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各缔约国政府,
愿共同制订统一原则和有关规则,以增进海上人命安全,
考虑到《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结以来的发展情况,缔结一个公
约,以代替该以约,可以最好地达到这一目的,
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公约的一般义务
一、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应构成
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凡此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该附则。
二,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颁布一切必要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并采取
一切必要的其他措施,使本公约充分和完全生效,以便从人命安全的观点出发,
保证般舶适合其预定的用途。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授权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
第三条 法律、规则
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将下列各项文件送交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
本组织)秘书长保存:
一、受权代表缔约国政府管理海上人命安全措施的非政府机构的名单,以便
分送各缔约国政府,供其官员参考;
二、就本公约范围内各种事项所颁布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的文本;
三、根据本公约规定所颁发证书的足够数量的样本,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
,供其官员参考。
第四条 不可抗力情况
一、在出航时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的船舶,并不因天气恶劣或任何其他不
可抗力的原因偏离原定航线而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二、由于不可抗力或因般长负有搭载失事船舶人员或其他人员的义务而登上
船的人员,在确定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适用于该船时,都不应计算在内。
第五条 紧急情况下载运人员
一、为了避免对人命安全的威胁而撤离人员时,缔约国政府可准许它的船舶
载运多于本公约其他规定所允许的人数。
二、上述许可并不剥夺其他缔约国政府根据本公约享有的对到达其港口的这
种船舶的任何监督权。
三、给予此项许可的缔约国政府,应将任何这种许可的通知连同当时情况的
说明交本组织秘书长。
第六条 以前的条约和公约
一、在缔约国政府之间,本公约代替并废除1960年6月17日在伦敦签订的《国
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二、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之间目前继续有效的有关海上人命安全或其有关事项
的所有其它条约、公约和协定,在其有效期间,对下列事项仍应继续充分和完全
有效:
(一)不适用本公约的船舶;
(二)适用本公约的船舶,但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
三、至于上述条约、公约或协定与本公约的规定有抵触时,应以本公约的规
定为准。
四、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一切事项,仍受缔约国政府的法律管辖。
第七条 经协议订立的特殊规则
所有或某些缔约国政府之间,通过协议而按照本公约订立特殊规则时,应将
这种规则通知本组织秘书长,以便分发给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八条 修正
一、本公约可按下列各款所述的任一程序进行修正。
二、本组织内审议后的修正:
(一)缔约国政府提议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给本组织秘书长,随后由其将该
修正案在本组织审议前至少6个月分发给本组织所有会员和所有缔约国政府。
(二)按上述所提议的和分发的任何修正案,应交付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
审议。
(三)缔约国政府不论是否是本组织的会员,均有权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对
修正案进行审议和通过的会议。
(四)修正案应在按照本款(三)项所规定而扩大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以下
称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经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政府的2/3多数通过,但
在表决时至少应有1/3的缔约国政府出席。
(五)经按照本款(四)项通过的修正案应由本组织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
政府,以供接受。
(六) 1.对本公约条款或附则第一章的修正案,在其被2/3的缔约国政府
接受之日,应认为已被接受;
2.对附则的修正案,除第一章外,在下列情况下,应认为已被接受
;
(1)从通知缔约国政府供其接受之日起的两年期限届满时;
