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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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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卫生泵、压载泵及通用泵,如与舱底排水系统设有必要的连接者,均
可作为独立的动力舱底泵。
    三、如实际可行时,各动力舱底泵应置于分开的水密舱内,其布置或位置应
不致使一处破损而造成各舱均易于浸水。如机器及锅炉装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水
密舱内,则用作舱底排水的各泵应尽可能远离地分布于这些舱内。
    四、长度为91.5米(300英尺)或91.5米以上的船舶或其衡准数为30或30以上
者,当船舶在海上可能浸水的一切通常情况下其抽水布置应至少有1台动力泵可供
使用。如按下列布置即可满足要求:
    (一)所需各泵中的1台是可靠的可潜式应急泵,其动力源位于舱壁甲板以上
;或
    (二)各泵及其动力源要在整个船长内分布,在该船所要求经受的任何浸水
情况下,于未破损的一舱内至少有1台泵可供使用。
    五、除仅供尖舱的附加泵外,所需的每一舱底泵的布置应由本条一款所要求
的任何处所抽水。
    六、(一)每一动力舱底泵应能流经所需的排水总管的水流速度不小于122米
/分(400英尺/分)。位于机器处所内的独立动力舱底泵应有自各该处所的直接吸
水管,但此种吸水管在任一处所内不要求多于2根,如设有2根或2根以上的此种吸
水管,则至少应有1根设在左舷,另1根设在右舷主管机关可要求在其他处所内的
各独立动力舱底泵备有单独的直接吸水管。各直接吸水管应适应地布置,而在机
器处所内的直接吸水管的直径,不应小于对舱底排水总管的要求。
    (二)对燃煤的船舶,除本条所要求的其他吸水管外,应在锅炉舱内加设1根
适当直径及足够长度并能连接于1台独立动力泵吸水端的吸水软管。
    七、(一)除直接舱底吸水管或本条六款要求的吸水管外,在机器处所内应
增设1根自主循环水泵引至机器处所排水水准面的直接吸水管,此管应装有止回阀
。此直接吸水管的直径对蒸汽机船至少应为循环水泵进口直径的2/3,对柴油机船
则与循环水泵进口的直径相等。
    (二)如主管机关认为主循环水泵作此用途为不适宜时,则应自最大可用的
独立动力泵引一根直接应急舱底吸水管至机器处所排水水准面;此管的直径应与
所用泵的主进水管口相同。如此连接的泵的排量应超过所要求舱底泵的排量,其
超过量应经主管机关同意。
    (三)海水进水阀及直接吸水管阀的阀杆,应延伸至机舱平台以上相当高度
处。
    (四)如燃料为煤或可能为煤,而机舱与锅炉之间又无水密舱壁时,则应由
本款(一)项所用的任一循环水泵装1根直接通往船外的排水管。或在循环水泵上
装一旁通管。
    八、(一)从泵接出的供货舱或机器处所排水用的一切管子,应与可用于向
装水或装油的处所泵入或抽出油或水的管子完全加以区别。
    (二)所有用于煤舱或燃油贮存舱柜内及在其下方处所,或用锅炉舱或机器
处所内包括设置于沉淀油柜或燃油泵处所内的舱底水管,应为钢质或其他认可的
材料。
    九、舱底水总管的直径应按下列公式计算,而其实际内径可采用主管机关所
接受的最接近的标准尺寸:

式中:d──舱底部属官内径(毫米);
    L、B──按本章第二条定义所指的船长和船宽(米);
    D──至舱壁甲板的型深(米);

式中:d──舱底总管内径(英寸);
    L、B──按本章第二条定义所指的船长和船宽(英尺);
    D──至舱壁甲板的型深(英尺)。
    舱底支管的直径应按主管机关制订的规范确定
    十、舱底及压载管系的布置,应能防止水自海上或自压载水舱进入货舱及机
器处所或自一舱进入另一舱的可能性。对于连接舱底排水管及压载管的任何深舱
,应设有特别设施,以防在装有货物时不慎灌入海水,或在装有压载水时由舱底
排水管同压载水。
    十一、应设有设施以防装有任何舱底吸水管的舱室因管子被截断时或任何其
他舱室因碰撞或搁浅而使管子受损时,造成此舱浸水。因此,凡在水管的任何部
分位于距船侧不足1/5船宽(在最深分舱载重线水平面上向垂直于纵中剖面的方向
量计)或在箱形龙骨内者,应在其开口端所在舱室内管子上装有止回阀。
    十二、所有与舱底排水设备有关的分配箱、旋塞及阀门,应设在通常情况下
随时可以这之处,其布置应使浸水时,舱底水泵之一能用于任何舱室;此外,在
距船侧1/5船宽所绘一线以外的舱底泵或其与舱底水总管连接的管子损坏时,不应
使舱底水系统丧失作用。如仅有一组管子为各泵共用时,则控制舱底吸水管所需
的旋塞或阀门,必须能自舱壁甲板以上操作。若除主舱底排水系统外并设有应急
舱底排水系统,则该应急系统应独立于主系统,其布置应在浸水时有一泵能用于
任一舱室;在此情况下,只有操作应急系统所需的旋塞及阀门,需要能在舱壁甲
板以上操作。
    十三、本条十二款所述的能自舱壁甲板以上操作的一切旋塞及阀门的控制器
,应在其操作处所加以明显标志,并备有指示其开或关的装置。

