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附则Ⅰ 载重线核定规则
第Ⅰ章 总则
本规则假定货物的性质和装载、压载等是处于保证船舶有足够的稳定性,并避
免过度的结构应力。
如果有稳性或分舱的国际要求时,本规则也假定已经符合这些要求。
第1条 船舶强度
主管机关应查明在核定干舷的相应吃水时,其船舶总结构强度是足够的。按
照主管机关所承认的船级社的要求所建造和维修的船舶,可以认为具有足够的强
度。
第2条 适用范围
(1)机动船舶或港驳、运输驳船或其它非机动船舶,应根据本规则所列第1
条至第40条各项规定来勘定干舷。
(2)运载木材甲板货的船舶,除按本条(1)规定的干舷外,尚应根据本附
则第41条至第45条规定来勘定木材干舷。
(3)对设计用帆的船舶,不论是作为唯一的推进方式或作为辅助推进方式,
以及拖轮都应根据本附则所列第1条至第40条各项规定来勘定干舷。附加干舷应符
合主管机关的规定。
(4)木质或混合结构船舶,或经主管机关批准采用其它材料建造的船舶,或
由于其结构特点以致使用本附则各项规定为不合理或不符合实际时,应按主管机
关的决定来勘定干舷。
(5)本附则所列第10条至第26条规定适用于核定最小干舷的每艘船舶。对于
具有富裕干舷的船舶,在主管机关确信该船具备安全的条件下,上述要求可以放宽
。
(6)第22条(2)和第27条仅适用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1988年议定
书》生效之日和以后铺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7)除本条(6)规定的其他新船适用本公约第27条(经修订的)或《1966
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66年4月5日通过的)第27条,由主管机关确定。
第3条 附则中所用名词的定义
(1)长度 长度(L)是指量自龙骨板上边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
%,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如在最小型深85%处水
线以上的首柱外形为凹入的,则总长的最前端和首柱前边都应在该水线以上的
首柱外形最后一点垂直投影在该水线上的点量起。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其计
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
(2)垂线 首尾垂线应取自长度(L)的前后两端。首垂线应与在计量长度
的水线上的首柱前边相重合。
(3)船中 船中是长度(L)的中点。
(4)宽度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宽度(B)是船舶的最大宽度,对金属船壳
的船舶是在船中处量至两舷肋骨型线,其它材料的船舶在船中处量至两舷船壳的
外表面。
(5)型深
(a)型深是从龙骨板上边量至干舷甲板船侧处横梁上边的垂直距离。对木质
和混合材料结构船舶的垂直距离则是从龙骨槽口的下边量起。如船中剖面下部的
形状是凹形,或装有加厚的龙骨翼板时,此垂直距离是从船底的平坦部分向内延
伸线与龙骨侧边相交之点量起。
(b)有圆弧型舷缘的船舶,型深应量到甲板和船侧型线延伸的交点,即当作
舷缘为方角设计那样。
(c)如干舷甲板为阶梯形且此甲板的升高部分延伸到超过决定型深的那一点
时,型深应量到较低部分甲板与升高部分相平行的延伸线。
(6)计算型深(D)
(a)计算型深(D)是船中处型深加干舷甲板边板的厚度,或加[T(L-S)]/S
,当露天干舷甲板没有敷料时,
式中:T──甲板开口以外的露天甲板的敷料平均厚度;
S──本条(10)(d)中所规定的上层建筑的总长度。
(b)对于圆弧形舷缘半径大于宽度(B)的4%或上部舷侧为特殊形状的船舶
,其计算型深取自一中央截面的计算型深,此截面两舷上侧垂直并具有同样的梁
拱,以及上部截面面积等于实际的中央截面的上部截面面积。
(7)方形系数 方形系数(C∨
)由下式决定:
式中:──对金属船壳的船舶是船舶的型排水体积,不包括尾轴毂;
对其它材料船壳的航船是量到船壳外表面的排水体积,两者均取
在d∨<1>处的型吃水。
d∨<1>──最小型深的85%。
(8)干舷 勘定的干舷是在船中处从甲板线的上边缘向下量到有关载重线的
的上边缘的垂直距离。
(9)干舷甲板 干舷甲板通常是最高一层露天全通甲板,其上所有的露天开
口设有永久性的封闭装置,其下在船侧的所有开口设有永久性的水密封闭装置。
对具有不连续的干舷甲板的船舶,该露天甲板的最低线及其平行于该甲板升高部
分的连续线取为干舷甲板。由船东选择经主管机关批准,较低的一层甲板也可以
选作干舷甲板,但该甲板至少沿机舱和其前后尖舱舱壁之间是全通的和永久性的
甲板并且是连续横贯船体。当比较低一层甲板是阶梯形时,则甲板的最低线及其
平行于甲板较高部分的连续线取为干舷甲板。当较低一层甲板被选定为干舷甲板
时,干舷甲板以上的那部分船体就干舷的勘定和计算而言视作上层建筑。干舷是
从这一层甲板计算。
(10)上层建筑 (a)上层建筑是在干舷甲板上的甲板建筑物,从舷边跨到
舷边或其侧壁板离船壳向内不大于船宽(B)的4%。后升高甲板视为上层建筑。
(b)封闭的上层建筑是一种具备下列设施的上层建筑:
(i)结构坚固的封闭端壁;
(ii)此项端壁的出入口开口(如有时),设有符合第12条要求的门;
(iii)上层建筑侧壁或端壁的所有其他开口,设有有效的风雨密关闭装置。
桥楼或尾楼不应视为封闭的,除非当端壁开口关闭时,有通道供船员随时用其他
方式前往这些上层建筑内的机器处所和其他处所。
(c)上层建筑的高度是指在船侧从上层建筑甲板横梁顶到干舷甲板横梁顶的
最小垂直高度。
(d)上层建筑的长度(S)是指上层建筑位于长度(L)以内部分的平均长度
。
(11)平甲板船 平甲板船是指干舷甲板上没有上层建筑的船。
(12)风雨密 风雨密是指任何风浪情况下水都不得透入船内。
第4条 甲板线
甲板线系长为300mm和宽为25mm的一条水平线。甲板线应标志在船中处的每侧
,其上边缘一般应经过干舷甲板上表面向外延伸与船体外表面之交点(如图1所示
),如果在干舷经过相应校正的情况下,甲板线也可以参照船上某一固定点来划
定。参考点的定位和干舷甲板的标定,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在国际载重线证书上标
写清楚。
第5条 载重线标志
载重线标志由外径为300mm,宽为25mm的圆圈与长为450mm宽为25mm的水平线
相交组成。水平线的上边缘通过圆圈的中心。圆圈的中心应位于船中处,从甲板
