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各缔约国政府, 鉴于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的需要,愿意对国际航行船舶的载重限额共同制订 统一的原则和规则。 考虑到为此目的的最好方法是缔结一个公约。 经协议如下: 第1条 公约的一般义务 (1)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中各项规定以及构成本公约组成部分 和各项附则。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各项附则。 (2)各缔约国政府应采取实施本公约所必需的一切措施。 第2条 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在本公约内: (1)“规定”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的政府。 (3)“批准”是指经主管机关核准。 (4)“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一国驶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海 上航行。就此而言,由某一缔约国政府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或联合国为其管理局的 每一领土,都被当作一个单独的国家。 (5)“渔船”是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的船舶。 (6)“新船”是指在本公约对各缔约国政府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 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7)“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的船舶。 (8)“船长”是指量自龙骨上边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 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如在最小型深85%处水线以上的首柱 外形为凹入的,则总长的最前端和首柱前边都应在该水线以上的首柱外形最后一 点垂直投影在该水线上的点量起。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 和设计水线平行。 (9)“周年日期”是指有关证书满期日期的每年的该月该日。? 第3条 一船规定 (1)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都不得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开往海洋从事国际 航行,除非已经按照的规定检验和勘划标志,并备有国际载重线证书,或者如果 合乎条件,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备有“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主管机关核定较之按照附则Ⅰ确定的最小 干舷为大的干舷。 第4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应适用于: (a)在各缔约国政府国家登记的船舶; (b)在根据本公约第32条扩大适用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 (c)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但未登记的船舶。 (2)本公约应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3)除另有明文规定处,附则Ⅰ的规定适用于新船。 (4)现有船舶如不尽符合附则Ⅰ的规定或其任何部分的要求时,应至少满足 主管机关在本公约生效前对于国际航行船舶提出的那些较低的有关要求;在任何 情况下,不得要求这种船舶增加干舷。如要取得任何减小原来核定干舷的好处, 则现有船舶应符合本公约的全部要求。 (5)附则Ⅱ的规定适用于适用本公约的新船和现有船舶。? 第5条 除外 (1)本公约不适用于: (a)军舰; (b)长度小于24m的新船; (c)小于150总吨的现有船舶; (d)非营业游艇; (e)渔船。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适用于专在下列水域航行的船舶; (a)北美洲诸大湖和圣劳伦斯河东到从罗歇尔角和安提科斯提岛的西点这间 所画的一条恒向线,以及在安得科斯提岛北面至西经63度子午线; (b)里海; (c)普拉塔河、巴拉那河和乌拉圭河向东到阿根迁的旷地角(开泼·圣·安 通诺)和乌拉圭的埃斯特角之间画的一条恒向线。 第6条 免除 (1)对在两个或更多国家的邻近港口间从事国际航行,并且继续从事此类航 行的船舶,如果上述港口所在的各国政府认为,上述港口间的遮蔽性质或航行条 件,使从事此类航行的船舶适用本公约的规定,成为不合理或不切实可行时,主 管机关可以免除其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2)主管机关对具有新型特点的任何船舶,如适用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可能 严重妨碍发展这种特点的研究和把这种特点采用到国际航行船舶上时,可以免除 其受此项规定的约束。但是任何此类船舶应符合下述安全要不:即主管机关主为 适应于服务目的并保证船舶全面安全的要求,以及船舶将前往的各国政府所能 接受的要求。 (3)主管机关应将根据本条(1)和(2)准许任何免除的情节和理由,通知 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海协组织),由海协组织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 ,以供参考。 (4)主管机关可以对通常并不从事国际航行而仅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 国际航行的船舶,免除其受本公约任何要求的约束,但该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认 为适应于所承担航次的安全要求。 第7条 不可抗力 (1)在开航时不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在航行中因气候恶劣或其他不可 抗力的原因而变更航线时,仍不受本公约约束。 (2)各缔约国政府在应用本公约规定时,对于船舶由于气候恶劣或其他不可 抗力原因,而发生变更航线或延滞情况,应给予适当的考虑。 第8条 等效 (1)主管机关可以准许在船上设置不同于本公约所要求的任何装置、材料、 设备或器具,或者采用任何其他设施只要主管机关经过试验或其他方法,认为此 项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设施至少同公约所要求者有同样效能。 (2)主管机关应将准许设置不同于本公约所要求的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 ,或者设施的情节,连同做过任何试验的报告,通知海协组织,以便分别转知各缔 约国政府。 第9条 实验的批准 (1)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主管机关特殊批准适用本公约的船舶进行 实验。 牙买加 1991.3.13 1991.6.11 百慕大 英属南极领地 英属维尔琴群岛 开曼群岛 福克兰群岛和属地 香港 蒙塞拉特 皮特凯恩,亨德森,迪西和奥埃诺岛 圣海伦娜和属他 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 塞浦路斯岛上阿克罗蒂里和泽凯利亚的英主权基地 主要内容: 议定书共11条。