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附件Ⅱ 大陆架界限委员会 第1条 按照第76条的规定,应依本附件以下各条成立一个二百海里以外大陆架界限 委员会。
第2条 1.本委员会应由二十一名委员组成,委员会应是地质学、地球物理学或水文 学方面的专家,由本公约缔约国从其国民中选出,选举时应妥为顾及确保公平地 区代表制的必要,委员应以个人身分任职。 2.初次选举应尽快举行,无论如何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十八个月内举行。 联合国秘书长应在每次选举之日前至少三个月发信给各缔约国,邀请它们在进行 适当的区域协商后于三个月内提出候选人。秘书长应依字母次序编制所有候选人 的名单,并将名单提交所有缔约国。 3.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应由秘书长在联合国总部召开缔约国会议举行。在该次 123 │ 95 │ 147 │ 215 │ 171 │ 292 │ 195 │ 348 124 │ 99 │ 148 │ 219 │ 172 │ 294 │ 196 │ 350 125 │ 103 │ 149 │ 224 │ 173 │ 297 │ 197 │ 353 126 │ 108 │ 150 │ 228 │ 174 │ 299 │ 198 │ 355 127 │ 112 │ 151 │ 232 │ 175 │ 301 │ 199 │ 357 128 │ 116 │ 152 │ 236 │ 176 │ 304 │ 200 │ 358 129 │ 121 │ 153 │ 240 │ 177 │ 306 │ │ 130 │ 126 │ 154 │ 244 │ 178 │ 308 │ │ 131 │ 131 │ 155 │ 247 │ 179 │ 311 │ │ ━━━━┷━━━━┷━━━━┷━━━┷━━━┷━━━━┷━━━┷━━━━ 船长为中间值时,干舷按线性插值。 长度超过200m的船的干舷由机关处理。 (7)在位置1的舱口设有符合第15条(7)或第16要求的舱盖的“B”型船舶 ,除本条(8)至(13)所规定者外,应按第28条表B核定干舷。 (8)船长超过100m的任何“B”型船舶可核定较(7)要求为小的干舷,但对 所允许的干舷减小量应经主管机关对下列各点认为满意: (a)对船员所设的保护措施是足够的; (b)排水装置是足够的; (c)在位置1和位置2的舱盖符合第16条的规定,且有足够的强度,对其密封 装置和紧固装置应特别注意;及 (d)船舶当按本条(11)的要求装载时,如按本条(12)规定的破损假定而 引起任一舱或数舱浸水,且假定其渗透率为0.95,应能不沉,并仍可按本条(13 )规定的合格平稳状态保持漂浮。如这类船舶长度超过150m,则机器处所应作为 浸水舱处理,但渗透率取0.85。 (9)在计算符合本条(8),(11),(12)和(13)要求的“B"型船舶干 舷时,取自第28条表B的干舷值的减小值应不大于对某一相应船长在表B及表A上所 列数值之差的60%。 (10)(a)按本条(9)允许对表列干舷减小的值可以增大到第28条表A及表 B所列数值间的总差值,其条件是该船应符合; (i)第26条的要求(本条(4)除外),就像该船是“A”型船舶一样; (ii)本条(8),(11)和(13)的要求;和 (iii)本条(12)的要求,且假定在船的范围内,任一横舱壁假定受损,从 而使两个前后相邻的舱室同时浸水,但此项假定破损不适用于机器处所的限界舱 壁。 (b)这类船舶长度如超过150m则机器处所应作为浸水舱处理,但渗透率取0 .85。 初始装载状态 (11)浸水前的初始装载状态应按下列确定: (a)船舶装载至夏季载重水线,并假定处于无纵倾状态。 (b)计算重心高度时,适用下列原则: (i)装载的是均质货物。 (ii)除下列(iii)述及者外,所有货舱,包括拟作部分装载的货舱应认为 是满载的。如果装的是液货,则每一舱应作为装满至98%。 (iii)如船舶拟在夏季载重水线营运时具有空舱,若按此种状况算得的重心 高度不小于按(ii)所算得者,则这种空舱应认为是空的。 (iv)装载消耗液体及消耗物料的所有舱柜和处所,应考虑其中个别舱的装 载量为其总容量的50%。对每一处液体应假定至少有一对横向舱柜或一个中心线 上舱柜具有最大自由液面,而需考虑的一个舱柜或舱组的自由液面影响应为最大 者;每一舱柜装载物的重心应取舱柜的形心。余下的舱柜应假定其为完全空舱或 完全装满,而各种消耗液体在这些舱柜内的分布,应使重心在龙骨以上获得最 大可能的高度。 (v)除(iv)装载消耗液体的舱柜外,在(ii)规定的每一载有液体的舱 柜均应考虑横倾角水大于5°时的最大自由液面影响。 作为变通,如计算方法为主管机关所接受,亦可采用实际自由液面影响。 (vi)计算重量须根据下列比重值: 海水 1.025 淡水 1.000 燃油 0.950 柴油 0.900 滑油 0.900 破损假定 (12)关于破损假定的特征,适用下列原则: (a)在一切情况下,垂向破损范围假定自基线向上无限制。 (b)横向破损范围等于B/5或11.5m,取最小值,在夏季载重水线水平面上自 船侧向船内垂直于中心线量计。 (c)如果较(a)和(b)所规定范围为小的破损反而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 则应假定此种较小的破损范围。 (d)除在本条(10)(a)另有要求外,若舱室的内部纵舱壁不位于假定破 损横向范围内,则浸水应限制在相邻横舱壁间的某一单个舱室内。边舱的横向限 界舱壁未延伸至船的全宽,但延伸超出(b)规定的假定破损横向范围,则应假定 未受破损。 如横舱壁的台阶或凹折长度不超过3m,位于(b)定义的假定破损横向范围内 ,这一横舱壁可认为是完整的,其相邻舱室可认为是单个舱浸水。然而,在假定 破损横向范围内,横舱壁有长度超过3m的台阶或凹折,则与该舱壁相邻的两个舱 室应认为同时浸水。尾尖舱舱壁和舱顶所形成的台阶就本条而言不应认作是台阶 。 (e)如主横舱壁位于假定破损范围内,并在双层底舱或边舱形成长度超过3m 的台阶,则与主横舱壁台阶相邻的双层底柜或边舱应认为同时浸水。如这一边舱 有通向一个或数个货舱的开口(如谷物添注孔),则此一个或数个货舱亦应认为 同时浸水。同样地,在设计为载运液体货物的船上,如边舱有通向相邻舱室的开 口,则这些相邻舱室应考虑作为空舱同时进水。即使这些开口设有关闭装置,此 项规定仍然适用,但如舱柜间的舱壁上设有闸门阀,且该阀是在甲板上操纵的, 则例外,除顶边舱上的开口使顶边舱与货舱相通的情况外,螺栓间距紧密的人孔 盖,认为等效于未穿孔的舱壁。 (f)如设想任何前后相邻的两个舱室浸水,为了考虑舱壁的有效性,主横水 密舱壁的间距应至少为1/3L∧〈2/3>或14.5m,取其小者。如横舱壁间距小于上述 ,为获得舱壁间的最小间距,则一个或数个舱壁应假定为不存在。 平衡状态 (13)浸水后的平衡状态如满足下列要求则认为合格: (a)经考虑了下沉、横倾及纵倾,船舶浸水后的最终水线应位于可能通过其 发生继续向下浸水的任何开口下缘的下方。这些开口应包括空气管、通风筒以及 风雨密门(即使符合第12条)或风雨密舱盖(即使符合第16条或第19条(4))关 闭的开口。但可不包括用人孔盖和平舱盖(符合第18条)以及本条(2)所述型式 的货舱盖,遥控的滑移式水密门和永闭式舷窗(符合第23条)封闭的开口。至于 分隔主机舱和舵机舱的水密门可为铰链速闭式门,且在海上不使用时保持关闭, 同时,门的下门槛天夏季载重水线以上。 (b)如果管子、管道或隧道位于本条(12)(b)定义的假定破损范围以内 ,则应采取措施使继续浸水不能由此漫至每一破损情况计算中假定浸水舱以外的 各舱室。 (c)由于不对称浸水而引起的横倾角不超过15°,如甲板没有任何部分被 淹没,则可允许横倾角至17°。 (d)在浸水状态下的初稳性高度应为正值。 (e)在一破损情况中,当假定浸水舱之外的甲板任何部分被淹没时,或在 任何情况下,对浸水状态的临界稳性有怀疑时,应对剩余稳性加以研究。如果复 原力臂曲线超过平衡位置的最小稳距有20°,且在此稳距内的最大复原力臂至少 为0.1m,则剩余稳性可认为是足够的,在此稳距内的复原力臂曲线下的面积应不 小于0.0175m-rad。主管机关应考虑到受保护的或不受保护的开口在剩余稳性范围 内可能暂时被淹没而产生的潜在危险。 (f)浸水中间阶段的稳性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无推进装置的船舶 (14)港驳、运输驳船或其他非机动船舶应按各条的规定核定干舷。符合本 条(2)和(3)要求的驳船可以核定“A”型船舶干舷。 (a)主管机关应特别考虑露天甲板上载货驳船的稳性。只准在核定一般“B ”型船舶干舷的驳船上载运甲板货物。 (b)但对无人照管的驳船,第25第、第26条(2)和(3),以及第39条的要 求,不应适用。 (c)此类无人照管的驳船,如在其干舷甲板上仅设有用钢质或等效材料制成 的水密填料盖封闭的小型出入开口时,则可核定较各条计算所得小25%的干舷。 第28条 干舷表 “A”型船舶 (1)“A”型船舶的表列干舷应按表A决定: “A”型船舶的干舷表 表A ━━━━┯━━━━ 船长 │ 干舷 (m) │(mm) ────┼──── 24 │ 200 25 │ 208 26 │ 217 27 │ 225 28 │ 233 29 │ 242 30 │ 250 31 │ 258 32 │ 267 33 │ 275 34 │ 283 35 │ 292 101 │ 1151 102 │ 1166 103 │ 1181 104 │ 1196 105 │ 1212 106 │ 1228 107 │ 1244 108 │ 1260 109 │ 1276 110 │ 1293 111 │ 1309 112 │ 1326 113 │ 1342 114 │ 1359 115 │ 1376 116 │ 1392 117 │ 1409 118 │ 1426 119 │ 1442 120 │ 1459 121 │ 1476 122 │ 1494 123 │ 1511 124 │ 1528 125 │ 1546 126 │ 1563 127 │ 1580 128 │ 1598 129 │ 1615 130 │ 1632 131 │ 1650 132 │ 1667 133 │ 1684 134 │ 1702 135 │ 1719 136 │ 1736 137 │ 1753 138 │ 1770 139 │ 1787 140 │ 1803 141 │ 1820 142 │ 1837 143 │ 1853 144 │ 1870 145 │ 1886 146 │ 1903 147 │ 1919 148 │ 1935 149 │ 1952 