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Ⅲ 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 第1条 矿物的所有权 矿物按照本公约回收时,其所有权即转移。
第2条 探矿 1.(a)管理局应鼓励在“区域”内探矿。 (b)探矿只有在管理局收到一项令人满意的书面承诺以后才可进行,申请探 矿者应在其中承诺遵守本公约和管理局关于在第143和第144条所指的训练方案方 面进行合作以及保护海洋环境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并接受管理局对其是否加以 遵守进行查核。申请探矿者在提出承诺的同时,应将准备进行探矿的一个或多个 区域的大约面积通知管理局。 (c)一个以上的探矿者可在同一个或几个区域内同时进行探矿。 2.探矿不应使探矿者取得对资源的任何权利。但是,探矿者可回收合理数量 的矿物供试验之用。
第3条 勘控和开发 1.企业部、缔约国和第153条第2款(b)项所指的其他实体,可向管理局申 请核准其关于“区域”内活动的工作计划。 2.企业部可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提出申请,但其他方面对保留区域的申请 ,应受本附件第9条各项附加条件的限制。 3.勘探和开发应只在第153条第3款所指的,并经管理局按照本公约以及管理 局的有关规则、规章和程序核准的工作计划中所列明的区域内进行。 4.每一核准的工作计划应: (a)遵守本公约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b)规定管理局按照第153条第4款控制“区域”内活动; (c)按照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授予经营者在工作计划所包括的区域 内勘控和开发指明类别的资源的专属权利。如果申请者申请核准只包括勘探阶段 和开发阶段的工作计划,核准的工作计划应只应该阶段给予这种专属权利。 5.经管理局核准后,每项工作计划,除企业部提出者外,应采取由管理局和 一个或几个申请者订立合同的形式。
第4条 申请者的资格 1.企业部以外的申请者如具备第153条第2款(b)项所指明的国籍或控制和 担保,且如遵守管理局规则、规章和程序所载列的程序并符合其中规定的咨格标 准,即应取得资格。 2.除第6款所规定者外,上述资格标准应包括申请者的财政和技术能力及其 履行以前同管理局订立的任何合同的情形。 3.每一申请者应由其国籍所属的缔约国担保,除非申请者具有一个以上的国 籍,例如几个国家的实体组成的合伙团体和财团,在这种情形下,所有涉及的缔 约国都应担保申请;或者除非申请者是由另一个缔约国或其国民有效控制,在这 种情形下,两个缔约国者应担保申请。实施担保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应载入管理局 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4.担保国应按照第139条,负责在其法律制度范围内,确保所担保的承包者 应依据合同条款及其在本公约下的义务进行“区域”内活动。但如该担保国已制 定法律和规章并采取行政措施,而这些法律和规章及行政措施在其法律制度范围 内可以合理地认为足以使在其管理辖下的人遵守时,则该国对其所担保的承包者 因不履行义务而造成的损害,应无赔偿责任。 5.缔约国为申请者,审查其资格的程序,应顾及申请者是国家的特性。 6.资格标准应规定,应为申请的一部分,每一申请者,一无例外,都应承诺 : (a)履行因第Ⅺ部分的规定,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管理局各机关的 决定和同管理局订立的合同而产生的对其适用的义务,并同意它是可以执行的; (b)接受管理局经本公约允许对“区域”人活动行使的控制; (c)向管理局提出书面保证,表示将诚意履行其依合同应予履行的义务; (d)遵守本附件第5条所载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
第5条 技术转让 1.每一申请者在提出工作计划时,应向管理局提交关于进行“区域”内活动 所使用的装备和方法的一般性说明,以及关于这种技术的特征的其他非专有的有 关情报和可以从何处取得这种技术的情报。 2.经营者每当作出重大的技术改变或革新时,均应将对依据第1款提出的说 明和情报所作的修改通知管理局。 3.进行“区域”内活动的合同,均应载明承名者的下列承诺: (a)经管理局一旦提出要求,即以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向企业部提供 他根据合同进行“区域”内活动时所使用而且该承包者在法律上有权转让的技术 。这应以承包者与企业部商定并在补充合同的特别协议中订明的特许方式或其他 适当安排来履行。这一承诺只有当企业部认定无法在公开市场上以公平合理的商 业条款和条件取得相同的或同样有效而有用的技术时才可援用; (b)对于根据合同进行“区域”内活动所使用,但通常不能在公开市场上获 得,而且为(a)项所不包括的任何技术,从技术所有人取得书面保证,经管理局 一旦提出要求,技术所有人将以特许方式或其他适当安排,并以公平合理的商业 条款和条件,在向承包者提供这种技术的同样程度上向企业部提供这种技术。如 未取得这项保证,承包者进行“区域”内活动即不应使用这种技术; (c)经企业部提出要求,而承包者又不致因此承担巨大费用时,对承包者根 据合同进行“区域”内活动使所使用而在法律上无权转让,并且通常不能在公开 市场上获得的任何技术,通过一项可以执行的合同,从技术所有人取得转让给企 业部的法律权利。在承包者与技术所有人之间具有实质性公司关系的情形下,应 参酌这种关系的密切程度和控制和影响的程度来判断是否已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 。