                 第十九条  客船与货船的稳性资料
    一、每艘客船及货船在完工时应作倾斜试验,并确定其稳性要素。应按需要
将这类可靠的资料供给船长,使其在各种营运状态下能以迅速而简便的方法获得
有关船舶稳性的正确指导,此外,并应将副本一份提供给主管机关。
    二、如船舶作某种改建以致对供给船长的稳性资料有实质性影响时,应提供
修正的稳生资料。必要时,船舶应再作倾斜试验。
    三、主管机关得准许某一船舶免作倾斜试验,但须具有由其姐妹船作倾斜所
得的基本稳性数据,且经主管机关同意认为可由此基本数据求得所免除船舶的可
靠稳性资料。
    四、如参考类船舶的已有数据,能明显表示由于该船的尺度比例及布置,在
一切可能的半截情况下具有超过足够的初稳心高度时,主管机关也可准许某一船
舶或某一类船舶免作倾斜试验,特别是专门设计用来载运散装液体货或矿石的船
舶。

                     第二十条  破损控制示意图
    船上须固定标示表明各层甲板及货舱的水密舱室界限、界限上的开口及其关
闭方法与控制位置,以及用于校正浸水倾斜的装置的示意图,以供负责的高级船
员参考。此外,应供给船上高级船员以载有上述资料的册子。

            第二十一条  水密门等的标志、定期操作及检查
    一、本条适用于新船及现有船舶。
    二、水密门、舷窗、阀门以及流水口、出灰管与垃圾管的关闭机械的操作演
习,应每周举行1次。对航期超过一周的船舶,在离港前应举行1次全面演习,此
后在航行中至少每周举行1次。所有船舶在主横舱壁上的一切动力水密门及铰链门
需在航行中使用者,应每天进行操作。
    三、(一)水密门及与其连接的所有机械与指示器、为使舱室水密所必需关
闭的一切阀门及为破损控制横贯连通所必需操作的一切阀门,应在航行中定期检
查每周至少1次。
    (二)这类阀门、门及机械,应作适当的标志,以保证其正确使用而策最大
安全。

                 第二十二条  航海日志的记载
    一、本条适用于新船及现有船舶。
    二、按照本章各条要求在航行中应保持关闭的铰链门、可移式板门、舷窗、
舷门、装货门、装煤门及其他开口,均应在船舶离港前关闭。关闭的时间及开启
的时间(如为本章各条所准许者),应记入主管机关所规定的航海日志中。
    三、本章第二十一条所要求的所有演习及检查的记录,均应记入航海日志中
,并明确记载所发现的任何缺点。

                     第三节  机电设备
                    (本节适用于客船与货船)
                      第二十三条  通则
    一、客船上的电气设备应是:
    (一)在各种紧急情况下,能保持对安全所必需的用途供电。
    (二)能确保旅客、船员及船舶的安全,免受电气事故的危害。
    二、货船应符合本章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及三十二条
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客船上的主电源
    一、每艘客船,其推进和安全所必需的辅机如系仅用电力者,至少应备有两
套主发电机组。这些发电机组的功率,应是当其中任一机组停止供电时,仍能确
保本章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所述用途的功能。
    二、在仅有1个主发电站的客船上,其主配电板应设于同一主防火区内,如有
1个以上的主发电站时,可允许只用1个主配电板。

