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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
    本公约缔约国,
    认识到有必要促进世界航运作为一个整体有秩序地发展,
    回顾联大1980年12月5日第35/56号决议附件所载的《联合国第三个发展十年
国际发展战略》,其中第128段要求发展中国家更多地参与国际贸易的世界运输,
    还回顾《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船舶
与船旗国之间必须存在真正联系,并意识到船旗国有义务根据真正联系原则对悬
挂其国旗的船舶有效地行使管辖和控制。
    认为船旗国应为此设立适当的海事主管机关,
    还认为为了有效地行使其控制职能,船旗国应确保对在该国登记的船舶的管
理和经营负责的人的身份能易于识别并使其承担责任,
    还认为那些使对船舶负责任的人的身份更易于识别并使其承担责任的措施,
能够有助于打击海运欺诈行为,
    重申在不妨害本公约的情况下,每个国家应确定给予船舶国籍、船舶在其境
内登记和县挂其国旗的权利的条件,
    本着在主权国家之间以相互谅解与合作的精神,解决与给予船舶国籍和船舶
登记条件有关的一切争议的愿望,
    认为本公约中任何规定均不应被视为防害公约缔约国法律和规章中超出本公
约所载条款适用范围的任何规定,
    认识到联合国系统中各专门机构和其他机构各自章程在规定的权限,同时考
虑到联合国同各专门机构之间以及具体专门机构同其他机构之间在特定领域内达
成的协议,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宗旨
    为了确保,或在可能情况下加强一国与悬挂其国旗的船舶之间的真正关系,
并为了在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身份的识别和承担责任方面,以及在行政、技术、
经济和社会事务方面对这些船舶有效地行使管辖和控制,船旗国须适用本公约所
载的条款。

                            第2条  定义
    在本公约中:
    “船舶”指用于国际海上商务中运输货物、旅客或货物和旅客两者兼有的任
何自航式海船,但总登记吨位在500吨以下的船舶不在此列;
    “船旗国”指船舶悬挂其国旗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
    “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除另行指明外,系指任何右登记国船舶登记册
上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自然人或法人;
    “经营人”指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或经正式转让承担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
的责任的其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登记国”指船舶在其船舶登记簿上登记的国家;
    “船舶登记簿”指载有本公约第11条所列事项的官方登记册;
    “国家海事主管机关”指由登记国根据其立法设立的国家当局或机关,按照
该立法,负责执行有关海上运输的国际协议,并负责适用有关在其管辖和控制下
的船舶的规则和标准;
    “光船租赁”指在约定的一段期间内租赁船舶的合同;据此,承租人在租赁
期间完全占有并控制该船舶,包括有权任命船长和船员;
    “劳工提供国”指提供船员在悬挂另一国国旗的船舶上服务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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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第2条所定义的所有船舶。

                          第4条总则
    1.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均有权使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公海上
行驶。
    2.船舶具有其有权悬挂的旗帜所属国的国籍。
    3.船舶应仅悬挂一国的旗帜航行。
    4.根据第11条第4和5款以及第12条规定,任何船舶均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
以上国家的船舶登记簿上登记。
    5.除所有权确定转移或变更登记的情况外,船舶在航程中或在挂靠港内不得
更换其旗帜。

                          第5条  国家海事主管机关
    1.船旗国应设有受其管辖和控制的有法定资格和适当的国家海事主管机关。
    2.船旗国须执行所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尤其是关于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
全及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标准。
    3.船旗国海事主管机关须确保:
    (a)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遵守其关于船舶登记的法律和规章,以及所适用的
国际规则和标准,尤其是关于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及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
规则和标准,
    (b)由其授权的验船师定期检验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以确保所适用的国际
规则和标准得到遵守,
    (c)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在船上备有各种文件,尤其是证明其有权悬挂该国
国旗的文件和其他有关的有效证件,包括登记国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所要求的文
件,
员国的国家,特别提款权折合为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根据该缔约国所确定的方式
计算。
    2  但是,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会员国而其法律不允许应用本条第1款规定
的国家,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中在此以后的任何时间,均可声明
,第1款所指计算单位应等于15个金法郎。本款所指的金法郎相当于六十五点五毫
克含金量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此种金法郎应依照有关国家法律折算为该国货币

    3  第1款末句中所述计算和第2款所述的折算,应尽可能使以该国货币表示的
第7条第1款和第8条中的金额与应用第1款前三句所得金额具有相同的实际价值。
各国在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件时,应将按第1款的计算方法或
按第2款的折算结果通知秘书长,在两者中任一者有变化时,也应通知秘书长。