150 │ 1968 151 │ 1984 152 │ 2000 153 │ 2016 154 │ 2032 155 │ 2048 156 │ 2064 157 │ 2080 158 │ 2096 159 │ 2111 160 │ 2126 161 │ 2141 162 │ 2155 163 │ 2169 164 │ 2184 165 │ 2198 166 │ 2217 167 │ 2226 168 │ 2240 169 │ 2254 170 │ 2268 171 │ 2281 172 │ 2294 173 │ 2307 174 │ 2320 175 │ 2332 176 │ 2345 177 │ 2357 178 │ 2369 179 │ 2381 180 │ 2393 181 │ 2405 182 │ 2416 183 │ 2428 184 │ 2440 185 │ 2451 186 │ 2463 187 │ 2474 188 │ 2486 189 │ 2497 190 │ 2508 191 │ 2519 192 │ 2530 193 │ 2541 194 │ 2553 195 │ 2562 196 │ 2572 197 │ 2582 198 │ 2592 199 │ 2602 200 │ 2612 201 │ 2622 202 │ 2632 203 │ 2641 204 │ 2650 205 │ 2659 206 │ 2669 207 │ 2678 208 │ 2687 209 │ 2696 210 │ 2705 211 │ 2714 212 │ 2723 213 │ 2732 214 │ 2741 215 │ 2749 216 │ 2758 217 │ 2767 218 │ 2775 219 │ 2784 220 │ 2792 221 │ 2801 222 │ 2809 223 │ 2817 224 │ 2825 225 │ 2833 226 │ 2841 227 │ 2849 228 │ 2857 229 │ 2865 230 │ 2872 231 │ 2880 232 │ 2888 233 │ 2859 234 │ 2903 235 │ 2910 236 │ 2918 237 │ 2925 361 │ 5268 362 │ 5276 363 │ 5285 364 │ 5294 365 │ 5303 ━━━━┷━━━━ 船长中间值时,干舷按线性内插法求得。 长度超过365的船,应由主管机关处理。
第29条 长度在100m以下的船舶的干舷修正 长度在24m和100m之间,封闭上层建筑有效长度小于船长35%的“B”型船舶 ,其表列干舷应增加: 7.5(100-L)(0.35-E/L)mm 式中:L──船长,m; E──第35条规定的上层建筑有效长度,m。 第30条 方形系数修正 如方形系数C∨超过0.68,第28条规定的表列干舷,如适用时,则经第27 条(8)、(10)和第29条修正后应乘以系数(C∨+0.68)/1.36. 第31条 计算型深修正 (1)如D超过L/15,则干舷应增加: (D-L/15)R mm 式中:R──对船长小于120m的船舶为L/0.48,对船长为120m和120m以上的船舶为 250。 (2)如D小于L/15,干舷不应减少,但当船中部具长度至少为0.6L的封闭上 层建筑,或具有全通的凸形甲板,或具有延伸全船的分立封闭上层建筑与凸形甲 板的组合体时,其干舷应按本条(1)所述的规定值减少。 (3)如上层建筑或凸形甲板的高度小于标准高度,则干舷的减小值应乘以实 际高度与第33条规定的标准高度的比值。 ?0条 方形系数修正
第32条 甲板线位置修正 如量至甲板线上边缘的实际计算型深,大于或小于D时,则两者的差数,应加 于干舷或从干舷中减去。 第33条 上层建筑标准高度 上层建筑标准高度应按下表确定: 标准高度,m ━━━━━━━━┯━━━━━━━┯━━━━━━ L (船 长) │ 后升高甲板 │其他上层建筑 (m) │ │ ────────┼───────┼────── 30或30以下 │ 0.90 │ 1.80 │ │ 75 │ 1.20 │ 1.80 │ │ 125 │ 1.80 │ 2.30 ━━━━━━━━┷━━━━━━━┷━━━━━━ 船长为中间值时,其标准高度应按线性内插法求得。 第34条 上层建筑长度 (1)除本条(2)规定以外,上层建筑长度(S)应为处于船长(L)以内的上层 建筑平均长度。 (2)如封闭上层建筑的端壁在其与上层建筑两侧交点外向外凸出呈平顺圆弧线, 则上层建筑的长度可在其相当的平面端壁基础上予以增加。此增加量应为其前后 曲度大小的三分之二。在决定此增加量时,可以计入的最大曲度是在上层建筑圆 弧端壁与其侧壁交点至上层建筑半宽处。 第35条 上层建筑的有效长度 (1)除本条(2)规定外,标准高度的封闭上层建筑的长度即为其有效长度 。 (2)在所有情况下,如标准高度的封闭上层建筑是如第3条(10)所许可的 那样从船舷内缩,则其有效长度应为按b/B∨比例修正的长度,其中:b是上层 建筑长度中点处的船宽;B∨是在上层建筑的长度中点处的船宽。 如上层建筑在其部分长度中内缩,则此修正应仅适用于内缩部分。 (3)如封闭上层建筑的高度小于标准高度,则其有效长度应按实际高度与标 准高度之比例减小。如高度超过标准,上层建筑有效长度不予增加。 (4)后升高甲板的有效长度,如它设有完整的前端壁时,应为后升高甲板的 长度,最长可达到0.6L。如前端壁不是完整的,则此后升高甲板应视为小于标准 高度的尾楼。 (5)非封闭上层建筑无有效长度。
