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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年国际海事委员会章程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1981年国际海事委员会章程
第1条
    国际海事委员会是一个非政府性组织,其宗旨是通过各种适当的方式和活动
促进国际间海商法、海事惯例和实践做法的统一。
    为此,国际海事委员会应促进各国海商法协会的成立,并与其他具有相同宗
旨的国际性协会或组织进行合作。

第2条
    国际海事委员会在比利时的安特卫普。

第3条
    1.国际海事委员会由各国(或多国间)海商法协会组成。各个协会的宗旨应
遵循国际海事委员会的宗旨,其会员资格应向从事海事商业活动的人(个人和团
体)或者海商法专家开放。各个会员协会应努力体现其协会中各种利益平衡的观
点。
    如果一国没有设立海商法协会,但该国某一组织申请成为国际海事委员会会
员,倘若国际海事委员会大会认定该组织的宗旨或宗旨之一是统一海商法、海事
惯例和实践做法,则大会可接受其为国际海事委员会会员。
    凡本章程中提到会员协会之处,都视为包括根据本条被接纳为会员的任何组
织。
    除非大会作出另外决定,每一国家只能有一个协会或组织成为合格的成员,
多国间协会只在其任何一个成员国中没有会员协会时,才能成为合格会员。
    2.根据有关协会的提议,大会可任命协会中个人会员为国际海事委员会的名
誉会员,但每一会员协会中国际海事委员会名誉会员最多为18名。此种任命应属
于荣誉性质,并且作出此种任命应考虑候选人对国际海事委员会所做作出的贡献
及其在法律上或海运事务中所达到的地位。名誉会员不享有表决权。
    3.在没有会员协会的国家中,凡对国际海事委员会的宗旨感兴趣的公民可以
被接纳为临时会员,但不享有表决权。
    4.对国际海事委员会的宗旨感兴趣的国际组织可以被接纳为会员,但不享有
表决权。

第4条
    国际海事委员管理机构是:
    (a)主席
    (b)大会
    (c)执行委员会

第5条
                             第4条  油污报告程序
    (1)每一缔约国应:
    (a)要求负责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长或其他人员和负责由其管辖的近海装置
的人员将其船舶或近海装置发生或可能发生排油的任何事件及时报告给:
    (i)对于船舶,最近的沿海国;
    (ii)对于近海装置,管辖该装置的沿海国;
    (b)要求负责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船长和其他人员和负责由其管辖的近海装
置的人员,将发现的海上排油或出现油迹的事件及时报告给:
    (i)对于船舶,最近的沿海国;
    (ii)对一近海装置,管辖该装置的沿海国;
    (c)要求负责由其管辖的海港和油装卸设施的人员,将任何排油和出现迹的
事件及时报告国家主管当局;
    (d)指示其海上巡视船舶或飞机及其他适当机构或官员,视情及时向国家主
管当局或最近沿海国报告在海上或在海港或油装卸设施发现的排油或出现油迹的
事件;
    (e)要求民用飞机驾驶员及时向最近沿海国报告发现的海上排油或出现油迹
的事件。
    (2)按本组织制定的要求并根据本组织通过的导则和普遍原则,作出1(a)
(i)中规定的报告。在可行时,应按照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和普遍原则,作出1(
a)(ii)、(b)、(c)和(d)中规定的报告。
                      第5条  收到油污报告时的行动
    (1)缔约国每当收到第4条所述的报造或其他来源提供的污染信息时,应:
    (a)对事件做出评估,以判断是否发生了油污事故;
    (b)对油污事故的性质、范围和可能的后果做出评估;和
    (c)然后将该报告或污染信息连同下述资料及时通知其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
该油污事件影响的所有国家;
    (i)评估的详细情况和已经或准备采取的任何处理该事故的措施;和
    (ii)进一步的相应资料,
    直至对该事故采取响应行动已经结束或这些国家已决定采取联合行动时为止
。
    (2)当该油污事故严重到需要这样做时,各缔约国应直接地或在适当时通过
有关的区域性组织或安排,将(1)(b)和(c)中所述的资料提供给本组织。
    (3)当油污事故严重到需要这样做时,促请受到该事故影响的其他国家直接
地或在适当时通过有关的区域性组织或安排,将它们对其利益所受威胁的程度所
做出的评估以及已经或准备采取的任何行动通知本组织。
    (4)各缔约国在与其他当事国和本组织交换资料和进行联系时,应尽可能使
用本组织制定的油污报告系统。嫦低场?
