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7年托列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 附录 二 救生设备的详细说明 1.救生艇的构造 1.1 刚性救生艇 1.1.1 救生艇应在刚性舷侧和应仅有内部浮力。主管机关可核准具有刚 性顶棚的救生艇,但这种顶棚应可在内外两面都能便于开启,且不得妨碍迅速登 艇和离艇以及艇的降落和操纵。 1.1.2 救生艇的长度应不小于7.3米。但由于船舶的大小或其它原因,主 管机关认为设置这样的救生艇为不合和不切实际者除外。但在任何情况下,船上 救生艇的长度应不小于4.9米。 1.1.3 满载乘员及属具后,重量超过20300公斤,或按本公约附则第一百 一十二条三款计算其载乘容量超过150人的救生艇,均不得予以认可。 1.1.4 额定乘员多于60人的救生艇,均应为符合本附录2.1要求的机动救 生艇。 1.1.5 救生艇应具有足够的强度,使其在载足全部乘员及属具后能安全降 落水中。救生艇的强度,应使其在经受超载25%的情况下,不致产生剩余变形。 1.1.6 救生艇的平均舷弧高度应至少等于该艇长度的4%,舷弧在形状上 应近似于抛物线。 1.1.7 救生艇均应具有自然浮力,或装设水密空气箱或其他等效的不腐 蚀且不受石油或石产品不利影响的浮力材料,当艇内浸水和破漏通海时,仍足以 将艇及其属具浮起。此外,并须至少以相当于艇容积1/10的水密空气箱或其他不 腐蚀且不受石油或石油产品不利影响的等效浮力材料作为附加浮力。主管机关可 以准许水密空气箱内充填以不腐蚀且不受石油或石油产品不利影响的浮力材料。 1.1.8 救生艇的横座板和边座板应尽可能置于艇内低处。 1.1.9 除由要板制造的救生艇外,救生艇按本附录第3节所确定的立方容 量的方形系数应不小于0.64;如救生艇在载足全部乘员及属具后,主管机关对其 具有充足的初稳性高度和干舷认为满意,则任一此种救生艇的方形系数可小于0. 64。 1.1.10 救生艇的布置应为按照本公约附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配置的 手提式无线电设备的天线留有足够的空间,并将此天线紧固于使用位置上。 1.2 气胀式救生艇 1.2.1 救生艇的浮力至少应由2个气胎组成,并应排列成上、下两排,置 于救生艇的两舷。 1.2.2 (一)浮胎的最小直径应不小于: (1)不超过15人者为350毫米; (2)15人以上者为400毫米。 (二)如浮胎的直径不同,大者应置于下部。 1.2.4 救生艇的浮力的布置应由隔壁组成若干个独立隔舱,以保证在任何 部分的隔舱,或救生艇的浮胎部分损失救生艇的浮力的50%以后,当救生艇满载 全部乘员和属具时,仍然保持稳定,并维持其适当的船形,为全体乘员提供足够 的位置。每个隔舱应能单独地充气。 1.2.5 救生艇的结构应在各种操作和负载情况下,都能保持其船形和刚度 。 1.2.6 救生艇的结构应在全海况下能经受暴露在海上漂浮30天的能力,且 应具有足够经久耐用性,以保证其性能不应因两次正常检验期间,存放于露天甲 板而受影响。 1.2.7 救生艇肋板应是水密的,并应设有一个有效的工作平台,此平台应 有足够强度,能经受在各种工况下包括满载定员和属具时,其稳定性应有足够的 正值。 1.2.8 救生艇在满载定员和属具时,其稳性应有足够的正值。 1.2.9 救生艇的长宽比不应超过2.2,除主管机关同意背离此比值为不致 影响适航性者除外。 1.2.10 救生艇应具有足够的强度,以使其在满载定员和属具时,能安全 降落水中。应在经受超载25%试验时,不发生明显的挠曲或形成任何永久性损伤 。 1.2.11 用于救生艇构造中的材料应是不受石油或石油产品影响,且是高 度阻抗紫外线的。救生艇应能于+66~-30℃温度范围使用。 1.2.12 救生艇的桨架和横座板应尽可能置于艇内低处。除主管机关满意 不设置防倾覆袋时救生艇的稳性和适航性是足够者外,应在相宜位置上装置数量 足够的防倾覆袋。 1.2.13 救生艇应配有使乘员免受暴露致伤的合适顶逢。顶逢和上层浮胎 应涂以鲜明易见的颜色。 1.2.14 救生艇应与有足够数量的坚实缚条用以缚结附件和紧固属具。 