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 认识到: (a)国际多式联运是促进世界贸易有秩序地扩展的途径之一; (b)有必要鼓励发展平稳、经济、高效的多式联运服务,使能满足有关贸易 的要求; (c)需要为所有国家的利益,保证国际多式联运有秩序地发展,并有必要考 虑到过境国家的特殊问题; (d)需要决定有关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某些规则,包括关于多式联运经 营人赔偿责任的公正条款; (e)有必要使本公约不影响有关管理和控制运输业务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家 法律的适用; (f)每个国家有权在国家一级水平上管理和控制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多式联运 业务; (g)有必要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问题,例如:引进新技术,其本国 的承运人和经营人参加多式联运,以及这样做的经济效益,尽量利用当地劳动力和 保险; (h)有必要保证多式联运服务的提供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均衡; (i)有必要便利海关手续,适当考虑到过境国家的问题; 同意下列基本原则: (a)在国际多式联运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应当保持均衡,发达 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活动应进行公平分配; (b)在引进货物多式联运的新技术之前和之后,多式联运经营人、托运人、 托运人组织和各国有关当局应就运输的条款和条件进行协商; (c)托运人有权自由选择多式联运或分段运输; (d)本公约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应以推定过失或疏忽原则为基 础;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公约,并协议如下:
第Ⅰ部分 总则 第1条 定义 本公约中: 1.“国际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 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 物的地点。为履行单一方式运输合同而进行的该合同所规定的货物接交业务,不 应视为国际多式联运。 2.“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其行事的他人订立多式联运合 同的任何人,他是委托人,而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和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 理人或代表他们行事,他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 3.“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凭以收取运费、负责履行或实现履 行国际多式联运的合同。 4.“多式联运单证”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和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并保 证按照该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证。 5.“发货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同多式联运经营人订立多 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将货物实际交给多式 联运经营人的任何人。 6.“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7.“货物”包括由发货人提供的任何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工具或包装 。 8.“国际公约”是指各国之间用书面签订,并受国际法制约的国际协议。 9.“强制性国家法律”是指任何有关货物运输的制定法,其规定不得用合同 条款加以改变而不利于发货人。 10.“书面”包括电报或电传。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两国境内各地之间的所有多式联运合同,如果: (a)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是在一个缔约国境 内;或者, (b)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货物的地点是在一个缔约国境 内。 第3条 强制适用 1.根据第2条,受本公约制约的多式联运合同一经签订,本公约各项规定即 强制适用于此种合同。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发货人在多式联运和分段运输之间进行选择的 权利。 第4条 多式联运的管理和控制 1.本公约不得影响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中有关运输业务的管理和控制的 适用,或与之相抵触。 2.本公约不得影响各国在国家一级水平上管理和控制多式联运业务和多式联 运经营人的权利,包括就下列事项采取措施的权利:多式联运经营人、托运人、 托运人组织以及各国有关当局之间就运输条件,特别是在引用新技术,开始新的 运输业务之前,进行协商;颁发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许可证;参加运输;为了本国 的经济和商业利益而采取一切其他措施。 3.多式联运经营人应遵守其营业所在国所适用的法律和本公约的规定。 第Ⅱ部分 单证 第5条 多式联运单证的签发 1.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应签发一多式联运单证。该单证应依发货人 的选择,或为可转让单证,或为不可转让单证。 2.多式联运单证应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或经其授权的人签字 3.多式联运单证上的签字,如不违背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所在国的法律,可以 是手签、传真印制、打透花字、盖章、符号、或用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仪器打出 。 4.经发货人同意,可以用任何机械或其他保存第8条所述的多式联运单证应 列明的事项的方式,签发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在这种情况下,多式联运经 营人在接管货物后,应交给发货人一份可以阅读的单证,载有用此种方式记录的 所有事项。就本公约而言,此种单证应视为多式联运单证。
第6条 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 1.多式联运单证以可转让的方式签发时: (a)应列明按指示或向持有人交付; (b)如列明按指示交付,经背书后转让; (c)如列明向持票人交付,无须背书即可转让; (d)如签发一套一份以上的正本,应注明正本份数; (e)如签发任何副本,每份副本均应注明“不可转让的副本”字样。 2.只有交出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并在必要时经正式背书,才能向多式 联运经营人或其代为行事的人要求交付货物。 3.如果所签发的、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在一套中含一份以上正本,多式联 运经营人或代其行事的人善意地凭其中一份正本交货后,该多式联运经营人便已 履行其交货义务。 第7条 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 1.多式联运单证以不可转让的方式签发时,应指明记名的收货人。 2.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交给此种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所指明的记名收 货人或经收货人正式指定的其他人后,该多式联运经营人即已履行其交货责任。 此种指定原则上应当是书面的。 第8条 多式联运单证的内容 1.多式联运单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a)货物品类、识别货物所必需的主要标志、对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的明确 声明、包数或件数、货物的毛重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所有这些事项由发货 人提供; (b)货物外表状况; (c)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地; (d)发货人名称; (e)收货人的名称,如已由发货人指定; (f)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和日期; (g)交货地点; (h)在交付地点交货的日期或期间,如双方有明确协议; (i)表示该多式联运单证为可转让或不可转让的声明; (j)多式联运单证的签发地点和日期; (k)多式联运经营人或经其授权的人的签字; 第3条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任何国家允许其有关当局,在发生碰撞或其 他航行事故时,就该国颁发的适任证书或许可证采取任何行动,或对其本国公民 在悬挂他国旗帜船上的违法行为提出指控。 第5条 各缔约国应保证将各国之间因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但 不得影响那些同意把其争议提交国际法院仲裁的缔约国所担负的义务。 第6条 本公约应开放供出席第九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国家签署。签署的议定书需经 比利时外交部的斡旋予以起草。 第7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比利时外交部,由其将任何此种文件的交存 通知所有的签署国和加入国。 第8条 (a)本公约应自第二份批准书交存之日起六个月后,在率先批准本公约的两 个国家内生效。 (b)对第二份批准书交存之后批准本公约的国家,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之日 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9条 未出席第九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任何国家,可以加入本公约。 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应通知比利时外交部,由其通过外交途径将此种通知 通告所有公约签署国和加入国。 对于本公约加入国。本公约应自接到加入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但不得 早于按公约第8条(a)款的规定本公约生效的时间。 第10条 各公约榜约国可在本公约生效三年之后或以后的任何时间,请求召开新的会 议,考虑对本公约的修正。 提出行使此种权利的任何缔约国应通知比利时政府,比利时政府应通过外交 途径将此通知通告所有其他缔约国。 第11条 (a)各缔约国可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此后任何时间,以书面通知比利 时外交部,将本公约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任何领土。本公约自比利时外交 部接到此种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适用于通知中指明的领土,但不得早于本公约对 该国生效之日。 (b)凡根据本条第(a)款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领土的缔 约国,可以在此后任何时间通过通知比利时外交部,声明本公约不再适用于此种 领土。自比利时外交部接到此种通知一年后,本公约停止适用于此种领土。 (c)比利时外交部应通过外交途径将根据本条规定接受到任何通知通告所有 的公约签字国及加入国。 1952年5月10日订于布鲁塞尔,共一份,用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 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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