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通岸接头应用能承受10.5公斤/厘米∧<2>(150磅/英寸∧<2>)工作压力 的材料制成,其一端应为平面法兰,另一端应有永久附连于其上的、适合船上消 火栓或消防水带的接头。国际通岸接头应与能承受10.5公斤/厘米∧<2>工作压力 的任何材料的垫片1只及长度为50毫米(2英寸)、直径为16毫米(5/8英寸)螺栓 4只和垫圈8只,一同保存于船上。
第六条 杂项 一、如使用电力取暖器,应于装设位置加以固定,其构造应能使失火危险减 至最低程度。凡取暧器的电热丝暴露到可能因其热度而将衣服、帷幔或其他类似 的物件烧焦或着火者,概不得设置。 二、硝酸纤维素基胶片不得用于电影设备。
第七条 灭火器 一、所有灭火器应为认可的型式和设计。 (一)所需手持式液体灭火器的容量应水大于13.5升(3加仑),且不少于9 升(2加仑)。其他灭火器应不超过13.5升(3加仑)液体灭火器的等同可携性, 并应不低于9升(2加仑液体灭火器等同灭火器性能。 (c)在确定这样的日期之后,停靠在特殊区域中尚无接收设备的港口的船舶 ,也应完全遵守本条规定的要求。 (5)尽管有本条第4款的条文规定,下列规定仍适用于南极区域: (a)本公约的各缔约国政府要采取措施保证来往于南极的船舶在其港口时, 按其使用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尽快配定接收船舶垃圾的装置,不得造成无故延误 。 (b)本公约各缔约国政府要保证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进入南极区前在船上有 足够能力,保存在该区作业时船上丢弃的垃圾,并签订协议,保证船舶离开该区 后把这种垃圾倒入接收设备。 第6条 例外 本附则第3、4和5条的规定不适用于: (a)从船上处理垃圾,系为保障船舶及船上人员安全或救护海上人命所必需 者;或 (b)由于船舶或其设备受损而逸漏垃圾,如果在发生损坏以前或以后,已采 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防止逸漏或使逸漏减至最低限度;或 (c)合成渔网的意外失落,如果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防止这种失 落。 第7条 接收设备 (1)各缔约国政府,应保证在各港口和装卸站,接照到港船舶的需要设备垃 圾接收设备,以不致造成船舶的不当延误。 (2)各缔约国政府,应将按本条设置的设备被宣称不足的一切事项通知本组 织,以便转告各有关缔约国。 防止油污规则 73/78防污公约 1992年(附则Ⅰ)修正案 简介: 1992年3月2日至6日,国际海事组织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MEPC)第32次会议 通过了73/78防污公约附则Ⅰ的修正案。修正案是以环保会的决议附则的形式通 过的。这两个决议是: MEPC.51(32):关于排放标准和设备要求的决议; MEPC.52(32):关于新增13F和13G条的决议。修正案涉及1993年7月6日及 以后建造的新油船的设计,以及对现有油船采取的措施。 修正案将以默认接受程序于1993年1月6日认为已被接受,预期于1993年7月6 日生效。? 防止油污规则 73/78防污公约附则Ⅰ修正案 附则Ⅰ各条修正如下: 1 第9条 .1现有文本第(1)(a)(iv)如下替代: “(iv)油量瞬间排放率不超过每海里30公升;” .2现有文本第(1)(b)如下替代: “(b)对于从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舱底和从油船机器处所(不包括货油 泵舱)舱底(不得混有货油残余物)的排放: (i)船舶不在特殊区域之内; (ii)船舶正航行途中; (iii)未经稀释的排出物含油量不超过15ppm,和 (iv)船上所设本附则第16条要求的设备,正在运转。” .3本条第(4)款的修改: 将第2句(包括(a)至(d)删除。 .4新增第(7)款如下: “(7)对未装设本附则第16(1)条或第16(2)条要求设备的船舶,即本附 则第16(6)条所述船舶,在1998年7月6日或该船装设这种设备之前(取早者), 不适用本条第(1)(b)项的规定。