                第6条  国家和区域的防备和响应系统
    (1)每一缔约国应建立对油污事故采取迅速和有效的响应行动的国家系统。
此系统至少应包括:
    (a)指定:
    (i)负责油污防备和响应工作的国家主管当局;
    (ii)国家行动联络点。此种联络点应负责接受或发送第4条所述的油污报告
;和
    (iii)有权代表该国请求援助或决定按请求提供援助的当局;
    (b)国家防备的响应应急计划,该计划包括各种公共或私人机构间的组织关
系,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
    (2)此外,每一缔约国,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各自或通过双边或多边合
作,并在适当时与石油界和航运界、港口当局及共他有关实体合作应设立:
    (a)与有关风险相称的最低水平的预先设置的抗溢油设备以及它们的使用方
案;
    (b)油污响应组织的演习和有关人员培训的方案;
    (c)详细的油污事故响应计划和始终具备的通讯能力;和
    (d)对油污事故响应工作进行协调的机构或安排;如果需要,它们应具备调
动必要的人力和物力的能力。
    (3)每一缔约国应确保直接地或通过有关的区域性组织或安排,向本组织提
供下列最新资料:
    (a)上述1(a)中所述的当局和实体的地点、电信资料及(如果适当的话)
其负责区域;
    (b)关于在接到请求时可向它国提供的油污响应设备和油污响应及海上救助
方面专门技术的资料;和
    (c)其国家应急计划。
                      第7条  油污响应工作的国际合作
    (1)各缔约国同意,在油污事故严重到需要这样做时,在受到或可能受到油
污事故影响的任何缔约国提出请求时,它们将根据其能力和具备的有关人力和物
力,为油污事故的响应工作进行合作并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援助和设备。此种援
助费用的资金应根据本公约附则所列规定处理。
    (2)请求援助的缔约国可要求本组织协助查找上述(1)中所述费用的临时
资金来源。
    (3)按照适用的国际协定,每一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法律和行政措施,为
下列事项提供便利:
    (a)从事油污事故响应工作或运输处理此种事故所需人员、货物、材料和设
备的航船、飞机和其他运输工具抵离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使用;和
    (b)上述(a)中所述人员、货物、材料和设备迅速进入、通过和离开其领
土。
                     第8条  研究和开发
    (1)各缔约国同意直接地和在需要时通过本组织或有关的区域性组织或安排
,在推广和交流旨在提高当前油污防备和响应最新水平的研究和开发项目的成果
方面进行合作,其中包括监视、围控、回收、消除、清除和其他减少或减轻油污
影响和恢复的工艺技术。
    (2)为此,各缔约国承诺,直接地或在需要时通过本组织或有关的区域性组
织或安排,在各缔约国的研究机构间建立必要的联系。
    (3)各缔约国同意,直接或通过本组织或有关区域性组织或安排进行合作,
以促进在适当时经常性地举行包括抗油污技术和设备的发展在内的有关问题国际
专题讨论会。
    (4)各缔约国同意,鼓励通过本组织或其他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相容的抗油
污技术和设备的标准。
                      第9条  技术合作
    (1)各缔约国承诺,直接或通过本组织或其他适当的国际机构,在油污防备
和响应方面,向请求技术援助的当事国提供下述支援:
    (a)培训人员;
    (b)确保可获得有关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c)便利油污事故防备和响应的其他措施和安排;和
    (d)开展联合研究和开发项目。
    (2)各缔约国承诺,按照其国内法律、规则和政策,在转让油污防备和响应
的技术方面积极合作。
                  第10条  促进防备和响应方面的双边和多边合作
    各缔约国应努力缔结关于油污防备和响应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此种协定的副
本应送交本组织;本组织应在缔约国要求时提供此种副本。
                      第11条  与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解释为可改变由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规定的任何
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
                              第12条  机构安排
    (1)在本组织同意和具备开展活动所需的充足的人力和物力的前提下,各缔
约国指定本组织履行下述职责和开展下述活动:
    (a)资料服务;
    (i)收受、整理和应要求散发各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参见第5(2)5(3)、
6(3)和第10条和其他来源提供的有关资料;和
    (ii)在查找费用的临时资金来源方面提供帮助(参见第7(2)条);
    (b)教育和培训:
    (i)促进油污防备和响应方面的培训工作(参见第9条);和
    (ii)促进国际专题讨论会的举行(参见第8(3)条);
    (c)技术服务:
    (i)促进研究和开发方面的合作(参见第8(1)、(2)和(4)和9(1)(
d)条);
    (ii)对建立国家或区域的响应能力的国家提供咨询;和
    (iii)分析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参见第5(2)和(3)、6(3)和8(1)条
)和其他来源提供的有关信息并向各国提供咨询和资料;
    (d)技术援助:
    (i)便利向建立国家或区域响应能力的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和
    (ii)应面临重大油污事故国家的要求,便利提供技术援助和咨询。
    (2)在执行本条所述的活动时,本组织应借鉴各国的经验,利用区域性协
定和工业界安排,努力加强各国独自的或通过区域性安排的防备和抗御油污事故
的能力,并对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给予特别注意。
    (3)本条的规定应按本组织制订的方案执行并经常加以检查。
                    第13条  公约的评估
    各缔约国应根据本公约的宗旨,特别是合作和援助的原则,在本组织内对本
公约的有效性作出评估。
                            第14条  修正案
    (1)本公约可以根据下列各款规定的某一程序予以修正。
    (2)经本组织审议后的修正案
    (a)本公约的缔约国提出的任何修正案,均应提交本组织,并应由秘书长在
审议前到少六个月将其散发给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国和所有缔约国。