线上边缘垂直向下量至圆圈中心的距离等于所核定的夏季干舷(如图2所示)。
第6条 载重线标志所用的各线段
(1)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根据本规则所核定载重线的各线段,为长230mm和
宽25mm的水平线,这些线段与标在距圆圈中心前方540mm宽25mm的垂线成直角,并
位于垂线的前方(如图2所示)。
(2)所用载重线如下:
(a)夏季载重线是以通过圆圈中心的线段的上边缘及标有S的线段表示。
(b)冬季载重线是以标有W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c)北大西洋冬季载重线是以标有WNA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d)热带载重线是以标有T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d)夏季淡水载重线是以标有F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夏季淡水载线勘划在
垂线的后方。夏季淡水载重线和夏季载重线之间的差数,也是对其它各载重线在
淡水中装载的允许差额。
(f)热带淡水载重线是以标有TF线段的上边缘表示,并勘划在垂线的后方。
(3)如根据本规则核定了木材干舷,则木材载重线应在通常载重线以外另行
勘划。除另有明文规定外,这些线段应为长230mm和宽25mm的水平线,这些线段与
勘划在距圆圈中心后方540mm宽25mm的垂线成直角,并位于垂线的后方(如图3所
示)。
(4)所用木材载重线如下:
(a)夏季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LS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b)冬季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LW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c)北大西洋冬季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LWNA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d)热带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LT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e)夏季淡水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LF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并勘划在垂线的
前方。
夏季淡水木材载重线和夏季木材载重线之间的差数,也是对其它各载重线在
淡水中装载的允许差额。
(f)热带淡水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LTF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并勘划在垂线
的前方。
(5)如船舶的特殊性或船舶的业务性质或受航行的限制,不可能使用某些季
节的载重线时,则这些载重线可不勘划。
(6)如对船舶所核定的干舷比最小干舷为大,因而其载重线是勘划在相当
或低于根据本公约所核定的最低季节性最小干舷载重线位置时,则仅需勘划淡水
载重线。
(7)对帆船仅需勘划淡水载重线和冬季北大西洋载重线(如图4所示)。
(8)如在同一垂线上的北大西洋冬季载重线与冬季载重线是相同的,则此载
重线仅标W。
(9)其它现行国际公约所需的附加载重线,可勘划在本条(1)规定的垂线
后方并与垂线成直角。
第7条 核定载重线当局的标志
核定载重线当局的标志可表示在通过载重线圆圈中心的水平线上方或上方和
下方靠近圆圈处。此标志应由不多于四个标明当局名称的为首字母所组成,每个
字母的高度约115mm和宽度约75mm。
第8条 勘划标志的细节
对圆圈、线段和字母,当船舷为暗色底者,应漆成白色或黄色,当船舷为浅
色底者,应漆成黑色。它们也应该是经主管机关认可,并勘划在船舷两侧的永久
性标志。这些标志应能清晰可见,必要时应为此作出专门的安排。
第9条 标志的鉴定
在官员或验船师根据本公约第13条的规定认定这些标志是正确地和永久的表
示在船舷两侧以前,不应发给该船国际载重线证书。
第11条 上层建筑端壁
封闭的上层建筑的露天端壁应结构坚固,并应得到主管机关认可。
第Ⅱ章 核定干舷的条件
第10条 供给船长的资料
(1)应提供给每艘新船的船长以足够的按批准格式填写的资料,使他能在装
货或压载时避免船舶结构承受过分的应力,但对任何特殊长度、设计或级别的船
舶主管机关认为不必要时,可以省略。
(2)现行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不要求在其完工时进行倾斜试验的每艘船舶
应:
(a)作倾斜试验确定空船状态的实际排水量和重心位置;
(b)提供船长使用的批准格式的可靠资料。这是使船长能够简捷地获得在预
期的正常营运所有情况下船舶稳性的正确指导所必需的;
(c)随船携带批准的稳性资料及主管机关批准这些资料的证明;
(d)若基本数据可取自姊妹船的倾斜试验,且主管机关认为可靠的稳性资料
能自这些基本数据取得,因而认可时,则可免除在完工后进行倾斜试验。
星阈笔匝椤?
第12条 门
(1)封闭的上层建筑端壁上的所有出入口,应装设钢质或其它相当材料的门
,永久地和牢固地装在端壁上,并应有加强筋加强,使整个结构与完整的端壁具
有同等的强度,并在关闭时保持风雨密。保证风雨密的装置应包括衬垫和夹扣装
置或其它相当的装置,并应永久装固与端壁或门上,同时这些门应在端壁两边都
能进行操作。
(2)除了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封闭的上层建筑端壁上出入口的的门槛高度,
应高出甲板至少380mm。
第13条 舱口、门口和通风筒的位置
本规则规定舱口、门口和通风筒的两种位置,其定义如下:
“位置1”──在露天的干舷甲板上和后升高甲板上,以及位于从首垂线起船
长的四分之一以前的露天上层建筑甲板上。
“位置2”──在位于首垂线起船长四 一以后的露天上层建筑甲板上。
第14条 货舱口及其它舱口
(1)处于“位置1”和“位置2”的货舱口和其它舱口的结构及其保持风雨密
的方法,应至少相当于本附则第15条和第16条的要求。