(2)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由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政府的2/3多数
通过时所确定的不短于一年的一同期限届满时。
但如果在上述期间内,1/3以上的缔约国政府或商船合计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
总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通知本组织秘书长反对该修正案,那么应认为该修正
案未被接受。
(七) 1.关于对公约条款或附则第一章的修正案,就那些业已接受修正案
的缔约国政府而言,应在其被认为接受之日后经过6个月生效;就该修正案被认为
接受之日以后接受的各个缔约国政府而言,应在其被接受之日后经过6个月生效。
2.关于对附则的修正案,除第一章外,就所有缔约国政府而言,应在其被认
为接受之日后经过6个月生效,但按照本款(六)项2目的规定对该修正案表示过
反对,并且未曾撤销这种反对的缔约国政府除外。然而,在该修正案生效之前,
任何缔约国政府可通知本组织秘书长,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算起不长于1年的期间
内,或者在 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通过修正案时,经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政府
的2/3多数可通确定的更为长的期间内,免于实行该修正案。
三、会议修正
(一)应缔约国政府的请求并经至少有1/3缔约国政府的同意,本组织应召开
缔约国政府会议,审议对本公约的修正案。
(二)经此种会议由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政府的2/3多数通过的每一项修正案
,应由本组织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接受。
(三)除会议另有决定外,该修正案分别根据本条二款(六)项和(七)项
所规定的程序应认为已被接受和应予生效;但在这些条款中凡提到海上安全委员
会扩大会议这一名称时,应认为是指缔约国政府会议。
四、(一)业经接受一项已生效的附则修正案的缔约国政府没有义务将本公
约在所签发证书方面的利益给予经授权悬挂某一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这一政
府系按本条二款(六)项2目的规定对该修正案表示过反对,并且未曾撤销这种反
对者;但这仅限于该修正案所涉及的与的证书有关的事项。
(二)业经接受一项已生效的附则修正案的缔约国政府应将本公约在所签发
证书方面的利益给予经授权悬挂某一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这一政府按本条二
款(七)项2目的规定,已在本组织秘书长,免于实行该修正案者。
五、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按本条规定对本公约所作的任何修正案,涉及到船
舶结构者,应仅适用于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
的船舶。
六、按照本条二款(七)项2目的规定对甘项修正案的接受或反对的任何声明
,或任何通知,应以书面提交给本组织秘书长,并由其将此种文件和收到日期通
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七、本组织秘书长应将按照本条规定生效的任何修正案,连同每项这种修正
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九条 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一、本公约自1974年11月1日起至1975年7月1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签字,以
后仍可加入。各国政府可按下列方式参加本公约:
(一)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二)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三)加入。
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三、本组织秘书长应将任何签字,或者关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
文件的交存以及交存日期,通知本公约所有签字国政府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
。
第十条 生效
一、本公约应在至少有25个国家,其合计商船总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
的50%,按第九条规定参加本公约之日后经过12个月生效。
二、在本公约生效日以后交存的关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
应自交存文件之日后经过3个月生效。
三、对本公约的修正案在其按第八条规定被认为接受之日以后交存的关于批
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适用于修正后的公约。
第十一条 退出
一、任何缔约国政府,在本公约对该政府生效满5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本公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退出文件,秘书长应将收到的退
出本公约的任何文件和收到日期以及退出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政府。