               第二十五条  客船上的应急电源
    一、在舱壁甲板以上,机舱棚以外,应备有1个独立的应急电源。其与主电源
的相对位置应经主管机关同意,以确保本章第二条八款定义所指的机器处所发生
火灾或其他灾难时,不致妨碍应急电源的供电和配电。应急电源不应置于防撞舱
壁的前面。
    二、应急电源的可用功率应足够向主管机关认为在紧急时保证旅客和船员安
全所必需的用途供电,并适当考虑到这些用途可能被同时使用。对于各登艇处的
甲板和舷边、所有通道、梯道及出口、机器处所及按第二章乙第三条十八款定义
所指的控制站内的应急照明,对洒水泵、航行灯以及白昼信号灯(如由主电源供
电者),均应予以特别考虑。此电源应能足够36小时之用,但对经常从事短程航
行的船舶,如主管机关认为能达到同等的安全程度,可以同意较少的供电时间。
    三、应急电源可为:
    (一)由适当原动机驱动的发电机,该原动机具有独立供油和认可的启动装
置,其所用燃油闪点不低于43℃(110°F);或
    (二)能负担应急负荷而无需再充电或不致产生过分的电压降的蓄电池组。
    四、(一)如应急电源为发电机,尚应备有由蓄电池组组成的临时应急电源
,其能量应足够:
    1.连续供给应急照明半小时之用;
    2.关闭各水密门(如系电力操作者),但不必同时关闭所有的门;
    3.供应用以表示动力式水密门是否开启或关闭的指示器(如系电力操作者);
    4.供应用以预告动力式水密门即将关闭的音响信号(如系电力操作者)。
    此项装置应是在主电源失效时,临时应急电源即自动地接入工作。
    (二)如应急电源为蓄电池组,其布置应能在主照明供电失效时保证应急照
明自动地接入工作。
    五、在机器处所内,最好在主配电板上装1个指示器,用以指示按照本条规定
装设的任一蓄电池组正在放电。
    六、(一)应急配电板应尽可能装设在靠近应急电源之处。
    (二)当应急电源为发电机时,应急配电板应与应急电源装在同一处所,但
于该处所会妨碍应急配电板操作者例外。
    (三)按本条规定装备的蓄电池组不得与应急配电板装在同一处所。
    (四)主管机关可准许在正常工作时应急配电板由主配电板供电。
    七、整个应急电源的布置,应是在船舶横倾22.5°和(或)纵倾10°时仍起
作用。
    八、应作出规定对应急电源及临时应急电源(如设有时)进行定期试验,并
应包括自动装置的试验。

                 第二十六条  货船上的应急电源
    一、50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
    (一)凡50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应有独立的应急电源,装于经主管机关同
意的最高上层连续甲板以上和机舱棚以外的处所,使其当发生火灾或其他灾难致
使主电源装置失效时,能确保起作用。
    (二)其可用功率应足够向主管机关认为在紧急时保证全船人员安全所必需
的用途供电,并适当考虑到这些用途可能被同时使用。应特别考虑下列各项:
    1.各登艇外的甲板和舷边、所有通道、梯道及出口、主机处所及主发电机组
处所、驾驶室及海图室内的应急照明;
    2.通用警报器:
    3.仅用电力的航行灯与白昼信号灯(如由主电源供电者)。
    此电源应足够6小时之用。
    (三)应急电源可为:
    1.能负担急负荷而无需再充电或不致产生过分的电压降的蓄电池组;
    2.由适当原动机驱动的发电机,该原动机具有独立供油和经主管机关认可的
启动装置,其所用燃油闪点不低于43℃(110°F)。
    (四)整个应急电源的布置,应是在船舶横倾22.5°和(或)纵倾10°时仍
起作用。
    (五)应作出规定对全部应急电源装置进行定期试验。
    二、小于5000总吨的货船
    (一)凡小于5000总吨的货船,应有独立的应急电源,装于主管机关同意的
处所,其电源须能供给在第三章第十九条一款(二)项、二项(二)及(三)项
中所规定的降落地点及救生艇筏存放处所的照明;此外,在适当考虑到第三章第
三十八条情况下尚应供应主管机关可能要求的其他用途。
    (二)可用功率至少应足够3小时使用。
    (三)本条一款的(三)、(四)、(五)项亦适用于此种船舶。