(2)对上层建筑甲板以上的各层甲板的露天处所的舱口,其舱口围板和舱口
盖,应符合主管机关的要求。
第15条 采用活动舱盖关闭以及用舱盖布和封舱压条来保证风雨密的舱口
舱口围板
(1)以活动舱盖关闭以及用舱盖布和封舱压条来保证风雨密的舱口的围板应
结构坚固。其在甲板上的最小高度应。
在“位置1”时,为600mm;
在“位置2”时,为450mm。
舱口盖
(2)舱口盖每一支承面的宽度应至少为65mm。
(3)当舱口盖为木质、跨距不大于1.5m时,其加工后厚度应至少为60mm。
(4)如舱盖用软钢制成,其强度对“位置1”的舱口,应以假定负荷不小于
1.75t/m∧<2>来计算,对“位置2”的舱口,应以假定负荷不小于1.30t/m∧<2>来
计算,并且按此计算所得的最大应力与系数4.25的乘积,应不超过材料的极限强
度的最低值。舱盖的设计诮使在假定负荷下其挠度限制在不大于跨距的0.0028倍
。
(5)在“位置1”的舱口上,其假定负荷对长度24m的船舶,可以降低到1t/
m∧<2>,但对长度100m的船舶,应不小于1.75t/m∧<2>。在“位置2”的舱口上,
其相应负荷可以分别降低到0.75t/m∧<2>和1.30t/m∧<2>。在所有情况下,介于
中间长度的船舶,其负荷数值应用线性内插法求得。
活动梁
(6)当支承舱口盖的活动梁用软钢制成时,其强度对“位置1”的舱口,应
以假定负荷不小于1.75t/m∧<2>来计算,对“位置2”的舱口,应以假定负荷不小
于1.30t/m∧<2>来计算,并且按此计算所得的最大应力与系数5的乘积,应不超过
材料的极限强度的最低值。梁的设计应使在假定负荷下其挠度限制在不大于跨距
的0.0022倍。对长度不超过100m的船舶,可按本条(5)的要求。
箱形舱口盖
(7)当采用代替活动梁的舱盖的箱形舱口盖是用软钢制成时,其强度应以本
条(4)所规定的假定负荷计算,并且按此计算所得的最大应力与系数5的乘积,
应不超过材料极限强度的最低值。箱形舱口盖的设计应使其挠度限制在不大于跨
距的0.0022倍,制造盖顶的软钢板厚度应不小于加强筋间距的1%或6mm,取其大
者。对长度不大于100m的船舶,可按本条(5)的要求。
(8)用软钢以外的其它材料制成的箱形舱盖,其强度和钢度,应相当于软钢
制成者,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舱口梁座或插座
(9)活动的梁座或插座应结构坚固,并应具有有效的装配和紧固活动梁的装
置。使用滚动式梁时,其装置应能保证在舱口关闭后,梁仍正确保持在原位上。
舱口楔耳
(10)舱口楔耳的安装应适合楔子的斜度。楔而宽应至少65mm,其中心间距
不大于600mm;延舱口每侧或每端的楔耳距舱口的转角,应不大于150mm。
封舱压条和楔子
封舱压条和楔子应坚固并处于良好的状态。楔子应用坚韧的木材或其它相当
的材料。楔子斜度应不大于1:6,且其尖头的厚度应不小于13mm。
舱口盖布
(12)在“位置1”和“位置2”的每一舱口,至少应备有两层良好的舱口盖
布。舱口盖布应是防水的和有足够的强度,其材料的重量和质量,至少应达到认
可的标准。
舱口盖的固定
(13)在“位置1”和“位置2的所有舱口,应备有钢质压条或其它相当的装
置,以便在舱盖布封舱以后,能有效地独立地固定每段舱口盖。舱口盖的长度超
过1.5m时,应至少用这样的两套紧固装置来固定。
第16条 设有衬垫和夹扣装置的风雨密钢质舱盖或其它相当材料舱盖所封闭的舱口
舱口围板
(1)在“位置1”和“位置2”,设有衬垫和夹扣装置的风雨密钢质舱盖或其
它相当材料舱盖的舱口围板。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符合第15条(1)规定。如果主
管机关认为在任何风浪条件下,并不影响船舶安全,则此围板高度可以减小或完
全取消。如设有舱口围板,则围板的结构应坚固。
风雨密舱口盖
(2)如果风雨密舱口盖是软钢的,其强度对“位置1”的舱口,应按假定负
荷不小于1.75t/m∧<2>来计算,对“位置2”的舱口,应不小于1.30t/m∧<2>,并
且按此计算所得的最大应力和系数4.25的乘积,应不超过材料的极限强度的最低
值。舱盖的设计应使在假定负荷下其挠度限制在不大于跨距的0.0028倍,作为舱
盖顶面的软钢板,其厚度不应小于加强筋间的距的1%或6mm,取其大者。对长度
不大于100m的船舶,可按第15条(5)规定。
(3)用软钢以外的其它材料制成的舱盖,其强度和刚度应相当于软钢制成者
,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保证风雨密的措施
(4)保证和维持风雨密的措施,应得到主管机关认可,这种装置应能保证在
任何海况下保持风雨密,为此在初次检验时,应要求作风雨密试验,而在定期检
验和年度检验时或在较短的间隔期内,也可要求试验。
第17条 机舱开口
(1)在“位置1”和“位置2”的机舱开口应有适当的构架和用足够强度的钢
质舱棚有效地围闭,如果舱棚没有其它建筑物防护,其强度要作特殊考虑。上述
舱棚的出入口,应装设符合第12条(1)要求的门,如在“位置1”时,门槛应至
少高出甲板600mm,如在“位置2”时,应至少高出甲板380mm。在上述舱棚中的其
它开口,应设有相当的罩盖,永久附装在它的适当位置上。
(2)在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露天部分的任何机炉舱顶棚、烟囱或机舱通
风筒的围板,应合理地和切实可行地高出甲板。机炉舱顶棚开口,应装设钢质的
或其它相当材料的坚固罩盖,永久附装在它们适当位置上,并能保证风雨密。?
第18条 干舷甲板和上层建筑甲板的各种开口
(1)在“位置1”或“位置2”,或在非封闭上层建筑内的人孔或平的小舱口
,应用能达到水密的坚固罩盖关闭。除使用间隔紧密的螺栓紧固者外,罩盖应永
久地附装于开口处。
(2)在干舷甲板上,除货舱口、机舱开口、人孔和平的小舱品以外的开口,
应由封密的上层建筑,或甲板室,或强度相当和风雨密的升降口来防护。在露天
的上层建筑甲板或在干舷甲板上的甲板室顶部,通往干舷甲板以下的处所或封密
的上层建筑以内的处所的任何开口,应用坚固的甲板室或升降口来保护。在上述
甲板室或升降口的门口,应装设符合第12条(1)要求的门。
(3)在“位置1”,升降口门口的门槛,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至少为600mm,
在“位置2”,则应至少为380mm。
第19条 通风筒
(1)在“位置1”或“位置2”,通往干舷甲板或封闭上层建筑甲板以下的处
所的通风筒,应有钢质的或其它相当材料的围板,其结构应坚固,并且与甲板牢
固地连接。如果任何通风筒的转板,高度超过900mm,则必须有专门的支撑。
(2)通过非封闭的上层建筑的通风筒,应在干舷甲板上有坚固结构的钢质的
