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GMDSS)修正案 (关于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的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缔约国会议于1988年11月9日通过) 第Ⅰ章 总则 B部分 检验与证书 第7条 客船的检验 将本条之(b)(i)和(b)(ii)中的第二句文字“无线电设备、机动救 生艇的无线电报设备、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救生设备、防火、探火及 灭火设备、雷达、回声测探仪、陀螺罗经、引航员软梯、引航员机械升降器及其 它设备”改为“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的无线电设备)防火和消防安全 系统及设备、救生设备和装置、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航海出版物、引航员登船 装置及其它设备”。
第8条 货船救生设备和其它设备的检验 将第一句中的文字“除机动救生艇的无线电报设备或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 电设备外,公允第Ⅱ-1章、第Ⅱ-2章、第Ⅲ章和第Ⅴ章以及本议定收所适用的 货船救生设备、回声测深仪、陀螺罗经、灭火设备”改为“公约第Ⅱ-1章、第 Ⅱ-2章、第Ⅲ章和第Ⅴ章以及本议定书所适用的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的救生设 备和装置(除无线电设备外)、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及消防安全系统和设备”。 将第二句中的文字“引航员软梯、引航员机械升降器、”改为“引航员登船 装置、航海出版物、”。薄? 第9条 将本条的现有标题改为“货船无线电设备的检验”。 现有条文改为: “适用于第Ⅲ章和第Ⅳ章规定的货船的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的无 线电设备,应按本章第7条对客船的规定,接受初次检验和以后的检验。” ?
第10条 货船船体、机器和设备的检验 将现有文字“,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改为“或 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第12条 证书的签发 将本条之(a)中的(iv)和(v)项改为: “(iv)对符合第Ⅳ章的要求及本规则的其它有关要求的货船应发给货船无 线电安全证书。 (v)、(ii)、(iii)和(iv)项中所述的客船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 证书和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应由《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政府19 88年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会议以可能修正的决议2所通过的设备登记表来补充 。” 在本条之(a)(vii)中,现有文字“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货船无线电 话安全证书”改为“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现有本条之(b)改为: “(b)无论本公约中载有任何其它规定,根据和按照本公约的规定签发的任 何证书,如在1992年2月1日仍通用,应继续有效,直至有效期限满时为止。”
第13条 证书有效期限 在本条之(b)中现有文字“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 ”改为“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第Ⅱ─1章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D部分 电气装置 第42条 客船应急电源 本条之2.2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2.2供下列设备36h之用: .1 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所要求的航行灯和其它灯;和 .2 在1995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上,第Ⅳ/7.1.1和Ⅳ/7.1.2条所要求 的甚高频无线电设备;及如适用: .2.1 第Ⅳ/9.1.1、Ⅳ/9.1.2、Ⅳ/10.1.2和Ⅳ/10.1.1条所要求的中频 无线电设备; .2.2 第Ⅳ/10.1.1条所要求的船舶地面站;和 .2.3 第Ⅳ/10.2.1、Ⅳ/10.2.2和Ⅳ/11.1条所要求的中频/高频元线电 设备。” 将本条之2.3.2中的现有文字“助航设备”改为“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 将本条之4.1.1中的现有文字改为如下: “.1 将本条之2.1和2.2.1所要求的照明。”
第43条 货船应急电源 本条之2.3的现有文字由下文替代: “2.3 供下列设备18h之用: .1 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所要求的航行灯和其它灯; .2 在1995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上,第Ⅳ/7.1.1和Ⅳ/7.1.2条所要求 的甚高频无线电设备;及如适用: .2.1 第Ⅳ/9.1.1、Ⅳ/9.1.2、Ⅳ/10.1.2和Ⅳ/10.1.3条所要求的中频 无线电设备; .2.2 第Ⅳ/10.1.1条所要求的船舶地面站;和 .2.3 第Ⅳ/10.2.1、Ⅳ/10.2.2和Ⅳ/11.1条所要求的中频/高频无线电 设备。” 将本条之2.4.2中的现有文字“助航设备”改为“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 将本条之4.1中的现有文字“本条之2.1、2.2和2.3要求的照明”改为如下: “本条之2.1、2.2和2.3.1所要求的照明”。 第Ⅲ章 救生设备与装置 第1条 适用范围 将本条之5和6的现有文字改为: “5 对于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第8、9、10、18、21.4、25、26. 3、27.2、27.3和30.2.7条的要求,以及在其规定的范围内,第19条的要求应适用 。 6 对于1992年2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第6.2条应在不迟于1995年2月1日适 用。”