第36条 凸形甲板 (1)不伸到船舷两边的凸形甲板或类似建筑,如符合下列条件,可认为是有 效的: (a)凸形甲板至少和上层建筑一样坚固; (b)舱口应在凸形甲板甲板上,舱口围板和舱盖符合第13条至第16条的要求 ,并且凸形甲板甲板边板的宽度可设适当的走道 和具有足够的侧向加强。但是 ,在干舷甲板上,允许有带水密盖的小出入开口。 (c)凸形甲板上甲板或以坚固的固定步桥与其他上层建筑相连接的分立凸形 甲板,须形成前后纵通的设有栏杆的固定工作平台;
(d)通风筒是由凸形甲板,水密盖或其他相当装置防护; (e)在干舷甲板露天部分的凸形甲板区域内,至少应在其长度一半的范围内 装设栅栏; (f)机舱棚须有凸形甲板,至少达到标准高度的上层建筑,或有同样高度和 同等强度的甲板室防护; (g)凸形甲板的宽度至少为船舶宽度的60%; (h)如果没有上层建筑,凸形甲板的长度至少为0.6L。 (2)有效凸形甲板的有效长度,是将其全部长度按其平均宽度与船宽的比例 来折减而得。 (3)凸形甲板的标准高度,是上层建筑的标准高度,而不是后升高甲板高度 。 (4)如凸形甲板高度小于标准高度,其有效长度应按实际高度与标准高度的 比例减少。如凸形甲板板上的舱口围板高度,小于根据第15条(1)所要求的高度 ,则应从凸形甲板的实际高度中减去相当于实际的舱口围板高度和要求的舱口围 板高度的差数。甯叨群鸵蟮牟湛谖? 板高度的差数。 第37条 对上层建筑和凸形甲板的干舷减除 (1)如上层建筑和凸形甲板有效长度为1.0L,则干舷减除量应为:对船长2 4m者350mm,船长85m者860mm和船长122m及122m以上者1070mm;船长为中间值时, 其减除量应按线性内插法求得。 (2)如上层建筑和凸形甲板的总有效长度小于1.0L,由减除的百分数应按下 列各表之一取得。 “A”型船舶的减除百分数 ━━━━━━━━┯━━━━━━━━━━━━━━━━━━━━━━━━━━━━━━━━ │ 上层建筑和凸形甲板的总有效长度 ├──┬──┬──┬──┬──┬──┬──┬──┬──┬──┬── │ 0 │0.1L│0.2L│0.3L│0.4L│0.5L│0.6L│0.7L│0.8L│0.9L│1.0L ────────┼──┼──┼──┼──┼──┼──┼──┼──┼──┼──┼── 各种上层建筑 │ │ │ │ │ │ │ │ │ │ │ 的减除百分数 │ 0 │ 7 │ 14 │ 21 │ 31 │ 41 │ 52 │ 63 │75.5│87.7│100 ━━━━━━━━┷━━┷━━┷━━┷━━┷━━┷━━┷━━┷━━┷━━┷━━┷━━ 上层建筑和凸形甲板长度为中间值时,其百分数应按线性内插法求得。 “B”型船舶的减除百分数 ━━━━━┯━━━━━━━━━━━━━━━━━━━━━━━━━━━━━━━━━━━ │ 上层建筑和凸形甲板的总有效长度 ├──┬──┬──┬──┬──┬──┬──┬──┬──┬──┬──┬── │项目│ 0 │0.1L│0.2L│0.3L│0.4L│0.5L│0.6L│0.7L│0.8L│0.9L│1.0L ─────┼──┼──┼──┼──┼──┼──┼──┼──┼──┼──┼──┼── 有首楼但无│ │ │ │ │ │ │ │ │ │ │ │ 分立桥楼的│ Ⅰ │ 0 │ 5 │ 10 │ 15 │23.5│ 32 │ 46 │ 63 │75.3│87.7│100 船舶 │ │ │ │ │ │ │ │ │ │ │ │ ─────┼──┼──┼──┼──┼──┼──┼──┼──┼──┼──┼──┼── 有首楼但有│ │ │ │ │ │ │ │ │ │ │ │ 分立桥楼的│ Ⅱ │ 0 │ 6.3│12.7│ 19 │27.5│ 36 │ 46 │ 63 │75.3│87.7│100 船舶 │ │ │ │ │ │ │ │ │ │ │ │ ━━━━━┷━━┷━━┷━━┷━━┷━━┷━━┷━━┷━━┷━━┷━━┷━━┷━━ 上层建筑和凸形甲板长度为中间值时,其百分数应按线性内插法求得。 (3)“B”型船舶: (a)如桥楼有效长度小于0.2L,减除百分数应在Ⅰ和Ⅱ之间按线性内插法求 得。 (b)如首楼有效长度大于0.4L,减除百分数应取自Ⅱ。 (c)如首楼有效长度小于0.07L,上述百分数应减去: 5×(0.07L-f)/0.07L 式中:f──首楼有效长度。 第38条 舷弧 通则 (1)舷弧应自甲板边线量至通过船长中点舷弧线所绘的与龙骨平行的线。 (2)设计成倾斜龙骨的船舶,舷弧应量至与设计载重水线平行的线。 (3)平甲板船和有分立上层建筑的船舶,舷弧量自干舷甲板。 (4)对舷侧上部为非正常型的船舶,如舷侧上部为阶梯形或有中断时,舷弧 应按船长中点处相当型深来考虑。 (5)船舶设有标准高度的上层建筑,而且其上层建筑贯通干舷甲板的全长时 ,舷弧应量自上层建筑甲板。如上层建筑的高度超过标准高度,则在每一端坐标 上应加上实际高度与标准高度之最小差数(Z)。同样,在离首垂线和尾垂线1/6 L和1/3L处的各中间坐标上,应分别增加0.444Z和0.111Z。 (6)如封闭上层建筑甲板和露天干舷甲板有至少同样的舷弧时,则干舷甲板 上封闭部分的舷弧不予计算。 (7)如封闭尾楼和首楼的高度为标准高度,并具有比干舷甲板舷弧为大的舷弧, 或者其高度大于标准高度,则干舷甲板干舷的弧应按本条(12)规定增加。 