三、退出本公约,应在本组织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件1年后,或在该文件中所载
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十二条 保存和登记
一、本公约应由本组织秘书长保存,本组织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
本分发给本公约所有签字国政府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
二、本公约一经生效,一组织秘书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
本公约文本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以供登记和公布。
第十三条 文字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
同等效力。阿拉伯文、德文和意大利文的官方译本应译就,并与签署的正本一起
保存。
具名于下的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本公约于1974年11月1日订于伦敦。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公约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适用范围、定义等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仅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二、本规则各章适用于何种船舶与适用的范围,在各章中详加规定。
第二条 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在本规则范围内各词的定义如下:
一、“规则”系指本公约附则所包含的规则。
二、“主管机关”系指船旗国政府。
三、“认可”系指经主管机关认可的。
四、“国际航行”系指由适用本公约的一国驶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
航行。
五、除下列人员外,皆为旅客:
(一)船长和船员,或在船上以任何职位从事或参加该船业务的其他人员;
(二)一周岁以下的儿童。
六、“客船”系指载客超过12人的船舶。
七、“货船”系指非客船的任何船舶。
八、“液货船”系指建造成或改建成适合于运输散装易燃液体货物的货船。
九、“渔船”系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它海洋生物资源的
船舶。
十、“核动力船舶”系指设有核动力装置的船舶。
十一、“新船”系指在本公约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
的船舶。
十二、“现有船舶”系指非新船。
十三、1海里为1852米或6080英尺。
第三条 例外
一、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不适用于下列船舶:
(一)军用舰艇和运兵船。
(二)总吨位小于500总吨的货船。
(三)非机动船。
(四)制造简陋的木船。
(五)非营业的游艇。
(六)渔船。
二、除在第五章内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不适用于专门航行于北美洲五大
湖和航行于圣劳伦斯河东至罗歇尔角与安提科斯提岛西点间所绘的直线以及在安
提科斯提岛北面水域东至西经63°线的船舶。
第四条 免除
一、对于通常不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国际航
行时,主管机关可予免除本规则中的任何要求,但该船应符合机关认为适合于其
所担任航次的安全要求。
二、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任何船舶,如应用本规则第二章甲、第二章乙、第
三章和第四章的任何规定会严重妨碍对发展这种特征的研究和在从事国际航行的
船舶上对这些特征的采用时,主管机关可予免除这些要求。然而,任何此种船舶
应符合该主管机关认为适于其预定的用途,并能保证般舶的全面安全,同时又为
该船所要驶往的国家政府所接受的各项安全要求。允许任何这种免除的主管机关
应把该免除的细节和理由通知本组织,本组织应将其转知各缔约国政府,以供参
考。
第五条 等效
一、凡本规则要求船上所应装设或配备的让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
型式,或本规则要求应设置的任何专门设施,主管机关可准许该船上装设或配备
任何其他的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设置任何其他的设施;但须
通过试验或其他方法经主管机关认定这些代替的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
型式,或其他的设施,至少与本规则所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
二、准许采用这种代替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其他设施的
任何主管机关,应将其细节连同所作的任何试验报告送交本组织;本组织应将各
该细节转知其他缔约国政府,以供其官员参考。
第二节 检验与证书
第六条 检查与检验
为执行及为准于免除本规则的规定而对船舶进行的检查和检验,应由船舶登
记国政府官员进行,但各国政府可将这种检查或检验工作委托该国所指定的验船
师或该国所认可的组织办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办理,有关政府都应充分保证此
项检查和检验的全面和有效。
第七条 客船的检验
一、客船应接受下列检验:
(一)船舶营运前的检验;