或其它相当材料的围板。
(3)在“位置1”的通风筒,其围板甲板以上4.5m,和在“位置2”的通风筒
,其围板高出甲板以上2.3m,除主管机关有特殊要求外,均不需封闭装置。
(4)除本条(3)规定的以外,通风筒的开口应具备有效的风雨密封的设备
。对长度不超过100m船舶的封闭设备应永久地附装于通风筒上;其它船舶,如不
是这样装设的,它们应方便地贮存在指定附装的通风筒附近。在“位置1”的通风
筒,甲板以上的围板高度应至少为900mm,在“位置2”的通风筒,四板以上的围
板高度,应至少为760mm。
(5)在露天部位。围板的高度可要求增加到主管机关认可的高度。
第20条 空气管
如压载水舱或其它水舱的空气上管伸到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之上,其露出
部分应结构坚固;自甲板至水可能从管口进入下面的那一点高度在干舷甲板上应
至少为760mm,在上层建筑甲板上至少为450mm。如果上述高度可能防碍船上工作
时,可同意用一个较小的高度,但需经主管机关认为该关闭装置和其它周围环境
是可以用这一个较小高度。对空气管管口,应具有永久附装管口的合适的关闭装
置。
第21条 货舱舷门和其它类似开口
(1)干舷甲板以下船舷两侧的货舱舷门及其它类似开口,应装设门,其设计
应保证水密和与周围外板相称的完整结构。上述开口的数目应为符合船舶的设计
意图和实际工作需要的最低数目。
(2)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上述开口的下边缘不得低于船侧干舷甲板的平行线
,该线最低点为最高载重线的上边缘。
第22条 泄水孔、进水孔和排水孔
(1)从干舷甲板以下处所或从装有符合第12条要求的门的干舷甲板上层建筑
和甲板室内(除本条(2)规定者外)通过船壳的排水孔,均应装设坚固的和便于
检视的设备,以防水侵入船内。通常每一独立的排水口应有一个自动止回阀,并
且备有从干舷甲板上某一位置能直接关闭的设备。但如果从夏季载重线至排水管
船内一端的垂直高度超过0.01L时,排水孔可以有两个自动止回阀,而不需要直
接关闭设备,但船内的阀在营运条件下要能便于经常进行检查;如上述垂直距离
超过0.02L时,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使用单一的自动止回阀,而不需要直接关闭
设备。直接操纵关闭阀的设备应便于检视操纵,并备有表示该阀是开或闭的指示
器。
(2)如干舷甲板边缘在船舶左或右横倾大于5°时才淹没,则从用于载货的
封闭上层建筑引出通过外板的泄水孔是允许的。除此之外,应按照现行《国际海
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要求泄不引向船内。
(3)在人工操纵的机器处所,与机器运转有关的海水主、副进水口和排水口
可以就地控制。控制设备应便于使用,并应设有表示该阀是开或关的指示器。
(4)开始于任何水平面的泄水孔和排水管,不论是在干舷甲板以下大于450
mm,或在夏季载重水线以上小于600mm处穿过船壳板,均应在船壳板处设有止回阀
。除本条(2)所要求的以外,如管系有足够厚度时,此阀可以省略。
(5)由未装置符合第12条要求的门的上层建筑或甲板室引泄水孔,应通到船
舷外。
(6)所有外板上的附件和本条要求的阀应为钢质、青铜或其它经批准的韧性
材料。不允许采普通生铁或类似材料制成的阀。本条所涉及的一切管系,应为钢
或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其它相当材料。
第23条 舷窗
(1)在干舷甲板以下处所或封闭的上层建筑内处所的舷窗,应装置有铰链的
可靠的内侧舷窗盖,其装置应能有效关闭和保证水密。
(2)下述位置不能装设舷窗,即当窗槛低于在船侧处的干舷甲板平行线,该
线的最低点在夏季载重线(或夏季木材载重线,如有时)以上的距离为船宽(B)
的2.5%或500mm,取其大者。
(3)舷窗连同其玻璃(如设有时)和舷窗盖应为坚固的和经批准的结构。
第24条 排水舷口
(1)当舷墙在干舷甲板的露天部分或上层建筑甲板的露天部分形成“阱”,
则在舷墙上应采取足够的设施以迅速排除甲板积水和放尽积水。除本条(2)和(
3)的规定外,干舷甲板上每个“阱”内在船舶每侧的最小排水舷口面积(A),
不论“阱”处的舷弧是标准的或大于标准的,应按下式决定。在上层建筑甲板上
的每个“阱”内,最小面积应为按下式算得面积的一半。
当在“阱”内舷墙长度(l)为20m或小于20m时,
A=0.7+0.035l m∧<2>
当l超过20m时,
A=0.07l m∧<2>
在任何情况下,所取之l值不大于0.7L。
在舷墙平均高度大于1.2m所需面积对第0.1m高度差,按每米“阱”长增加0.
004m∧<2>。在舷墙平均高度小于0.9m,所需面积对每0.1m高度差,按每米“阱”
长减少0.004m∧<2>。
(2)对没有舷弧的船舶,则按所算得的面积应增加50%。如舷弧小于标准舷
弧,此百分数应以线性内插法求得。
(3)当船舶设有一个不符合第36条(1)(e)要求的凸形甲板,或者如在分
立的上层建筑之间设有连续的或大体连续的舱口侧围板时,排水舷口的最小面积
应按下表计算:
━━━━━━━━━━━━━━━┯━━━━━━━━━━━━━
舱口或凸形甲板的宽度 │ 排水舷口面积
与船舶宽度比值 │ 与舷墙总面积比值
───────────────┼─────────────
40%或小于40% │ 20%
───────────────┼─────────────
75%或大于75% │ 10%
━━━━━━━━━━━━━━━┷━━━━━━━━━━━━━
对排水舷口面积介于中间宽度的比值时,应按线性内插法求得。
(4)当船舶的上层建筑的任一端或两端都是开敞时,上层建筑内处所应有适
当的排水设施,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5)排水舷口的下边缘应尽可能接近甲板。所需排水舷口面积的2/3应分布
在“阱”内最接近于舷弧线最低点的二分之一长度处。
(6)舷墙中所有上述开口,应用间距约为230mm的栏杆或铁条保护。如排水
舷口设有盖板,则应有足够空隙,以防咬住。铰链的销子或轴承应采用耐腐材料
。当盖板装有扣紧装置时该装置应为批准的结构。
第25条 对船员的保护
(1)作为船员居住处所的甲板室,其强度应经主管机关认可。
(2)在士舷甲板及上层建筑甲板的所有开敞部分,应装设牢固的栏杆或舷墙
。舷墙或栏杆的高度应至少离甲板1m,当此高度妨碍船舶正常工作时,可准许采
用小的高度,但所提供的适当防护措施应经主管机关认可。
(3)栏杆的最低一档以下的开口,应不超过230mm。其它各档的间隙,应不