在该日期之前,来自该船舶的油或含油混合 物由机器处所底部排放入海应被禁止,除非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a)其含油混合物不是来自货油泵舱的舱底; (b)其含油混合物未混有货油残余物; (c)船舶不在特殊区域内; (d)船舶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上; (e)船舶正在航行途中; (f)排出物的含油量小于100ppm,和 (g)船上所设的由主管机关参照海事组织推荐的技术规格而认可设计的油水 分离设备正在运转。 2 第10条──防止船舶在特殊区域航行时造成油污的方法 .1本条第(2)(b)修改为: “(b)小于400总吨的非油船,当其在特殊区域内时,禁止将油类或含油混 合物排放入海,除非未经稀释的这种排出物含油量不超过15ppm。” .2本条第(3)(b)(v)作如下修改: 将参照本款“16(7)”改为“16(5)” 3 第16条──排油监控系统和油水分离与滤油设备本条全文如下替代: 第16条 排油监控系统和滤油设备 (1)凡4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100000总吨的任何船舶应装有符合本条(4)规 定的滤油设备。凡载有大量燃油的客种船舶,应符合本条(2)或第14(1)条的 规定。 (2)凡10000总吨及以上的任何船舶,应装有滤油设备和当排出物的含油量 超过15ppm时发出报警并自动停止含油混合物排放的安排。 (3)(a)对专门从事在特殊区域内航行的船舶,当下述条件全部满足时, 主管机关可以免除本条(1)(2)的要求: (i)如船设有贮存柜,其容积足够容纳留存于船上含油舱底水的总量,并使 主管机关满意; (ii)所有含油舱底水留存在船上,随后排入接收设备; (iii)经主管机关确认,在足够数量的港口或装卸站备有接收设备,足以接 收可能停靠这些港口和装卸站的船舶的含油舱底水; (iv)如需要备有国际防止油污证书时,应在证书中签署说明,该船是专门 从事在特殊区域内航行; (v)排放的数量、时间和港口应记入油类记录簿。 (b)主管机关应保证使小于400总吨的船舶尽可能设有将油类或含油混合物 留存船上或按本附则第9(1)(b)条进行排放的设备。 (4)本条第(1)所述的滤油设备的设计,应经主管机关认可,而且应保证 通过该系统排放入海的含油混合物的含油量不超过15ppm。在考虑这样设备的设计 时,主管机关应注意到本组织推荐的技术规格。 (5)本条第(2)所述的滤油设备的设计,应经主管机关认可,而且应保证 通过该装置或系统排放入海的含油混合物的含油量不超过15ppm。该系统应装有报 警装置,在不能保持这一水平发出警报。该系统还应装有在排出物的含油量超过 15ppm时能保证自动停止含油混合物排放的装置。在考虑这种设备和装置的设计时 ,主管机关应注意到本组织推荐的技术规格。 (6)对于在1993年7月6日之前交船的船舶如该船能够使用油水分离设备,( 100ppm设备)本条的要求可在1998年7月6日开始适用。 4 第21条 对钻井装置和其他平台的特殊要求 .1本条第(c)的修改: 将“在任何特殊区域内和”删除。 .2本条第(d)的修改:将第(d)全部删除。 5 国际防止油污证书(IOPP),格式A和B的补页 国际防止油污证书(IOPP)格式A和B的补页中2.2和2.3项如下替代: “2.2所装的滤油设备型号: 2.2.1 15ppm滤油设备(第16(4)条) □ 2.2.2 15ppm带报警和自动停止装置的滤油设备 □ 2.3 允许使用现有设备至1998年7月6日的船舶应装备: □ 2.3.1油水分离设备(100ppm) □ 2.3.2无报警的滤油设备(15ppm) □ 2.3.3装有报警和手动停止排放装置的滤油设备(15ppm) 防止油污规则 73/78防污公约附则Ⅰ修正案 第一条 定义 在现有文本第(8)(b)项之后,新增第(8)(c)项如下: “(c)尽管有本款(a)的规定,一般现有油船为满足本附则第13F条和13G 条的要求而改建时,对本附则而言,不应视作构成了重大改建。” 新增第13F和13G条 现有文本第13E条之后,新增第13F条和第13G条如下: 第13F条 防止在碰撞或搁浅事故中的油污染 (1)本条规定适用于600载重吨及以上的油船: (a)在1993年7月6日及以后签订建造合同的油船,或 (b)如无建造合同,在1994年1月6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 油船,或 (c)在1996年7月6日及以后交船,或 (d)曾经重大改建的油船: (i)在1993年7月6日以后签订合同的油船;或 (ii)如无改建合同,在1994年1月6日以后开工改建,或 (iii)在1996年7月6日以后改建工程完成。 (2)凡5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油船: (a)当适用时,应符合第(3)款要求,以替代第13E条的要求,除非其遵守 第(4)和(5)款的规定;和 (b)如适用,应符合第(6)款要求 (3)整个货油舱长度应由下述压载舱或非货油和燃油舱处所加以保护: (a)边舱或处所: 各边舱或处所应伸展到舷侧全深或是从双层底板顶端到最上层甲板,无论船 舶舷缘是否为圆弧形,各边舱或处所应布置成使得全部货油舱皆位于这些舱或处 所壳板型线的内侧面。在与边壳板垂直的任何剖面处测得的距离W值如图1所示,