          第二十七条  触电、电气失火及其他电气灾害的预防措施
    一、额船与货船
    (一)1.电机或电器设备的一切裸露金属部分,其原来不拟通电但在漏电情
况下易于变化通电者,应加以接地(接于船体);一切电器设备的构造与安装,
应使在正常使用时不致发生伤害的危险。
    2.作为船舶属具供应的一切手提式电灯、工具及类似器具,其额定电压超过
主管机关规定的安全电压者,其金属架应通过适当的导线接地(接于船体),但
如有等效设备例如具有双层绝缘或隔离变压器者除外。主管机关可要求对用于潮
湿处所的电灯、工具或类似器具采取额外的特殊预防措施。
    (二)主配电板及应急配电板的布置,应使其前面和后面均易于到达,且对
工作人员无危险。配电板的侧面、后面和前面(如有必要),均应作适当的防护
。如为必需,应在其前后铺设不导电的地毯或格板。裸露带电部分的对地(船体
)电压超过主管机关规定的电压者,不应装在任何配电板或控制板的板面上。
    (三)1.当利用船体作为配电回路系统时,应采取主管机关同意的特殊预防
措施。
    2.船体回路不得用于液货船。
    (四)1.电缆的所有金属护套和铠装,应为连续导电并应接地(接于船体)

    2.如电缆既无护套又元铠装并可能因漏电而发生火灾危险时,则主管机关应
要求采取预防措施。
    (五)照明装置的布置,应能防止其温度升高而损害线路,并能防止其周围
的物料发生过热。
    (六)线路的敷设方法,应能避免擦伤或其他损害。
    (七)每一独立电路应有短路保护。每一独立电路也应有过载保护,但按照
本章第三十条的规定或主管机关准许免除者除外。每一电路的载流量应连同其适
当的过载保护装置的额定值或整定值一起作永久性的标示。
    (八)蓄电池组应作适当的保护,主要用作蓄电池组的舱室应有适当的构造
和足够的通风。
    二、仅适用于客船
    (一)配电系统的布置,应使任何防火区内失火时不致妨碍对其他任何主防
火区内必需的用途供电。如主馈电线路及应急馈电线路通过任何防火区时,其垂
直和水平间的布置为尽可能地远离者,即可认为满足此项要求。
    (二)电缆应是主管机关认可的滞燃式,主管机关为了防火或防爆,可对船
舶某些特殊处所的电缆要求额外的安全防护。
    (三)在易燃混合物易于聚集的处所,概不得装设电气设备,但如属于不致
点燃该混合物的一种型式例如防焰(防爆)型的设备除外。
    (四)在煤舱或货舱内的照明电路,应在其舱外设置切断开关。
    (五)一切导线中的接头,除低压通信电路外,均应在接线盒或输出盒内进
行连接。所有此种盒或接线用器的构造均应为能阻止火灾自该盒或该器内向外蔓
延者。如使用插接,则仅准用认可的能保持电缆原机械性能和电气性能的方法。
    (六)为了安全和应急报警系统所必需的内部通信的电缆系统应避免布置于
厨房、机器处所以及其他有高度失火危险的围蔽处所,但在那些处所内需要提供
通信和警报者除外。如果船舶由于结构和船小而不能符合这些要求时,应采取主
管机关认为满意的措施,以保证通过厨房、机器处所以及其他有高度失火危险的
围蔽处所的电缆系统具备有效的保护。
    三、仅适用于货船
    易生电弧的装置,不应设在指定为主要供蓄电池组用的舱室内,但此项装置
为防焰(防爆)型者除外。

               第二十八条  后退措施
    一、客船与货船
    船舶应有足够的后退动力,以确保在一切正常情况下能适当控制船舶。
    二、仅适用于客船
    在正常操纵情况,使推进器于一定时间内换向,并使船舶自最大营运前进航
速直至停止的机器能力,应在初次检验时作试验。

              第二十九条  操舵装置
    一、客船与货船
    (一)船应备有主管机关认为满意的主操舵装置和辅助操舵装置。
    (二)此主操舵装置应具有足够强度并足以在最大营运航速时操纵船舶。
    主操舵装置及舵杆的设计,应在最大后退速度时不致损坏。
    (三)辅助操舵装置应具有足够强度和足以在可驾驶的航速下操纵船舶,并
能于紧急时迅速投入工作。
    (四)如为动力操作的舵,则应在主操舵站显示其正确位置。
    二、仅适用于客船
    (一)主操舵装置应能使船舶在以最大营运航速前进时,将舵自一舷的35°
转至另一舷的35°。舵应能于最大营运航速中在28秒钟内自任一舷的35°转至另
一舷的30°。
    (二)主管机关在任何情况下如要求舵柄处的舵杆直径超过228.6毫米(9英
寸),则其辅助操舵装置应以动力操作。
    (三)如主操舵装置的动力设备及其连接装置是主管机关认为满意的双套装
配,且每一动力设备能使操舵装置符合本款(一)项的要求,则可不设辅助操舵
装置。
    (四)主管机关如要求在舵柄处所舵杆的直径超过228.6毫米(9英寸),则
应在主管机关同意的处所另备一操舵站。主操舵站及另一操舵站的遥控操舵系统
的布置,应经主管机关同意,使任一系统失效时,能运用另一系统来操纵船舶。
    (五)应备有主管机关认为满意的由驾驶室传达命令至另一操舵站的设施。
    三、仅适用于货船
    (一)主管机关在任何情况下如要求在舵柄处的舵杆超过355.6毫米(14英寸
),则其辅助操舵装置应以动力操作。
    (二)如动力操舵装置及其连接装置是主管机关认为满意的双套装配,且每
一装置符合本条一款(三)项的要求,而此双套动力装置和连接装置一起操作时
能符合本条一款(二)项的要求,则可不设辅助操舵装置。