标准舷弧的剖面 (8)标准舷弧剖面的纵坐标值按下表确定: 标准舷弧剖面(L,m) ━━━━━┯━━━━━━━━┯━━━━━━━┯━━━━━━ │ 位 置 │纵坐标值(mm)│ 系 数 ─────┼────────┼───────┼────── │ 尾垂线 │ 25(L/3+10) │ 1 │ │ │ 船后半部 │ 离尾垂线1/6L │ 11.1(L/3+10) │ 3 │ │ │ │ 离尾垂线1/3L │ 2.8(1/3+10) │ 3 │ │ │ │ 船中央 │ 0 │ 1 ─────┼────────┼───────┼────── │ 船中央 │ 0 │ 1 │ │ │ 船前半部 │ 离首垂线1/3L │ 5.6(L/3+10) │ 3 │ │ │ │ 离首垂线1/6L │22.2(1/3+10) │ 3 │ │ │ │ 首垂线 │ 50(L/3+10) │ 1 ━━━━━┷━━━━━━━━┷━━━━━━━┷━━━━━━ 与标准舷弧剖面有差异时的计算 (9)如舷弧剖面不同于标准剖面,应将每一舷弧剖面在船前半部或后半部的 四个纵坐标值乘以纵坐标值表中所给定的相应系数。将上述前半部和后半部的舷 弧,各自乘积之和与标准舷弧相应的各自乘积之和的差数除以8,即算得前半部或 后半部舷弧的不足或多余数。前半部和后半部舷弧的不足或多余数之算术平均数 ,即为测定舷弧之不足或多余数。 (10)如后半部舷弧剖面大于标准,而其前半部舷弧剖面小于标准,则多余 部分应不计,而只计其不足部分。 (11)如前半部舷弧剖面超过标准,而后半部舷弧剖面不小于标准的75%, 对多余部分应计取;如后半部分小于标准的50%,则对前半部多余不予计取。如 后半部舷弧处于标准的50%和75%之间,则对前半部多余的舷弧可按比例求得。 (12)对尾楼或首楼给予计算舷弧时,应按下式: S=Y/3·L'/L 式中:S──计取的舷弧,可自不足舷弧中减去或加到多余舷弧中; Y──在首或尾垂线处上层建筑的实际高度与标准高度之差; L'──尾楼或首楼封闭部分的平均长度,最大达0.5L; L──本附则第3条(1)所规定的船长。 上述公式是形状为抛物线的一条曲线,它与实际舷弧曲线在干舷甲板处相切 ,并与末端纵坐标在上层建筑甲板以下某一点相交,此点在上层建筑甲板之下的 距离等于上层建筑甲板的标准高度。在该曲线任何一点以上的上层建筑甲板的高 度均不得小于上层建筑的标准高度。该曲线就在决定前半部和后半部舷弧剖面时 使用。 与标准舷弧剖面有差异时的修正 (13)舷弧的修正应以舷弧的不足数或多余数(见本条第(9)至(11)), 乘以 0.75-S/2L 式中:S──封闭上层建筑的总长。 舷弧不足,增加干舷 (14)如舷弧小于标准,对舷弧不足的修正数(见本条(13)),应加进干 舷。 舷弧多余,减少干舷 (15)如船舶的封闭上层建筑位于船中前后各0.1L处,则根据本条(13)的 规定所计算的多余舷弧修正数,应从干舷中减去;如船中没有封闭上层建筑,则 不应从干舷中减去;如上层建筑牌船中央前后不及0.1L,从干舷中的减除值,应 按内插法求得。对多余舷弧的最大减除值,应是船长每100m为125mm。
第39条 最小船首高度 (1)船首高度为在首垂线处,自相应于核定夏季干舷和设计纵倾的水线,量 到船侧露天甲板上边的垂直距离,此高度应不小于: 对于船长250m以下的船舶: 56L(1-L/500)1.36/(C∨+0.68) (mm) 对于船长250m和250m以上的船舶: 7000×1.36(C∨+0.68) (mm) 式中:L──船长,m。 C∨──方形系数,取不小于0.68。 (2)如本条(1)所要求的船首高度,是用舷弧来达到,则该舷弧应自首垂 线量起至少延伸到船长的15%处。如果它是用设置上层建筑来达到的,该上层建 筑自首柱延伸至首垂线以后至少0.07L处,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a)对船长不超过100m的船舶,则应为第3条(10)中所规定的封闭上层建 筑。 (b)对船长超过100m的船舶,上层建筑不需符合第3条(10)规定,但应装 有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封闭设施。 (c)为适合特殊营运要求,不能达到本条(1)和(2)的要求时,可由主管 机关给予特殊考虑。 第40条 最小干舷 夏季干舷 (1)夏季最小干舷是将第28条列表中查出的干舷,按第27修正,如适用时, 再按第29、30、31、32、37、38条修正,如第39条适用时,亦应修正。 (2)按本条(1)所算得的海水干舷,但未按第32条规定作甲板线修正时, 不得小于50mm。对在“位置1”有舱口,其舱盖不符合第15条、第16条或第26条要 求的船舶,此干舷应不少于150mm。 热带干舷 (3)热带地带的最小干舷是从夏季干内减去夏季吃水的1/48,此夏季吃水系 自龙骨上边量至载重线标志的圆圈中心。 (4)按本条(3)所算得的海水干舷但未按第32条规定作甲板线修正进时, 不得小于50mm。对在“位置1”有舱口,其舱盖不符合第15条(7),第16条或第 26条要求的船舶,此干舷不得小于150mm。 冬季干舷 (5)冬季最小干舷是将夏季干舷加上夏季吃水的1/48,此夏季吃水系自龙骨 上边量至载重线标志的圆圈中心。 北大西洋冬季干舷 (6)对长度不超过100m的船舶,在科季季节期进入第52条(附则Ⅱ)所规定 的北大西洋的任何部分时,最小干舷应是冬季干舷另加50mm。对于其他船舶,北 大西洋冬季干舷应为冬季干舷。 淡水干舷 (7)在密度为1.000的淡水中,最小干舷应为海水最小干舷减去△/(40T)cm 。 式中:△──在夏季载重水线时的海水排水量(t); T──在夏季载重水线时的海水中每一浸水吨数。 (8)如果在夏季载重水线时的排水量不能确定,减除数应为夏季吃水的1/4 8,此吃水系自龙骨上边量至载重线标志的圆圈中心。 第Ⅳ章 船舶核定木材载重线的特殊要求 第41条 本章适用范围 第42条至45条仅适用于核定木材载重线的船舶。