超过380mm。如船舶设有圆弧形舷缘,则栏杆支座应置于甲板平坦部位。
(4)在保护船员进出他们的住所、机舱以及船上工作所需的一切其它部位,
应配备适当的设施(如栏杆、安全绳、通道或甲板下面的走道等形式)。
(5)任何船舶所装运的甲板货物的堆装,应使位于货物堆装处的任何开口和
进出船员住所、机舱和船上工作所需的一切其它部位的任何开口,能正常的关闭
和进水。如在甲板上和甲板下均没有适宜的通道时,在甲板货物上面应配置合适
的栏杆或安全绳,以保证船员的安全。
第26条 核定“A”型船舶干舷的特殊条件
机舱棚
(1)第27条中所规定的“A”型船舶,其机舱棚应由至少为标准高度的封闭
尾楼或桥楼或同等高度和相当强度的甲板室防护。但如没有从干舷甲板直接进入
机舱的开口时,机舱棚可以是暴露的。此时,在机舱棚上可允许装设符合第12条
要求的一扇门,倘使它通向一个机舱棚同样坚固结构的处所或通道,同时又用钢
质或其它相当材料的第二扇风雨密门同进入机舱的梯口分开。
步桥和出入通道
(2)“A”型船舶,在上层建筑甲板这一平面上,于尾楼和船中部的桥楼或
甲板室(如设有时)之间,应设置一条构造坚固和强度足够、贯通前后的固定步
桥,为了达到通行目的,采取同等的通道设施,例如在甲板之下的通道。在其它
地方和没有船中部桥楼的“A”型船上,应有经主管机关认可的能保护船员到达船
上工作所需的一切处所的设施。
(3)在分离的船员舱室之间及船员舱室和机舱之间,在步桥一层应有安全和
合适的出入通道。
舱口
(4)在“A”型船舶干舷甲板和首楼甲板上或膨胀舱顶上的敞开舱口,应备
有钢质的或其它相当材料的有效的水密舱盖。
排水设备
(5)设有舷墙的“A”型船舶,至少应在露天甲板开部分的一半长度内,设
置栏杆或其它有效的排水设备。舷侧顶列板的上边缘应尽可能地低。
(6)如上导建筑之间用凸形甲板相连接,则在干舷甲板开敞部分的全长内应
设置栏杆。
第Ⅲ章 干舷
第27条 船舶类型
(1)为计算干舷,船舶应分为“A”型和“B”型。
“A”型船舶
(2)“A”型船舶是:
(a)专为载运散装液体货物而设计的一种船舶;
(b)其露天甲板具有高度完整性,仅设有通向货舱的小出入口,并以钢质或
等效材料的水密填料盖封闭;和
(c)载货时,货舱具有低渗透率。
(3)船长超过150m,其核定的干舷小于“B”型船舶的“A”型船舶,当按本
条(11)的要求时,如按本条(12)规定的破损假定而引起任一舱或数舱浸水,
且假定其渗透率为0.95,应能不沉,并仍可按本条(13)规定的合格平衡状态保
持漂浮。这类船舶的机器处所应作为浸水舱处理,但渗透率取0.85。
(4)对“A”型船舶所核定的干舷,应不小于根据第28条表A所得的干舷。
“B”型船舶
(5)凡未列入本条(2)和(3)关于“A”型船舶规定的所有船舶应认为是
“B”型船舶。
(6)在位置1的舱口设有符合第15条要求的舱盖的“B”型船舶(除本条(1
)规定外),应根据第28条表B所列数值核定干舷,并按下表所列数值增加干舷:
舱盖不符合第15条(7)或第16条规定的“B”型船舶按表列干舷增加的干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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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长 │ 增加 │ 船 长 │ 增加 │船 长│ 增 加 │船 长│增加
(m) │干舷值 │ │干舷值│ │ 干舷值 │ │干舷值
│ (mm) │ (m) │ (mm) │ (m) │ (mm) │ (m) │ (mm)
────┼────┼────┼───┼───┼────┼───┼────
≤ 108 │ 50 │ 132 │ 136 │ 156 │ 251 │ 180 │ 313
109 │ 52 │ 133 │ 142 │ 157 │ 254 │ 181 │ 315
110 │ 55 │ 134 │ 137 │ 158 │ 258 │ 182 │ 318
111 │ 57 │ 135 │ 153 │ 159 │ 261 │ 183 │ 320
112 │ 59 │ 136 │ 159 │ 160 │ 264 │ 184 │ 322
113 │ 62 │ 137 │ 164 │ 161 │ 267 │ 185 │ 325
114 │ 64 │ 138 │ 170 │ 162 │ 270 │ 186 │ 327
115 │ 68 │ 139 │ 175 │ 163 │ 273 │ 187 │ 329
116 │ 70 │ 140 │ 181 │ 164 │ 275 │ 188 │ 332
117 │ 73 │ 141 │ 186 │ 165 │ 278 │ 189 │ 334
118 │ 76 │ 142 │ 191 │ 166 │ 280 │ 190 │ 336
119 │ 80 │ 143 │ 196 │ 167 │ 283 │ 191 │ 339
120 │ 84 │ 144 │ 201 │ 168 │ 285 │ 192 │ 341
121 │ 87 │ 145 │ 206 │ 169 │ 287 │ 193 │ 343
122 │ 91 │ 146 │ 210 │ 170 │ 290 │ 194 │ 346
本附录适用的人数应按1.22米与实际深度的比例相应减少,直至救生艇深于水面
载乘该数目的穿着认可型救生衣的人员漂浮试验满意为止。
3.5 主管机关就以适宜公式对两端甚尖的和体形甚肥的救生艇所准许载乘
的人数予以限制。
3.6 若用长、宽、深的积乘以0.6所得的容量数显然不大于用上述方法求得
者,则主管机关可用此公式勘定本板制造的救生艇的容量。各项尺度应计算如下
:
长度──自艇壳板的外边与首柱相交处量至尾柱的相应一点外,对方尾救生
艇则量至艇尾端板的后边。
宽度──在艇的最宽处量自艇壳板的外边。
深度──在艇中点由龙骨处艇壳板的里边量至盘舷缘的水平面,但计算立方
容量时所采用的深度概不得超过宽度的45%。
在一切情况下,船舶所有人有权要求准确的丈量方法以确定救生艇立方容量
。
3.7 机动救生艇立方容量的求得,应从总容量中减去发动机及其属件所点
用的容量;在设有无线电报设备和探照灯及其附件时,则也应减去其所占用的容
量。
4.救生筏
4.1 刚性救生筏
4.1.1 救生筏的结构应使空气箱和浮力材料尽可能置于接近筏的两侧。
4.1.2 救生筏的甲板面积,应位于乘员能在筏内受到保护的部位内。甲板
的性质,应能尽量防止海水浸入,并应有效地支持乘员出水面。
4.1.3 救生筏应装置颜色鲜明易见的顶篷或等效装置,当救生筏以任何一
面浮着时,此顶篷或等效装置应能保护乘员免受暴露所引起的伤害。
4.1.4 救生筏及其属具的总重量,应不超过180公斤。但救生筏能自船的
两舷降落下水,或者船的一舷备有机械降落置者,则可超过180公斤。