                  第三十条  电动与电动液压操舵装置
    一、客船与货船
    用以指示电动和电动液压操舵装置的电动机的运转指示器,应设置于主管机
关所同意的适当处所。
    二、一切客船(任何吨位)和50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
    (一)电动与电动液压操舵装置应自主配电板两路供电,其中一路可经应急
配电板(如装有时)。每一电路须有足够容量能向与其正常连接的同时动作的所
有电动机供电。如在舵机室内备有电路转换装置,能使任一电路供给任一电动机
或几部电动机联合工作,则任一电路的容量应足供在最大负荷情况下使用。此两
电路应在其全长内尽可能地远离。
    (二)这些电路和电动机仅须备有短路保护装置。
    三、小于5000总吨的货船
    (一)以电力为唯一动力源供主、辅操舵装置的船舶,应符合本条二款(一
)和(二)项的规定。如辅助操舵装置为主要供其他用途的电动机所驱动,则当
主管机关对其预防措施认为满意时,可免除对二款(二)项的要求。
    (二)仅须对电动或电动液压主操舵装置的电动机和电力线路备置短路保护
装置。

                 第三十一条  客船上应急装置的位置
    在客船上的应急电源、应急消防泵、应急舱底泵及用于灭火的成组二氧化碳
瓶与其他为船舶安全所必需的应急装置,不应设于防撞舱壁之前。

                   第三十二条  驾驶室与机舱之间的通信
    船上应备有两种自驾驶室传达命令至机舱的装置,其中一种应为机舱车钟。

                第二章乙  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
                            第一节  通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在本章范围内:
    (一)新客船是指在本公约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
客船,或在该日及以后由货船改建成的客船,所有其他客船均应视为现有船舶。
    (二)新货船是指在本公约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
货船。
    (三)船舶在进行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时,至少应继续符
合该船原先适用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现有船舶一般不得低于它原已符合的对
新船的要求。重大的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在主管机关认为合理
和可行的范围内,应满足对新船的要求。
    二、除另有明文规定外:
    (一)本章第一节第四条至第十六条适用于新船。
    (二)本章第二节适用于载客超过36人的新客船。
    (三)本章第三节适用于载客不超过36人的新客船。
    (四)本章第四节适用于新货船。
    (五)本章第五节适用于新液货船。
    三、(一)本章第六节适用于载客超过36人的现有客船。
    (二)载客不超过36人的现有客船和现有货船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
建造阶段的船舶,主管机关应保证使之符合该公约第二章中定义为新船所适用的
各项要求;
    2.在《1948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生效之日或以后,但在《1960年国际
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生效之日以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主管机
关应保证使之符合1948年公约第二章中定义为新船所适用的各项要求。
    3.在《1948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生效之日以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
造阶段的船舶,主管机关应保证使之符合该公约第二章中定义为现有船舶所适用
的各项要求。
    四、对于本章内的要求而为1948年和1960年公约第二章所未包含者,除了应
用本条三款(一)项的要求外,其中何者适用于本公约定义所指的现有船舶应由
主管机关确定。
    五、主管机关如考虑到航程的遮蔽性及其条件,认为引用本章的某些特殊要
求为不合理或不必要时,可对其本国所属的此类航船船舶免除这些要求,但此类
船舶应完全符合下列规定:
    六、若客船承担大量特种运输业务,如朝圣的旅客,主管机关如认为实施本
章要求为不切实际时,可对其本国所属的此类船舶免除这些要求,但此类船舶应
完全符合下列规定:
   (一)《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所附的规则;
   (二)《1973年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要求议定书》所附的规则(当生效时)。