(二)每12个月一次的定期检验;
(三)必要时的额外检验。
二、上述检验应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船舶营运前的检验,应包括船舶结构、机器和设备,并包括船底外部
以及锅炉内外部在内的全面检查。此项检验应保证船舶的布置、材料、结构用材
尺寸、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主辅机、电气设备、无线电设备、机动救
生艇的无线电报设备、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救生设备、防火探与灭火
设备、雷达、回声测深仪、陀螺罗径、引航员软梯、引航员机械升降器以及其他
设备,完全符合本公约和主管机关为实施本公约而颁布的从事预定用途船舶的各
项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的各项要求。此项检验还应保证般舶各部分及其设备
的制造工艺在任何方面均为合格,而且该般确已按本公约和现行《国际海上避碰
规则》的规定备有号灯、号型以及发出音响信号和遇险信号的设备。
(二)定期检验,应实括结构、锅炉及其他受压容器、机器及设备,并包括
船底外部在内的检查。此项检验应保证般舶在结构、锅炉或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
件、主辅机、电气设备、无线电设备、机动救生 无线电报设备、救生艇筏的手
提式无线电设备、救生设备、防火探火与灭火设备、雷达、回声测深仪、陀螺罗
径、引航员软梯、引航员机械升降器以及其他设备,均处于合格状况,且适合其
预定的用途;此外,尚应保证该船符合本公约和主管机关为实施本公约而颁布的
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的各项要求。船舶所配备的号灯、号型以及发出音响信
号和遇险信号的设备也应接受上述检验,以保证其符合本公约和现行《国际海上
避碰规则》的各项要求。
(三)全面或局部检验,为每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影响航舶安全,或救
生设备或其他装备的效用或完整性的缺陷,或已进行任何重要修理或换新时,都
应根据情况需要进行的检验。此项检验应保证这些必要修理或换新确已切实完成
,其材料与工艺在任何方面均为合格,并应保证该船在各方面均符合本公约和现
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及主管机关为实施了本公约而颁布的法律、法令、命
令和规则的规定。
三、(一)本条二款所指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应在各方面都能从人命
安全的观点出发,保证船舶适合其预定的用途。
(二)在上述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中,尤应特别规定主辅锅炉、接合部
件、蒸汽管、高压容器以及内燃机的燃油舱柜要进行的初次及以后的水压试验,
或其他可以接受的代替试验所必须遵照的各项要求,包括必须遵照的试验程序和
连续的两次试验之间的间隔期限。
第八条 货船救生设备和其它设备的检验
除机动救生艇的无线电报设备或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外,第二章甲
、第二章乙、第三章与第五章关于货船的救生设备、回声测深仪、陀螺罗径和灭
火设备均应依照本章第七条关于客船的初次和以后检验的规定办理,唯该条一款
(二)项规定的12个月改为24个月。新船的防火为控制图与新船和现有船舶所配
备的引航员软梯、引航员机械升降器、号灯、号型以及发出音响信号的设备亦应
包括在检验范围之内,以保证它们完全符合本公约和现行《国际海普规则》可适
用部分的要求。
第九条 货船无线电设备和雷达设备的检验
适用于第四章和第五章规定的关于货船的无线电设备和雷达设备及按第三章
的要求配备的机动救生艇的任何无线电报设备或救生艇筏的手提式线电设备,均
应按本章第七条对客船规定的初次和以后的检验办理。
第十条 货船船体、机器和设备的检验
货船的船体、机器与设备(货船设备安全证书、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货
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所包括的项目除外),应在建造竣工时和嗣后按主管机关认
为必要的方式和间隔期限进行检验,以保证它们在各方面都处于合格状况。此项
检验应保证船舶的布置、材料、结构用材尺寸、锅炉和其它受压容器及其附件、
主辅机、电气设备及其它设备在各方面都适合该船预定的用途。
第十一条 检验后状况的维持
在本章第七、八、九、十条所规定的对船舶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凡是经过
检验的结构布置、机器、设备等,非经主管机关许可,概不得变动。
第十二条 证书的签发
一、(一)客船经过检查和检验,符合第二章甲、第二章乙、第三章、第四
章的要求及本规则任何其他有关要求者,应发给客船安全证书。
(二)货船经过检验,满足本章第十条关于货船检验的要求,并除有关灭火
设备和防火控制图的要求外符合第二章甲和第二章乙中可适用的要求者,应发给
货船构造安全证书。
(三)货船经过检查,符合第二章甲、第二章乙和第三章的有关要求及本规
则任何其他有关要求者,应发给货船设备安全证书。
(四)装有无线电报设备的货船,经过检查,符合第四章的要求及本规则任
何其他有关要求者,应发给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
(五)装有无线电话设备的货船,经过检查,符合第四章的要求及本规则任
何其他有关要求者,应发给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
(六)对于根据和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受到某项免除的船舶,除发给本款所指
证书以外,尚应发给免除证书。