4.1.5 救生筏须备有首缆,并应沿其外围牢固地装设连环状把手索。沿筏
的内侧也应装设把手索。
4.1.6 在救生筏的每一开口处,应设置能使落水人员攀登入筏的有效设施
。
4.1.7 救生筏的构造,应不致受石油及石油产品的不利影响。
4.1.8 救生筏应设有一个电池型的浮灯,并用短绳系于救生筏上。
4.1.9 救生筏应设有便于被拖带的装置。
4.1.10 救生筏的存放,应在船舶万一下沉时能自行起浮。
4.1.11 救生筏的布置应为按照本公约附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配置的
手提式无线电设备的天线留有足够的空间,并将此天线坚固于使用位置上。
4.1.12 设计具有降落装置的救生筏,其结构应适应于此目的,且其强度
应足以允许满载定员及其属具安全降落入水。
4.2 气胀式救生筏
4.2.1 气胀式救生筏的构造,当其在充气胀满并在撑足顶篷的情况下漂浮
时,在海浪中应当稳定。
4.2.2 救生筏的构造,应使其自18米高处投掷下水时,救生筏及其属具均
不致损坏。如救生筏要存放于船上高出水面18米以上的处所时,则该救生筏应为
曾从至少等于其存放处所高度进行过满意的投掷试验的型式。
4.2.3 救生筏的构造应设有在充气时能自动撑起的顶蓬,此顶篷应能保护
乘员免受暴露所引起的伤害,并备有收集雨水的设备。篷顶应装设有海水电池发
光的电灯,筏内也应设有同样的电灯。救生筏顶篷的颜色应鲜明易见。
4.2.4 救生筏应备有首缆,并应沿筏体外围牢固地装设连环状把手索。沿
救生筏内侧也应装把手索。
4.2.5 救生筏若充气时处于翻覆位置,应能由一个即可扶正。
4.2.6 救生筏的每一开口处,应设置能使落水人员便于攀登入筏的有效设
施。
4.2.7 救生筏应装于能在海上各种条件不保证经久耐用的包裹或其它容器
内。处于包裹或其它容器内的救生筏应能自然浮起。
4.2.8 救生筏浮力的安排,应以隔壁组成若干偶数的独立隔舱,半数的隔
舱应能支持该筏的额定乘员露出水面,或采取其他等效的设施,以确保在救生筏
损坏或局部充气失效时,仍有合理的富余浮力。
4.2.9 救生筏包装或其它容器及其属具的总重量,应不超过180公斤。
4.2.10 救生筏的筏底应为水密,并应充分隔热以御寒冷。
4.2.11 救生筏所充气体应对乘员无害。并应使用拉绳或其他同等简单有
效的方法使筏自动充气。应备有设施以使本附录6.5.7条要求的充气泵或充气器
可用来维持气压。
4.2.12 救生筏的材料及其结构应经认可,其构造应使筏在全海况下能经
受暴露漂浮达30天。
4.2.13 用于救生筏构造中的材料应是不受石油或石油产品影响的。救生
筏应能于+66~-30℃温度范围内使用。
4.2.14 救生筏应装设便于被拖带的装置。
4.2.15 救生筏的布置应为按照本公约附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配置的
手提式无线电设备的天线留有足够的空间,并将此天线紧固于使用位置上。
4.2.16 设计具有降落装置的救生筏,其结构应适应于此目的,且其强度
应足以允许满载定员及其属具安全降落入水。
5.救助艇
5.1 刚性救助艇
5.1.1 救助艇应是开敞式的且带有刚性舷侧结构。主管机关可以核准具有
刚性顶篷的救助艇,此项篷可从内外两面都能便于开启;且无损其功能,不妨碍
迅速登船和离船及船的降落、操纵和回收。
5.1.2 救助艇的座板和边座板应视实际可能置于船内低处,并应配置舱底
板。
5.1.3 救助艇应设有内部浮力装置,此内部浮力装置应置于能保证救助艇
在恶劣天气条件下,满载时仍具有可靠的稳性。
5.1.4 救助艇应设有内部浮力装置,此项内部浮力装置应由空气箱或不受
石油和石油产品不利影响的浮力材料组成。
5.1.5 内部浮力装置的总容量至少应等于下述容量之和;
(一)当救助艇浸水和破漏通海时,船中处舷缘顶部不致沉没、救助艇及其
全部属具仍能于海上漂浮所需的容量;
(二)应使用本公约附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计算救生艇立方容量的同样方
法确定内浮力等于救助艇立方容量的7.5%。
5.1.6 装有发动机的救助艇,应有保证水中人员不受螺旋桨伤害的防护设
施。
5.1.7 机动救助艇应装设一压燃式发动机,并保持于随时可用状态;此发
动机在任何情况下应能易于启动。机动救助艇当满载定员时,在静水中前进的航
速应至少为6节。
5.2 气胀式救助艇
5.2.1 气胀式救助艇的结构应能在各种海况下漂浮30天。
5.2.2 气胀式救助艇应能在+66~-30℃的温度范围内使用。
5.2.3 用于气胀式救助艇构造的材料、构件和属具,须经认可,且能阻抗
湿度、生物腐蚀、石油及石油产品的影响,并能高度阻抗紫外线的影响,还应具
有足够经久耐用性,以保证其性能不应因在两次正常检验期间,船员未作其他保
养、存放于露天甲板而受到影响。
5.2.4 救助艇的浮力形成的浮力隔舱在充气时应救助艇的每一定员至少提
供0.17米∧<3>的容积,单浮胎救助艇的主浮力隔舱在充气力隔舱的直径至少应
为400毫米。
5.2.5 救助艇的浮力应由若干独立的隔舱方式提供,不因任一隔艇漏气而
有损于救助艇的功能。
5.2.6 每一浮力隔舱均应按设一个人工充气止回阀和泄气器。除非主管机
关认为无必要,则还应设有一个安全保险阀。
5.2.7 在安装不止一个浮胎的气胀式救助艇上,其任何一个浮胎的容量不
应超过总容量的60%。
5.2.8 用桨划动的救助艇设有一些桨架和横座板。横座板应视实际可能置
于船内低处。
5.2.9 救助艇板应为水密,并应设有一个有效的工作平台。
5.2.10 救助艇底及船壳外易损部位,应加设令主管机关满意的橡皮条
。
5.2.11 安装尾板处的镶边长度不应超过救助艇全长的25%。
5.2.12 救助艇除有足够舷弧者外,应设置一个长度至少为该艇长15%的
首部顶篷。
5.2.13 救助艇上部或首部顶篷,应涂有鲜明易见的颜色。
5.2.14 为系缚救助艇首、尾系艇索,应装配合适的缚条。船的内侧和外
侧均应设有连环状把手索。
5.2.15 在装有发动机的救助艇上,应有保证水中人员免受螺旋桨伤害的
防护设施。
5.2.16 若不能为未充气的救助艇提供快速充气和防止受损的认可设施,
则应使救助艇经常处于充满状态。
5.2.17 救助艇若处于翻覆位置,应能迅速被扶正。
6.救生艇筏和救助艇的属具
除备作撑救生艇筏(船)用的带钩艇篙以外,救生艇筏的属具皆应系固于艇
筏(船)内。扎牢系固之属具应安排成保证属具安全存贮,且防止对迅速登艇和
投掷下水有任何妨碍。属具的小零件应存放于系结在艇筏上的口袋或容器内,或
存贮在有明显标记的箱柜内。刚性救生筏内的属具,不论救筏如何漂浮,皆应存
贮成即刻可用。一切属具应可能小巧轻便。
6.1 刚性救生艇设备