第6条 通 信 将本条之1的现有文字改为: “1 本条之2适用于一切客船和300总吨及以上的一切货船。对于1992年2月 1日前建造的船舶,本条之2应在不迟于1995年2月1日适用。但是,除300总吨及以 上但小于500总吨的货船以外的船舶,如不符合本条之2,则应符合在1992年2月1 日前施行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Ⅲ章的所有适用要求。 将本条之2的现有文字,改为: “2 无线电救生设备 2.1 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 2.1.1 每艘客船和500总吨及以上的每艘货船应至少配备3台双向甚高频无线 电话设备。3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500总吨的每艘货船应至少配备2台双向甚高频无 线电话设备。该设备应符合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如果固定式双向甚高 频无线电话设备安装于救生艇筏内,则应符合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 2.1.2 1992年2月1日之前配备在船上并且不完全符合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 的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只要主管机关认为它们同经认可的双向甚高频无线 电话设备相容,在1999年2月1日前可被主管机关接受。 2.2 雷达应答器 每艘客船和500总吨及以上的每艘货船,每舷应至少配备1台雷达应答器。300 总吨及以上但小于500总吨的每艘货船应至少配各1台雷达应答器。该雷达应器应 符合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雷达应答器应存放在能迅速放入除第26.1.4 条要求的救生筏以外的其它任何救生艇的位置上,或者在第26.1.4条要求的救生 艇筏以外的每一艘救生艇筏中存放1台雷达应答器。” 第10条 救生艇筏的配员与监督 废除现有的本条之6。 现有的本条之7和8分别改为本条之6和7。 第38条 救生筏的一般要求 废除现有的本条之3.2。 现有的本条之3.3改为本条之3.2。 现有本条之5.1.14的文字改为: “.14除非救生筏内备有救生艇筏雷达应答器,否则1台有效的雷达反射器。” 第41条 救生艇的一般要求 本条之7.8的现有文字改为: “7.8 装有单独架设天线的固定式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的每一救生艇, 应有能将天线有效地安装和固定在其操作位置的装置。” 本条之8.30的现有文字改为: “.30 除非救生艇内备有救生艇筏雷达应答器,否则1台有效的雷达反射器。” “支配权”系指规则6所述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ii)本规则中凡提及承运人、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应包括经他们授权的代 表。 3.代理 (i)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不仅代表其自己,同时作为收货人的代理人也代 表收货人,并且向承运人保证他有此权限。 (ii)本条在,并且仅在,根据适用于运输合同的法律,为使收货人能起诉 或被诉所必需时,才予以适用。收货人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当运输合同由提单 或类似的物权凭证包含时,他应承担的责任。 4.权利与责任 (i)运输合同应受适用于该合同的、或者当运输合同由提单或类似的物权凭 证包含时,强制适用于该合同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制约。 (ii)除始终受第(i)款约束外,运输合同还应受下列制约: (a)本规则; (b)除当事人另有协议外,承运人的标准运输条款和条件(如有的话)包括 任何有关非海上运输部分的条款和条件; (c)当事人协议的任何其他条款和条件。 (iii)如第(ii)款第(b)项或第(c)项下的条款和条件与本规则不一致 ,得以本规则为准。 5.货物说明 (i)托运人保证其提供的有关货物的详情的准确性,否则,应赔偿承运人因 任何不准确而引起的任何灭失、损坏或费用。 (ii)如承运人未作保留,海运单或类似的文件中有关货物数量或状态的任 何记载, (a)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应是收到如此记载的货物的初步证据; (b)在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应是收到如此记载的货物绝对证据,并且,不 得提出相反的证据,但以收货人始终善意行事为条件。 6.支配权 (i)除非托运人已按下述第(ii)款行使其选择权,否则,他应是唯一有权 就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指示的当事人。除非准据法禁止,否则,他有权在货物 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请求提取货物之前的任何时候,改变收货人的名称,但他 应以书面形式或为承运人接受的其他方式,给承运人以合理的通知,并就因此造 成承运人的额外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ii)托运人具有将支配权转让给收货人的选择权,但应在承运人收取货物 之前行使。这一选择权的行使,应在海运单或类似的文件上(如有的话)注明。 选择权一经行使,收货人便具有上述第(i)款所述的各项权利,同时,托运人便 终止此种权利。 7.交货 (i)承运人凭收货人出示适当身份证明交付货物。 (ii)如果承运人证明自己已合理克尽职责,核实自称为收货人的人确系事 实上的收货人,则对错误交货不承担责任。 8.效力 如本规则的任何内容,或者,根据规则4并入运输合同的任何规定,与强制适 用于运输合同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不一致,则在该范围内,并且仅在该范围内, 本规则和此种规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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