(七)客船安全证书、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货船无线电
报安全证书、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和免除证书,均应由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正
式授权的任可个人或组织签发。但无论由谁签发,主管机关都应对证书完全负责
。
二、不论本公约中载有任何的规定,根据和按照《1960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签发的任何证中在本公约对签发该证书的主管机关生效时尚在通用中,则该证
书仍继续有效,直至根据该公约第一章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有效期限届满时为止。
三、在缔约国政府对本约公的接受生效之日以后,不得再根据和按照1960年
、1948年或1929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签发证书。
第十三条 他国政府代发证书
缔约国政府可应主管机关请求对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该船符合规则的要求
,应按照规则规定发给证书。如此签发的任何证书务必载明是受船舶登记国政府
或船舶将登记的国家政府的委托而签发的。此项证书与根据本章第十二条所发的
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受同样的承认。
第十四条 证书有效期限
一、除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和免除证书外,各种证书的有
效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货船设备安全证书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免除证
书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与该证书相关的证书的有效期限。
二、对300总吨以及以上但小于500总吨的货船所发的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无
线电话安全证书,如在原发证书有效期限届满前两个月以内进行检验,可将此项
证书收回,并签发新证书,至上述有效期限届满后12个月内有效。
三、证书期满时,如船舶不在登记国港口,主管机关可将该证书展期,但此
项展期仅以能使该船完成其驶抵登记国或预定检验国家的航次为限;而且仅在正
当和合理的情况下才能如此办理。
四、证书展期的期限概不得超过5个月,经过这样展期的船舶,在抵达登记国
或预定检验的港口之后,不得因获得上述展期而在未领到新证书前驶离该港或该
国。
五、未经根据本条前述各款加以展期的证书,主管机关可自该证书所载日期
届满之日起,给予为期至多1个月的宽限期。
第十五条 证书格式
一、所有证书都应以签发国家的一种官方文字或数种官方文字写成。
二、证书格式应以本规则所附范本为准。签发的证书或其核证无误副本的印
刷部分的排列应按范本正确复制;签发的证书或其核证无误副本内所列的项目应
以罗马字和阿拉伯数字填写。
第十六条 证书的贴示
根据本规则签发的各项证书或其核证无误的副本都应贴示在船上显明易到的
地方。
第十七条 证书的承认
缔约国政府根据其职权所签发的证书在本公约规定范围内使用时,其他缔约
国政府应予承认;各缔约国政府应承认这种证书与由其本国政府所发的同样有效
。
第十八条 证书附件
一、如船舶在某一特定航次中所载人数少于客般安全证书中所载的总数,从
而按照本规则规定可配置少于证书中所载的救生艇和其他救生设备,本章第十二
条或第十三条所指的政府、个人或组织,可以发给证书附件。
二、在此项附件上应栽明在当时情况下并无违反本规则规定之处。上述附件
应附于证书之后,并仅在救生设备方面代替该证书。这种附件仅对该特定航次有
效。
第十九条 监督
持有根据本章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所发证书的每艘船舶,在其他缔约国港口
时,应受该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监督,这种监督的目的,仅在于查明船上是否
备有有效的证书。除有明显的理由认为该般或其设备的情况实质上与证书所载情
况不符外,此项证书应被承认。如果发生上述与证书不符的情况,执行监督的官
员应采取措施,以保证该船在未具备对旅客或船员都无危险的条件前不得开航出
海。如因这种监督而引起任何干涉,执行监督的官员应将认为必需进行干涉的一
切情况,立即以书面通知船舶登记国领事,并将实情报告本组织。
第二十条 特权
任何般舶除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外,不得要求本公约所赋予的各项特权。
第三节 事故
第二十一条 事故
一、各主管机关对其所属的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任何船舶所发生的任何事故
,当其认为调查该项事有助于确定本规则可能需要的何种修改时,即应承担义务
进行调查。
二、各缔约国政府有义务将有关此项调查所获得的适当资料提供给本组织。
本组织根据此项资料所作的报告或建议,一律不得泄露有关船舶的辨认特征或国
籍,或以任何方式确定或暗示任何船舶或个人承担的责任。
第二章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第一节 通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一)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适用于新船。
(二)现有客船和货船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
建造阶段的船舶,主管机关应保证其符合该公约第二章定义所指新船所适用的各