6.1.1 单座可浮桨1套;备用可浮桨2支及可浮舵桨1支;桨架或桨叉1套半
,以短绳或链条系于救生艇上。
6.1.2 带钩艇篙1支。
6.1.3 每一艇底孔备艇底塞2枚。以短绳或链条系于救生艇上(备有合格
自动阀者,则不要求艇底塞)。
6.1.4 水瓢1只和用认可材料制成的水桶2只。
6.1.5 装于救生艇上的舵1具和舵柄1根。
6.1.6 桅1支或数支,备齐镀锌钢丝牵索及桔黄色帆。
6.1.7 装于救生艇外围的连环状救生把手索1根;若当艇翻覆时须有能供
人员把附于救生艇的认可设施,其式样为:舭龙骨或龙骨扶栏,连同经龙骨底系
固于两舷缘的把手索或其他认可的装置。
6.1.8 太平斧2把,救生艇每端各1把
6.1.9 灯1盏,备有足供12小时点燃的油料。
6.1.10 贮有抗风火柴2盒的水密容器1个。
6.1.11 涂有发光剂的或具有适当照明装置的有效罗经1具,装在罗经柜内
。
6.1.12 认可尺度的海锚1只,带有足够强度和长度的锚索1根。
6.1.13 足够长度的艇首缆2根,一根用索环及索眼系于救生艇的前端,以
便脱开;另一根系固于救生艇首柱上,以备作用。
6.1.14 容器1个,内装植物油、鱼油或动物油4.5升。此容器须能易于将
油散布于水面,并连着于海锚上。
6.1.15 能于高空发出明亮红光的认可型降落伞信号4支;发出明亮红光的
认可型手持炎焰信号6支。
6.1.16 能产生大量橙黄色烟雾(供白昼用)的认可型漂浮发烟信号2只。
6.1.17 装于水密箱内的认可的急救药包1套。
6.1.18 适于发莫尔斯信号的防水手电筒1只,连同备用电池及备用灯泡1
只,装在同一水密容器内。
6.1.19 认可型式的日光信号镜1面。
6.1.20 装有开罐头器的折刀1把,以短绳系于救生艇上。
6.1.21 轻质可浮的引缆索2根。
6.1.22 认可型的手摇泵1具。
6.1.23 哨笛或同等的音响号具1只。
6.1.24 认可型雷达反射器1具。
6.1.25 钩鱼用具1套。
6.1.26 颜色鲜明易见的认可型篷盖1具,能用以保护艇上乘员免受暴露所
引起的伤害。
6.1.27 适用的救生信号解说图表1份。
6.1.28 在救助艇上备求生须知数份。
6.1.29 供人员由水中攀登救生艇的装置。
6.1.30 口粮按救生艇每一额定乘员配有不少于8000千焦耳,口粮应保存
于气密贮存器中,而贮存器则收藏于水密容器中。
6.1.31 水密容器数个,内装供救生艇额定同每人3升的淡水;或水密容器
数个,内装供每人2升的淡水,并连同能提供每人1升淡水的一种认可型海水除盐
器,附有短绳的不锈水勺1个;不锈料量杯1个。
6.2 刚性机动救生艇属具
6.2.1 除不需设桅、帆以及多于半套的桨,但应配备按本附录6.1节所规
定的全部属具和带钩艇篙2支。
6.2.2 能喷射适于扑灭油类火灾的泡沫或其他适宜物质的认可型手提式灭
火设备。
6.2.3 若可行时,配置本公约附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属具。
6.3 气胀式救生艇属具
6.3.1 单座可浮桨1套;备用可浮桨2支及可浮舵桨1支;桨架1套和橹架一
个。牢固附于救生艇上。
6.3.2 圆头带钩艇篙1支。
6.3.3 每一艇底孔备艇底塞2枚,以短绳系于救生艇上(备有合格自动阀
者,则不要求艇底塞)。
6.3.4 海绵一块,水瓢1只和用订可材料制成的水桶2只。
6.3.5 装于救生艇的上部浮胎的外围连环状救生把手索1根和装于救生艇
的上部浮胎的内围连环状救生把手索1根,与经龙骨底系固于两舷缘的把手索或其
他认可的装置一起。
6.3.6 灯1盏,备有足供12小时点燃的油料。
6.3.7 贮有抗风火柴2盒的水密容器1个。
6.3.8 涂有发光剂的或具有适当照明装置的有效罗经1具,装在罗经柜内
。
6.3.9 认可尺度的海锚1只,带有足够强度和长度的锚1根。
6.3.10 足够长度的艇首缆2根,一根用索环及索眼系于救生艇的前端,以
便脱开;另一根系固于救生艇首柱上,以备使用。
6.3.11 容器1个,内装植物油、鱼油或动物油4.5升。此容器须能易于将
油散布于水面,并连着于海锚上。
6.3.12 能于高空发出明亮红光的认可型降落伞信号4支;发出明亮红光的
认可型手持火焰信号6支。
6.3.13 能产生大量橙黄色烟雾(供白昼用)的人可型漂浮式发烟信号2只
。
6.3.14 装于水密箱内的订可的急救药包1套。
6.3.15 适于发莫尔斯信号的防水手电筒1只,连同备用电池及备用灯泡1
只,装在同一水密容器内。
6.3.16 认可型式日光信号镜1面。
6.3.17 安全刀一把,以短绳系于救生艇上。
6.3.18 轻质可浮的引缆索2根。
6.3.19 哨笛或同等的音响号具1只。
6.3.20 认可型雷达反射器1具。
6.3.21 钓鱼用具1套。
6.3.22 颜色鲜明易见的认可型篷盖1具,能用以保护艇上乘员免受暴露所
引起的伤害。
6.3.23 适用的救生信号解说图表1份。
6.3.24 在救生艇上备求生须知数份。
6.3.25 认可型的修复浮胎破漏的修理用具1副。
6.3.26 充气泵或充气器1具。
6.3.27 用于控制充气压力的压力计1只。
6.3.28 供人员由水中攀登救生艇的装置。
6.3.29 能迅速拖曳救生艇的装置。
6.3.30 按救生艇每一额定配有口粮不少于8000千焦耳,并应保存于气密
贮存器中,而贮存器由收藏于水密容器中。
6.3.31 水密容器数个,内装供救生艇额定乘员每人3升的淡水;或水密容
器数个,内装供每人2升的淡水,并连同能提供每人1升淡水的一种认可型海水除
盐器;附有短绳的不锈1钓个;不锈饮料量杯1个。
6.3.32 安全开罐头器3把。
6.4 机动气胀式救生艇属具
6.4.1 本附录6.3节所列全部属具。
6.4.2 适于扑灭油类火灾的泡沫或其他适且物质的认可型手提式灭火设备
。
6.4.3 若可行时,配置本公约附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属具。
6.5 救生筏属具
6.5.1 短桨2支。
6.5.2 系有至少30米长浮索的救生攀附浮圈1个。
6.5.3 额定乘员不多于12人的救生筏应备安全刀1把,水瓢1只;对额定
乘员为13人或13人以上者应备安全刀2把,水瓢2只。
6.5.4 海绵2块。
6.5.5 海锚2只。一只固附于救生筏上,另一只系好绳索备用。
6.5.6 除符合本附录4.1节要求的救生筏外,配修理浮胎破漏用的修理工
具1副。
6.5.7 除符合本附录4.1节要求的救生筏外,配充气泵或充气器1具。
6.5.8 安全开罐头器3把。
6.5.9 认可的急救包1套,置于水密箱内。
6.5.10 适于发莫尔斯信号的防水手电筒1只,连同备用电池及备用灯泡装
在同一水密容器内。
6.5.11 认可型日光信号镜1面和信号哨笛1只。
6.5.12 能于高空发出明亮红光的认可型降落伞信号2支。