第42条 定义 (1)木材甲板货。“木材甲板货”一词系指在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的露 天部分运载木材货物。此名词不包括木质纸浆或类似货物。 (2)木材载重线。木材甲板货可以认为是给船舶以一定的附加浮力和增加抗 御海浪的能力。为此,运载木材甲板货的船舶,可以允许根据第45条各项同规定 的计算减少干舷,并根据第6条(3)和(4)的规定,在船舷勘划标志,但是,为 取得使用上述载木材的特殊干舷,木材甲板货应符合第44条中规定的某些条件, 并且船舶本身也应符合第43条中作出的有关船舶构造的某些条件。 第43条 船舶构造 上层建筑 (1)船舶应有首楼,其高度至少为标准高度,长度至少为0.07L。此外,如 果船长小于100m,尾部应有高度至少为标准高度的尾楼,或者带甲板室或坚固的 钢质罩棚的生升高甲板,且其总高度至少为标准高度。 双层底舱 (2)在船舶中部船长一半范围内设置的双层底舱,有适当的水密纵向分隔。 舷墙 (3)船舶应装有固定舷墙,其高度至少为1m,上缘应特别加强并有与甲板连 接的舷墙支架支撑,舷墙上设有必要的排水舷口,或者装有同样高度、结构特别 加强的栏杆。 第44条 堆装 通则 (1)堆装货物的露天甲板上的开口应予紧密封舱。通风筒和空气管应予有效 防护。 (2)木材甲板货应至少布及全部可用长度,可用长度为上层建筑间一个阱或 几个阱的总长度。如果在后端无上层建筑作限制,则木材应至少伸延到最后一个 货舱口的后端。木材甲板货应尽可能横向分布至船边,对栏杆,舷墙支撑、立柱 、引水员进出通道等障碍,要适当留有余地,因而在船边形成的任何间隙应不超 出船宽平均的4%。木材应尽可能紧密地堆装,至少达到上层建筑(非任何后升高 甲板)的标准高度。 (3)冬季航行于冬季季节地带的船舶上,甲板货物在露天甲板上的高度,不 得超过该船最大宽度的1/3。 (4)木材甲板货应紧密地堆装、捆绑并系牢。在任何情况下,堆装的木材不 至妨碍船舶航行以及船上必要的工作。 立柱 (5)根据所运木材种类而需用的立柱,应在考虑到船宽情况下具有足够强度 ;立柱的强度不必超过舷墙的强度,立柱的间距应适合所运木材的长度和特征, 但不得超过3m。应配备坚固的角钢或金属插座或同等有效设施来固定立柱。 绑索 (6)木材甲板货应在其全长范围内,根据所载木材的特征,用经主管机关批 准的绑索系统有效地绑牢。 稳性 (7)为了在整个航行期间保持船舶稳性在安全限度之内,要考虑到由于木材 的吸水和结冰(如适用)而加强的重量,以及由于燃料和物料的消耗而减少的重 量。 对船员的保护、出入机器处所等 (8)除第25条(5)的要求外,尚应在货物甲板的每侧设置栏杆或安全索, 其垂向间距不大于350mm,其在货物上的高度至少1m。 此外,应尽可能在接近船中心线处配备一条安全索,最好是钢丝绳,并用松 紧螺旋扣收紧。支持所有栏杆和安全索的支柱,基间距应能防止过分倾斜下垂。 如果货物是不平整的,应在货物上铺设一个安全的走道面,其宽度不少于600mm, 并可靠而牢固地装在安全索下方或近安全索处。 (9)如本条(8)所述要求不实际时,可用主管机关允许的其他替代装置。 操舵装置 (10)操舵装置应妥加保护,避免被货物损坏,并尽可能便于到达。应备有 可靠的设施,以便在主操舵装置失灵时能操纵船舶。 第45条 干舷计算 (1)最小夏季干舷,除应以下表中的百分数代替第37条中的修正百分数外, 应按第27条(5)、(6)、(11)、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2条、第37条 和第38条计算: ━━━━━━━━┯━━━━━━━━━━━━━━━━━━━━━━━━━━━━━━━ │ 上层建筑的总有效长度 ├─┬──┬──┬──┬──┬──┬──┬──┬──┬──┬── │ 0│0.1L│0.2L│0.3L│0.4L│0.5L│0.6L│0.7L│0.8L│0.9L│1.0L ────────┼─┼──┼──┼──┼──┼──┼──┼──┼──┼──┼── 各种上层建筑 │ │ │ │ │ │ │ │ │ │ │ 的减除百分数 │20│ 31 │ 42 │ 53 │ 64 │ 70 │ 76 │ 82 │ 88 │ 94 │100 ━━━━━━━━┷━┷━━┷━━┷━━┷━━┷━━┷━━┷━━┷━━┷━━┷━━ 上层建筑的总有效长度为中间值时,其减除百分数按线性内插法求得。 (2)冬季木材干舷,应在夏季木材干舷上增加夏季木材型吃水的1/36。 (3)北大西洋冬季木材干舷应和第40条(6)中所规定的北大西洋冬季干舷 一样。 (4)热带木材干舷,应从夏季木材干舷中减去夏季木材型吃水的1/48。 (5)淡水木材干舷,应在夏季载重水线基础上按第40和 条(7)计算,或在量自龙骨上边至夏季木材载重线的夏季木材吃水的基础上按第 40条(8)计算。 