项要求;
2.在《1948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生效之日或以后,但在《1960年国际
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生效之日以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主管机
关应保证使其符合《1948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二章定义所指新船所适用
的各项要求;
3.在《1948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生效之日以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
造阶段的船舶,主管机关应使其符合该公约第二章定义所指现有船舶所适用的各
项要求;
4.至于本公约第二章甲中的要求而在1960年和1948年公约第二章中所未包括
者,主管机关应决定哪些要求适用于本公约定义所指的现有船舶。
(三)船舶在进行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时,至少应继续符
合该船原先适用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现有船舶一般不得低于它原已符合的对
新船的要求。重大的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在主管机关认为合
理和可行的范围内,应满足对新船的要求。
二、在本章范围内:
(一)新客船是指在本公约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
客船,或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由货船改建的客船,所有其他客船均称为现有客
船。
(二)新货船是指本公约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货
船。
三、主管机关如考虑到航程的遮蔽性及其条件,认为引用本章的某些特殊要
求为不合理或不必要时,可对其本国所属的在航程中距最近陆地不超过20海里的
个别船舶或某类船舶免除这些要求。
四、根据第三章第二十七条三款准予搭载人数超过其所备救生艇容量的客船
,应符合本章第五条五款所载的分舱特种标准以及本章第四条四款的有关渗透率
的特种规定。但主管机关应航程的自然条件及情况认为该船仅需符合本章其他各
条及第二章乙的规定时,可作例外。
五、若客船承担大量特种运输业务,如朝圣的旅客,船旗国主管机关如认为
实施本章要求为不切实际时,可对其本国所属的此类船舶免除这些要求,但此类
船舶应完全符合下列规定:
(一)《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所附的规则;
(二)《1973年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要求议定书》所附的规则(当生效时)。
第二条 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内各词的定义如下:
一、(一)“分航载重线”系指用以决定船舶分舱的水线;
(二)“最深分舱载重线”系指相当于适用的分舱要求所允许的最大吃水线
。
二、“船长”系批在最深分舱载重线两端的垂线间量得的长度。
三、“船宽”系指在最深分舱载重线处或其下,由一舷肋骨外缘至另一舷肋
骨外缘间的最大宽度。
四、“吃水”系指在船长的中点由船型基线至有关分舱载重线间的垂直距离
。
五、“舱壁甲板”系指横向水密舱壁所到达的最高一层甲板。
六、“限界线”系指在船侧由舱壁甲板上表面以下至少76毫米(3英寸)处所
绘的线。
七、某一处所的“渗透率”系指该处所能被水浸占的百分比,当某一处所伸
展至限界线以上时,该处的体积仅应量至该限界线的高度。
八、“机器处所”系指由船型基线至限界线并介于两端主横向水密舱壁间供
安置主辅推进机械及推进所需的锅炉和一切固定煤舱的处所。
对于特殊布置的船舶,机器处所的范围可由主管机关确定之。
九、“旅客处所”系指供旅客起居和使用的处所,但不包括行李室、储藏室
、食品库及邮件舱。
就本章第四条、第五条而言,在限界线以下供船员起居和使用的处所,亦认
作旅客处所。
十、在一切情况下,容积与面积均应计至型线为止。
第二节 分舱与稳性
(本节仅适用于客船,但第十九条也适用于货船)
第三条 可浸长度
一、船长中任何一点的可浸长度,应由计及该船船型、吃水及其他特征的一
种计算方法来确定。
二、对有连续舱壁甲板的船舶,在船长中某一点的可浸长度,是以该点为中
心的最大限度的一段船长,在按本章第四条限定的假设条件下浸水时,船舶不致
淹过限界线。
三、(一)对无连续舱壁甲板的船舶,船长中任何一点的可浸长度,可按假
定的连续限界线来确定,此线的任何点均须在该甲板上表面(船侧)以下至少76
毫米(3英寸),而通至该甲板的有关舱壁及船体均须为水密。
(二)当假定的限界线有一部分低于舱壁所通达的甲板相当距离时,则对该
舱壁在高出限界线而直接位于较高层甲板以下的部分,主管机关可有限度地放宽
其水密程度。
第四条 渗透率
一、本章第三条所述的限定的假设条件,是指限界线以下处所的渗透率。
在决定可浸长度时,对限界线以下的船舶下列各部分的整个长度范围内,
应使用同一平均渗透率:
(一)本章第二条定义所指的机器处所;
(二)机器处所以前的部分;
(三)机器处所以后的部分。
二、(一)整个机器所处内的同一平均渗透率应按下列公式确定:
85+10(a-c/v)
式中:a──在限界线以下位于机器处所范围内按本章第二条定义所指旅客处所的
容积;
c──在限界线以下位于机器处所范围内专供货物、煤或特料储藏用的甲板
间秘所的容积;
v──限界线以下机器处所的总容积。
(二)如用详细计算法求得的平均渗透率小于上列公式所得的数值,而主管
机关认为满意时,则可采用详细计算求得的数值。在此种计算中,按本章第二条
定义所指的旅客处所的渗透率应取95;一切货物、煤及物料储藏处所应取60;双
层底、燃油舱柜及其他舱柜应分别根据情况采用认可的数值。