    (b)按上述方式提出和散发的任何修正案,均应提交本组织的海上环境保护
委员会审议。
    (c)本公约的缔约国,不论是否本组织的会员国,均有权参加海上环境保护
委员会的会议。
    (d)修正案只能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本公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
    (e)修正案如按(d)获得通过,则秘书长应将其通知本公约的所有缔约国
,以供接受。
    (f)(i)本公约条款或附则的修正案,在其被三分之二的缔约国接受之日
即应视为已被接受。
    (ii)附录的修正案,在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于通过它时所确定的不少于十
个月的时限满期时,即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时限内,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
缔约国通知秘书长表示反对。
    (g)(i)按(f)(i)被接受的本公约条款或附则的修正案,对于已通知
秘书长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应在修正案被视为已接受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ii)按(f)(ii)被接受的附录的修正案,除在接受之日前已表示反对该
修正案的缔约国外,对于其他所有缔约国,应在修正案被视为已接受之日后六个
月生效。缔约国可通过向秘书长提供一份书面通知,随时撤销原先的反对。
    (3)会议通过的修正案:
    (a)应某一缔约国要求并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同意,秘书长应召开本
公约缔约国会议,审议本公约的修正案。
    (b)经此种会议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修正案,
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以供接受。
    (c)除非会议另有规定,否则该修正案应被视为已按(2)(f)和(g)中
规定的程序接受和生效。
    (4)构成附则或附录增补的修正案,应按适用于附则修正案的程序通过和生
效。
    (5)任何缔约国,如未接受(2)(f)(i)规定的条款或附则的修正案或
未接受(4)规定的构成附则或附录增补的修正案,或已通知反对(2)(f)(i
i)规定附录的修正案,只对该修正案的适用范围而言,视为非缔约国。在其提交
了(2)(f)(i)中规定的接受通知或提交了(2)(g)(ii)中规定的撤销反
对的通知后,这种对待即应终止。
    (6)秘书长应将根据本条生效的任何修正案连同其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
。
    (7)依据本条规定对某一项修正案作出的接受、反对或撤销反对的通知,应
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将此种通知及其收到日期通知本公约缔约国。
    (8)本公约的附录只应包含技术性规定。
                  第15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公约自1990年11月30日至1991年11月29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
,其后仍开放供加入。任何国家可以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a)签署而不需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b)签署但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文件。?
                            第16条  生效
    (1)本公约应在不少于15个国家已签署本公约而不需批准、接受和核准或已
按第15条交存必需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后二十个月生效。
    (2)对于在达到本公约的生效条件之后,但在生效之日以前交存批准、接受
、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任何国家,此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在本公约生效之
日生效,或在该文件交存之日后三个月生效,以日期迟者为准。
    (3)对于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本
公约庆在文件交存之日后三个月生效。
    (4)在本公约的修正案按第14条规定被视为已接受之日后,任何批准、接受
、核准或加入文件应适用于经修正的本公约。
                        第17条  退出
    (1)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2)退出应向秘书长提交书面通知。
    (3)退出应在秘书长收到退出通知书后十二个月或在该通知书中所指明的任
何更长时限满期后生效。
                            第18条  保存入
    (1)本公约应秘书长保存。
    (2)秘书长应:
    (a)将下列情况通知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i)每一新的签署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本公约的生效日期;和
    (iii)退出本公约的任何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和退出的生效日期。
    (b)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的政府。
    (3)本公约一经生效,保存入便应按《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一份核证无
误的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以供登记和公布。
                        第19条  语言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
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具名者均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照信守。
    一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订于伦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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