不得小于下述结果。 W=0.5+(DW/20000)(m)或 W=2.0M,取小者,最值W=1.0M。 (b)双层底舱或处所 每一双层底舱或处所的任一横截面上的垂直深度即货油舱双层底与船底壳板 型线之间的垂直距离h,如图1所示,应不小于下述结果: h=(B/15)(m)或 h=2.0m,取小者,最小值h=1.0m, (c)舭部弯曲区域或舭部无明显弯曲的部位。 当h和w两距离不等时,w值应在基线以上1.5h处选取,如图1所示。 (d)各压载舱的总容量 对20000载重吨及以上的原油油船和30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成品油船,各边舱、 双层底舱、首尖舱和尾尖舱的部容量应不小于为满足第13条所必需的专用压载舱 的容量。用于满足第13条要求的各边舱、处所和双层底舱应尽可能均匀地沿货油 舱长度布置,为减少船舶总纵向强度弯曲应力(船舶纵倾等)附加的专用压载舱 容量可布置在船内的任意位置。 (e)货油舱吸阱 货油舱内的吸阱可以凹入到由距离h所定义的双层底边界线下面,但这种阱应 尽可能小,并且阱底与船底壳板之间距离应不少于0.5h。 (f)压载和货油管路 压载管路和其他诸如压载舱的测深管及通风管应不得通过货油舱、货油管路 和货油舱的测深管及通风管应不得通过压载舱。对全焊接或等效的短管;可予免 除上述要求。 (4)(a) 如果油船设计成使得作用在构成货油和海水之间分界面的船底 壳板上的货油静压力及蒸发压力之和不超过外部海水静压力时,可不必按第(3) (b)款的要求,设计双层底舱或处所,如下列公式所示: f·hc·p∨·g+100△p≤dn·p∨·g式中 hc=在船底壳板上的货油高度,M p∨=最大货油密度,t/M∧<3> dn=预计装载工况下的最小营运吃水,M p∨=海水密度,t/M∧<3> △p=货油舱用的压力/真空阀的最大调定压力,bar f=安全系数=1.1 g=标准重力加速度(9.81m/s∧<2>) (b)必须满足上述要求的任何水平隔板,应位于基线以上不低于B/6或6m高 度处,取小值,但不高于0.60D(D为船中部型深)。 (c)边舱或处所的位置应按第(3)(a)款的定义,但基线以上低于1.5h的 部位除外,h由第(3)(b)款定义,其货油舱边界线可以垂直向下到船壳底板, 如图2所示; ; (5)油船设计和构造的其他方法,也可被接受作为替代第(3)款规定的要 求,条件是此种方法应保证在碰撞或搁浅事故中防止油污染方面至少有相同的保 护水平,并且原则上要由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根据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导则审查 同意。 (6)对20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油船,第25(2)(b)条规定的破损假定中, 还须补充增加以下假定的船底擦损: (a)纵向范围; (i)75000载重吨及以上的船舶;0.6L,从首垂线量起 (ii)小于75000载重吨的船舶0.6L,从首垂线量起 (b)横向范围:B/3,船底任何部分 (c)垂向范围:外壳板破裂 (7)5000载重吨以下油船: (a)至少应设有双层底舱或处所,其高度,即第(3)(b)款所述h距离, 应符合以下规定: h=B/15(m),最小值h=0.76m 在舭部弯曲区域和舭部无明显弯曲的部位,货油舱边界线应与船中部横剖面 平底线平行布置,如图所示;和 3 (b)各货油舱应按照每舱容积不超过700m∧<3>,进行布置,除非边舱或处 所按照第(3)(a)款布置,宽度满足下列要求; W=0.4+(2.4DW/20000)(m)最小值W=0.76m (8)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其修正案,第Ⅱ-1章第11条规定, 防撞舱壁之前的任何处所不能载油,对于按该条规定并不要求有防撞舱壁的油船 ,也不应在首垂线横剖面前的任何处所载油,此时该横剖处被看作没有该条要求 的防撞舱壁。 (9)在认可按本条规定建造的油船的设计和构造时,主管机关应注意到各方 面的安全问题,包括为维修、检验边舱和双层底舱或处所而必须的安全措施。 第13G条 防止现有油船在碰撞或搁浅事故中的油污染措施 (1)本条应: (a)适用于本附则第13F(1)条所述日期之前签定合同,安放龙骨或交船的 20000载重吨及以上的原油油船和30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成品油船;及 (b)不适用于本附则第13F(1)条所述日期之前签定合同、安放龙骨或交船 的,符合本附则第13F条规定的油船;及 (c)不适用于上述(a)款包括的某些油船。这些油船除了边舱底宽度和双 层底高度的最小距离不满足要求外,如在各方面符合本附则第13F(3)(a)和( b)条或第13F(4)或第13F(5)条的规定,边舱保护距离就不小于《国际散化规 则》对2型船货舱位置的规定和双层底保护应符合本附则第13E(4)(b)规定。 (2)本条要求将在1995年7月6日生效。 (3)(a)对适用于本条的油船在特别、期间和年度检验时,应实施加强检 查计划,检查的范围和次数至少要符合本组织制定的导则。 (b)适用于本条的船龄超过5年的油船应在船上(对本约各缔约国政府的主 管机关都通用)存有一份完整的检验报告,包括所有要求的构件尺寸测量结果, 以及结构的意见。 (c)该卷宗还应附随一份状况评价报告,包括对船舶结构状况及其剩余材料 尺寸的结论并签署指明已由船旗国主管机关或其代表同意,该卷宗和状况评价报 告应按照本组织制定的导则编制成标准的格式。 (4)不满足本附则第1(26)条定义为新油船要求的油船,应在不迟于交船 日期后的25年内,符合本附则第13F条的要求,除非边舱或双层底舱处所不用作装 油且满足第13E(4)的宽度和高度要求,这些边舱或双层舱处所在船舶整个深度 范围内的每一舷至少覆盖30%Lt或者在长度Lt范围内,至少覆盖30%船底投影面
。Lt和投影面
与第13E(2)条定义相同,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该油船在不迟于交船日期后的30 年内符合第13F条要求。 (5)满足本附则第1(26)条定义为新油船要求的油船,应在不迟于交船日 期后的30年内符合本附则第13F条的要求。 (6)为了适合本条第(4)款而导致形成任何新的压载和装载工况,应得到 主管的批准,尤其要注意纵向和局部强度,完整稳性和破舱稳性(如适合)。 (7)其他构造和操作的布置诸如静水力平衡布置,也可被接受为第(4)款 所要求的一种替代措施,条件是此种替代,保证在碰撞和搁浅事故中防止油污染 方面至少有相同的保护水平,并且由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定的导则认可。 第24条──货油舱的尺度限制和布置 本条第(4)由下列代替: “(4)每一货油舱的长度应不超过10m或下列各值之一,取较大者: (a)在货油舱风没有设置纵向舱壁时: (0.5(bi/B)+0.1)L但不超过0.2L (b)在货油舱内仅在中心线上设置纵向舱壁时: (0.25(bi/B)+0.15)L (c)在货油舱内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纵向舱壁时: (i)在边货油舱:0.2L (ii)对中间货油舱: ①如果(bi/B)等于或大于(1/5)L,即0.2L ②如果(bi/B)小于(1/5)L: ──未设置中心线纵向舱壁时: (0.5(bi/B)+0.1)L ──设置中心线纵向舱壁时: (0.25(bi/B)+0.15)L (d)“bi”是指从船侧到上述的货舱纵向壁外侧之间的最小距离,在相应于 勘定的夏季干舷水平面上,自舷侧向船内垂直量取。” 油船构造和设备记录(格式B) 在现有文本5.7项后加入新的5.8项如下: “5.8双层壳结构 5.8.1按第13F条要求建造的船舶应符合如下要求: .1第(3)款(双层壳结构) □ .2第(4)款(有双层边壳结构的中高甲板油船) □ .3第(5)款(由MEPC批准的其他方法) □ 5.8.2按照并符合第13F(7)条要求建造的船舶(双层底要求) □ 5.8.3不需符合第13F条要求的船舶 □ 5.8.4该船应遵守第13G条的要求和: □ .1要求在不迟于 符合第13F条 □ .2作出布置使下列舱柜或处所不用于装载油类 □ 5.8.5不受第13G条约束的船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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