和小于1.25R时, 应沿集装箱长度方向施加补充荷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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