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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GMDSS)修正案
(关于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的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缔约国会议于1988年11月9日通过)
第Ⅰ章  总则
B部分  检验与证书
第7条  客船的检验
    将本条之(b)(i)和(b)(ii)中的第二句文字“无线电设备、机动救
生艇的无线电报设备、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救生设备、防火、探火及
灭火设备、雷达、回声测探仪、陀螺罗经、引航员软梯、引航员机械升降器及其
它设备”改为“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的无线电设备)防火和消防安全
系统及设备、救生设备和装置、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航海出版物、引航员登船
装置及其它设备”。

第8条  货船救生设备和其它设备的检验
    将第一句中的文字“除机动救生艇的无线电报设备或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
电设备外,公允第Ⅱ-1章、第Ⅱ-2章、第Ⅲ章和第Ⅴ章以及本议定收所适用的
货船救生设备、回声测深仪、陀螺罗经、灭火设备”改为“公约第Ⅱ-1章、第
Ⅱ-2章、第Ⅲ章和第Ⅴ章以及本议定书所适用的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的救生设
备和装置(除无线电设备外)、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及消防安全系统和设备”。
    将第二句中的文字“引航员软梯、引航员机械升降器、”改为“引航员登船
装置、航海出版物、”。薄?
第9条
    将本条的现有标题改为“货船无线电设备的检验”。
    现有条文改为:
    “适用于第Ⅲ章和第Ⅳ章规定的货船的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的无
线电设备,应按本章第7条对客船的规定,接受初次检验和以后的检验。”
?

第10条  货船船体、机器和设备的检验
    将现有文字“,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改为“或
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第12条  证书的签发
    将本条之(a)中的(iv)和(v)项改为:
    “(iv)对符合第Ⅳ章的要求及本规则的其它有关要求的货船应发给货船无
线电安全证书。
    (v)、(ii)、(iii)和(iv)项中所述的客船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
证书和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应由《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政府19
88年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会议以可能修正的决议2所通过的设备登记表来补充
。”
    在本条之(a)(vii)中,现有文字“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货船无线电
话安全证书”改为“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现有本条之(b)改为:
    “(b)无论本公约中载有任何其它规定,根据和按照本公约的规定签发的任
何证书,如在1992年2月1日仍通用,应继续有效,直至有效期限满时为止。”

第13条  证书有效期限
    在本条之(b)中现有文字“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
”改为“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第Ⅱ─1章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D部分  电气装置
                       第42条  客船应急电源
    本条之2.2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2.2供下列设备36h之用:
    .1  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所要求的航行灯和其它灯;和
    .2  在1995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上,第Ⅳ/7.1.1和Ⅳ/7.1.2条所要求
的甚高频无线电设备;及如适用:
    .2.1  第Ⅳ/9.1.1、Ⅳ/9.1.2、Ⅳ/10.1.2和Ⅳ/10.1.1条所要求的中频
无线电设备;
    .2.2  第Ⅳ/10.1.1条所要求的船舶地面站;和
    .2.3  第Ⅳ/10.2.1、Ⅳ/10.2.2和Ⅳ/11.1条所要求的中频/高频元线电
设备。”
    将本条之2.3.2中的现有文字“助航设备”改为“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
    将本条之4.1.1中的现有文字改为如下:
   “.1  将本条之2.1和2.2.1所要求的照明。”

第43条  货船应急电源
    本条之2.3的现有文字由下文替代:
    “2.3 供下列设备18h之用:
    .1  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所要求的航行灯和其它灯;
    .2  在1995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上,第Ⅳ/7.1.1和Ⅳ/7.1.2条所要求
的甚高频无线电设备;及如适用:
    .2.1  第Ⅳ/9.1.1、Ⅳ/9.1.2、Ⅳ/10.1.2和Ⅳ/10.1.3条所要求的中频
无线电设备;
    .2.2  第Ⅳ/10.1.1条所要求的船舶地面站;和
    .2.3  第Ⅳ/10.2.1、Ⅳ/10.2.2和Ⅳ/11.1条所要求的中频/高频无线电
设备。”
    将本条之2.4.2中的现有文字“助航设备”改为“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
    将本条之4.1中的现有文字“本条之2.1、2.2和2.3要求的照明”改为如下:
“本条之2.1、2.2和2.3.1所要求的照明”。
                        第Ⅲ章  救生设备与装置
                            第1条  适用范围
    将本条之5和6的现有文字改为:
    “5  对于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第8、9、10、18、21.4、25、26.
3、27.2、27.3和30.2.7条的要求,以及在其规定的范围内,第19条的要求应适用

    6  对于1992年2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第6.2条应在不迟于1995年2月1日适
用。”