                               第Ⅲ条
    1  就本议定的缔约国之间而言,公约和本议定书应被理解和解释为一份不可
分割的文件。
    2  虽为本议定书缔约国,但非公约缔国的国家,就其与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
约的其它缔约国关系而言,应受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的规定约束;但就其与仅
为公约的缔约国的关系而言,则不受公约规定约束。
    3  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既为公约也为本议定书的缔约国的国家对
虽为公约缔约国但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所承担的义务。

                                最后条款
                  第Ⅳ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  本议定书自1990年6月1日起至1991年5月31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所有
国家签署。
    2  任何国家均可以下列方式表示同意受本议定书约束:
    (a)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
    (b)签署而有待于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3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文件。
    4  在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的某一修正案生效后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
加入文件,应被视为适用于经该修正案修改的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

                        第Ⅴ条  生效
    1  本议定书应在10个国家已表示同意受其约束之日后90天生效。
    2  对于第1款中的生效条件已获满足后表示同意受本议定书约束的任何国家
,本议定书应在表示此种同意之日后90天生效。

                          第Ⅵ条  退出
    1  任何缔约国在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后,可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2  退出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
    3  退出应在向秘书长交退出文件之后12个月或退出文件中写明的较此更长的
期限后生效。
    4  就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而言,不应将其中任何缔约国按公约第25条退出公
约视为退出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

                      第Ⅶ条  修改和修正
    1  修改或修正本议定书的会议,可由本组织召开。
    2  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要求,本组织应召开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会议,
对其进行修改或修正。

                      第Ⅷ条  限额的修正案
    1  经至少二分之一,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六个本议定书缔约国的要求,
秘书长应将有关修正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的第7条第1款和第8条中规定的责任限
额,包括免赔额的任何提案分发给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和所有缔约国。
    2  凡提出并按上述方式分发的任何修正案,均应提交本组织的法律委员会(
此后称为“法律委员会”),在分发之日起至少六个月后的某一日期审议。
    3  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的所有缔约国,不论是否系本组织的委员,均有权
参加法律委员会审议和通过修正案的活动。
    4  修正案应由出席了第3款规定的扩大的法律委员会并参加投票的经本议定
书修正的公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在投票时,至少应有二分之一经本
约定书修正的公约的缔约国出席。
    5  在对于修正限额的某提案采取行动时,法律委员会应考虑到各种事故的经
验,特别是这些事故造成的损害金额,货币价值的变化和经提议的修正案对保险
费用的影响。
    6(a)在本议定书开放供签字之日起不足五年或本条原先的某一修正案生效
之日起不足五年时,不予审议本条中规定的关于责任限额的任何修正案。
    (b)增加的任何限额,不可超过相当于从本议定书开放供签署之日起以复合
方法计算经本议定修正的公约中规定的限额以每年递增百分之六所得出的数额。
    (c)增加的任何限额,均不得超过三乘以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中规定的限
额。
    7  本组织应将第4款通过的任何修正案通知所有缔约国。该修正案在通知之
日后十八个月的期间结束时,应被视为已获接受,除非在此期间有不少于四分之
一的在通过该修正案时即为缔约国的国家已通知秘书长不接受该修正案;在此情
况下,该修正案则被否决并属无效。
    8  按第7款被视为已获接受的修正案,应在其获接受后十八个月生效。
    9  所有缔约国均应受该修正案的约束,但是在该修正案生效前至少六个月已
按第Ⅵ条第1款和第2款退出本议定书者不在此列。此种退出应在该修正案生效时
生效。
    10  当某一修正案虽获通过但其获得接受所需的十八个月的期限未满时,如
果该修正案得以生效,则在此期间中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应受该修正案的约束。在
此期间中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应受按第7款被接受的修正案的约束。在本款所述情
况下,当某修正案生效时,或当本议定书对某国生效时,但晚于该修正案生效,
该国应受该修正案的约束。

                          第Ⅸ条  保存人
    1  本议定书以及按第Ⅷ条已获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交由秘书长保存。
    2  秘书长应:
    (a)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签署或加入了本议定书的国家:
    (i)每一新的签署或某一文件的存放及其日期;
    (ii)公约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每一声明和每一通知;
    (iii)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iv)按第Ⅷ条第1款提出的关于修正责任限额的任何提案;
    (v)按第Ⅷ条第4款已获通过的任何修正案;
    (vi)按第Ⅷ条第7款规定被已视为已获接受的任何修正案以及按该条第8款
和第9款该修正案应当生效的日期;
    (vii)关于退出本议定书的任何文件的交存以及交存日期和退出的生效日期

    (b)将本议定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分发所有签署国和所有加入了本议定书的
国家。
    3  本议定书一旦生效,秘书长应按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其文本送
交联合国秘书处供登记和公布。

                            第Ⅹ条  文字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
,每种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1990年3月29日订于伦敦。
    下列署名者,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订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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