三、除本条四款的规定外,位于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整个部分的同一平
均渗透率,按下列公式确定:
63+35a/V
式中:a──在限界线以下位于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按本章第二条定义所指旅
客处所的容积;
V──限界线以下位于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部分的总容积。
四、若船舶根据第三章第二十七款准予搭载超过其所备救生艇容量的人数,
并按本章第一条四款要求符合特种规定者,其位于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的整
个部分的同一平均渗透率应按下列公式确定:
95-35b/V
式中:b──位于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限界线以下以及肋板顶部或内底或尖舱
以上,视情况而定,专供作装货处所、煤或燃油舱、物地藏室、行李
室及邮件舱、锚链舱及淡水舱柜等处所的容积;
V──限界线以下位于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部分的总容积。
按照船舶营运业务,如其货舱通常并不装载大量货物,则在计算“b”时,装
货处所的任何部分均不包括在内。
五、对特殊布置的船舶,主管机关可允许要求对位于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部
分的平均产渗透率作详细的计算。在作此项计算时,按本章第二条定义所指旅客
处所和渗透率应取95;安置机器的处所取85;一切货物、煤及物料储藏处所取60
;双层底、燃油舱柜及其他舱柜渗透率应分别根据采用认可的数值。
六、在两水密横舱壁间的甲板间舱内设有任何旅客或船员处所时,除完全围
于固定钢质舱壁内并专作其他用途的处所外,整个甲间舱应作旅客处所。若所述
旅客或船员处所完全包围在固定的钢质舱壁以内,则面将被包围部分视作旅客处
所。
第五条 许可舱长
一、船舶应按其预定的用途尽可能作有效的分舱,分舱的程度应视船舶的长
度与业务而定,以载客为主的船舶,其船长愈大,则分舱程度愈高。
二、分舱因数──以船长中任何点为中心的最大许可舱长,是以可浸长度乘
以适当的因数求得,此因数称为“分舱因数”。
分舱因数随船舶的长度而定,在船长一定的情况下,又视船舶预定的用途而
变化。此因数按下列情况顺次连续递减:
(一)当船长增加时;和
(二)从适用于运货为主的船舶的因数A至适用于载客为主的船舶的因数B。
因数A与B应按下列公式(1)与(2)确定,式中L为本章第二条定义所指的船
长。
L以米计:
三、业务的衡准── 一定长度的船舶,其适用的分舱因数,应由下列公式(
3)及(4)所求得的业务衡准数(以下简称衡准数)来确定,其中:
C∧──衡准数;
L──本章第二条定义所指的船长;
M──本章第二条定义所指机器处所的容积,加上位于内底以上机器处所以前
或以后的任何固定燃油舱的容积;
P──本章第二条定义所指的限界线以下旅客处所的总容积;
V──限界线以下的船舶总容积;
P∨<1>=KN,其中:
N──核准该船搭载的旅客数;
K──为下列数值:
长度以米计,容积以立方米计K=0.056L;
长度以英尺计,容积以立方英尺计K=0.6L。
如KN之数值大于P与限界线以上的实际旅客处所总容积之和,则P∨<1>,应采
用上述之和或2KN/3,视何者为大而定。
当P∨<1>大于P时:
C∨=72(M+2P∨<1>)/(V+P∨<1>-P)
在其他情况时:
C∨=72(M+2P)/V
对无连续舱壁甲板的船舶,各容积应计算至决定可浸长度时所用的实际限界
线。
四、本条五款所述以外的船舶分舱规则
(一)首尖舱以后的分舱:长度在131米(430英尺)及以上的船舶,如衡准
数为23或23到下者,分舱因数取A值,由公式(1)求得;如衡准数为123或123以
上者,分舱因数取B值,由公式(2)求得;如衡准数在23与123之间,分舱因数取
F,按下列公式在因数A与B之间用线性内插法求得:
F=A-[(A-B)(C∨-23)]/100
但衡准数如等于或大于45,同时用公式(5)求得的分舱因数等于或小于0.6
5但大于0.5时,则首尖舱以后的分舱因数应取0.5。
如求得的因数F小于0.40,并经主管机关同意,此数值在该船机舱内不适用时
,则此舱的分舱因数可取一个较大值,但不应超过0.40。
(二)首尖舱以后的分舱:长度小于131米(430英尺),但不小于79米(26
0英尺)的船舶,当其衡准数等于S时,分舱因数应取1,这里
S=(3574-25L)/13(L以米计)=(9382-20L)/34(L以英尺计)
如衡准数为123或123以上者,分舱因数取B值,由公式(2)求得;如衡准数
在S和123之间时,则分舱因数取F,按下列公式在1与因数B之间用线性内插法求得
:
F=1-[(1-B)(C∨-S)]/(123-S)
(三)首尖舱以后的分舱:长度在131米(430英尺)以下但不小于79米(26
0英尺),且其衡准数小于S的船舶,以及一切长度小于79米(260英尺)的船舶分
舱因数均取1;但在上述任一情况中,如主管机关同意此因数在该船的任何部分不
适用时,则主管机关在考虑了一切情况后,可给予适当的放宽。
(四)本款(三)项的规定,亦适用于任何长度的船舶,如其核准搭载的乘
客数额在12人以上,但不超过:
L∧<2>/650(L以米计)=L∧<2>/7000(L以英尺计)或50人,视何者为小而定。
五、根据第三章第二十七条三款准予搭载人数超过其所备救生艇容量和按本
章第一条四款应符合特种规定的船舶的分舱特种标准:
(一)1.以载客为主的船舶,其首尖舱以后的分舱因数取0.50;如照本条三
款及四款计算所得的因数小于0.50时,则用计算所得的数值。
2.当此种船舶的长度小于91.5米(300英尺)时,如经主管机关同意,认为
对某一舱采用上述因数为不适用时,可允许对该舱的长度采用较大的分舱因数,
但所用因数应是在此情况下实际可行和合理的最小数值。
(二)不论船长是否小于91.5米(300英尺),如因需要装载大量的货物致使
首尖舱以后的分舱不可能采用0.50以下的因数时,则该船所采用的分舱标准应照
