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 考虑到《联合国宪章》有关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和促进国家间友好关系与合 作的宗旨和原则, 尤其认识到,正如《世界人权宣言》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所 述,每个人均有生活、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 深切关注各种形式的恐怖主义行为的世界性升级,该类行为危及或夺取无辜 性命,危害人的基本自由并严重地损伤人的尊严, 考虑到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的非法行为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严重影响海上业 务的经营并有损于世界人民对海上航行安全的信心, 考虑到整个国际社会对此种行为的发生极其关注, 深信迫切需要在国家间开展国际合作,拟定和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一 切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的非法行为,对凶犯起诉并加以惩罚, 回顾到1985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第40/61号决议,它特别“敦促一切国家( 单方面或与其他国家合作)和联合国有关机构,为逐步消除造成国际恐怖主义的 根本原因而作出贡献,并特别注意可能导致国际恐怖主义和可能危及国际和平与 安全的一切局势,包括殖民主义、种族主义以及大规模肆意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 和外国占领的局势”, 进一步回顾到第40/61号决议“断然地谴责在任何地方由任何人从事的恐怖主 义的一切行动、方式和作法,包括那些危害国家间友好关系及其安全的恐怖主义 行动、方式和作法,为犯罪行为”, 还回顾到第40/61号决议请国际海事组织“研究在船上发生或针对船舶的恐怖 主义行为的问题,以便就适当措施提出建议”, 考虑到国际海事组织大会1985年11月20日第A.584(14)号决议要求拟定防止威 胁船舶及其旅客和船员安全的非法行为的措施, 注意到受通常船上纪律约束的船员行为不在本公约的范围内, 确认需要检查关于防止和控制危及船舶及船上人员非法行为的规则和标准, 以便作出必要的更新,并为此满意地注意到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所建议 的防止危及船上旅客和船员非法行为的措施, 进一步确认本公约未规定的事项应按照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处理, 认识到在防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方面需要所有国家严格遵守一般国 际法的规则和原则, 特协议如下: 第1条 就本公约而言,“船舶”系指任何种类的非永久依附于海床的船舶,包括动 力支撑船、潜水器或任何其它水上船艇。
第2条 1.公约不适用于: (a)军舰;或 (b)国家拥有或经营的用作海军辅助船或用于海关或警察目的的船舶;或 (c)已退出航行或闲置的船舶。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军舰和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其它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 第3条 1.任何人如非法并故意从事下列活动,由构成犯罪: (a)以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任何其它恐吓形式夺取或控制船舶;或 (b)对船上人员施用暴力,而该行为有可能危及船舶的航行安全;或 (c)毁坏船舶或对船舶或其货物造成有可能危及船舶航行安全的损坏;或 (d)以任何手段把某种装置或物质放置或使之放置于船上,而该装置或物质 有可能毁坏船舶或对船舶或其货物造成损坏而危及或有可能危及船舶航行安全; 或 (e)毁坏或严重损坏海上导航设施或严重干扰其运行,而此种行为有可能危 及船舶的航行安全;或 (f)传递其明知是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船舶的航行安全;或 (g)因从事(a)至(f)项所述的任何罪行或从事该类罪行未遂而伤害或杀 害任何人。 2.任何人如从事下列活动,亦构成犯罪: (2)主管机关应将任何上述批准的情节,通知海协组织,以便分别转知各缔 约国政府。
第10条 修理、改装和改建 (1)进行修理、改装和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的船舶,至少应继续符合以 前适用于该船的要求。在此情况下,现有船舶照例不得低于它在修建以前已经符 合的新船要求的程度。 (2)重大的修理、改装和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只要主管机关认为合理 和切实可行,应符合对新船的要求。 第11条 地带和区域 (1)适用本公约的船舶,应符合附则Ⅱ所列适用于该船在地带和区域的要求 。 (2)位于两地带或区域分界线上港口,应当发作处于船舶驶来的或驶往的地 带或区域内。 第12条 载重线的浸没 (1)除本条(2)和(3)所规定者外,船舶两舷相应于该船所在的季节及其 所在地带或区域的载重线,不论在船舶出海时,在航行中,或者在到达时,都不 应被水浸没。 (2)当船舶处于密度为1.000的淡水中时,其相应的载重线可以被浸没到国 际载重线证书上指出的淡水宽限。若密度不是1.000时,此宽限量应以1.025和实 际密度的差数按比例决定。 (3)船舶从江河或内陆水域的港口驶出时,准许超载量至多相当于从出发港 至海口间所需消耗的燃料和其他一切物料的重量。 第13条 检验和勘划标志 为实施本公约的规定和核准免除上述规定而对船舶进行的检验和勘划标志, 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办理。但是主管机关为此目的可以委托指定的验船师或者它 所承认的组织办理检验和勘划标志。在任何一种情况下,该主管机关应充分保证 检验和勘划标志的完备和实效。 第14条 初次检验、换证检验和年度检验 (1)船舶应受下列各种检验: (a)船舶投入运营以前的初次检验──对于受本公约约束的船舶,此项检验 包括对航船结构和设备的全面检查。这种检验应保证各种布置、材料和构件尺寸 完全符合本公约要求。 (b)换证检验的间隔期由主管机关决定,但除适用第19条(2)、(5)、( 6)和(7)外,不得超过5年,这种检验应保证船体结构、设备、布置、材料和构 件尺寸尺寸完全符合公约要求。 (c)证书周年日期前或后3个月内年度检验,以保证: (i)船体或上层建筑没有发生可以影响计算确定载重线位置的变化; (ii)开口防护装置和设施栏杆、排水舷口和船员舱室出入口的设施等 保持在有效状态; (iii)干舷标志正确地和永久地标着; (iv)备有第10条要求的资料。 (2)本条(1)(c)的年度检验应于国际载重线证书或者根据本公约第6条 (2)对船舶给予免除而发给的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上签署。 第15条 检验后现状的维持 按照第14条对船舶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凡经检验的船体结构、设备、 装置、材料或构件尺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作变动。 第16条 证书的签发 (1)对于依照本公约进行检验和勘划标志的船舶,应签发一张国际载重线证 书。 (2)对于根据和依照第6条(2)或(4)给予免除的任何船舶,应签发一张 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 (3)上述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由该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织签发 。不论属于何种情况,主管机关应对证书负完全责任。 第17条 由他国政府代发或签署证书 (1)缔约国政府应另一缔约国政府请求,可对一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符合 本公约规定,应依照本公约签发或授权签发一张国际载重线证书给此船舶,或在 航船已有证书上签署或授权签署。 (2)证书的副本,用以计算干舷的检验报告副本和计算书副本各一份,应尽 速交请求国政府。 (3)这样签发的证书必须载明,该证书的发给是根据船旗国政府或行将悬挂 的国旗所属国政论的请求,以及该证书应与根据第16条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并受到同样承认。 (4)对于悬挂非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不得发给国际载重线证书。 第18条 证书格式 证书格式应用本公约附则Ⅲ列出的范本。如果所用文字既不是英文,又不是 法文,则文本应包括上述文字之一的译本。? 第19条 证书的有效期限 (1)国际载重线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有效期限,但不得超过五年。 (2)(a)不论本条(1)已有的规定,如换证书检验在现有证书失效期前三 个月内完成,则新证书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至现有证书失效期起不超过五年的 日期内有效。 (b)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失效期后完成,则新证书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至 现有证书失效期后不超过五年的日期内有效。 (c)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期前三个月前完成,则新证书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 起不超过五年的日期内有效。 (3)如果所发证书的期限少于五年,主管机关可延长证书的有效期超出失效 期至本条(1)规定的最长期限,只要可适用第14条中的年度检验,而此时发给期 限五年的证书是适宜的话。 (4)按第14条(1)(b)进行换证检验后,如果新证书在现有证书失效期前 不能发给船舶,则进行这次检验的人员或机构可延长现有证书的有效期,但不得 超过五个月。该项延期应在证书上签署,且应仅在影响船舶干舷的船舶结构、设 备、装置、材料或结构尺寸等无变动情况下才能准许。 (5)如果证书失效时船舶不在拟进行检验的港口主管机关可延长证书的有效 期。但这种延期仅为允许船舶完成至进行检验的港口的航次,而且仅在正当和合 理的情况下才能如此办理。延期不得大于三个月。同意延期的船舶在抵达拟进行 检验的港口后,未取得新证书前不得凭延期的证书离港。换证检验完成后,新证 书的有效期从同意现有证书延期前的失效期起不超过五年。 (6)发给短途航程船舶的证书未曾按本条先前各项规定延期,主管机关可对 证书上书明的失效期延期宽限至一个月。换证检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效期从同 意现有证书延期前的失效期起不超过五年。 (7)在特殊情况下(由主管机关确定)新证书不需按本条(2)、(5)和( 6)的要求从现有证书失效日期起计算日期。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新证书的有效期 从换证检验完成日期起不超过五年。 (8)如果年度检验在第14条规定的期间前完成,则: (a)证书上的周年日期应签署修正,签署的日期应比检验完成日期推后不多 于三个月; (b)第14条要求的下次年度检验应用新的周年日期按该条规定的间隔期来完 成; (c)若进行一次或多次年度检验,使第14条规定的最大间隔期不超过,则失 效期可保持不变。 (9)如果存在下列任一情况,国际载重线证书中止有效: (a)船舶的船体或上层建筑已发生实质性的变动,以致必要增大干舷; (b)第14条(1)(c)所述装置和设备未能保持有效状态; (c)证书上没有签署表明船舶已按照第14条(1)(c)的规定所进行的检验; (d)船体结构强度降低到不安全的程度。 (10)(a)主管机关根据第6条(2)对船舶给予免除而签发的国际载重线免 除证书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这种证书应遵循本条对国际载重线证书所规定 的关于换证、签署、延期和吊销的同样程序。 (b)根据第6条(4)对船舶给予免除而签发的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的有效期 ,应限于为此而发给的单次航行。 (11)主管机关签发的证书,在该船舶改悬另一国国旗时失效。 第20条 证书的承认 对于缔约国政府授权依照本公约签发的证书,其他缔约各国政论应予承认, 并在本公约适用的一切意义上视为与他们签发的证书具有等效力。
第21条 监督 (1)持有根据第16条或第17条签发证书的船舶,在其他缔约各国政府的港口 时,应受各该国政府授权官员的监督。各缔约国政府应保证此项监督的执行尽可 能地合理和切实可行,其目的在于核实船上备有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有效证书。如 果船上备有有效的国际载重线证书,这种监督应限于在确定下列各事项: (a)船舶的装载未超过证书所允许的限度; (b)船舶载重线的位置与证书相符合; (c)船舶对于第19条(9)(a)和(b)所列事项没有实质性的变动,这种 变动显然使船舶不适合于在不危及人命安全的情况下出海。 如果船上备有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这种监督的目的只限于确定该证书所规 定的各种条件已经符合。 (2)如果根据本条(1)(c)行使上述监督,则此项监督的执行范围只限于 必须保证船舶出海而不危及旅客或船员安全以前不得出航。 (3)如果由于本条所规定的监督而发生任何种类的干涉时,实施监督的官员 应立即将进行干涉的决定以及认为有必要进行干涉的一切情况,用书面通知船旗 国的领事或外交代表。 第22条 权利 除持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有效证书的船舶外,任何船舶不得要求本公约所赋予 的各项权利。 第23条 事故 (1)各主管机关对它所负责的,而且受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所发生的任何事 故,如它认为进行调查有助于确定公约将宜作何种修改时,承担调查的义务。 (2)每一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海协组织提供这种调查结果的适当资料。海 协组织根据此种资料所作的报告或建议,都不得透露有关船舶的名称和国籍,或 者以任何形式确定或暗示任何船舶或个人应负的责任。 第24条 以前的条约和公约 (1)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之间现行有效的有关载重线事宜的一切其他条约、公 约、协议,在其有效期间,对下列船舶应继续充分和完全有效: (a)不适用本公约的船舶: (b)适用本公约的船舶,但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 (2)但上述条约、公约和协议与本公约的规定有抵触时,应以本公约的规定 为准。 第25条 经过协义订立的特殊规则 所有或某些缔约国政府之间,当根据本公约并通过协议订立特殊规则时,应 将此项规则通知海协组织,以便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26条 情报的送交 (1)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海协组织通知和交存下列事项: (a)足够份数的、根据本公约规定所签发证书的样本,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 府; (b)将要公布的有关本公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 他文件的文本; (c)经授权在主管载重线事项方面代表各缔约国政府行事的民间机构名单, 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 (2)每一缔约国政论同意应任何其他缔约国政府的请求,对它提供其船舶强 度标准。
第27条 签字、接受和加入 (1)本公约自1966年4月5日起开放三个月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联 合国会员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会员国,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会员国,或国际法院 规约参加国的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成为公约的参加者: (a)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 (b)签字并保留; (c)加入。 (2)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应向海事组织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后有效,海事组 织应将收到的每一份新的接受书或加入书及其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已经签字或加 入公约的政府。
第28条 生效 (1)本公约应在至少有15个国家的政府包括7个各拥有不少于100万总吨船舶 的国家,已按本公约第27条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或者已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之 日起12个月后生效。海事组织应将本公约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已签字或已加入本公 约的国家政府。 (2)对于在本条(1)所述12个月内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的政府,接受或加 入本公约,应于本公约生效时有效,或者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之日起3月后有效 ,以较后之日期为准。 (3)对于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的政府,本公约应于上述 文件交存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 (4)任何接受书或加入书,如在为使本公约的修改生效所需一切措施已经完 成之日后交存,或者在全体同意修改的情况下,根据第29条 (2)(b)所认为一 切必需的同意书均已提交之后交存,应认为适用于已修改过的公约。 第29条 修改 (1)本公约可以经一缔约国政府的提议,通过本条所规定的任何一种程序予 以修改。 (2)全体同意修改: (a)应一缔约国政论请求,海事组织应将该国政府所提出的对本公约的任何 修改建议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考虑,旨在取得全体同意。 (b)上述任何修改在所有缔约国政府同意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除非经过协 商同意于较早日期生效。一缔约国政府如在海事组织第一次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后三年内不通知海协组织它同意还是拒绝修改,应被认为已经同意修改。 (c)任何修改提案如经海协组织第一次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或三年内没有依 照本款(2)达成同意,应认为已被否决。 (3)海事组织内审议后修改: (a)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该政府所提出的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改建议,将在 海事组织内予以审议。如经出席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投票的三分这二多数通 过,此项修正案应在海事组织大会审议以前至少6个月通知海协组织所有会员国以 及所有缔约国政府。 (b)如果出席大会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海事组织应将此项修正案通知 所有缔约国政府,以征得同意。 (c)此项修正案应在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同意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除生效前 作出不同意修改的声明者外,此修正案应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 (d)经出席大会投票的本分之二多数,其中包括三分之二参加海上安全委员 会的政府提议在通过某一修改时作出决定,认为此修改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质,因而 任何缔约国政府根据本款(c)提出声明,在修改生效后12个月的期限内仍不接受 此项修改,则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将停止其成为本公约的参加者。此项决定应 征得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的事先同意。 (e)本款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根据本款首先提议修改本公约的缔约国政府 ,在任何时候依据本条(2)或(4)采取它所认为适当的任择其一的行动。 (4)举行会议修改: (a)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并经缔约国政府至少三分之一同意,海事组织将 召开缔约国政府会议,考虑修改本公约。 (b)经出席会议并投票的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每一修正案,应由 海事组织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其接受。 (c)上述修正案于三分之二的缔约国政府接受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除在此 修正案生效前作出不同意修改的声明者外,此修正案应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 (d)根据本款(a)召开的会议,经出席会议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某一 修改时决定,此修改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质,因而任何缔约国政府根据(c)作出声 明,在修改生效后12个月的期限内仍不接受此项修改,则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将 停止其成为本公约的参加者。 (5)根据本条对本公约作出有关船体结构的任何修改,只适用于在修改生效 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6)海事组织应将根据本条生效的任何修改以及其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 国政府。 (7)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接受或声明,应以书面通知海事组织,海协组织应 将收到接受书或声明书,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30条 退出 (1)缔约国政府,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5年后,可以随时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以书面通知海事组织后有效,海协组织应将收到的任何 此项通知和收到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政府。 (3)退出本公约,应在海事组织收到通知一年后或通知所载较此为长的期限 后生效。
第31条 中止 (1)如遇战争或其他非常情况,影响缔约国政府的国家的重大利益时,该国 政府可以中止实施公约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中止实施公约的政府应立即将任何此 种中止的情况通知海事组织。 (2)上述中止实施本公约,不应剥夺其他缔约国政府根据本公约对在其港口 而属于中止实施本公约的政府的船舶所行使的任何监督权。 (3)中止实施本公约的政府,可以随时结束上述中止,并应立即将结束中止 的情况通知海协组织。 (4)海协组织应将根据本条所作的任何中止实施事项或结束中止实施事项, 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
第32条 领土 (1)(a)如联合国是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何缔约国政府对某一领土 的国际关系负有责任,便应尽速与该领土当局协商,尽力使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 领土,并可随时书面通知海事组织,声明本公约扩大适用该领土。 (b)自收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指定的其他日期起,本公约应扩大适用 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2)(a)联合国或者根据本条(1)(a)提出声明的任何缔约国政府自本 公约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之日起5年后,可以随时书面通知海事组织,声明本公约 终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任何此种领土。 (b)本公约从海事组织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或通知中指定的较长期 间以后,终止扩大适用于上述通知中所提到的任何领土。 (3)海事组织应将本公约根据本条(1)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以及根据(2) 的规定终止扩大适用的事项,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并逐一说明本公约已经扩大 适用或者将终止扩大适用的日期。 第33条 登记 (1)本公约应交存海事组织,海事组织秘书长应将公约核证无误的正式副本 ,分送所签字国政府和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政府。 (2)本公约一经生效,海协组织应即依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进行登记。
第34条 文字 本公约用英文和法文写成单独一本,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将俄文和西 斑牙文的正式译本,同签署的原本一并存放。 下述签名者经各自政府为此目的的正式授权,特签订本公约,以昭信守。 1966年4月5日订于伦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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