主要将1969年干预公约扩大到“非油类物质”,即那些危害 人类健康、生物资源、海洋生物以及损害休憩环境或对海洋合法利用的物质,其 名单列入本议定书的附则中。非油类物质还包括具有相似特性的物质。 议定书还对公约所述的专家名单扩大到能在粮油类物质方面提供意见的专家 。 公约正文: 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 作为1969年11月29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件公约的各缔约 国, 考虑到1969年海洋污染损害国际法律会议所通过的关于非油类污染物的国际 合作决议, 还考虑到,按照该项决议,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与所有有关的国际组织合作 ,已加强其关于非油类污染物的各个方面的工作, 协议如下: 第一条 1.本议定书的缔约国,在发生海上事故或与这种事故有关的行为后,如有理 由预计到将造成重大的有害后果,则可在公海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轻 或消除非油类物质造成污染或污染威胁对其海岸线或有关利益产生严重而又紧迫 的危险。 2.第1款中所指的“非油类物质”为: (1)列于由本组织指定的适当机构所制订的名单中的物质,该项名单应作为 本议定书的附件,以及 (2)其他易于危害人类健康,伤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损害休憩环境或妨 害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的物质。 3.每当进行干预的缔约国就上述第2款第(2)项中所述物质采取行动时,该 缔约国有责任证实该物质在进行干预时的情况会产生类似于上述第2款第(1)项 所述名单中列举的任何物质所产生的严重而又紧迫的危险。
第二条 1.1969年干预公海油污事件公约第一条第2款和第2至8条以及其附录的规定 ,应如同其适用于油类一样,适用于本议定书第一条中所述的物质。 2.就本议定书而言,该公约第三条第3款和第四条中所述的专家名单应予扩 大,以包括能在非油类物质方面提供意见的专家。其人选可由本组织的会员国和 本议定书的缔约国提出。
第三条 1.第一条第2款第(1)项中所述的物质名单,应同本组织指定的适当机构 保持其时效。 2.本议定收的任一缔约国对该名单所提议的修正案,应提交本组织,并由 本组织在适当机构对之进行审议前至少3个月转发给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国和本议 定书所有缔约国。 3.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不论其是否为本组织的会员国,均有权参加该适当 机构的会议。 4.修正案只能由到会并投票的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5.修正案如按上述第4款的规定获得通过,则本组织应将其通知本议定书的 所有缔约国,以供接受。 6.该修正案,在通知后满6个月时,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期限内不少 于三分之一的本议定书缔约国通知本组织表示反对。 7.凡按上述第6款规定视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应在其被接受后过3个月,对 本议定书的所有缔约国生效,但对在该日期前声明不予接受该修正案者除外。 第四条 1.本议定书已签字或已加入第二条中所述公约的国家和被邀请出席1973年 国际海洋污染会议的国家开放供签字。本议定书并自1974年1月15日起至1974年1 2月31日止在组织总部继续开放供签字。 2.除本条第4款的规定外,本议定书只有已签字的国家方可批准,接受或核 准。 3.除第4款的规定外,本议定书应对未签字的国家开放供加入。 4.本议定书只可由业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第二条中所述公约的国家批 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第五条 1.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须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正式文件。 2.在本议定书的一项修正案已对所有现有缔约国生效之后或者在为该项修 正案对所有现有缔约国生效所需的一切措施均已完成之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 、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认为适用于按该修正案修订后的本议定书。 第六条 1.本议定书应在有15个国家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的文件之日后第90天生效,但本议定书不得在第二条中所述的公约生效之前生效 。 2.对于随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每个国家,本议定书应在 该国交存相应的文件后第90天对之生效。
第七条 1.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可在本议定书对之生效之日后,随时退出本议 定书。 2.退出本议定书须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文件。 3.退出本议定书,应在将退出文件交存本组织秘书长后经过一年或该文件 中所指明的较长期限届满后生效。 4.本议定书的一缔约国退出第二条所述的公约,即应视为该缔约国也退出 本议定书。这种退出,应在按照该公约第十二条第3款退出该公约生效之日同时 生效。
第八条 1.本组织可召开修订或修正本议定书的会议。 2.在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本议定书缔约国提出要求时,本组织应召开缔约国 会议,以修订或修正本议定书。
第九条 1.本议定书应交本组织秘书长保存。 2.本组织秘书长应: (1)向所有已签字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通告: ①每一新的签字或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②本议定书生效的日期; ③任何退出本议定书的文件的交存以及退出生效的日期; ④对本议定书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正案,以及对该修正案的任何反对或不予 接受的声明; (2)将核证无误的本议定书副本分送给已签字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所有国家。 第十条 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后,本组织秘书长应即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 将核证无误的副本一份送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和公布。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四种文本具有同 等效力。经正式授权的下列具名代表(签名略)特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1973年11月2日订于伦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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