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作为1974年11月1日在伦敦签订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缔约国, 认识到在上述公约中关于检验与证书的规定引入与其他国际文件中相应规定 协调一致的需要, 考虑到满足这一需要的最佳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 》的议定书, 特议定下列各条: 第Ⅰ条 一般义务 1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际担义务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应构成 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该附则。 2 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适用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 下简称“公约”)的规定时,亦应遵守本议定书列出的各项修正及补充规定。 3 对于悬挂非公约和本议定书缔约国旗帜的船舶,本议定书缔约国应实施公约及 本议定书的各项必要的规定,以保证不给此类船舶予以更为优惠的待遇。 第Ⅱ条 以前的条约 1 在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本议定书代替并废除关于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 2 尽管本议定书有任何其它规定,某一缔约国根据和按照公约规定所签发的任何 证书及根据和按照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规定所签发的任何证书的补充,在本议定 书对该缔约国生效时在使用中,应继续保持有效,直至按情况根据公约或公约的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有争议的每一方各指定仲裁员一名,第三名仲 裁员由这两名仲裁员协议指定并将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四条 (1)如自指定第二各仲裁员之日起满60天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仍未指定时, 经当事的任一方请求,本组织秘书长应在以后的60天期间内进行这项指定,其人 选从本组织理事会预先拟定的合格人员名单中择定之。 (2)如当事的一方在接到请求之日起60天内仍未指定应由其负责指定的仲裁 员时,当事的另一方可直接通知本组织秘书长,秘书长应在60天内指定仲裁庭的 首席仲裁员,其人选从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名单中择定之。 (3)首席仲裁员经指定后,应要求尚未指定仲裁员的当事一方,以同样的方 法并根据同样的条件指定仲裁员。如果该当事方不进行所需要的指定,则首席仲 裁员应要求本组织秘书长按前款所规定的形式和条件指定仲裁员。 (4)凡根据本条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不应是或曾是当事一方的国民,但 经当事的另一方同意者除外。 (5)如果经当事的一方负责指定的仲裁员死亡或缺席,该当事方应在该仲裁 员死亡或缺席之日起60天内指定接任的仲裁员。倘使该当事方未伯这种指定,则 应由其余的仲裁员进行仲裁。如果首席促裁员死亡或缺席,应按照上述第三条的 规定指定接任的首席仲裁员,但是,如果仲裁庭的成员在首席仲裁员死亡或缺席 后60天内不能就其接任人选取得一致意见时,则应按照本条规定指定接任的首席 仲裁员。
第五条 仲裁庭可审理并裁决由争议事项所直接引进的反诉。 第六条 当事的每一方应负担其仲裁员的报酬和相关的费用,以及为准备他自己的案 件的开支。对首席仲裁员的报酬和仲裁的全部经常开支应由当事各方平均分担。 仲裁庭对其所有开支应有记录,并应提出结算单。? 第七条 任何缔约国,如在该案件中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并可能受到其决定的 影响者,在以书面通知原来提出该项仲裁的当事各方后,经仲裁庭的同意,可参 加此项仲裁程序。 第八条 凡根据本议定书规定设立的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议事规则。 第九条 (1)仲裁庭对于其议事程序,审理地点以及所需审理的任何问题的决定,均 应以其成员的多数票通过之;经各方负责指定的仲裁员,其中有一人缺席或弃权 ,不得妨碍仲裁庭作出裁决。如果表决的票数相等,首席仲裁员的一票,应为决 定性的。 (2)当事各方应为仲裁庭的工作提供方便,特别是应按照其法律并尽其可能 : (a)为仲裁庭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b)使仲裁庭能进入其领土,询问证人或专家,以及视察事故现场。 (3)当事一方缺席或不履行责任,不应妨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条 (1)仲裁庭应在设立之时起5个月内提出其裁决书,除非在必要时它决定延 长这一时限,但不得超过3个月。仲裁庭的裁决书应附有裁决理由的说明,此项裁 决书为终局裁决,不得上诉,并应将其通知本组织秘书长。当事各方应立即按裁 决书执行。 (2)当事各方之间对于裁决书的解释或执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可由当事的 任一方提请作出该项裁决书的仲裁庭进行裁决,但如该仲裁庭业已撤销,则可提 交为此目的而按原仲裁庭的同样组成方法所组成的另一仲裁庭进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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