                      第二条  基本原则
    本章的目的是要求船舶的防火、探火和灭火达到最充分可行的程度。考虑到
船舶的类型和所涉及潜在火灾的危险,不列基本原则是本章各条款的基础,并体
现在相应的条文中:
    一、用耐热与结构性限界面,将船舶划分为若干主竖区;
    二、用耐热与结构性限界面将起居处所与船舶其他处所隔开;
    三、限制使用可燃材料;
    四、探知火源区域内的任何火灾;
    五、抑制和扑灭火源处所内的任何火灾;
    六、保护脱险通道或灭火出入口;
    七、灭火设备的即刻可用性;
    八、易燃货物蒸发气体着火的可能性减至最低限度。

                             第三条  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在本章范围内:
    一、“不燃材料”,系指某种材料加热至约750℃(1382°F)时,既不燃烧
,亦不发出足量的造成自燃的易燃蒸发气体;此系通过既定的试验程序确定,并
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除此以外的任何其他材料。皆为“可燃材料”。
    二、“标准耐火试验”系指将需要试验的舱壁或甲板的试样置于试验炉内,
加温到大致相当于下列标准时间-温度曲线的一种试验,试样暴露表面面积应不
少于4.65平方米(50平方英尺),其高度(或甲板长度)应不少于2.44米(8英尺
),试样应尽可能与所设计的构件近似,并在相当位置包括至少一个接头。标准
时间-温度曲线应是连接下列各点的一条光滑曲线:
    自开始至满5分钟时─538℃(100°F)
    自开始至满10分钟时─704℃(1300°F)
    自开始至满30分钟时─843℃(1550°F)
    自开始至满60分钟时─927℃(1700°F)
    三、“甲级分隔”是由符合下列要求的舱壁与甲板所组成的分隔:
    (一)它们应以钢或其他等效的材料制造;
    (二)它们应为适当的防挠加强;
    (三)它们的构造,应在一小时的标准耐火试验至结束时能防止烟及火焰通
过;
    (四)它们应用认可的不燃材料隔热,使在下列时间内,其背火一面的平均
温度,较原温度增高不超过139℃(250°F),且在任何一点包括接头在内的温度
较原温度增高不超过180℃(325°F):
    “甲─60”级              60分钟
    “甲─30”级              30分钟
    “甲─15”级              15分钟
    “甲─ 0”级               0分钟
    (五)主管机关可以要求将原型的舱壁或甲板进行一次试验,以保证满足上
述完整性及温升的要求。
    四、“乙级分隔”是由符合下列要求的舱壁、甲板、天花板或衬板所组成的
分隔:
    (一)它们的构造应在最初半小时的标准耐火试验至结束时,能防止火焰通
过;
    (二)它们应具有这样的隔热值,使在下列时间内,其背火一面的平均温度
,较原温度增高不超过139℃(250°F),且在包括任何接头在内的任何一点的温
度,较原温度增高不超过225℃(405°F):
    “乙─15级”            15分钟
    “乙─0级”              0分钟
    (三)它们应以认可的不燃材料制成,“乙级分隔”的结构和装配所用的一
切材料应为不燃材料,但是,按本章第三节和第四节的有关规定,并不排除可燃
材料的使用,在此情况下,该项可燃材料在标准耐火试验最初半小时结束时应符
合本款(二)项中规定的温升限度。
    (四)主管机关可要求将原型分隔进行一次试验,它们不需要满足上述完整
性和温升的要求。
    五、“丙级分隔”应以认可的不燃材料制成,它们不需要满足有关防止烟和
火焰通过以及限制温升的要求。
    六、“连续乙级天花板或衬板”系指只在一个“甲或乙级分隔”处终止的乙
级天花板或衬板。
    七、“钢或其他等效材料”,凡遇有“钢或其他等效材料”的字样,“等效
材料”系指任何材料本身或由于所设隔热物,当经过标准耐火试验相应曝火时间