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附则Ⅱ 地带、区域和季节期 在本附则中地带和区域,一般是以下述标准为依据来划分的: 夏季──蒲氏8级(34kn)或8级以上的风力不超过10%。 热带──蒲氏8级(34kn)或8级以上的风力不超过1%。于10年中任何一单独 日历月份内在5°平方区域内,热带风暴不得多于一次。 在某些特殊区域内,由于于实际原因,可同意某种程度的放宽。 本附则附有海图一张,说明以下的地带和区域 第46条 北半球冬季季节地带和区域 (1)北大西洋冬季季节地带Ⅰ和地带Ⅱ (a)北大西洋冬季季节地带Ⅰ位于从格陵兰海岸沿西经50°子午线至北纬45 °,然后沿北纬45°线至西经15°,复沿西经15°子午线至北纬60°,再沿北纬 60°线至格林尼治子午线,然后沿此子午线向北的这一地带以内。 季节期: 冬季:自10月16日至4月15日。 夏季:自4月16日至10月15日。 (b)北大西洋冬季季节地带Ⅱ位于从美国海岸沿西经68°31'子午线至北纬 40°,然后沿恒向线到北纬36°、西经73°一点,再沿北纬36°线至西经25°, 然后沿恒向线至托里纳纳角的这一地带以内。 从这一地带内除去:北大西洋冬季季节地带Ⅰ,北大西洋冬季季节区域和以 斯卡吉腊克海峡的斯卡的纬度线为界的波罗的海。歇特兰群岛被视为位于北大西 洋冬季季节地带Ⅰ和Ⅱ的界限上。 季节期: 冬季:自11月1日至3月31日。 夏季:自4月1日至10月31日。 (2)北大西洋冬季季节区域 北大西洋冬季季节区域是: 从美国海岸沿西经68°30'子午线至北纬40°,再沿恒向线至西经61°子午 线和加拿大海岸的最南交点,然后至加拿大和美国的东海岸。 季节期: 对于长度超过100m的船舶: 冬季:自12月16日至2月15日。 夏季:自2月16日至12月15日。 对于长度为100m和100m以下的船舶: 冬季:自11月1日至3月31日。 夏季:自4月1日至10月31日。 (3)北太平洋冬季季节地带 北太平洋冬季季节地带的南界是: 以(前)苏联东海岸沿北纬50°线到库页岛西海岸,然后沿库页岛西海岸到 库里温(Krilion)角的南端,再沿恒向线至日本北海道的稚内,再沿北海道的东 海岸和南海岸到东经145°,再沿东经145°子午线至北纬35°,再沿北纬35°到 西经150°,然后沿恒向线到阿拉斯加的达尔岛南端。 冬季:自10月16日至4月15日。 夏季:自4月16日至10月15日。 第47条 南半球冬季季节地带 南阗球冬季季节地带的北界是: 从美洲东海岸特里斯彭塔斯角沿恒向线至南纬34°、西经50°一点,此后沿 南纬34°线至东经17°,复沿恒向线至南纬35°10'、东经20°一点,再沿恒向 线至南纬34°、东经28°一点,复沿恒向线至南纬35°30'、东经118°一点,再 沿恒向线至塔斯马尼亚岛西北海岸上的格里姆角,此后再沿塔斯马尼亚岛的北海 岸和东海岸至布鲁尼岛的最南点,复沿恒向线至斯图尔特岛上的黑岩岬,再沿恒 向线至南纬47°东经170°一点,再沿恒向线至南纬33°、西经170°一点,然后 再沿南纬33°线至南纬33°、西经79°一点,复沿恒向线至南纬41°、西经75 °一点,再沿恒向线至南纬41°47'西经74°53'奇罗岛上的彭塔可罗那灯塔, 复沿奇罗岛北、东、南岸至南纬43°20′、西经74°20'一点,再沿西经74°20 ′子午线至南纬45°45'线,其中包括自西经74°20'子午线向东的奇罗海峡内 部地带。 季节期: 冬季:自4月16日至10月15日。 夏季:自10月16日至4月15日。 第48条 热带地带 (1)热带地带的北界 热带地带的北界是: 从美洲东海岸沿北纬13°线至西经60°,复沿恒向线至北纬10°、西经58° 一点,再沿北纬10°线至西经20°再沿西经20°子午线至北纬30°,然后再沿北 纬30°线至非洲西海岸;从非洲东海岸北纬8°线至东经70°,再沿东经70的子午 线北纬13°,再沿北纬13°至印度的西海岸;再从印度南海岸至印度东海岸北纬1 0°30',再沿恒向线至北纬9°、东经82°一点,再沿东经82°的子午线至纬8° ,再沿北纬8°线至马来西亚的西海岸,然后从东南亚的海岸至越南东海岸北纬10 °处,复沿北纬10°线至东经145°,再沿东经145°的子午线至北纬13°,然后 沿北纬13°线至美洲的西海岸。 西贡被认为处在热带地带和季节热带区域的分界线上。 (2)热带地带的南界 热带地带的南界是: 从巴西的圣多斯港沿恒向线至西经40°的子午线与南回归线之相交点;然后 沿南回归线至非洲西海岸;从非洲东沿岸的南纬20°线至马达加斯加的西海岸, 再沿马达加斯加的西海岸和北海岸至东经50°。再沿江经50°的子午线至南纬 10°,再沿南纬10线至东经98°,再沿恒向线至澳大利亚的达尔文港,再沿澳大 利亚及韦塞尔岛海岸向东至韦塞尔角,再沿南纬11°线至约克角的西侧,再从约 克角的东侧沿示纬11°线至西经150°,从此沿恒向线至南纬26°、西经75°一点 ,然后再沿恒向线至南纬32°47',西经72°一点,从此处沿南纬32°47'至南美 洲西海岸。 范帕莱苏和圣多斯均被认为处在热带地带和夏季地带的分界线上。 (3)列入热带地带的区域 下列区域被列入热带地带: (a)苏伊土运河、红海和亚丁湾,从塞得港到东经45°的子午线。 亚丁及柏培拉被认为处于热带地带和热带季节区域的分界线上。 (b)波斯湾至东经59°的子午线。 (c)从澳大利亚的东海岸沿南纬22°线到大堡礁,再从大堡礁至南纬11°所 包围的区域。