下列1至5目的规定选取,但如主管机关同意,认为从任何方面强求严格遵守均属
不合理时,可准其对水密舱壁
1.本条三款关于衡准数的规定仍然适用,但计算P∨<1>值时,对有铺位的旅
客,K应取本条三款所确定的数值或取3.55立方米(125立方英尺),视何者为大
而定;对无铺位的旅客,K值应取3.55立方米(125立方英尺)。
2.本条二款内的因数B应以按下列公式计算求得的因数BB代替:
L以米计:
BB=[(17.6)/(L-33)]+0.20(L=55及55以上)
L以英尺计:
BB=[(57.6)/(L-108)]+0.20(L=180及180以上)
3.首尖舱以后的分舱:长度在131米(430英尺)及以上的船舶,如衡准数为
23或23以下者,分舱因数取A值,由本条二款公式(1)求得;如衡准数为123或1
23以上者,则分舱因数取BB值,由本款(二)项2目的公式求得;如衡准数在23与
123之间,则分舱因数取F,按下列公式在A与BB之间用线性内插法求得:
F=A-[(A-BB)(C∨-23)]/100
但如求得的因数F小于0.50时,则分舱因数应取0.50或按本条四款(一)项规
定求得的因数,视何者为小而定。
4.首尖舱以后的分舱:长度在131米(430英尺)以下但不小于55米(180英
尺)的船舶,当衡准数等于S∨<1>时,分舱因数取1,其中:
S∨<1>=(3712-25L)/19(L以米计)
S∨<1>=(1950-4L)/10(L以英尺计)
如衡准数为123或123以上者,则分舱因数取BB值,由本款(二)项2目的公式
求得;如衡准数在S∨<1>与123之间,则分舱因数取F,按下列公式在1与BB之间用
线性内插法求得:
F=1-[(1-BB)(C∨-S∨<1>)]/123-S∨<1>
但在上述后两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如求得的因数小于0.50时,可采用一个
不超过0.50的分舱因数。
5.首尖舱以后的分舱:长度在131米(430英尺)以下,但不小于55米(180
英尺),且其衡准数小于S∨<1>的船舶,以及一切长度在55米(180英尺)以下的
船舶,其分舱因数均取1;但若主管机关同意,认为此项分舱因数对某些个别舱为
不适用时,则主管机关在考虑了一切情况后可对这些舱给予适当的放宽,但尾部
最后一个舱与尽可能多的前部各舱(在首尖舱与机器处所后端舱壁之间者)的长
度,均不得大于可浸长度。
第六条 关于分舱的特殊规则
一、在船舶的一部分或数部分,如其水密舱比其他部分通至较高的一层甲板
,而在计算可浸长度时又要利用这种舱壁的升高部分时,则各该部分可采用各自
的限界线,但需符合下列规定:
(一)整个船长内两侧船壳板均延伸至相当于较高限界线的甲板,且在整个
船长内,此甲板下的外板开口均应按本章第十四条作为限界线以下的开口;以及
(二)舱壁甲板构成阶层的相邻两舱,应各不超过其相应限界线的许可长度
,且相邻两舱的总长不超过以较低限界线为基础的许可长度的两倍。
二、(一)某舱的长度可以超过按本章第五条规则所求得的许可舱长,但该
舱与其相邻的前舱或后舱加在一起的总长均不应超过许可舱长的两倍或可浸长度
,以较小者为准。
(二)如果相邻两舱之一位于机器处所内,而另一舱在机器处所以外,且后
者所在部分的平均渗透率与机器处所的不同,则此相邻两舱的总长应予调整,使
其适应两舱所在部分平均渗透率的中间值。
(三)如相邻两舱的分舱因数不同时,此两舱的总长应按比例来确定。
三、长度为100米(330英尺)及以上的船舶,其首尖舱以后的主横舱壁之一
应设置在距首垂线不大于许可舱长之处。
四、主横舱壁可以凹折,但整个凹折部分应处于在船内距外壳板为1/5船宽的
两侧垂直面之间,船宽为本章第二条定义所指的船舶宽度,1/5船宽的距离应在最
深分舱载重线的水平面上自舷侧向纵中剖面的方向垂直量取。
位于上述范围以外的任何凹折部分,应按照本条五款作为阶层处理。
五、主横舱壁可构成阶层状,但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此舱壁所分隔的两舱总长度不超过可浸长度的90%或许可舱长的两倍
,但如船舶的分舱因数大于0.90,则此两舱的总长度不应超过其许可舱长;
(二)在阶层处另加设分舱,使其安全程度与设置平面舱壁相同;
(三)上面有阶层延伸的舱,其长度不超过相当于在此阶层下面76毫米(3英
寸)所作限界线的许可舱长。
六、主横舱壁有凹折或阶层者,应采用一等效的平面舱壁来确定其分舱。
七、若相邻两主横舱壁间的距离,或其等效平面舱壁间的距离,或通过相邻
两主横舱壁的最近阶层部分的横向平面间的距离,小于0.35米(10英尺)加船长
的3%或10.67米(35英尺)时(取小者),则只应将上述舱壁之一视为是按照本
章第五条规定形成船舶分舱的部分。
八、如在一个主横水密舱内包含有局部分舱,而在任何假定的船侧破损长度
达3.05米(10英尺)加船长的3%或10.67米(35英尺)时(取小者),此时主水
密舱的全部容积并未被水浸满,则经主管机关同意,可对此船按通常所要求的许
可舱长,按比例予以放长。在此情况下,对未破损一侧所定的有效浮力容积,不
得大于对破损一侧所假定的数值。
九、如所要求的分舱因数为0.50或0.50以下者,任何相邻两舱的总长不应超
过可浸长度。
第七条 破舱稳性
一、在所有营运状态下,船舶应具有足够的完整稳性,以能支持其任一不超
过可浸长度的主舱浸水至最后阶段。
如相邻两主舱由按本章第六条五款(一)项条件的阶层舱壁所分隔,则船舶
的完整稳性应足以支持此相邻两主舱的浸水。
如所要求的分舱因数为0.50或小于0.50但大于0.33者,其完整稳性应足以支
持任意相邻两主舱的浸水。
如所要求的分舱因数为0.33或小于0.33者,其完整稳性应足以支持任意相邻
三主舱的浸水。
二、(一)本条一款的要求,应按照本条三、四及六款并考虑船舶的尺度比
例与设计特性以及受损舱的布置与形状以计算决定之。作此项计算时,应假定船
舶的稳性处于能预计到的最恶劣的营运状态。
(二)凡拟装设足够严密的甲板、内壳板或纵舱壁以严格限制水的流动者,
在计算中对此类限制制所作的适应考虑,应经主管机关同意。
(三)如主管机关对破损情况下的稳性有怀疑时,可以要求对其进行核查。
三、为计算破舱稳性,容积和表面渗透率一般应按下表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