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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7年托列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1977年托列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
    各缔约国,
    本着增进所有船舶,特别是渔船安全的愿望;
    铭记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允及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对促进船舶安全的显著贡
献;
    鉴于这些国际公约的全部要求几乎均不包括渔船;
    为此,希望共同商订有关渔船的构造和装备的统一原则和规则,借以指导渔
船及其船员的安全;
    一致认为缔约一个公约,可以最好地达到这一目的。
    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公约的一般义务
    各缔约国应实施本公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应构成本公约的组成部
分。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该附则。


第二条  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就本公约而言:
    一、“缔约国”系指本公约已对其生效的国家。
    二、“渔船”或“船舶”系指用于商业性捕捉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
它海洋生物资源的船舶。
    三、“本组织”系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四、“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五、“主管机关”系指船旗国政府。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经授权悬挂缔约国国旗的远洋渔船。

第四条  证书与监督
    一、根据本条二款规定,对缔给国当局按本公约颁发的证书,包括各种用途
的证书,其他缔约国应予承认,并视为与该缔约国所颁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二、持有根据本公约附则第七条或第八条所发证书的船舶,当停靠在其他缔
约国港口时,应受该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监督,这种监督的目的,仅在于查明
船上是否备有有效的证书。除有明显的理由使人相信该船舶及其设备的情况实质
上与证书所载情况不符外,此项证书应被承认。如果发生上述与证书不符的情况
,或船上没有有效的证书,执行监督的官员应将认为必须由船旗国采取改正措施
的一切情况,立即通知船旗国领事,若领事不在,应即通知其外交代表,并将实
情报知本组织。执行监督的官员应采取措施,以保证该船在符合出海时对船舶和
船员都无危险的条件前不得启航。

第五条  不可抗力
    一、不受本公约条款约束的船舶或在启航时不要求持有公约规定证书的船舶,
在航行中由于天气恶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偏离预定航线时,不受本公约约

第五条
    1.如双方没有其他协议,调解委员会应制定它自己的调解程序,使之在所
有情况下均允许公平的申诉。在调查时,除双方另有一致决定外委员会应遵循19
07年10月18日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海牙公约第三章的各项规定。
    2.双方应由代理人代表出席调解委员会,代理人的职责是充当该方和委员
会之间的中间人。每方还可取得为此目的而由其指派的顾问和专家的协助,并可
要求听取该方认为一切证人有用的证词。
    3.该委员会有权要求各方的代理人,顾问和专家作出解释,同样,当该委
员会认为需要时,也可以要求经有关政府同意的任何人作出解释。

第六条
    如双方没有其他协议,调解委员会的决定应以多数表决通过。委员会除非其
全体成员在场,否则不得对争议的实持性问题作出宣判。
第七条
    各方应对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方便,特别是根据它们的法律,尽其所能:
    (1)向该委员会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2)使委员会能进入双方的领土,询问证人或专家,以及查访现场。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澄清争议事项,通过调查或其他办法收集一切有关的信
息资料,并尽力使各方取得和解。安件经过审理之后,该委员应向各方分送一份
它认为是适合于案情的建议书,并规定一个不超过九十天的期限,在此期限内各
方应表明是否接受该建议书。

第九条
    在建议书中应陈述理由,如果该建议书不能全部地或部分地代表该委员会的
一致意见,则任一调解员有权提出单独的意见。

第十条
    如果建议书通知各方九十天之后,而任何一方均未通行另一方表示接受该建
议书,即认为是调解不成功。又如在上述第三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  内未能建立调
解委员会;或者双方未能另外达成协议时,在调解委员会主席被委任之日起一年
内,委员会未能发出建议书,应同样认为是调解不成功。
第十一条
    1.该委员会的每一成员的工作应获得报酬,这项报酬由双方议定,并由各
方按相等的比例分摊。
    2.委员会工作中所需要的杂项费用也应以同样方式分摊。

第十二条
    争议各方在调解期间可随时经过协商决定采取解决争端的其他方法。
第二章  仲裁
第十三条
    1.除双方另有决定外,仲裁程序应按照本章所订规则进行。
    2.如调解不成功,只能在调解宣告失败后一百八十天内提出仲裁要求。
第十四条
    仲裁庭由三名成员组成:一名由采取措施的沿岸国指定,一名由其国民或财
产受到上述措施影响的国家指定,另一名由前述二名成员通过协商指定,并应担
任仲裁庭主席。

第十五条
    1.如在第二名仲裁员指定这后六十天期满时,尚未能指定仲裁庭主席,则
本组织秘书长根据任一方的请求,应在另一个六十天的期限内,按照上述第四条
的规定,从事先拟定的合格人员名单中进行这种指定。这项名单应与公约第四条
规定的专家名单分开,也应与本附则第四条规定的调解员名单分开。同一人员的
名字可以同时在调解员名单和仲裁员名单上出现,但是,已担任争议调解员的人
员不要再选为同一案件的仲裁员。
    2.如在接到请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双方中的任一方尚未指定应由它负责指
定的仲裁庭成员,另一方可直接报告本组织秘书长,秘书长得在六十天内指定仲
裁庭主席,该主席应从本条第1款规定的名单中选定。
    3.仲裁庭主席经指定后,他应要求未提供仲裁员的一方用同样方式与条件
指定仲裁员。如该方仍未作出必要的指定,仲裁庭主席得请求本组织秘书长按前
款规定的方式与条件加以指定。
    4.按本条规定指定的仲裁庭主席,除经对方或双方同意外,不得是或曾经
是任何有关一方的国民。
    5.如某一方负责指定的仲裁员遇有死亡或需要补缺时,该方应自该仲裁员
死亡或需要补缺之日起六十天内指定一名接替人。如果该方未进行指定,则该项
仲裁得在其余的仲裁员审理下进行。如仲裁庭主席死亡或需要补缺,则应按上述
第十四条指定一名接替人。如果仲裁庭成员未能在该仲裁庭主席死亡或需要补缺
之日起六十天内取得协议,则按本条约各项规定指定其替代人。

第十六条
    当仲裁已在两方之间开始进行,如有任何其他一方由于同一措施使其国民或
财产受到影响,或该方是曾采取类似措施的沿岸国,它可以书面通知原进行仲裁
的双方,加入仲裁程序,但原种裁中的任一方反对这种加入时除外。

第十七条
    根据本附则各条规定设立的仲裁庭,应制订出它自己的程序规则。

第十八条
    1.仲裁庭关于仲裁程序和开庭地点的决定,以及对任何争议事项的裁决,
应由其成员投票的多数通过;如各方负责指派的仲裁庭某一成员缺席或弃权,不
能构成仲裁庭作出裁决的阻碍。票数相等时,主席应投决定性一票。
    2.各方应对仲裁庭的工作给予方便,特别是根据它们的法律,尽一切可能
做到:
    (1)向该仲裁庭提供必要的文件和信息;
    (2)使仲裁庭能进入双方的领土,询问证人和专家,以及查访现场。
    3.一方缺席或不履行义务,不能构成对仲裁的阻碍。

第十九条
    1.仲裁庭的裁决书应陈述理由。裁决书具有最终效力,不得上诉。各方应
立即按照裁决书执行。
    2.双方在解释和执行裁决书中可能发生的任何争议,可由任一方提交作出
该裁决的原仲裁庭判定,倘该仲裁庭已不存在,可提交为此目的的按原仲裁庭同
样方式设立的另一仲裁庭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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