6.5.13 发出明亮红光的认可型手持火焰信号6支。
6.5.14 钓鱼用具1套。
6.5.15 按救生筏每个额定乘员配有口粮不少于8000千焦耳,并保存于气
密容器内。
6.5.16 水密容器数个,内装供救生艇额定乘员每人1.5升的淡水;或用一
台功率能为每一乘员生产0.5升淡水的海水除盐器,则每一额定乘员的淡水定量
可减去0.5升;不锈饮料量杯1只。
6.5.17 预防晕船药片(或其它认可的等效药品)按救生筏每一额定乘员6
片。
6.5.18 在救生筏上备求生须知数份。
6.5.19 适用的救生信号解说图表1份。
6.6 刚性救助艇属具
6.6.1 单座可浮桨1套和备用可浮桨1支;但上述可浮桨总数不得少于3支
。桨叉或桨架1套,用短绳或链条系附于救助艇上。
6.6.2 带钩艇篙1支。
6.6.3 每一艇底孔备艇底塞2枚,以短绳或链条系于救生艇上(备有合格
自动阀者,则不要求艇底塞)。
6.6.4 水瓢1只和水桶1只。
6.6.5 舵1具和舵柄1根系附于艇上。
6.6.6 装于救助艇外围的连环状救生把手索1根;若当救助艇翻覆时须有
能供人员把附于救助艇的设施,其式样为:舭龙骨或龙骨扶栏。
6.6.7 具有足够长度和强度的艇首缆1根,系于艇首,并带有索环及索眼
,能使救助艇迅速脱开。
6.6.8 适于发莫尔斯信号的防水手电筒1只,连同备用电池及备用灯泡1只
,装在同一水密容器内。
6.6.9 太平斧1把。
6.6.10 系有至少30米轻质长浮索的救生攀附浮圈2个。
6.6.11 认可尺度的海锚1只,带有合适长度和强度的锚索1根。
6.6.12 哨笛或同等的音响号具1只。
6.6.13 折刀1把。
6.6.14 认可型的探照灯1具,除主管机关同意按本公约附则第一百五十二
条所规定的手提式白昼信号灯且适于此用途者外。
6.7 气胀式救助艇属具
6.7.1 浮桨或短桨至少4把。
6.7.2 艇底塞1枚,必须以短绳系结于救助艇上。
6.7.3 水瓢1只;海绵2块。
6.7.4 绕救助艇的内外两侧各系一条连环状的把手索。
6.7.5 桨架或舵桨套环1只安设于尾板处。
6.7.6 具有合适长度和规格的艇首缆2根。
6.7.7 系有至少30轻质长浮索的救生攀附浮圈2个。
6.7.8 认可尺度的海锚1只,带有合适长度和强度的锚索1根。
6.7.9 适于发莫尔斯信号的防水手电筒1只,连同备用电池和备用灯泡1只
,同装在同一水密容器内。
6.7.10 安全刀1把。
6.7.11 哨笛或同等的音响号具1只。
6.7.12 修理破漏用的修理工具1副,置于箱中。
6.7.13 充气泵或充气器1具。
6.7.14 认可型的探照灯1具,除主管机关同意按本公约附则第一百五十二
条所规定的手提式白昼信号灯且适于此用途者外。
6.8 关于救生艇筏属具的免除
主管机关订为在某些条件和周期中从事规定航程的船舶不需要本附录第6节
所规定的属具时,下列条款可予免除:
(一)对刚性救生艇为第6.1节6、19、20、24、29和30各款;
(二)对气胀式救生艇为第6.3节16、20、29和30各款;
(三)对救生筏第6.5节某些条款。
7.对救生艇筏的存放和吊艇架的要求
7.1 除认可的替换降落装置外,吊艇架应为:
(一)所操作的救生艇在转出状态下的重量不超过2300公斤时用摇出式或重
力式;
(二)所操作的救生艇在转出状态下的重量超过2300公斤时用重力式。
7.2 吊艇架、吊艇索、滑车及一切其他装置的强度,应在救生艇载有两名
放艇船员能被转出舷外,然后在载足全部人员及属具后,在船舶向任何一舷横倾
15°及纵倾10°的情况下能被安全降落。
7.3 如设有机动装置用以收回救生艇筏者,仍应配备有效的手动装置。若
吊艇架系通过吊艇索的动作而复原时 ,则应设有安全装置,在吊艇架回到原位
限制器前能自动切断动力,以防止钢丝吊艇索或吊艇架受到过度应力。
7.4 救生艇和用吊架下水的救生筏应使用钢丝吊艇索连同认可型的绞车。
主管机关可允许用白棕绳或其他认可材料制成的吊艇索与绞车连用,在救助艇处
于最轻载操作条件下,从存放救助艇的甲板到水线的距离不大于4.5米,以及主
管机关认为满意的白棕绳或其他认可的吊艇索材料合适,可允许不使用绞车。
7.5 为了在船舶横倾15°时便于救生艇降落下水,应设置滑撬或其它适当
装置。
7.6 应配置使救生艇或用吊艇架降落的救生筏贴靠并系留在船舷的装置以
便乘员安全登乘。
7.7 在吊艇架横张索上至少应设置救生索2条,吊艇索及救生索的长度应能
于船舶在最累载操作条件下,并向任何一舷横倾15°时足以达到水面。吊艇索的
下滑车应装以适当的链环或长链环,以供连接吊艇钩,但装有认可型的联动脱钩
装置者例外。
7.8 附连于吊艇架的救生艇,其吊艇索须随时可用,并应设有将救生艇与
吊艇索迅速但不必同时脱开的装置,吊艇索与救生艇的连点应高于艇舷边的高度
以确保救生艇在降落中的稳定。
8. 对救生衣和救生圈的要求
8.1 救生衣
8.1.1 救生衣应以恰当的工艺和材料制成。
8.1.2 其结构应尽可能清除由于穿着错误而引起一切危险,但救生衣可反
穿者除外。
8.1.3 救生衣应能将在水中筋疲力尽或失支知觉的人的脸部托出水面,并
能使其身体从垂直位置向后倾斜而保持脸部高出水面。
8.1.4 救生衣应能将落水人员的身体,从任何位置转动至使其身体由垂直
位置向后倾斜的安全漂浮位置。
8.1.5 救生衣应不受石油或石油产品的不利影响。
8.1.6 救生衣应具有鲜明易见的颜色。
8.1.7 救生衣应备有认可型的哨笛,并用细绳牢固系结。
8.1.8 具备上述性能的救生衣,其浮力应在浸入淡水24小时后不得降低5
%以上。
8.1.9 依靠充气作浮力的救生衣浮力应具备:
(一)有两个独立的充气腔;
(二)用机械和口均能充气;
(三)在任一空气腔单独充气时,能符合本附录8.1.1至8.1.8条的各项
要求。
8.1.10 救生衣应经试验,令主管机关满意。
8.2 救生圈
8.2.1 救生圈应以软木块或任何其它等效材料制成。
8.2.2 救生圈应能于淡水中支撑至少14.5公斤的铁块达24小时之久。
8.2.3 救生圈应不受石油或石油产品的不利影响。
8.2.4 救生圈应具有鲜明易见颜色。
8.2.5 救生圈应以正楷字体标明其所从属的船舶名称和船籍港或捕鱼许可
证号。
8.2.6 用塑料或其它合成化合物制造的救生圈,当其接触海水或石油产品
明,或在大海航行中遇到温度变化或气候变化的情况下,应能保持其浮性和耐久
性。
8.2.7 每一救生圈均应装质量良好、不打结、牢固系于四个等距点上、形
成四个连环状的把手索。
8.2.8 新制成的救生圈重量不应超过6.15公斤。装有自亮浮灯和自发烟雾
信号的救生圈的重量不应少于4公斤。
8.2.9 救生圈禁止充填灯芯草、软木创片、软木粒或其它任何松散的粒状
材料,且其浮力不应依靠充气空气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