1.2.15 救生艇底部和沿下层浮胎,应设置橡皮条。 1.2.16 救生艇的布置应为按照本公约附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配置的 手提式无线电设备的天线留有足够空间,并将此天线紧固于使用位置上。 2.机动救生艇 本节各条款是本附录第1节的补充。 2.1 刚性机动救生艇 2.1.1 机动救生艇应装设压燃式发动机,并保持于随时可用状态;此发动 机在任何情况下应能易于启动,并应备足按本附录2.1.3条规定的航速至少连续 24小时运转的燃油。 2.1.2 发动机及其属件应用适当围蔽,以确保在恶劣天气条件下使用,发 动机的罩壳应为耐火的。发动机应设有倒车装置。 2.1.3 机动救生艇当满载定员和属具时,在静水中前进的航速至少应为6 节。 2.1.4 对水中人员应设有免受推进器伤害的适当防护。 2.1.5 若机动救生艇用以支持发动机及其属件与探照灯和无线电报设备及 其附件(如设有时)的内部浮力装置的容量,超过发动机及其属性与探照灯和无 线电报设备及其附件(如设有时)移去后所能增载乘员(按比率每人0.0283米∧ <3>或1英尺∧<3>计算)所需的内部浮力装置的容量,则机动救生艇内部浮力装置 的容量应增加上述差数,以高于本附录1.1.7条所要求的容量。 2.1.6 本公约附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无线电装置,应安装在足以容纳 此项设备和使用人员的舱室内,其布置应使发信机和收信机的有效操作不受动转 中的发动机的干扰,无论电池是否在充电。无线电的电池不得用作发发动机启动 马达或点火系统的电源。机动救生艇的发动机应装设有供无线电电池再充电和其 他用途的发电机。 2.1.7 按照本公约附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要求的控照灯应包括一盏灯、有效 的反射镜和电源,该电源可参距离180米处宽度约18米的浅色物体作有效照明其达 6小时,并于少应能连续使用3小时。 2.2 气胀式机动救生艇 2.2.1 气胀式机动救生艇应装设永久附设于艇上的压燃式发动机。发动机 应保持在随时可用状态,并应在任何情况下,都易于启动,并应备足按本节2.2 .3条规定的航速至少连续24小时运动的燃油。 2.2.2 发动机及其属件应构造成确保在恶劣天气条件下使用,发动面应设 有倒车装置。对水中人员还应有免受螺旋桨伤害的适当防护。 2.2.3 当满载定员和属具时,机动救生艇在静水中前进的航速至少应为6 节。 2.2.4 储备浮力应大于本附录1.2.4条所规定的足以支持发动机及其属 具之值。 3.刚性救生艇容量 3.1 救生艇的容量(单位为米∧<3>)可借助施氏法则计算,其公式如下: L∧<1>/12(4A+2B+4C) 式中L∧<1>:救生艇长度,以米计,自首柱处金属或木质艇壳板的内边量至 尾柱处艇壳板的内边;方尾救生艇的长度则量至艇尾端板的内边。 A、B、C分另代表将L均分为四等分时距前端1/4长度外、中点及距后端1/4长 度处各横截面的面积(救生艇两端的横截面积可省略不计)。 面积A、B、C系对三个横截面依次运用下列公式求得的平方米数: h/12(a+4b+2c+4d+e) 式中h为深度,以米计,自龙骨处木壳板工金属壳板内边量至舷缘平面,或在 某些情况下按照以下规定量至一个较低的平面。 a、b、c、d、e表示在深度的最高和最低两点以及将h四等分的三个点处救生 艇的水平宽度,以米计。(a和e为h两端外的宽度,c为h的中点处宽度。)。 3.2 若在位于距救生艇两端1/4长度处的两点量舷缘的舷弧高度超过艇长的 1%时,则计算横截面积A或C的深度应为艇中点深度加1%艇长。 3.3 如救生艇中点的深度超过艇宽的45%,则计算艇中点横截面积B所用的 深度应为艇宽的45%,同时在计算长度1/4处横截面积A与C的所用的深度应为横 截面积B所用的深度加1%艇长,但计算面积A与C所用的深度无论如何不得超过各 该处的实际深度。 3.4 如救生艇型深大于1.22米时,则运用本公约附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 上述规定亦于非国际联盟成员的国家,国际联盟理事会可正式决定向它们本 公约。 加入本公约应通知国际联盟秘书长,该秘书长应将加入事宜及加入日期告知 有关国家。 第6条 本公约由五个国家批准后方可生效。生效日期为国际联盟秘书长收到第五份 批准书后第九十天。此后,本公约应在该秘书长收到各国批准书或加入通知起九 十天后对其生效。 本公约生效之时,秘书长应向根据和平条约必须加入本公约的非国际联盟成 员的国家寄送经核证无误的本公约副本。 第7条 国际联盟秘书长应保留一份特别记录,载明已签署、批准、加入或退出本公 约的国家。此记录应随时对联盟各成员公开,并应根据理事会的指示,尽可能经 常公布。