在承包者对技术所有人实施有效控制的情形下,如未从技术所有人取得这种法 律权利,即应视为同承包者以后申请核准任何工作计划的资格有关; (d)如企业部决定同技术所有人直接谈判取得技术,经企业部要求,便利企 业部以特许方式或其他适当安排,并以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取得(b)项 所包括的任何技术; (e)为了按照本附件第9条申请合同的发展中国家或发展中国家集团的利益 ,采取(a)、(b)、(c)和(d)项所规定的相同措施,但此项措施应以对承 包者所提出的按照本附件第8条已予保留的一部分区域的开发为限,而且该发展中 国家或发展中国家集团所申请的根据合同进行的活动须不涉及对第三国或第三国 国民的技术转让。根据本项的义务应只在尚未经企业部要求提供技术或尚未由特 定承包者向企业部转让的情形下,才对该承包者适用。 4.关于第3款所要求的承诺的争端,象合同其他规定一样,均应按照第Ⅺ部 分提交强制解决程序,遇有违反这种承诺的情形,则可按照本附件第18条命令暂 停或终止合同或课以罚款。关于承包者所作提议是否在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 件的范围内的争端,可由任何一方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或管 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可能有所规定的其他仲裁规则,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 裁。如果裁决认为承包者所作提议不在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的范围以内, 则在管理局按照本附件第18条采取任何行动以前,应给予承包者四十五天的时间 以修改其提议,使其合乎上述范围。 5.如果企业部未能以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取得适当的技术,使其能及 时开始回收和加工“区域”的矿物,理事会或大会可召集由从事“区域”内活动 的缔约国、担保实体从事“区域”内活动的缔约国、以及可以取得这种技术的其 他缔约国组成的一个集团。这个集团应共同协商,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这 种技术以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向企业部提供。每一个这种缔约国都应在其 自己的法律制度范围内,为此目的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 6.在同企业部进行联合企业的情形下,技术转让将按照联合企业协议的条款 进行。 7.第3款所要求的承诺应列入进行“区域”内活动的每一个合同,至企业部 开始商业生产后十年为止,在这段期间内可援引这些承诺。 8.为本条的目的“技术”是指专用设备和技术知识,包括为装配、维护和操 作一个可行的系统所必要的手册、设计、操作指示、训练及技术咨询和动摇,以 及在非专属性的基础上为该目的使用以上各个项目的法律权利。
第6条 工作计划的核准 1.管理局应于本公约生效后六个月,以及其后每逢第四个月,对提议的工作 计划进行审查。 2.管理局在审查请求核准合同形式的工作计划的申请时,应首先查明: (a)申请者是否遵守按照本附件第4条规定的申请程序,并已向管理局提供 该条所规定的任何这种承诺和保证。在没有遵守这种程序或未作任何这种承诺和 保证的情形下,应级予申请者四十五天的时间来补救这些缺陷; (b)申请者是否具备本附件第4条所规定的必要资格。 3.所有提议的工作计划,应按其收到的顺序予以处理。提议的工作计划应符 合并遵守本公约的有关条款以及管理局各项规则、规章和程序,其中包括关于作 业条件、财政贡献和有关技术转让承诺的那些规则、规章和程序。如果提议的工 作计划符合这些条件,管理局应核准工作计划,但须这些计划符合管理局的规则 、规章和程序所载的划一而无岐视的条件,除非: (a)提议的工作计划所包括的区域的一部或全部,包括在一个已获核准的工 作计划之中,或者在前已提出,但管理局尚未对其采取最后行动的提议的工作计 划之中; (b)提议的工作计划所包括的区域的一部分或全部是管理局按照第162条第 2款(x)项所未予核准的;或 (c)提议的工作计划已经由一个缔约国提出或担保,而且该缔约国已提有: (i)在非保留区域进行勘探和开发多金属结核的工作计划,而这些区域连同 工作计划申请书所包括的区域的两个部分之一,其总面积将超过围绕提议的工作 务条件不应低于本公约要求的条件。 第3条 1.本公约适用的所有人员,在连续工作十二个月后,应有权享受带薪年假, 其期限应是: (a)就船长、高级船员和无线电报务主任或报务员而言,每工作一年不少于 18个工作日; (b)就其他船员成员而言,每工作一年不少于12个工作日。 2.连续工作时间不少于6个月的人员,在其离开这种工作时,对船长、高级 船员或无线电报务主任或报务员而言,每工作一个整月享受1.5工作日的假期,对 于其他船员,每工作一个整月应享受1个工作日的假期。 3.在未完成连续工作6个月之前而非因本人过错被解雇的人员,在其离开这 种工作时,对船长、高级船员或无线电报务主任或报务员而言,每工作一个整月 应享受1.5工作日的假期,对于其他船员,每工作一个整月应享受1个工作日的假 期。 4.就计算何时应该享受假日项言: (a)在计算连续工作时应包括中止合同的工作; (b)非因雇员行为或过错引起的且每12个月总数不超过6周的短暂中断工作 ,不应被视为中断了工作期间前后的连续性: (c)在有关人员服务过的船舶的管理或所有权发生变化时,工作连续性不应 被视为中断。 5.下述情况不应被算入带薪年假: (a)公共和习惯节日; (b)由于疾病或受伤所导致的工作中断时间。 6.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可以规定把依照本公约应享受的年假分开休或 把应享受的这种年假同后来的假期积在一起休。 7.在工作要求的特殊情况下,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可以规定以支付 至少相等于第5条规定的报酬的现金取代依照本公约应享受的年假。 第4条 1.每当该休年假时,只要工作要求允许,可经双方同意尽早休该年假。 2.不经当事人同意,不得要求任何人在受雇领土港口或其本国领土港口以外 的港口度过其应得到的年假。