后,在结构性或完整性上与钢具有同等的性能(例如设有适当隔热材料的铝合金
)。
    八、“低播焰性”系指所述表面能有效地限制火焰的蔓延,此系通过既定的
试验程序确定,并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九、“主竖区”系指船体、上层建筑和甲板室以“甲级分隔”分成的区段,
它在任何一层甲板上的平均长度一般不超过40米(131英尺)。
    十、“起居处所”系指用作公共处所、走廊、盥洗室、住室、办公室、船员
室、理发室、单独的配膳室与橱柜,以及类似的处所。
    十一、“公共处所”系指起居处所中用作大厅、餐室、休息室以及类似的固
定围蔽处所的部分。
    十二、“服务处所”系指用作厨房、主配膳室、储藏室(单独的配膳室与橱
柜除外)、邮件舱及贵重物品室、不属于机器处所组成部分的工作间,以及类似
处所和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通道。
    十三、“装货处所”系指一切用作装载货物的处所(包括液货舱)以及通往
这些处所的围壁通道。
    十四、“特种处所”系指在舱壁甲板以上或以下用作装载在油箱内备有自用
燃油的机动车辆的围蔽处所,此处所能让上述车辆驾驶进出,并有旅客进入的通
路。
    十五、“甲类机器处所”系指具有下列设施的一切处所:
    (一)用作主推进的内燃机或作其他用途的合计总输出功率不小于373千瓦的
内燃机;
    (二)任何燃油锅炉或燃油装置以及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通道。
    十六、“机器处所”系指一切甲类机器处所和一切其他包括推进机械、锅炉
、燃油装置、蒸汽机和内燃机、发电机和主要电动机、加油站、冷藏机、防摇装
置、通风机和空气调节机械的处所,以及类似处所,连同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通
道。
    十七、“燃油装置”系指准备为燃油锅炉输送燃油的设备或准备为内燃机输
送加热燃油的设备,并包括用于处理油压力超过1.8公斤/厘米∧<2>(25磅/英寸
∧<2>)的任何压力油泵过滤器和加热器。
    十八、“控制站”系指船舶无线电设备、主要航行设备或应急电源所在的处
所,或者是指火警指示器或失火控制设备集中的处所。
    十九、“设有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和设备的房间”,在本间第二十条内,设
有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和装备的房间(无论住室、公共处所、办公室或其他类型
的起居处所),应为:
    (一)一切框架式家具,如书桌、衣橱、梳妆台、书柜、餐具柜,除其使用
表面可用不超过2毫米(1/12英寸)的可燃镶片外,完全由认可的不燃材料制成;
    (二)一切可移动的家具,如椅子、沙发、桌子,其骨架由不燃材料制成;
    (三)一切帷幔、帘及其他悬挂的纺织品材料,其阻止火焰蔓延的性能应不
次于每平方米重0.8公斤(每平方码重24盎斯)的毛纺品,并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四)一切地板覆盖物,其阻止火焰蔓延的性能应不次于用于同一目的的等
效的毛料,并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五)一切舱壁、衬板及天花板的外露表面,应具有低播焰性。
    二十、“舱壁甲板”是横向水密舱壁所到达的最高一层甲板。
    二十一、“载重量”系指船舶在密度为1.025克/毫米∧<3>的海水中,相应于
所勘划的夏季载重线的排水量与该船空船排水量之差,以吨计。
    二十二、“空船排水量”系指船舶在舱内没有货物、燃油、润滑油、压载水
、淡水、给水或易耗物料,且无旅客、船员及其行李时的排水量,以吨计。
    二十三、“兼用船”系指设计用来装油,并能交替装载散装固体货物的液货
船。