                            第6条  通  信
    将本条之1的现有文字改为:
    “1  本条之2适用于一切客船和300总吨及以上的一切货船。对于1992年2月
1日前建造的船舶,本条之2应在不迟于1995年2月1日适用。但是,除300总吨及以
上但小于500总吨的货船以外的船舶,如不符合本条之2,则应符合在1992年2月1
日前施行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Ⅲ章的所有适用要求。
    将本条之2的现有文字,改为:
    “2  无线电救生设备
    2.1  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
    2.1.1  每艘客船和500总吨及以上的每艘货船应至少配备3台双向甚高频无线
电话设备。3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500总吨的每艘货船应至少配备2台双向甚高频无
线电话设备。该设备应符合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如果固定式双向甚高
频无线电话设备安装于救生艇筏内,则应符合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
    2.1.2  1992年2月1日之前配备在船上并且不完全符合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
的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只要主管机关认为它们同经认可的双向甚高频无线
电话设备相容,在1999年2月1日前可被主管机关接受。
    2.2  雷达应答器
    每艘客船和500总吨及以上的每艘货船,每舷应至少配备1台雷达应答器。300
总吨及以上但小于500总吨的每艘货船应至少配各1台雷达应答器。该雷达应器应
符合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雷达应答器应存放在能迅速放入除第26.1.4
条要求的救生筏以外的其它任何救生艇的位置上,或者在第26.1.4条要求的救生
艇筏以外的每一艘救生艇筏中存放1台雷达应答器。”
                    第10条  救生艇筏的配员与监督
    废除现有的本条之6。
    现有的本条之7和8分别改为本条之6和7。
                    第38条  救生筏的一般要求
    废除现有的本条之3.2。
    现有的本条之3.3改为本条之3.2。
    现有本条之5.1.14的文字改为:
    “.14除非救生筏内备有救生艇筏雷达应答器,否则1台有效的雷达反射器。”
                      第41条  救生艇的一般要求
    本条之7.8的现有文字改为:
    “7.8  装有单独架设天线的固定式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的每一救生艇,
应有能将天线有效地安装和固定在其操作位置的装置。”
    本条之8.30的现有文字改为:
    “.30  除非救生艇内备有救生艇筏雷达应答器,否则1台有效的雷达反射器。”
    “支配权”系指规则6所述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ii)本规则中凡提及承运人、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应包括经他们授权的代
表。
3.代理
    (i)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不仅代表其自己,同时作为收货人的代理人也代
表收货人,并且向承运人保证他有此权限。
    (ii)本条在,并且仅在,根据适用于运输合同的法律,为使收货人能起诉
或被诉所必需时,才予以适用。收货人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当运输合同由提单
或类似的物权凭证包含时,他应承担的责任。
4.权利与责任
    (i)运输合同应受适用于该合同的、或者当运输合同由提单或类似的物权凭
证包含时,强制适用于该合同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制约。
    (ii)除始终受第(i)款约束外,运输合同还应受下列制约:
    (a)本规则;
    (b)除当事人另有协议外,承运人的标准运输条款和条件(如有的话)包括
任何有关非海上运输部分的条款和条件;
    (c)当事人协议的任何其他条款和条件。
    (iii)如第(ii)款第(b)项或第(c)项下的条款和条件与本规则不一致
,得以本规则为准。
5.货物说明
    (i)托运人保证其提供的有关货物的详情的准确性,否则,应赔偿承运人因
任何不准确而引起的任何灭失、损坏或费用。
    (ii)如承运人未作保留,海运单或类似的文件中有关货物数量或状态的任
何记载,
    (a)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应是收到如此记载的货物的初步证据;
    (b)在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应是收到如此记载的货物绝对证据,并且,不
得提出相反的证据,但以收货人始终善意行事为条件。
6.支配权
    (i)除非托运人已按下述第(ii)款行使其选择权,否则,他应是唯一有权
就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指示的当事人。除非准据法禁止,否则,他有权在货物
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请求提取货物之前的任何时候,改变收货人的名称,但他
应以书面形式或为承运人接受的其他方式,给承运人以合理的通知,并就因此造
成承运人的额外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ii)托运人具有将支配权转让给收货人的选择权,但应在承运人收取货物
之前行使。这一选择权的行使,应在海运单或类似的文件上(如有的话)注明。
选择权一经行使,收货人便具有上述第(i)款所述的各项权利,同时,托运人便
终止此种权利。
7.交货
    (i)承运人凭收货人出示适当身份证明交付货物。
    (ii)如果承运人证明自己已合理克尽职责,核实自称为收货人的人确系事
实上的收货人,则对错误交货不承担责任。
8.效力
    如本规则的任何内容,或者,根据规则4并入运输合同的任何规定,与强制适
用于运输合同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不一致,则在该范围内,并且仅在该范围内,
本规则和此种规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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