第8条 除本公约第2条另有规定外,任何缔约国可以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五年期满后退 出本公约。退出本公约应向国际联盟秘书长递交书面通知。该秘书长应将此种通 知的副本分送所有其他缔约国,并告知他们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 退出本公约应自秘书长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且仅对递交通知的国 家有效。 第9条 修正本公约的要求,可由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在任何时候提出。
上述全权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21年4月20日订于巴塞罗那,共一份,应存放于国际联盟档案库。 过境自由规约 第1条 人员、行李和货物、船舶、车辆和货盘,以及其他运输工具,如果在处于某 一缔约国主权或权力之下的领土内的通过只是整个行程的一部分,且始发地和目 的地均位于过境所穿越的国家境外,则不论有无转运、存仓、开舱或改换运输方 式,都将视为在该领土过境。 此种性质的运输在本规约中称为“过境运输”。 第2条 除本规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国为调整和促进穿越处于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领 土的运输所采取的措施,应当为在便于国际过境所用的路线上经铁路或水路自由 过境提供便利。不得以人员的国籍、船旗、产地、出发地、进口地、出口地或目 的地,或者以有关货物或船舶、车辆或货盘或其他运输工具的所有权的任何情况 为依据,区别对待。 为了确保本条规定的实施,缔约国应允许遵循习惯的条件和保留而在其领水 过境。 第3条 对过境运输不应征收有关过境(包括进口和出口)的任何特殊税款。然而, 在此类过境运输中,可以征收仅仅为了过境需要而支付的监管费用的税款。任何 此种税款的费率应尽可能与预期支付的费用一致,并且须在前条所确定的平等条 件下征收,除非在某些路线上,由于监管费不同而可减免此税。 第4条 缔约国保证,适用于由国家经营或管理的或经特许的路线上的过境运输的关 税,不论运输的出发地或目的地是什么,在考虑运输的条件和路线之间商业竞争 因素后,其税率和适用方法都是合理的。这些关税的确定应尽可能便利于国际运 输。任何费用、便利或限制,不应直接或间接地取决于已完成或将完成的整个行 程的任何部分的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的国籍或所有权。 第5条 缔约国无须依据本规约为由于公共卫生或安全,或为预防动植物疾病而被禁 止入境的旅客,或者被禁止进口的货物,提供过境。 各缔约国有权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以保证人员、行李和货物,特别是属于 垄断对象的货物,以及船舶、车辆和货盘及其他运输工具确实处在过境状态,并 且保证过境旅客完成其旅程,并防止路线和交通工具的安全遭受危险。 本规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影响一缔约国根据其已参加或将参加的国际公约 ,特别是在国际联盟主持下签订的有关特殊货物如鸦片或其他危险药品、武器或 水产品的过境、出口和进口的公约,或根据有关旨在防止侵犯工业、文学或艺术 产权,或有关假冒商标、假冒产地或其他不公平竞争方式的公约,采取其认为应 该采取的措施。 