依照本要求,应在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准许 的港口度年假。 第5条 1.依照本公约第3条休年假的一切人员,应在整个休假期间得到其平常的报 酬。 2.依照前款付给的平常报酬应包括适当的生活津贴,并应以国家法律或条例 规定的或由集体协议确定的方法计算。 第6条 依照第3条第7款规定,放弃享受带薪年假权利或放弃这种年假的任何协议都 是无效的。 第7条 离职或被雇主解雇的人员,在他已休其应得到的假期之前,就依照本公约得 到的每天假期而言,应得到第5条规定的报酬。 第8条 批准本公约的每一会员国应确保有效地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第9条 本公约任何条款不得影响可确保比本公约规定的那些条件更优惠的任何法律 、裁决书、惯例或船东和海员签订的协议。 第10条 1.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实施本公约:(a)法律或条例;(b)船东和海员签订 的集体协议;或(c)法律或条例和船东和海员签订的集体协议两者。除其中另有 规定外,本公约各条款应适用于在批准会员国领土上登记的各船舶及在这种船上 工作的一切人员。 2.当已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集体协议实施本公约任何规定时,尽管有本公约 第8条所载规定,也不应要求该协议在其领土上生效的会员国对已通过集体协议实 施的公约规定按照第8条采取措施。 3.批准本公约的每一会员国应向国际劳工局局长提供关于为实施本公约所采 取措施方面的资料,其中包括实行本公约任何条款的并在该会员国批准本公约之 日有效的任何集体协议的详细情况。 4.批准本公约的每一会员国承诺,以三方代表团的方式,参加代表政府、船 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并包括国际劳工局联合海事委员会以顾问身份的代表的任何委 员会,设立该联合海事委员会旨在审查为实施本公约所采取的各项措施。 5.局长应将其按照上述第3款收到的资料的概要提交该委员会。 6.该委员会应审议其收到的集体协议是否完全实施了本公约的条款。批准本 公约的每一会员国承诺对该委员会就本公约的实施提出的任何意见或建议进行审 议,并进一步承诺使第1款所述任何集体协议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注意上述委员 会就这些协议使本公约实的程度方面所提出的任何意见或建议。 第11条 就《1936年带薪假日(海上)公约》第17条而言,本公约应被视为对那个公 约修正的公约。 第12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3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下述国家中的9个国家的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美利坚合众国、阿根延共和国、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国 、丹麦、芬兰、法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希腊、印度、爱尔兰、意 大利、荷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和南斯拉夫,其中至少包括5个 至少拥有100万总登记吨船舶的国家。列入本规定旨在便利和鼓励会员国早日批准 本公约。 3.此后,对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后生效 。 第14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 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 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一年内,如未行使本 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 知解约。 第15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 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公约所有会员国。 2.局长在将为使本公约生效所需的最后一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 国时,应请本组织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6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 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7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 ,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8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非新公约另有规定 ,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14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 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 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9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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