                    第四条  防火控制图
    在所有新船和现有船舶上应有固定展示的总布置图供船员参考。图上应清楚
地标明:每层甲板的各控制站,“甲级分隔”围闭的各防火区域,“乙级分隔”
(如设有时)围闭的各区域,连同失火报警和探火系统、喷水器装置(如设有时
)、灭火设备、各舱室和甲板等出入通道设施的细目,以及通风系统,包括风机
控制位置、挡火闸位置和服务于每一区域通风机识别号码的细目。或经主管机关
决定,上述细目可记入一小册子,每一高级船员一本,并应有一份放于船上易于
到达的地方可随时取用。控制图和小册子应保持最新资料,如有改动,应尽可能
立即加以更正。控制图和小册子的说明应为本国文字,如该文字既不是英文也不
是法文,则应译成其中一种的文字。此外,船上灭火和抑制火灾用的所有设备和
装置的保养和操作说明,应保存在一个封套内,并放在易于到达的地方,以便随
时取用。

             第五条  消防泵、消防总管、消火栓和消防水带
    一、消防泵的总排量
    (一)在客船上所需的全部消防泵、应能按以下规定的适当压力供给消防用
水,其出水量应不少于全部舱底泵用作舱底抽水时所需出水量的2/3。
    (二)在货船上,除应急泵(如设有时)外,所需的各消防泵应能按规定的
适当压力供给消防用水,其出水量应不少于按第二章甲第十八条关于同样在小的
客船每一独立舱底泵用作舱底抽水时所需出水量的4/3,但货船所需各消防泵总排
水量不需超过180立方米/小时。
    二、消防泵
    (一)所有消防泵应为独立驱动。卫生泵、压载泵、舱底泵或通用泵,如非
经常用来抽输油类者,均可作为消防泵;如它们偶尔用于移注或泵送燃油,则要
装设适宜的转换装置。
    (二)1.载客超过36人以上的客船所需的每一消防泵的排量应不少于所需总
排量的80%除以所需的最少消防泵数,且在任何情况下,每台这样的消防泵至少
应能维护两股所需的水柱。这些消防泵应能按所需的条件向消防总管系统供水。
    如设置泵数多于所需的最低数量,则这些增加的泵的排量应取得主管机关的
同意。
    2.所有其它类型的船舶,所需的每台消防泵(按本章第五十二条所需的任何
应急泵除外)的排量应不小于所需总排量的80%除以所需的消防泵数,且在任何
情况下,每台消防泵至少应能维持两股所需水柱。这些消防泵应能按所需的条件
向消防总管系统供水。
    如设置泵数多于所需的数量,其排量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3.如消防泵的压力可能超过消防水管、消火栓和消防水带的设计压力,则应
在全部消防泵上装设溢流阀。这些阀应恰当和调节,以防止消防总管系统内任何
部分发生超压。
    三、消防总管的压力
    (一)消防总管和消防水管的直径应足够有效地从两台同时工作的消防泵输
送所需的最大出水量;但货船例外,其消防总管的直径仅需中以出水140立方米/
小时。
    (二)在两泵同时工作并通过本条七款规定的水枪从任何相邻的消火栓输送
本款(一)项所确定的水量时,在一切消火栓上应维持下述最低压力:
    4000总吨及以上……………………3.2公斤/厘米∧<2>(4.5磅/英寸∧<2>)
    10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4000总吨……2.8公斤/厘米∧<2>(40磅/英寸∧<2>)
    1000总吨以下…………………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货船:
    6000总吨及以上………………………2.8公斤/厘米∧<2>(40磅/英寸∧<2>)
    10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6000总吨……2.6公斤/厘米∧<2>(37磅/英寸∧<2>)
    1000总吨以下………………………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四、消火栓的数目和位置
    消火栓的数目和位置,应至少能将两股不是由同一消火栓发出的水柱,其中
一股应仅用1根消防水带,射至船舶在航行时旅客或船员经常到达的任何部分。
    五、管子及消火栓
    (一)在热力作用下易于失效的材料,除非有充分的保护,不得用作消防总
管和消火栓。管子及消火栓的位置应使消防水带易于与之连接。在可能装运甲板
货物的船上,消火栓的位置应随时易于到达,消防管的布置应尽可能避免被此项
货物所损坏。各消防水带接头与各水枪应能完全互换使用,除非船上对每一消火
栓备有1根消防水带和1支水枪。
    (二)应设有一旋塞或阀门供每一消防水带使用,以便在消防泵工作时可以
拆卸任何消防水带。
    六、消防水带
    消防水带应为主管机关认可的材料,并具备足够的长度射出一股水柱至可能
需要使用的任一处所。其最大长度应取得主管机关同意。每一根消防水带应配有
一支水枪和必需的接头。按本章规定“消防水带”的水带应与其必要的配件及工
具一起,存放于其供水消火栓或接头附近显著的部位,以备随时取用。此外,在
载客超过36人客船的各内部处所,消防水带应一直保持与消火栓相连接。
    七、水枪
    (一)在本章范围内,标准水枪的尺寸应为12毫米(1/2英寸)、16毫米(5
/8英寸)和19毫米(3/4英寸),或尽可能与之相近。如经主管机关同意,可准许
使用较大直径的水枪。
    (二)在起居和服务处所内,不必使用大于12毫米(1/2英寸)的水枪。
    (三)在机器处所和各外部处所,水枪的尺寸应能从最小的泵在本条三款所
述的压力下,从两股水柱上获得最大限度的出水量,但不必使用大于19毫米(3/
4英寸)的水枪。
    (四)在机器处所或类似此种处所内存在着油类溢出的危险时,其水枪应适
宜于向油上喷射水雾或为两用的型式。
    八、国际通岸接头
    本章所要求安装在船上用于国际通岸接头的法兰的标准尺寸,应符合下表所
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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