在用于过境的水道上设立的任何垄断性拖航服务,其组织不得妨碍船舶的过 境。 第6条 本规约本身不加给任何缔约国给予非缔约国国民及其行李或船舶过境自由, 以及给予进出非缔约国、或者自缔约国驶离或驶抵非缔约国的货物、车辆和货盘 以及其他运输工具过境自由的新义务,除非有关的另一缔约国为此种过境表明正 当的理由。因而,就本条而言,在某一缔约国国旗下的过境货物,如不发生转船 ,应从给予该国旗的利益中受益。 第7条 缔约国在遇有影响国家安全或其重大利益的紧急情况,被迫采取一般或特殊 性质的措施时,可以在特殊情况下,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背离上述各条的规 定,但必须在最大可能的限度内遵守过境自由原则。 第8条 本规约不规范战时交战国和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在此种权利和义务许可 的范围内,本规约在战时应继续有效。 第9条 本规约不加给缔约国与其作为国际联盟成员的权利和责任相违背的任何义务 。 第10条 本规约的生效并不废除在1921年5月1日之前各缔约国就过境问题缔结的条约 、公约和协定。 考虑到这些协定继续有效,缔约国应在协定期满或情况允许时,只要该国或 地区的地理、经济或技术条件许可,保证对仍有效但与本规约相抵触的协定进行 修改,使之符合本规约的规定。 缔约国亦应保证今后不缔结与本规约规定不相符的条约、公约或协定,除非 从地理、经济或技术上的考虑,证明这种例外的背离属于正当。 此外,就过境而言,缔约国可以达成符合本规约原则的地区性谅解。 第11条 本规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导致撤销在符合本规约原则的条件下,在处于某 一缔约国主权或权力之下的领土过境方面,已经给予的超过本规约的便利。本规 约亦不导致禁止在将来给予此种更大的便利。 第12条 按照《国际联盟盟约》第23条第(e)款,由于受到1914~1918年战争在其土 地上遭受的破坏所造成严重经济状况而有充分理由在其全部或部分领土上不适用 本规约中任何规定的任何缔约国,应视为暂时免除适用此种规定的义务。但是, 必须在最大可能的限度内遵守过境自由原则。 第13条 有关本规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可能产生的、且当事方之间不能直接解决的争 议,应提交常设国际法庭解决,除非根据特别协议或一般仲裁规定,采取步骤通 过仲裁或其他方式解决争议。 有关的程序应以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40条确定的方式公开进行。 但是,为尽可能友好地解决争议,缔约国保证在求助于任何司法程序之前, 在不妨碍理事会和大会的权力和行动权的情况下,将该争议提交国际联盟为解决 通行与过境问题所设立的、作为联盟成员咨询和技术组织的机构,征求咨询意见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提出初步意见,建议采取临时性措施,以着重恢复在引起 争议的行动或事件发生之前存在的过境自由便利。 第14条 鉴于在某些缔约国的领土内或紧邻于缔约国的领土,存在与其领土相比,面 积小、人口少的地区或飞地,且这些地区或飞地已形成独立的部分或其他国家的 拓居地,采用行政命令在这些地区或飞地适用本规约并不可行,为此同意这些规 定不适用于这些地区或飞地。 上述规定亦适用于与其面积相比,有很长边界,因而实际上不可能提供必要 的海关和治安监督的殖民地或附属国。 但是,在上述情况下,有关国家应在可行的范围内,适用一种尊重本规约的 原则,且便于过境和通行的制度。贫取? 第15条 本规约不得解释为调整一个主权国家所属的或处于其保护之下的领地之间的 权利和义务,而不论这些领地是否单独为国际联盟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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