这个区域的北界为热带地带的南界。 第49条 季节热带区域 季节热带区域如下: (1)北大西洋 区域范围: 北面,以尤卡坦的卡托切角沿恒向线至古巴的圣安东尼奥角,再经古巴的北 海岸至北纬20°,再沿北纬20°线至西经20°为界; 西面,以美洲海岸为界; 南面和东面,以热带地带的北界为界。 季节期: 热带:自11月1日至7月15日 夏季:自7月16日至10月31日 (2)阿拉伯海 区域范围: 西面,以非洲海岸的在亚丁湾内东经45°的子午线,南阿拉伯海岸和阿曼湾 内东经59°的子午线为界; 北面和东面,以巴基斯坦和印度的海岸为界; 南面,以热带地带的北界为界。 季节期: 热带:自9月1日至5月31日 夏季:自6月1日至8月31日 (3)孟加拉湾 热带地带北界以北的孟加拉湾。 季节期: 热带:自12月1日至4月30日 夏季:自5月1日至11月30日 (4)南印度洋 (a)区域范围: 北面和西面,以热带地带的南界和马达加斯加的东海岸为界; 南面,以南纬20°线为界; 东面,从南纬20°、东经50°一点,沿恒向线至南线15°、东经51°30'一 点,然后再沿东经51°30'的子午线至南纬10°为界。 季节期: 热带:自4月1日至11月30日 夏季:自12月1日至3月31日 (b)区域范围: 北面,以热带地带的南界为界; 东面,以澳大利亚的海岸为界; 南面,以沿南纬15°线从东经51°30'至东经114°,再沿东经114°子午线 至澳大利亚的海岸为界; 西面,以东经51°30'的子午线为界。 季节期: 热带:自5月1日至11月30日 夏季:自12月1日至4月30日 (5)中国海 区域范围: 西面和北面,以自北纬10°至香港的越南与中国的海岸为界; 东面,自香港沿恒向线至吕宋岛的苏阿尔港再沿吕宋岛、萨马岛与莱特岛的 西海岸至北纬10°。 南面,以北纬10°线为界; 香港和苏阿尔港被认为处于季节热带区域和夏季地带的分界线上。 季节期: 热带:自1月21日至4月30日 夏季:自5月1日至1月20日 (6)北太平洋 (a)区域范围: 北面,以北纬25线为界; 西面,以东经160°子午线为界; 南面,以北纬13°线为界; 东面,以西经130°子午线为界。 季节期: 热带:自4月1日至10月31日 夏季:自11月1日至3月31日 (b)区域范围: 北面和东面,以美洲西海岸为界; 西面,从美洲海岸沿西经123°子午线至北纬33°,然后从北纬33°、西经1 23°一点,沿恒向线至北纬13°、西经105°一点为界; 南面,以北纬13°线为界。 季节期: 热带:自3月1日至6月30日 自11月1日至11月30日 夏季:自7月1日至10月31日 自12月1日至2月28日或29日 (7)南太平洋 (a)南纬11°以南的卡奔塔利亚湾。 季节期: 热带:自4月1日至11月30日 夏季:自12月1日至3月31日 (b)区域范围: 北面和东面,以热带地带的南界为界; 南面,自澳大利亚的东海岸沿南回归线至西经150°,然后沿西线150°子午 线至南纬20°,再沿南纬20°线至与热带地带的南方界限之交点; 西面,以列入热带地带的大堡礁以内的区域的界限和澳大利大利的东海岸为 界。 季节期: 热带:自4月1日至11月30日 夏季:自12月1日到3月31日 第50条 夏季地带 上述以外的区域构成夏季地带。 但是,对长度为100m和100m以下的船舶来说,下述范围为冬季季节区域: 北面和西面,以美国的东海岸为界; 东面,从美国海岸沿西经68°30'子午线至北纬40°,然后再沿恒向线至北 纬36°、西经73°一点; 南面,以北纬36°线为界。 冬季期: 冬季:自11月1日至3月31日 夏季:自4月1日至10月31日 第51条 “封闭”海域 (1)波罗的海 以斯卡吉腊克海峡的斯卡的纬度线为界的海域列入夏季地带。但是,对长度 为100m和小于100m的船舶来说,这地带为冬季季节区域。 季节期: 冬季:自11月1日至3月31日 夏季:自4月1日至10月31日 (2)黑海 列入夏季地带。 但是,对长度为100m和小于100m的船舶来说,北纬44°以北的区域是冬季季 节区域。 季节期: 冬季:自12月1日至2月28日或29日 夏季:自3月1日至11月30日 (3)地中海 列入夏季地带。 但是,对长度为100m和小于100m的船舶来说,下述范围为冬季季节区域: 北面和西面,以法国和西班牙的海岸及自西班牙海岸经东经3°子午线至北纬 40°为界; 南面,自东经3°沿北纬40°线至撒丁岛的西海岸; 东面,自北纬40°沿撒丁岛的西海岸和北海岸至东经9°,然后沿东经9°的 子午线至科西嘉岛的南海岸,再沿科西嘉岛的西海岸至东经9°,再沿恒向线至锡 西埃角。 季节期: 冬季:自12月16日至3月15日 夏季:自3月16日至12月15日 (4)日本海 北纬50°以南列入夏季地带。 但是,对长度为100m和小于100m的船舶来说,处于北纬50°线和自朝鲜的东 海岸北纬38°沿恒向线至日本的北海道的西海岸北纬43°12'之间的区域为冬季 季节区域。 季节期: 冬季:自12月1日至2月28日或29日 夏季:自3月1日至11月30日 第52条 北大西洋冬季载重线 第40条(6)(附则Ⅰ)涉及的北大西洋部分包括: (a)位于西经15°和西经50两子午线之间的北大西洋冬季季节地带Ⅱ部分。 (b)北大西洋冬季季节地带Ⅰ的全部,设得兰群岛被认为处于其边界上。
238 │ 29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